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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一物一权/双重所有权
one property one right dual property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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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一物一权原则仅指一独立物之上只能而且必须设定一项所有权,“集合物”得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不能也无必要成立单独的所有权。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扭曲了所有权的概念和性质,必然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的混同。
The principle of “one property one right” refers to one independent object can only and only needs to establish one property right. “Aggregative property” can become the object of exchange, but cannot and has no need to become the object of a single property right. The theory of dual property right distorts 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property right, inevitably conflating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corporation and sharehol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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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支撑古老的物权法理论的几个基本原则之中,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最为巩固,引起争论的只是公示效力的区别(对抗效力、成立效力抑或二者的折衷),但此原则本身的价值,却是无可置疑。而物权法定原则,则屡遭非议,几乎成为物权法之保守性的代名词。至于一物一权原则,虽不至于落得如前者的下场,但对其予以改革的呼声,仍甚嚣尘上,而所谓“双重所有权”的理论,则是“改革”派中最极端的主张。在我国,此种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权而发生的理论,甚至成为我国物权法制定中时明时暗、反复纠缠的主要问题之一。一物一权原则究竟应否成为现代物权法改革的对象?双重所有权理论究竟能不能代表物权法的进步?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就教于学界同行。
一、一物一权主义及其发展
物权所要确定的,并非任何人与任何物之间的关系,而是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物之间的归属关系。而由于物权的标的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便生出一物一权主义。
(一)“一物一权”的含义及其理由
对于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主义(Eine Sine Sache,ein Recht),学说上存有两种不同解释:一种为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的解释,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①]另一种是中国大陆一些学者的解释,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物权,而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其内容不相容的物权。[②]两种解释中,当以前者为妥。原因在于,一物一权主义为物权法学说上的归纳,目的仅在表达所有权与其标的之间的关系:其一,物权标的的独立性决定了一物之组成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故只有完整的、能够独立存在的“一物”才能成立所有权;其二,前述物权标的的同一性质决定了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由数个物所构成的一个集合物上,亦即“一物仅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③]而如果将“一物一权主义”扩张适用于他物权,则明显缺乏逻辑支撑:倘“一物一权”之“权”指“物权”,则任何他物权的设定,不能排除物之所有权(即在设定有任何他物权的情形,由于所有权的必然存在,就不可能“一物一权”)。至于两项用益物权(不能相容之他物权)于同一物之相互排斥,在所有权存在的情况下,也并未说明该物之上仅为“一权”。 近代物权概念系由所有权发展而成,所有权居于物权体系之中心,物权的性质和法律特征往往是透过所有权而加以充分体现。因此,表达所有权与其标的物之间关系的一物一权主义,极好地展示了物权之最为原始的、基本的特性,即人对物的排他的独占。
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根据或者理由,依照通说,认为近代物权法上的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对罗马法的继受:早在罗马法上,便已存在关于“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的规则。这一规则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各国所采用,其存在的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便于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使其支配之外部范围明确化,以便法律对其支配予以保护。为此,一物一权与物权法定两项原则相互呼应,前者确定支配客体的范围,后者确定支配的内容,遂“使物权在商品交换之现代社会,具备交易客体之条件”;二是因为社会观念认为在物的一部分或者数物之上设定独立的物权,既无必要亦无实益。“而由于一物一权,遂间接使得物权易于公示,交易之安全因而获得确保”。[④]
对此,日本学者川岛武宜从商品交换需要的角度,更为着重地强调指出了交易的特点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存在所发生的决定性作用。他认为,近代物权法之一物一权主义既不单纯是罗马法以来各国物权法之历史沿革的产物,也不是纯粹的学说理论进行逻辑演绎推理的结果,相反,它是近代所有权具有商品性的当然归结。[⑤]“商品的所有权概念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完整的,而且要求其客体具有物质上的统一性,或者更确切地说,应称为一物的统一性。”“作为商品的所有权以对客体交换价值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为内容,所以必然要求其客体的范围是客观的、明确的,并且通常是唯一的。”[⑥]根据川岛武宜的观点,一物一权纯粹源于商品交换的需要,这是因为,商品交换即商品所有权的交换,而商品所有权的客体在物质上的统一、在范围上的明确,则是交换的前提。 很显然,川岛武宜的理论选择了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的观察角度:罗马法以来关于一物一权主义的阐释,其着眼于财产的静态归属关系确认之需求,据此,该原则的根本目的和作用被认为是表现于“定分止争”;而川岛武宜关于一物一权主义的阐释,其着眼于财产的动态流转亦即交易进行之需要,据此,该原则的根本目的和作用则被认为是在于推动经济生活的运行。
许多学者认为,川岛武宜的观点,对于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改造,具有极大意义。 从财产静态归属的确认的角度予以观察,一物一权主义的确表现了人所具有的一种私的本能(私的观念天然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我的即属于我。而何谓“我的”,须有界定;而一物一旦成为“我的”,就不能同时再成为“他的”)。而这一原则明显具有三大好处:一是便于物权客体即支配范围的确定,否则难以用公权保护之;二是便于物的利用及物权关系的简单化(就一辆汽车而言,假若该辆汽车从整体上既是“我的”,又是“他的”;或者车轮、车灯是“我的”,车厢、车窗是“他的”,其实在观念上未尝不可。之所以不可“一物数权”或者“一权数物”,原因在于生活实践需要物的利用上的简便,财产的归属关系需要判定上的简便);三是便于物权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但此种基于静态财产归属关系而加以阐述的一物一权理论,其本身确实存在某些天然的困难和不合理: 例如在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问题上,在罗马人眼里,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⑦]而这一思想居然为《德国民法典》第94条所不折不扣地继承。这种极端,对于保持物的“整体性”(土地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不可分离)是有必要的,但基于土地利用方式的多元化,土地上设置的他物权日益丰富(包括地上权的设定),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非为同一人的现象日渐普遍,而不承认建筑物为独立于土地的物,当然极不利于土地的利用和建筑物作为商品的自由流通。就这一问题,事实上,日尔曼人显得比罗马人聪明一些。日尔曼法就认为,建筑物与土地非属同一(早期,鉴于建筑物的临时性,建筑物在日尔曼法上被视为独立于土地的动产。后来,随着建筑技术的进步,建筑物日渐牢固,与土地得长期、稳定地相结合,法律上即视其为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⑧]《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就是此种做法。而在解释建筑物为何得独立于土地而单独成为物权标的时,任何仅就建筑物在“客观上”与土地两相分离所展开的分析都是没有必要的。建筑物之所以被视为独立于土地,根本原因仅仅在于“交换之需要”。 但是,主要依据物之静态支配确定和解释一物一权的传统理论,对于现代社会财产交易的发展究竟是否会产生极大不利呢?换言之,完全以交易的需要即物的动态流转确定和解释一物一权,又是否能够具有合理的论据呢?在此,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多以所谓“集合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予以论证。
(二)集合物的独立地位是否构成对一物一权的挑战?
依照经典的一物一权主义,不仅一物仅得设定一个所有权,而且一物必须设定一个所有权,亦即一个所有权不得设定于数个独立物之上。而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立法对于集合物的法律地位的确定,被认为是对传统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的根本性挑战。 依通常的解释,集合物是指数个独立物为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并发挥其效用时之整体。如家庭或者企业的全部财产或其某一部分财产。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集合物应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事实上的集合物。如商店的全部商品、工厂的机器设备;二是法律上的集合物,指权利和物的集合,又称为财产,包括营业财产、企业财产、破产财产、共同继承财产、合伙财产等等。并认为事实上的集合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⑨]
对此,我认为:
首先,所谓“集合物”与其所有权同属一人的“财产群”是有区别的。如果把其所有权同属于一人但彼此之间毫无本质关联的一群财产(如处于静止状态的家庭财产、图书馆拥有的全部图书)认定为集合物,则研究其是否能够设定单独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是毫无意义的(单纯研究一个家庭的全部财产究竟是存在数个所有权抑或一个整体性的所有权,毫无价值)。因此,“集合物”的意义不在其对“财产群”的描绘,也不在其对数个独立物相互结合而发挥共同效益(或者更高效益)的描绘,而在其对因为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从而获得较之分散存在时不能获得或者不能更多地获得交换价值的财产群的地位的描述。为此,集合物应当是指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且其整体性成为交易发生条件的不同种类的数个独立物的总和(如用于整体性出卖的商店的全部商品;用于设定一个抵押权的企业的全部不动产等)。同类物的整体性集合(如一次性购买10个茶杯),即便成为交易标的,也不是集合物;
其次,集合物的概念应当与独立物相对应。当独立物是仅指有体物时,集合物便不能包括无体物(如权利)。尤其在研究集合物与一物一权主义的关系时,如果离开物权法领域,将集合物等同于广义财产(不仅包括物,还包括权利乃至义务),则一物一权中的“物”的含义便被偷换。所以,前述“事实上的集合物”(数物之整体)与“法律上的集合物”(物及权利的整体)的区分,至少在相对于“独立物”这一概念的意义上不能成立(除非将权利也认定为独立物。而如果将权利等“无体物”也认定为物权法上的物,认定其得为所有权的标的,则迄今进行过的全部讨论须从头开始,或者无从开始)。 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均不承认集合物可成立一个所有权。但此种传统的一物一权似乎在近代以来遭到越来越强烈的批评。而德国学者基尔克与前述日本学者川岛武宜从交易角度观察一物一权所得出的结论,则是使这种批评得以展开的思想武器。根据这种理论,学者纷纷指出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的必要性。 但我们看见了两种不同的论述:
一种论述是直接论证集合物上得设立一个单独的所有权。据称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德国民法按照罗马法原理实行彻底的一物一权主义,否认集合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甚有不妥。因为日尔曼法从很早时起就承认对单个物的分别支配,同时也承认对各个物的集合而形成的对各个物的共同支配,这两种支配在日尔曼法中是同时存在,而且能够协调一致。[⑩]据此,有国内学者认为,集合物可形成共同的交换价值,成为交换客体(如将整座工厂及工厂内的设备以某种价格出售),得在交易时从观念上将之与其他物分开,从而在观念上形成一个特定的独立物,成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而集合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不是因为使用上的原因而是因为交换上的原因(集合物所具有的整体上的经济效用,使其能够形成总体上的交换价值),因此,只有在作为交易的对象时,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才能表现出来。而日本学者川岛武宜的两段话,则被作为上述论证的论据:“当集合物的交换价值成为现实性的东西时,集合物的统一性存在于法的世界就变成了现实性的东西。”“使近代法中的集合物成立的时机,是该组成物之间的交换价值的关联,集合物的近代性格正是存在于这一点上。”而事实上,川岛武宜自己已经明确指出: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的所有权与对集合物的所有权同时存在是可能的。因为物的支配秩序,完全由物的利用决定。与此同时,另有日本学者更为具体地指出以“一群羊、商店内的全部商品、一个图书馆”为标的的交易,说明了“社会交易上发生了于一个集合物上得成立一个所有权的情形”。为此,“学者通说”认为,集合物只要具备三个要件(集合物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具有不同的利益;不悖于物权特定原则;合于物权公示原则),则可将其视为经济上的“一物”而成立单一的物权。
另一种论述则以集合物上得设定担保物权为由,论证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有日本学者指出,近代以来发展迅速的担保制度从根本上冲破了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的束缚。从本世纪60年代开始,日本等国立法承认“企业担保”(亦称企业浮动担保,即以企业现有及未来取得的全部积极财产设定担保)以及“财团抵押”(以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设定抵押)。同时,对动产集合成立的“让渡担保”(包括以企业的全部机器设备或者商店内的统一规格的全部商品为标的担保)也大量出现。既此,不仅抵押权只能设定于有体物的传统被击破(在财团抵押中,抵押物包括企业享有的债权和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财产),而且集合物在担保物权法上的独立地位也被确立。由此,“法律不得不承认在由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及债权所组成的‘财团’上得设定抵押权”。就一物一权主义而言,“随着近代企业的发展,由于透过数物的有机结合,其客观价值已远远超出单个构成物的机械性总合,所以这一原则已需要修正。在各种财团抵押法中,企业财团被当作一个不动产或一个物,是为其例”。对于此种论述,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中跟进者甚众。
分析上述论证,首先可以发现,以“企业担保”、“财团抵押”等新型担保形式(担保物权)的出现为根据,证明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其理由不甚充分:
其一,一物一权意在清晰物的归属关系,限定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数个独立物上不得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否定一个物上得设定数个他物权,也不当然否定数个物上得设定一个抵押权或者其他担保权:数个独立物之作为一个整体设定抵押权,固然使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数物之上,但抵押权为价值权(抵押权非为对抵押物物质形态的支配,而是对抵押权交换价值的支配),其设定于一物或者设定于数物,并不影响抵押物的归属,可以通过抵押权设定之技术上的操作来加以解决(例如,将构成集合物的数物施以一项总括性的抵押权登记,即集合物之抵押权登记,而不是将数物分别予以抵押权登记)。这样,虽然数个独立物之整体(集合物)被设定了一个抵押权,但构成集合物的数物之上并没有各自再行设定一个抵押权,并不存在双重抵押权的问题。而承认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则必须解决集合物的所有权与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的所有权之重叠问题。因此,集合物之抵押权与集合物之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集合物,不等于承认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 其二,无论“企业担保”或者“财团抵押”,其涉及的均系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知识产权及其他一切财产权利、财产利益)。此时的担保或者抵押的标的,已经远远不仅限于物。如果把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内的积极财产整体称之为“集合物”(而不仅仅是数个独立物的聚合),则以此种“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抵押权来证明一物一权存在例外或者应予修正,是毫无道理的:即便此种“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抵押权,此种抵押权显然不是典型的担保物权,或者说,是担保物权的“另类”(如同质权得以财产权利为标得)。正如不能以质权得设定于财产权利之上来证明所有权亦得设定于财产权利之上一样,包括权利在内的所谓“集合物”上之设定抵押权,同样不能证明所有权得设定于此种“集合物”之上。 至于有关集合物上得单独设立所有权的直接论述,我认为,也有必要予以鉴别和讨论。
就一物一权主义的来源和根据,川岛武宜站在交易的角度进行观察,认定所有权的商品性是产生一物一权原则的基本原因。这一观点,对于克服完全建立于物之静态支配基础之上的一物一权观念的局限性,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关于小块土地的分割,关于土地与建筑物的相互关系,关于经济观念对于何物为“一物”之确定上的决定意义等,如果不从交易之需要的角度出发,是很难解释的)。但是,物之所有权的确定是否可以完全脱离财产归属的角度亦即完全取决于物之交换的需要?换言之,物的所有权从根本上讲究竟是一个静态概念还是一个完全取决于交易方式和交易内容的动态概念(例如,某台计算机上应当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当此台计算机连同另外9台同类计算机一并出售给同一客户时,如果说该10台计算机作为整体因而产生了一个单独的所有权的话,那么,前述某台计算机上原有的所有权是否还存在?)?进而言之,川岛武宜的观点如果走向极端(或者将其观点推向极端),以至于认为所有权与物的关系纯然决定于交易:交易不仅是所有权变动的手段,而且其本身就是所有权“产生”(包括“如何产生”)的依据,则是否仍然正确?
首先,所有权的本质是确定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确定物之于人的归属关系。而由于所有人在支配上的独占性,故有一物一权原则,此原则之最基本的含义在于“一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由此表现所有权的独占性。而所谓所有权的商品性决定了所有权的客体在物质上必须统一(独立性)、在范围上必须明确(特定性),由此将“何物为一物”的确定标准交给交易来确定。因此,川岛武宜的理论强调了交易对于一物一权原则产生的重要性,提出在确定“何物为一物”时须着重考虑交易的需要,这是有价值的。但是,交易的需要得成为确定“独立物”与“非独立物”的标准(凡交易上得独立成为标的的物,即视为独立物),并不等于交易本身就是确定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或者说,一物之所有权只有在交易中才能得以体现。一言以蔽之:交易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使所有权发生变动,所有权先于交易而存在,而交易本身并不能创设所有权!否则,所有权将随破逐流,聚合无常,从而丧失其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
其次,交易的标的与所有权的标的非属同一,不可混淆。所有权之所以被称之为静态权利,原因在其反映和确认特定的物与特定的人之间的归属关系。为此,任何被视为“财产”的物在消费或者交换之前即已当然成为所有权的标的。而交易标的则是被用作交易的对象。一项交易的标的可为一个物(一个所有权),亦可为数个物(数个所有权)。数个同类或者不同类的物被“捆绑”起来作为一项交易的标的,有时纯粹基于交易的方便(向同一出卖人同时购买一张桌子和四把椅子,如果价格上与分别购买毫无两样,则实际上发生了五项财产交易,可以订立五项买卖合同。但为方便,一纸合同足矣),有时则是基于经济价值(或者经济效用)上的需要。所谓“集合物”,不过就是数个不同种类的单独物基于交换价值的相互关联,被“捆绑”起来作为一项交易的标的而已。作为交易标的,构成集合物之数物不能分开(分开即无交易),因此集合物不妨被视为“一个”交易标的(一个给付行为或者一个给付行为的客体),但并不等于集合物必须被视为一个独立物,更不等于集合物上必须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
事实上,交易的需要确实使集合物被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财产,但此种财产之整体性的外观被用来作为论证集合物上得成立单独所有权的依据,却并无充分理由。问题在于,将集合物视为一个交易标的是有必要的,但将之视为一个独立物并赋予其独立的所有权的意义何在?如果说此举有助于交易的成立,此说并不可信,因为以集合物为标的的交易能否成立,纯然取决于双方的合意(集合物的具体构成本身即完全取决于双方的合意),而非取决于集合物是否为独立所有权的标的,故集合物上是否成立一个所有权,与交易之成立毫无关涉;如果说此举有助于交易的实行,此说也不可信,因为在以集合物为标的的交易中,构成集合物之组成部分的各独立物,其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其他同类的物有所不同:例如,以一个企业的全部财产为一个价格出售时,无论当事人如何合意,该集合物之“所有权”根本不可能由此而发生“转移”,或者说,构成该集合物的各项独立物的所有权通常根本不可能同时发生转移:涉及集合物中的不动产(包括汽车等注册动产),其所有权变动必须依登记发生,不因其为集合物之构成部分而有所赦免,甚至就物权变动登记事项之办理,不同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亦须各别进行,也不因其为集合物之构成部分而“捆绑”在一起(作为一个集合物组成部分的两项房产须办理两项物权变动登记而非一项登记;当集合物中包括房屋和汽车时,房屋物权变动登记机关与汽车物权变动登记机关也不因此而合二为一);涉及集合物中的动产,如无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变动只能依每一单独动产的交付而发生。至于集合物中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其权利变动方式自应依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同类权利有任何区别。
基于此,为什么非得要将包括权利在内的所谓“集合物”看成是一个“物”呢?为什么非得要在集合物上设定一个“所有权”呢?
上述问题,学者似乎有权不予回答。但学者们却不能不回答一个问题:如果承认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所有权,那么,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上的所有权到哪里去了?对此,可以发现两种不太相同的解释:一种是借鉴日耳曼法直接承认存在所谓“双重所有权”;另一种是认为集合物在进入交易领域之前并不存在单独的所有权,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为分别的所有权的客体。但集合物一旦进入交易领域,则成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言下之意,在此时,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的所有权即不复存在。
如果说,某些学者论证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统一的物权(抵押权)意在推进担保物权的发展的话(如前所述,这种分析丝毫不能动摇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那么,另一些学者论证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统一的所有权,其意则在为双重所有权理论或者变形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寻找某种新的依据。至少在我国,双重所有权论者所关注的根本不是什么“集合物上能否设定单独所有权”这样的问题(如前所述,此种命题不仅缺乏论据,而且缺乏命题本身的价值),而是试图以此论证国有企业财产之上得设定双重所有权。对此,不能不加以重视。
二、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理论之批评
(一)概说
众所周知,本世纪八十年代以后,为解决国有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与国家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十数年间,我国民法学和经济法学界就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问题进行了经久不衰的论争。为此,无数学者呕心沥血,搅尽脑汁,提出了无数良方妙药,但最终结果是不了了之。从表面看,这场论争无疾而终是因为论题本身的不可能论证性(在首先确定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享有不可动摇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去徒劳无益地论证国有企业支配其财产的独立性),但很少有人发现,横耽在这场论争进路上的顽石,一块让所有的争者理屈词穷、碰得头破血流的巨大顽石,实际上正是“一物一权”! 当时,并非没有人试图改造甚至于否定一物一权(如有人借鉴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提出所谓“信托所有权”理论,认为国有企业占有的财产是国家信托给企业的财产,企业作为受托人享有“信托所有权”,而国家作为委托人享有“收益所有权”;有人则不惜借鉴欧洲中世纪土地权利在封建制度下所有权与利用权的肢解,提出所谓“商品所有权”理论,认为对于国有企业的财产,国有享有“国家法上的所有权”即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企业经济活动的经济权能,而国有企业则享有“商品所有权”,只能在民事流通领域适用,等等),但是,任何形式和种类的双重所有权的论调与人们无须理论教诲而自然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一物一权”、“一物无二主”的观念是如此相抵触,以至于这些时新理论来也匆匆,去也匆匆,毫无搏击能力。 最后的结果,是严格遵守“一物一权”主义的所谓“两权分离”(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对财产享有经营权)理论为官方所采。但实践证明,这种理论,根本不能解决国有企业对财产的独立支配问题。 而最后结果之后的结果,是伴随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司制度的引入,人们发现,依照公司的“人格”观念,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而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当然属于企业。由此,早前已为学者所提出的“法人所有权”(后来改造为“法人财产权”)理论终于在事实上似乎取得了最后的胜利。
但是,仍然有不少学者继续坚持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理论,只不过对于这一“旧”的理论采用了某些似乎是“全新”的论据。 有学者在论述法人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的相互关系时指出:“公司对财产的所有权,概括成一个准确的法律术语,可以称为‘法人所有权’。……但法人所有并不否认股东所有,因为股东在其出资之后,并不丧失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作为论据,其他学者的有关著述被予以引用:虽然股东出资后享有的只是股权,但“股权却是所有权转化而来,二者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只是形态的不同。公司的股东虽然只享有股权,但公司的财产完全来自各个股东的出资,归根到底是属于所有股东共同所有。”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被用来作为证明立法上也“承认股东对其出资仍然享有所有权”的论据。
既然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股东也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则对于法人的财产,便当然发生了双重所有权问题,此与“一物一权”自然是水火不相容的。但同一学者并不这样认为。他一方面肯认在法人存续期间确实发生了股东所有与法人所有并存的现象,但同时又认为其与一物一权原则并不发生矛盾(或者说是表面看来发生矛盾,实质上并不矛盾),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并没有也不需要放弃。而此一双重所有不过是一物一权的例外,是社会发展与法律发展结合的产物。为此,该学者分析了其产生的原因:(1)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股东投资后,财产的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发生分离,产生股东对物的价值形态的所有权和公司对物的实物形态的所有权之二元结构;(2)所有权权能的长期分离;(3)公司作为主体的出现。
但法人所有与股东所有又如何与“一物一权”不相矛盾呢?该学者解释道:法人所有权仅在法人存续期间才存在,但公司一旦终止,权能分离的原因也随之而丧失,剩余财产最终要返还给股东,从而使所有权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还正是所有权的弹力性的表现。该学者在此引用了澳大利亚斯托杰的论述:公司团体的独立财产并不影响其成员具有受益权和最终的所有权,即“残余的所有权”。该学者指出,对公司财产的最终支配权实际上是属于股东而不是属于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所有权概念和一物一权规则仍然适用。“我们说法人所有是一物一权的例外,是指在法人存续期间、法人占有财产而言的。当法人不复存在时,仍然应按一物一权规则确定财产的归属。”
(二)批评
我认为,前述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的观点在理论上不能成立,在实践上有害无益。 1.双重所有权之实质:所有权的“肢解”
任何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无一例外地都会从古代日耳曼法的财产权制度中去寻找渊源。但日尔曼法上的物权观念本身,是否当然可以成为改造所谓“传统”物权观念的科学工具或者武器?
关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在法律领域尤其是物权法上的对立,众所周知。但此种对立的根本原因,却不太受人注意。日本学者我妻荣就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物权概念进行了对比,归纳出五个不同特征:(1)日耳曼法以“使用”为中心(基于对财产的不同的各种使用样态认定其不同的权利);罗马法以“所有”为中心(将财产的使用视为抽象支配权的作用);(2)日耳曼法上,对物的全面支配和对财产的特定方面的支配,仅构成“量”的差异(将各种使用权视为各个相应独立的权利,特定财产的全面支配即构成使用权整体之集合);罗马法上,对物的全面支配与特定方面支配具有“质”的差异(将物的支配放入“所有权”此一富有弹性之单一支配权概念中,对物的部分使用被视为所有权暂时受限制之支配权);(3)日耳曼法之物权具有社会性(社会之身份支配关系原封不动地反映在物权上,公法之支配和公法之义务都被包含在物权这一概念中);罗马法之物权具有个人性(物权纯粹为私法上物的支配权;人的关系依亲属权以及债权而成立;将公法之义务视为存在于物权概念以外之内容);(4)日耳曼法承认对于集合物、集合财产上物的支配的成立(将构成单一使用的各种物,作为形成集合体之物进行处理);罗马法坚持“一物一权”主义(每个物不过是各个抽象支配权之客体);(5)日耳曼法采Gewere和支配权之结合(物之支配权之变动,追随事实上使用外形之变动);罗马法采本权和占有之分离(严格区分物之支配权和只是支配外形显现之变动)
而我妻荣认为,上述差异所发生的原因,归纳起来,严格地讲仅只两点:一是罗马法中以商人之交易经济为主,而日耳曼法中则以土地为中心之农业经济为主;二是罗马法多由抽象之概念构成,而日尔曼法则具有原封不动调整具体关系之特色。
这里,必须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是罗马法系之物权概念而非日尔曼法上的物权概念,在近现代大陆法上具有决定性地位?
对此,我妻荣认为,其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在近代,为打破封建制度,保障个人的自由,对于物之支配,需要排除与之相应之身份之支配;其二,为了使个人能自由支配财产,增加财产的利用价值,至少从物权之概念上,要设想出一种不受公法支配限制,具有绝对性之所有权。而以此为中心所构成的罗马法系之物权概念最为合适。
很显然,近代大陆民法选择罗马法上的物权概念,选择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有其重要的历史原因。
事实上,法国民法典编撰者在构建其所有权制度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如何改造中世纪遗留下来的充满封建色彩的以土地为中心的财产权制度的问题:法国大革命以前,法国的不动产所有权制度完全没有承袭古罗马法有关所有权的观念,相反,法国中世纪的习惯法所确定的土地权利制度,具有与日尔曼法十分相似的特征,这不仅表现为古代日尔曼法上的家庭共有权所遗留的影响,不仅表现为大部分土地被置于教会机构和慈善机构等团体,并构成“不可转让的团体财产”(biens des mainmorte),不享有商业上的自由,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表现为土地所有权的“肢解”即双重权利的设置,即封建地主享有的身份上的支配权(domaine eminent)和由佃农享有的使用上的支配权(domaine util),由此,土地成为两项权利(即“双重所有权”-propriété simultanées)的客体。随着这种封建土地所有人的身份上的支配权转变为封建领主的特权,根据“普天之下,莫非王土”(Le Roi est seigneur en son royaume)这一古老的格言,产生了“皇权的支配权”的原则。而此种服务于皇权的“最高所有权”的思想,则成为论证国家权力对私人所有权进行干预的基本论据。
法国大革命消灭了包括封建土地之身份上的所有权在内的一切封建特权,重建了被封建制度肢解的所有权。为此,革命的立法给予土地所有权以绝对性、私人性和永久性,将土地所有权牢固地“置放”于土地经营者(农民)头上,从根本上摧毁了身份上的所有权及封建特权。法国民法典的编撰,则进一步确认了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使土地所有权成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利,并为防止封建制度在土地问题上的复辟进行了各种制度上的构建。
由此可见,从欧洲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历史演进所展示的绝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技术的变化,而是表现了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醇化财产并进而醇化人格(建立一种消除一切身份依附关系的、自由平等的人格制度)所作的重要努力。
而任何一种“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无论其采用何种解释,其实质均在于对所有权的肢解。这种肢解,不仅改变了所有权作为一种最为完全、最为彻底的支配权的基本性质,否认了所有权的绝对性或者排他性,弱化了所有权制度规范财产归属关系之“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破坏了物权制度最为基本的观念,而且有可能使一种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死灰复燃!君不见,如果承认在法人财产上得设定双重所有权,那么,在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上当然也可以设定各种类型的双重所有权。而财产在“使用领域”的支配(法人基于使用而对财产在所谓“实物形态”上的支配权)与财产在“身份领域”的支配(股东基于身份而对财产在所谓“价值形态”上的支配权)之二元所有权结构一旦确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致崩溃。
2.双重所有权的效果: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
法人制度的全部意义,在其对团体人格的塑造。具有“实体性”的团体的存在,是赋予团体之人格的前提,但法律赋予团体以人格的目的,是使其成为民法上权利义务的独立载体即交易主体。而团体之是否适于成为交易主体,又取决于其是否拥有“实体性”的财产亦即独立的财产。无论团体的财产来源于团体成员的共同出资,或者来源于捐助,或者来源于国库(国有资产),该财产必须与团体发生归属上的关系,亦即财产必须脱离一个“实体”(个人人格或者其他人格)而归属于作为另一个“实体”的团体。否则,即使是人的集合,也不足以形成实体性的团体,不足以形成集民事权利义务为己身的“交易者”。与此同时,赋予团体以人格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限制投资风险以鼓励投资。当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时,团体也就可以成为财产责任的载体。而团体财产的独立,则是团体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由此,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使团体脱离团体各个成员的人格而独立存在,成员的变动不影响团体的独立主体地位。团体的行为由团体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而不及于团体成员的其他个人财产,如此一来,个人的投资风险被限定在一个有限的范围(有限责任),从而可以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的积极性,推动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
质言之,团体独立人格的形成,以团体与特定财产之间建立直接的、排他的支配关系(所有权)为条件,以团体人格完全脱离其成员(股东)的人格为条件,并由此形成法人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而股东如果对其投资或者公司财产仍享有所有权(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则公司就没有真正归其所有的独立财产,而公司因此也就不成立其独立人格,在这种情形,公司的人格不过是股东人格的替代物,或者说,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必然发生混同。
可见,所谓“股东出资之后并不丧失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的观点,公司财产之双重所有权的观点,均从根本上背离了法人制度的基本观念,此种背离,实质上就是对法人独立人格的否认。 3.双重所有权的论据:所有权概念及理论的扭曲
可以说,迄今为止, 我国有关企业财产之双重所有权理论所采取的全部论据,均建立于对所有权概念及其相关理论的恣意扭曲的基础之上。而有关学者在其物权法著述中对此问题的论证,实质上仍然是以往之旧学说的重复。
(1)关于“实物形态的所有权”与“价值形态的所有权”的区分
民法上之所有权,为财产权之一种,物权之一种,私权之一种;民法上之所有权,为对有形财产之全面的直接支配权利,这种支配,表现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倘若离开前述所有权的基本定义,有关所有权的任何讨论都是无法进行的。但企业财产之双重所有权理论的支持者们,无一例外地拒不遵守学说研讨的游戏规则,任意偷换概念。
凡倡导所谓企业财产之双重所有权者,其意不过在于试图确认股东的“所有权”。而公司的独立人格及由此而产生的、无法被否定的公司对于财产所享有的独立支配权(包括对有形财产的所有权),当然成为实现此种意图不可逾越的障碍。为此,他们能够做的唯一的事情,便是偷换所有权概念本身。而经济学乃至社会学有关财产的某些性质分析或者观察角度,则常常是用来达到上述目的的手段。对此,早前便有人便提出公司财产存在所谓“使用价值形态的财产的所有权(常态所有权)”与“价值形态的财产所有权(变态所有权)”之分,前者为公司所享有,后者为股东所享有。而所谓对公司财产的“实物形态的所有权”(为公司享有)与“价值形态的所有权”(为股东所享有)的区分,不过是前述种观点的另一种“变形”而已。
不可否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理解,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之间确实存在一种“归属”关系:公司财产及公司本身系为股东的利益而存在,支配公司财产的意志为股东的共同意志。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倘若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则股东一旦出资,其即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股权。股东与其出资的财产之间、与公司财产之间的直接支配关系,被公司人格所切断。股权的对象不是作为实物形态的公司的财产,而是抽象地潜存于公司总资本中的一种价值资本额,其针对的绝不是财产本身。如果说股权也隐含着对公司财产的“支配”从而也是一种“所有权”的话,那只能被表达为所谓“虚拟的资本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所表现的不过是一种泛化了的“拥有”或者“支配”关系。此种意义上的“所有权”表达,可以存在而且事实上存在于社会科学的一切领域(甚至在法学领域,人们也不妨说对专利和注册商标以及其他无形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只能是人对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同一财产所作的所谓“使用价值”或者“实物形态”的所有权与所谓“价值形态”的所有权的区分,即使可以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说明在公司形态之下财产的某种特别的“归属”关系之复杂结构,但试图据此论证存在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双重所有权,正如依据事实上甚至立法上存在所谓“专利所有人”的表达而论证存在“专利所有权”一样,实在是徒劳无益。
质言之,所谓“股东所有权”(“价值形态的所有权”)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说实话,在论证立场和品格上,企业财产双重所有权的各种理论远远不如“两权分离”以及其他一些更加难以成立的理论来的坦诚。典型的“两权分离”理论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对财产享有经营权或者法人财产权(一种他物权),而其他一些理论或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一种新型权利)”,或者认为公司享有对公司财产的法人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但股权性质上“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或者认为“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等等。这些理论的共同性在于,不去试图改变财产“所有权”(至少是公司财产所有权)的特质,不去模糊和偷换公司财产“所有权”本身的概念。因此,“两权分离”理论和类似理论(公司享有非为所有权的“法人财产权”)除了不能说明公司的独立人格之外,其论证严格遵循了“一物一权”原则,至少在观念上完全符合人们有关所有权的基本认识;而认为“股权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之有机组成部分”的观点,不论多么难以理喻,却小心翼翼地不敢将股权认定为单独的所有权,表现出一种学术上的谨慎;至于认为“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所有权”的观点,虽然变换了所有权的概念(“公司”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但此种变换是公然的、不加遮掩的,故至少不构成“偷换”,同时其无意之中也严格遵循了“一物一权”原则(“公司财产”为公司享有的所有权的标的;“公司”为股东享有的所有权的标的,两项所有权并非设立在同一项标的之上)。
而双重所有权的理论,却在变换“所有权”概念的时候不承认乃至掩饰这种变换,所以更容易导人进入误区。不过,较之对公司财产之“实物形态的所有权”与“价值形态的所有权”的区分,“对使用价值形态的财产的所有权与对价值形态的财产的所有权”的区分的理论却要谨慎得多,因为区分者明确标明:前者为“常态所有权”,后者为“变态所有权”。所谓“常态”,即通常意义之谓;所谓“变态”,即某种特定意义之谓。这就是说,“价值形态的所有权”不过是一种分析和表达,而不是一种法律现象。但“实物形态的所有权”与“价值形态的所有权”的区分,却完全没有指明这一点。
(2)关于“所有权权能的长期分离决定了双重所有权的存在”
所有权权能的分离本来是他物权得以合理存在的理论基础。而双重所有权理论的支持者借用了这一理论,用以说明双重所有权发生的原因。他们认为,如果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不是暂时的,而是长期的,并且分离出来的权能能够形成一项所有权,则必然与传统的一物一权发生矛盾。由于股东出资后,股东与其财产所有权权能发生长期分离(仅享有收益权),而公司财产具有了独立性和永续性,且股东转移给法人的是对实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这显然不是他物权而是所有权,由此便形成了法人所有权与股东所有权的并存。
上述理论是很难成立的:
第一,所有权权能的分离,指的是所有人在保留其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交给他人享有。所有权权能分离的长期性,有可能成为他物权(用益物权)产生的原因(如在法国,为期18-99年的长期土地租赁权被认定为物权),但不可能成为所有权产生的原因。在此,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与所有权的让与显然不能混同。
第二,在股东出资的情形,股东究竟向公司转让了何种权利?是所有权还是所有权的权能?前述理论一方面认为股东出资不过是股东与其财产所有权权能发生“长期分离”,另一方面又认为股东转移给公司的是对“实物”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此时,由于偷换所有权概念而出现一片逻辑混乱:股东之出资,如果仅是与其财产所有权权能“分离”,则不发生任何所有权的让与;如果是转让其财产所有权(即便是所谓“实物形态的所有权”),则不发生所有权权能的分离。此处的所谓“所有权权能”,如果指的是“实物形态的所有权”的权能,则不可能是权能的分离而是所有权的转让;如果指的是“价值形态的所有权”的权能,则其根本就没有发生任何“分离”。而所谓股东出资后对财产“仅享有收益权”的说法,则与股东享有所有权的结论更是自相矛盾。
很显然,所有权权能的分离理论,如果不加以含混,对于双重所有权的发生根本不具有任何说明作用。
(3)关于“公司的独立财产不影响股东对公司财产最终的所有权”,而“剩余财产的返还,表现了股东所有权权能的复归即所有权的弹力性” 所有权的弹力性,指所有权权能分离之后得予以复归。此项理论,也被双重所有权论者用于支持其观点。他们认为,公司一旦终止,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原因也随之而丧失,剩余财产最终要返还给股东,从而使所有权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还正是所有权的弹力性的表现。
但是,众所周知,所有权的弹力性的发挥必须是以所有权及所有物的存在为条件(设定他物权的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或者所有物损毁,均不可能发生所有权权能的回复)。而股东一旦出资,即确定地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至少是所谓“实物形态的所有权”),公司对财产即得处分。而公司终止时,如果有剩余财产,股东得参与分配。但股东经分配所得的剩余财产,与股东出资的财产从物质形态上毫无关系(股东的出资如为一笔钱,其收回的肯定不是相同数额的相同钞票;其出资如为一间房,则多半收回的不是同一间房)。既此,谈何所有权权能的“回复”?此外,如果剩余财产的回收果真表现了股东所有权的不丧失,那么,在公司破产或者公司终止后无剩余财产的情形,股东的所有权权能无从“回复”,则是否意味着不存在股东所有权?
显而易见,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理论不能成为论证股东所有权的存在根据,所有权的弹力性与股东所有权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4)双重所有权的目的:在行政权力与国有企业财产之间建立直接控制关系
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兴起及其经久不衰,有其深刻的原因。如果此种理论纯系对公司财产关系的技术分析,其本身是毫无实际意义的(“股东所有权”之存在,除了混乱财产关系之外,对于公司实务操作毫无影响)。之所以有众多学者(尤其是一些经济法学者)热衷推崇此道,其目的不过是为了证明国家行政权利直接干预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当国家为企业的唯一股东(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两个以上股东均为国有企业时,股东所有权即可以成为国家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根据。这种做法,极端地强化国家干预,削弱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完全背离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走向。 如果说,国有企业财产“两权分离”学说的逻辑失败是败在其无法逾越法人人格理论的话,那么,作为另一次努力,公司财产“双重所有权”学说的逻辑失败,则是败在“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不可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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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8页;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9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54页)。 [②]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8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版,第185页。 [③]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9页。 [④]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9页。 [⑤]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56页。 [⑥] 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碧波书店1987年日文版,第161页及第162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2-113页。 [⑦]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03页。 [⑧]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15页。 [⑨]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3页。查有关资料,上述“事实上的集合物”与“法律上的集合物”的区分似来源于法国民法理论。法国民法理论将财产分为独立物与集合物两种。独立物为单一存在之物,集合物为物的总体(又称为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参见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Cours de Droit civil,les biens,2e éd,CUJAS,1992,Paris,p.46) 在此基础上,有法国学者又根据集合物产生的不同原因,将之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与“法律上的集合物”。所谓“事实上的集合物”,指数个财产依所有人的意思而被视为统一的财产,其可由相同性质的财产构成(如畜群、一批图书),其可成为一项买卖或这一项遗赠的标的物,而无须将之划分为具体的数项买卖关系(一群马的买卖并不等于各匹马的买卖的总和)或者数项遗赠的总和。事实上的集合物也可由不同质的财产所构成,如由设备、商品等有形财产与商业名称、发明专利等无形财产所构成的“营业资产”;所谓“法律上的集合物”,则同时包含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债务)。(参见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l,Tome 3,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25) [⑩]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4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5页。 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第170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5页。 川岛武宜:《民法总则》,有斐阁1980年版,第150页。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39页。 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9-350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55页。 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第350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55页。 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第350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55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3月版,第14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8-9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20页。 参见前述德国基尔克(O.Grerke)的论述。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5页。 法人所有权指法人的财产其所有权属于法人。但法人财产中包括有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财产,故法人所有权不甚准确,故又改称为“法人财产权”。其实,“法人财产权”本身根本不能说明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因而其绝对是一个模糊概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6页。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6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30-131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3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3页。 法国古代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财产保留于家庭内部的原则在继承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以及赠与制度中居支配地位。根据这一原则,现时的权利人应当保有财产并将之转移给作为财产来源之处的家族的继承人,法律为此设置了许多权利及制度,如“特留份-réserve”、“继承份额的收回-retrait successoral”、“变卖奁产所得的款项的重新投资-remploi”、“奁产的不可转让-inaliénabilité”、“无能力人之不动产的保护”等等,这些制度均限制了现时所有人为其利益而自由地处分其不动产。 Fran?ois Terré et Philippe Simler,Droit civil,les biens,4e éd,DALLAZ,1992,Paris,p.56. 如对于家庭权利予以限制并使之单纯化;限制物权负担(物的担保),使土地易于设定抵押权公示和物权变动公示,以利于土地转让;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某些限制之外,所有人不得通过法律行为而同意对其所有权进行任何限制;承认有利于实现土地自身价值的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土地定期金(rente foncère-又称“保留性年金”,是根据所有“定期金租赁契约”-bail à rente将土地让于他人而获得的年金)具有可赎回性;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其权力对所有人的财产进行征用时,其仅得在对被征用者预先给与补偿的条件下方有权实施,等等。(参见拙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120页) 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14-815页。 周力:《法人的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山东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页。 熊继宁:《走出企业“法人财产权”认识的误区》,《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李平:《企业法人财产权探讨》,《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版)1994年第3期。 漆多俊:《论股权》,《现代法学》1993年第4期;杨紫烜:《论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30-131页。 设某股东以房屋所有权出资而不丧失对之享有的“价值形态的所有权”并享有“回收权”,那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如何办理?如果仅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公司名下,则股东于该房屋的支配关系(所有权)如何体现?如果公司终止时仅剩余该房屋,该股东是否得主张“所有权权能”的回复而其他股东一无所获? 试想,当A公司投资设立B公司,而B公司又投资设立C公司时,“股东所有权”,将会出现何等复杂混乱的局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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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处: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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