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师永远活在我的心中
(郭锋)

时光匆匆,敬爱的导师佟柔教授离开我们已经整整五年了。然而,导师的音容笑貌、谆谆教诲,却经常在我脑海中浮现,不断激励着我进取的步伐。作为他的学生,我秉承师恩、亲聆教导八载有余,导师学术的精深、人品的高尚、对后辈关怀的真切,在学界有口皆碑,也使我耳濡目染,印象良深。

导师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史无前例地丰富和发展了新中国的民法学理论

旧中国的民法学理论基本上是照搬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和日本的民法,新中国的民法学理论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大体上沿袭苏联民法。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这一界定在苏联和我国法学界早成定论,少有质疑。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适应贯彻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经济学界逐渐讨论和认同了社会主义条件下存在商品关系的理论。在此背景下,导师以一个学者的敏锐,以其长期研读资本论而积累的思考,站在历史的角度和时代的前沿,开拓性地提出了民法就其主导方面来说是调整商品关系的观点。早在1979年,导师就指出:社会主义商品关系是我国社会关系的一种,当事人处于“平权”地位而发生的“对价”关系就是适用和调整这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特征,具有这类特征的法律规范属于民法部门。 1982年在西南政法学院举办的“第三期全国法律专业民法师资进修班”上的演讲中,导师指出:通常多讲“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但“这个‘一定范围’没有说出民法调整对象质的规定性来”。 通过历史上存在的各种类型的民法(罗马私法、法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所调整的范围和特征的分析,导师认为,尽管“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性质的民法的经济基础、阶级本质是极不相同的,它们的内容和体系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它们之间始终保持着某种共同之点,那就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内容是一定的商品关系。

导师以其所建立的民法调整商品关系的理论为基础,进而推导和演绎出他的一系列独具见地的学术观点。其中具代表性的有:由于独立的人格权、财产自主权和合同自由权是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内容,因此,反映在法律上,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和契约制度构成民法的核心或主体。(2)婚姻和继承,因其体现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不是商品关系,因此应作为民法之外的独立的法律部门。(3)由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平等、等价特征的商品关系属于民法统一调整,因此将经济法定论为“调整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不能成立,实际上,经济法不可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4)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以公有制为主体,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的国家所有权不能削弱,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能以放弃国家所有权为条件,企业享有具有物权性质的经营权,就足以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在今天看来,导师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并非没有商榷之处,即使在他在世时,也有一些学者及文章与之展开讨论。但勿庸置疑的是,导师的观点得到了法学界相当数量的学者和后辈的认同,并极大地影响了新时期的中国民法学理论和民法学教育。这一观点在民法学界的影响之大、影响之广、影响之深,在新中国民法发展史上可以说是少有的。其实,以我之见,导师这一观点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已经超越了民法本身,而这也正是导师深思熟虑、高屋建瓴提出这一观点的必然结果。导师是一位既伟大而又平凡的爱国主义者,他熟知中国历史,他具有强烈的民族自尊心,他不只一次向我们谈到维护国家的统一、促进国家的繁荣富强与坚持社会主义的道路和公有制的关系。他从马克思的资本论和我国几千年的发展史中得出结论:要使中国摆脱贫穷和落后,就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商品经济关系中,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等价的,它摆脱了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等级特权观念,也削弱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强制和对资源与利益的无偿占有或分配。如果把民法界定为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就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最大限度地发挥民法在建立和发展商品经济关系冲的功能,从而运用民法来完善和巩固新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关系,促进国家的经济繁荣和民主进步。我国近二十年来改革开放的发展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约十年来的实践表明,导师的思考和学说是完全正确的,民法的功能已经超越了民事领域本身,它对规范新型的社会经济关系,对促进国家的繁荣稳定,对更新人们的传统观念,对孕育民主而平等的社会机制,都产生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导师坚持真理,人品高洁,是一位真正的学者

导师在学术上的建树和成功,是他胸怀抱负、业精于勤、锲而不舍的结果,同时,也与他坚持真理的勇气和高尚的人品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在一个充满名利诱惑的社会里,做一个为名利而奔波的学者容易,而要做一个超越于名利之上的学者则比较困难。以我之见,只有超越于名利之上的学者,才敢于在任何情况下不动摇自己的信念,坚持学术真理或自己认为是正确的理论,才敢于在逆境中淡薄名利而不唯官唯上、随波逐流。正如林语堂先生所云:“既做文人,而不预备成为文妓,就只有一道:就是带一点丈夫气,说自己胸中的话,不要取媚于世,……所言是真知灼见的话,所见是高人一等之理,所写是优美动人的文,独往独来,存真保诚,有气骨,有识见,有操守,这样的文人是做得的。”毫无疑问,导师是一个真正的文人,一位真正的学者。

导师提出民法以商品关系为调整对象时,商品经济的理论尚未为党和国家的政策与法律确认,当时的学术界也还刚处于拔乱反正、正本清源阶段,因此,将社会主义民法界定为调整商品关系在当时是存在一定的风险的。事实上,在80年代初期和末期的两个特定阶段,确实出现了对商品经济关系的怀疑和否定倾向,进而导致了法学界的少数人对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的社会主义性质提出了责难,甚至有人指出我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民法通则受到了“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影响。据我所知,导师那时面临了一定的压力。但是,导师并未因此而放弃自己的学术观点,经过严谨而冷静的再思考,导师坚信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从而不为所动,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和发挥光大。

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上,同样显示出导师坚持学术真理,不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的治学态度。当以苏联经济法学者B.B拉普捷夫为代表的纵横统一说的苏联经济法理论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被引入中国法学界时,相当一部分民法学者动摇了对传统民法调整范围的信念,转而认为社会经济关系中已形成了一种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传统民法的调整功能已不能胜任,而应该由新的部门法一经济法来调整。但导师在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说的“大潮流”中,始终认为:经济法“它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统一的调整原则与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和,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规中包含着某些民法规范,即属于商品关系的规范,可以看作是对民法的补充”。导师关于经济法的这种大异其趣的观点,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引发了激烈的争鸣,同时不可避免的是,也得罪了从上到下的一些人。但是,随着争鸣的广泛、深入,随着时间的推移,经过许多学者的探索和努力,相当数量的学者理解、赞成或继续丰富了导师的这一观点。这一观点,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民法、经济法体系,特别是对民法通则的制定,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导师之所以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不断追求学术真理,坚持自己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我认为最关键的一点,在于他人晶高洁,淡泊名利、刚正不阿。导师的主要精力几乎全部放在博览群书、深思问题、四处讲学、参加会议等专业领域;他目标明确、信念坚定,那就是做一个真正的民法学者、一个尽职的民法教员。导师认为,他不愿当官,不会当官,当不了官,导师最大的官除了学术职务以外,就是担任了民法教研室副主任。导师在相当程度上做到了“心底无私天地宽”,因此,他从不患得患失、怨天尤人、非议他人。无论是对官员,还是对同事、对学生、对百姓,导师都是一视同仁、谦和相待;他从不趋炎附势,从不拉关系、走后门,真正作到了坦坦荡荡、光明磊落。不为名利所趋,不为官场所累,因此,导师敢于追求和坚持学术真理,从而是一位名符其实的真正的学者。

导师甘当人梯,关怀后辈,桃李遍天下

凡是师从导师的学生和有机会当面求教于导师的年轻人,无不得到了导师的真诚指导和关怀。导师对后辈的关怀,既表现在学业上,也表现在生活上,同时还表现在做人方面。我作为导师指导的众多学生之一,亲自领受了导师的关怀和厚爱。导师对我的教育和培养,以及在为人处事方面给我的启迪,使我终身受益。

在学业上。导师对我们倾力扶植,为我们创造实践和成才的机会。导师生前多次说过:中国的法学事业寄希望于你们年轻人,我甘当人梯,为你们的成才铺路。导师是这样说的,也是这样做的。每逢有立法会议或学术活动,无论是在北京还是在外地,导师总是尽量带我们参加,而我们无力负担的经费,不是从他的课题费中开支,就是由他出面向单位领导申明理由,请求报销。这样的事例,我本人就经历了多起。1985年在苏州召开第一届全国民法学经济法学年会时,我正在读硕士研究生,导师给我创造了一个参加这次学术会议的机会,使我结识了民法界经济法学界的诸多前辈,目睹了理论界的百家争鸣,从而使我坚定了致力于民商法学教育与研究的信念。1989年,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民法学经济法学年会,是导师生前最后一次参加和主持的年会(正是这次年会的辛勤工作和会后去武汉讲学,引发和加重了导师的病情,回北京后即被确诊为晚期肺癌),导师带我参加,并让我协助王保树老师处理会务。最值得一提的是,我走上票据法、公司法的研究道路,并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起草小组成员和多次参加公司立法的草拟和讨论工作,在相当程度上是导师扶植和创造机会的结果。在导师的指导下,早在1984年,我就开始了票据法和公司法的学习和研究。我国的票据法和公司法的立法工作,也基本上是在这一时期开始酝酿和进行的。记得是在1986年8月,导师收到了一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来的信函,中国人民银行拟研究和草拟票据法,定于9月中旬在桂林召开会议,邀请导师参加。导师阅信后马上把我叫去,让我去参加这次会议,并嘱咐我认真准备,利用这次机会多与金融界的人士接触交流。正是利用导师给我提供的这次参与票据立法的良机,我从此步入了票据立法、票据法研究的行列,并于1987年率先在国内高校中开出了《票据法原理》的课程。

导师对我们的关怀,还表现在他平等待人,具有强烈的学术民主观念,从不将他的学术观点强加于人,相反,他热忱鼓励我们开拓创新,树新立异。导师深知“长江后浪推前浪,学术需有后来人”的道理,因此,他把培养我们成才作为他指导学生的首要任务。而要造就一批人才,就必须讲究学术民主,允许不同于自己观点的思想火花出现。我们接受的导师的许多学术观点,从来不是导师利用他的身份和地位“压服”的结果,而是在经过了无数次“质疑一讨论一说服”过程后,经过我们的思考清化而自觉认同的。导师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关于民法与经济法的观点,就是在他的授课过程中,在与他的多次交流中,而为我们不少学生自觉接受的。在学术问题上如遇不同的见解,导师总是虚心听取,然后与你进行平等的交流,一时说服不了你,导师允许各存已见。在此问题上,我印象最深的有两件事。一件事是我初识导师时与他发生的一场争辩,那是1983年3、4月份,我在本科就读的西南政法学院刚参加完人民大学民法研究生招生考试不久,其时正值导师赴重庆为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讲学。虽然我报考了佟柔老师和赵中孚老师的研究生,但从未与他们见过面,也没有通过一封信,更不知道能否考试通过。导师来重庆讲学之时,经西南政法学院的张序九韦师引荐,我这个无名之辈的普通大学生怀着忐忑不安的心情拜见了他。在他给予我热情的鼓励和关怀之后,谈到民法研究生试题牛的一道论述题:保险合同是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时,导师指出正确答案应是: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我当时认为不应是附条件法律行为,为此我激动地向导师陈述我的看法,并在事后专门交给他一份书面意见。显然,按标准答案我是错误的,但导师不但没有责备我,反而肯定我的论辩精神,并让我再好好想想。在1983年9月份到人民大学入学后,导师还专门问我想通了没有,并进一步给我讲解他的理由。另一件事是关于国家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的多次争论。在读研究生期间和毕业留校后,基于我对社会经济体制和企业体制的思考,并在梁慧星老师的有关学术观点的影响下,我认为传统的国家所有权制度具有历史性、空想性和行政性,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和“唯一性”特征已经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严重障碍,应借助于股份制度来弱化计划体制下的国家所有权,并通过组织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逐步实现企业的法人所有权。这一观点显然是与导师的国家所有权理论相悖。为此,几乎凡是我去导师家向他请教、与他探讨学术问题时,他总是循循善诱,给我讲解他的看法。在我并没有表示要放弃这种观点时,他又鼓励我冷静地、严肃地作进一步的探讨。他说:我并不要求学生的观点必须与我一致,但不论是什么观点,必须经过科学的论证和严密的逻辑思考,必须符合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后来,我逐渐领悟到导师的深层思考,他理解和宽容学生的不同学术见解,但他担心学生的观点绝对化和片面化,走向与现实制度发生冲撞的极端,不利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从而也使这种标新立异的理论只能是昙花一现、失去价值。导师不只一次语重心长地告诫我:公有制的观念,不能动摇,否则我们的国家将重蹈四分五裂、军阀割据的覆辙。就是在导师病重期间,每当我去探访他时,他仍然十分关注我的研究动态,期望我毕生从事民商法学的教育与研究。在他弥留于人世的最后几天,他还嘱人转告我在进行学术研究时不能动摇对公有制的信念。导师身患绝症,即将离别人世之际,仍然惦记着他的学生的成长,至今想来,仍使我心绪难平、潸然泪下。

每一位师从导师的学生,都不同程度的得到了他对我们的生活和家庭的关心,对我们为人处世的教诲。导师是那样富有人情味,是那样为我们的生活分忧解难,使我们对生活和事业充满了信心。导师对我的关怀至今仍使我记忆犹新,倍感激动。1983年我报考了人民大学的民法硕士研究生被初选录取后,按规定应前往北京参加复试。导师在重庆讲学时,获悉我家在川北农村,经济困难,且为了准备考研究生,有两年没有回家。为了节省我的往返路费,经过导师的努力,免去了我进京复试的程序,从而使我在当年9月直接入学。1986年,为了争取我毕业后留校任教的名额,导师多次奔波交涉,颇费心血。最使我难忘的是导师对我爱人寻找工作单位的亲自关怀。曾记得在1988年2月一个寒冷的冬夜,为了解决我爱人本科毕业后可能面临的工作分配问题,导师不顾高龄,冒着严寒,带着我在校园内走了很长一段路前往另一位老师家陈述情由。1990年1月我爱人研究生毕业后,一度工作单位十分难找。为此导师一边安慰我们,一边亲自写就了多封推荐信函。导师对学生的关心,还表现在他日常的问寒问暖上。每隔一段时间,他就问我:你给家里写信了没有?一旦听说我没有写的回答后,他就会催促我及时写信。他说:你求学在外,父母挂念,应每过一段时间就写封信回去,好让父母放心。每次我春节探家回来,他总是询问家里好不好,父母身体如何等情况,使我倍感温暖和亲切。导师是一位仁慈而忠厚的长者,每当我遇到一些人际关系上的矛盾时,他总是给以耐心的开导和教诲,从而使我不但化解了心中的不快,而且顿觉海阔天空。另一方面,对我在为人处事、待人接物上因不成熟而犯下的一些小小的过失或学业、工作上出现的疏忽懈怠,导师从不予以责难和怪罪,而是通过适当的方式善意地提醒,充分地体现了一位民法学家宽容的.胸怀和崇高的修养。

导师的去世,不但是中国法学界的巨大损失,而且也是我们年轻一代法学后辈的巨大损失。导师去世的这几年,使我感到了巨大无边的真空。在我人生的道路上,少了传道授业解惑的大师,少了指点迷津的向导,少了给予真诚安慰和鼓励的学者。但是,导师永远活在我的心中!我坚信,导师的未竟事业,将由众多的有志者完成!导师生前辛勤耕耘的民商法园地,已经和正在开放出艳丽的奇葩!

199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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