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发展与完善
(本文系与王利明合著,原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全面推行了以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同时有步骤地展开了城市经济体制的改革。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制订了全面改革的宏伟蓝图,在十二届三中全会路线指引下,我国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必将推动我国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步伐。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并将对我国民法的发展与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就改革的需要与民法的发展与完善的问题,提出若干粗浅的意见,并希望得到大家的指正。

一、经济体制改革与民法的地位

法律都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法律部门的形成和法律规范的作用,都必须要反映既定的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经济管理体制的要求。

民法部门,无论从传统意义上或是从现代意义上说,是与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罗马私法、法国民法、苏俄民法尽管在体系和内容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就其本质特征和主导方面来说,都是不同所有制所决定的特定历史时期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民法是为特定历史时期的商品经济服务的,并且也必然受特定历史时期的商品经济范围的制约。

我国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为了医治战争给国民经济带来的创伤,改革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经济制度,反对帝国主义对我国实行的经济封锁,除了对生产资料所有制实行了一系列变革措施以外,对国民经济管理体制还采取了必要的强化集中管理的行政手段,使国民经济得到了迅速的恢复,并且顺利地完成了三大改造的历史任务,为社会主义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创造了必要的前提。但是,由于对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认识不足,甚至把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种种措施当成资本主义,结果不仅没有及时地改变过于集中统一的问题,反而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同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僵化模式。同时,在法律上必然导致主要由经济行政法调整整个国民经济的状况。使得指令性计划文件作用于整个经济领域,而冠以“命令”、“指示”、“指令”、“通知”等名称的经济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指挥生产和流通。因此,民法对经济的作用几乎被人们所遗忘。某些人已习惯于从语义学的角度,把民法理解为“调整人民内部关系的法”或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公民法”,甚至把它贬低为“私法”,认为它业已完成了历史使命并应被时代所淘汰。这些观点尽管偏颇,然而也似乎不无某些根据。因为很难设想,在一个忽视商品经济和价值规律的管理体制中,调整商品关系的民法和反映价值规律的民法方法究竟能够发挥出多大的作用!

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党依据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要求,确立了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同时提出了对我国经济体制实行改革的任务。近年来的经济体制改革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的改革在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出现了多种经营方式,农村正由自给半自给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城市的改革也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在简政放权、政企分立中,国营企业普遍扩大了自主权,许多国营小型企业开始实行集体承包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或按集体企业的办法向国家交纳税金。利改税第二步的推行,明确了国营企业的商品生产者的地位;多层次经济结构的发展进一步活跃了我国经济;流通体制的改革逐步繁荣了我国市场;经济特区和沿海城市的开放,迅速发展了涉外民事关系。总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变化。

十二届三中全会明确我国的经济性质为“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并且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伟大任务。与此相适应,尽快完善对商品经济活动的法制,成为经济体制改革中发展商品经济的必然要求。没有一个直接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部门,没有一套完备的商品经济活动的准则,经济改革不可能顺利进行,商品经济不可能正常发展。这项任务的主要方面将由我国民法承担。

人类社会已经经历了自然经济和商品经济两个阶段,民法也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而经历了漫长的演化过程。私的分工产生了私的交换,分工的扩大又发展了交换。交换过程在广度和深度上的变化表现了商品经济的不同阶段的交替,也产生了多种类型的与不同阶段相适应的民法典和民法规范。从原始社会末期,在未开发的部落中出现的剩余产品的交换,生长出了合同形式的萌芽。人类进入私有制社会,对土地和自然界的自然产物的占有必然要求国家和法律的保护,以及从以物易物的简单价值形态发展到以货币为中介的物物交换,标志着劳动在现实中得到了抽象,同时关于买卖、租赁、承揽、借贷等规范也出现在最古老的法律之中。不凝结为物的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的直接交换,是劳动的进一步抽象,同时也产生了代理、居间、仓储保管、客货运输、保险以及以服务为标准的属于第三产业的合同。大规模、远距离、高速度、细分工、多品种的商品交换要求发达的贸易中心以及其它第三产业的协助,当全社会形成普遍依存的独立的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当交换已从生产的外部直接规定和影响生产过程,那么民法制度(所有权、法人和合同制度)开始对生产过程发生重大影响。历史告诉我们,哪里有商品关系,哪里有民法规范。在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罗马社会同时产生了完备的罗马私法,而在资本主义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同时产生了为资本主义各国奉为经典的拿破仑民法典。

历史还告诉我们,民法规范是商品关系稳定和发展的重要条件。如果说在罗马法时代,私法的主体仍然是没有摆脱宗法社会统治和人身依附关系的自然人,而自然经济又排斥了生产资料的积聚和生产的社会结合,那么罗马私法只能稳定为实现生产者消费需要的简单商品交换,而很难促进商品生产的扩大和发展。在拿破仑法典的时代,高度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实现了梅因所谓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民法规范确认从封建的、地域的、专制的直接羁绊下解脱出来的自由和平等的商品生产者的主体地位,—主张私人在平等的、自由的领域用私人意志调整他们的相互关系,固定个人之间的生产和消费的普通联系和全面依存关系,保障劳动的产品和劳动者成为资本家所占有和奴役的对象(并且可以不断占有超出对劳动者所支付的劳动力价值的那部分剩余价值),这无疑促使资本主义社会唤醒了沉眠在社会劳动中的巨大生产力,使得它在不到100年间创造了比先前一切时代总共创造的价值还要宏伟众多!

社会主义民法和资本主义民法的区别,主要并不在于反映一般商品关系和价值规律的平等、等价的民法方法,而是在于民法规范本身所体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和反映社会主义的新型商品关系的特征。社会主义商品关系,是在公有制基础上消除了阶级对立和阶级剥削的商品关系,是真正按等量劳动相交换的原来意义上的商品关系,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的以满足人民的需要为目的的商品关系,由此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崭新性质和特征。

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人类社会自身发展的不可逾越的阶段,而新型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则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由之路。要使商品经济沿着良性循环的轨道正常发展,就必须按照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充分发挥价值规律的积极作用。并把这种作用表现为民法的规范,使之得到充分的遵守。同时借助于民法创造商品经济社会的正常秩序,有效地防止商品经济像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出现的那样的种种弊端,使商品经济沿着社会主义的轨道有条不紊地发展。
几乎整个民法的规范对于由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反映了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平等和等价的方法。在积极的法律责任上,民法以概括的方式确认各个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确认各个主体对财产的支配权,确认主体在交换中的一定程度的自主自愿。权利可以由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依自身意志取得和转移。法律关系可以由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依自身意志产生、变更和消灭。任何主体不得凌驾于他方之上,限制他方权利和为他方设定义务,也不得依据经济上的优越地位,指示和决定他方行为和不行为。在消极的法律责任上,民法坚持任何主体不得非法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原则,一旦造成损害则必须用等量的财产作出补偿。这种为民法所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实质上不过是价值的等量补偿或等量劳动的交换。任何主体非法侵犯他方的权利,无偿剥夺和占有他方的财产,皆为民法所禁止。形形色色的“一平二调”的歪风,平均主义和“吃大锅饭”的现象,一切不尊重自己和他人正当经济利益以及不讲究经济效益的行为,皆为民法所反对。借助民法使平等和等价的规律法律化,也就是用法律手段保障价值规律的作用和鼓励商品关系的发展。

几乎整个民法的规范都担负着保障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的任务。民法规范是无数的每日每时重复存在的商品经济活动在法律±的抽象,它是反映商品经济—般条件的法律。在对内搞活、发展商品经济中,需要有这样一个商品经济活动的准则;在对外;放、发展涉外民事关系中,同样需要民法这个涉外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实体法。因为我们要引进外国投资、开放沿海港口、发展对外贸易,都必然涉及到法律的适用,我们不能采纳帝国主义强加给殖民地国家的国际惯例,也不能接受不利于我方经济利益的外国法,我们要有自己的社会主义的、民主的、科学的实体法,这就要有我们自己的调整商品关系的民法。此外,我国民法禁止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公共道德,禁止当事人滥用权利违背国家整体利益,反对种种本位主义、分散主义等无政府倾向,这必将有助于防止资本主义腐朽的经营方式的侵入,防止商品经济的某些消极的作用。总之,民法规范是以普通法的形式,切实保障商品关系的正常发展。

彭真同志指出,民法是我国的重要基本法。在我国这样一个商品经济社会,确立民法的基本法的地位并大力加强民事立法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经济立法面向实际、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重要标志。

二、经济体制改革与民法的体系

部门法体系都是该法律部门调整的同类社会关系的反映。民法的体系和商品关系具有内在的联系。列宁曾经指出:“商品生产是一种社会关系体系,在这种社会关系下各个生产者制造各种各样的产品(社会分工),而所有这些产品在交换中彼此相等。” 民法体系就是建立在商品关系体系之上,是这种体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马克思谈到在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时曾经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Mareubesitzer)。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 这就表明商品关系的形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简品“监护人”(所有者);二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致。这就是在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与此相适应,形成了由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

1.作为民法主体的当事人,是商品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家庭成员、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以及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管理者。这类主体的特征就在于它们的独立性。马克思在提及商品关系时所强调的“独立资格”、“独立的商品所有者”等即指这一类主体。他们是相互独立的、彼此间无血缘的、行政隶属的关系。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就是这些独立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所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

2.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所有制关系的,但和商品关系有内在的联系。商品交换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所有权的让渡。正如斯大林所指出的:“商品是这样的一种产品,它可以出售给任何买主,商品所有者在出售商品之后,便失去对商品的所有权,而买主则变成商品的所有者,他可以把商品转售、抵押或让它腐烂。” 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结果。所有权(在我国的国营企业中表现为经营管理权)在生产领域中的使用消费就是商品生产,在流通领域中的运动就是商品交换,商品生产者从事生产和交换的前提条件,就是要确认其对劳动对象、劳动工具和劳动产品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保障他们在交换中的财产所有权的正常转移。

3.民法的债和合同制度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商品流通领域中的最一般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它是承认让渡商品和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上分离的结果。债是确认这种分离造成不平衡的合理性,保证这种不平衡趋于平衡。由于债权制度的设立,给商品交换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使它超出/地域的、时间的和个人的限制。而合同制度则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是媒介商品生产者彼此间的依存关系,确立正常的商品交换的秩序的法律制度。

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是民法的核心和精髓。而法律行为、物、代理和时效、损害赔偿等制度不过是配合这;项制度而发挥作用的。建立主要由三项制度构成的民法体系,是我国在计划指导下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当前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搞活企业的迫切需要。

马克思曾多次把一个社会经济形态比喻为一个生命的有机体,这个有机体有其自身的结构和复杂的联系。而我国国民经济这个肌体是僵化的还是充满生机与活力的,主要取决于构成这个有机体的经济细胞的活力。也就是说,只有搞活企业才能搞活经济。搞活企业的关键是什么呢?过去我们只是在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分配上做文章,在“条条”集权和“块块”集权上兜圈子,忽视了企业作为社会基本生产单位所应该享有的权能、权利和权限。实践证明,这只是把企业作为一个行政机构的附属物变为另一个行政机构的附属物,企业只是国家这个大工厂下的一个小车间,而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所以他们没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也没有相对独立的自身利益,必然形成企业吃国家的“大锅饭”和职工吃企业的“大锅饭”的弊端,也必然使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受到压抑,使本来应该生机盎然的社会主义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活力。

建立主要以民法的所有权制度、主体制度、债和合同制度构成的民法体系,是商品关系客观的、内在的要求,是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一个商品生产单位从事经济活动必备的条件;也是当前搞活企业、发展商品经济的重要的法律措施。民法的三项制度,要求企业从条条绳索的捆绑下解脱出来,从行政的附属物变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求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从国家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使企业具有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必备的经营管理权限;要求改变统包统配、统收统支的状况,使企业在商品交换中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三项制度的核心是给予企业对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这是企业作为法人从事各种民事流转的基础,也是企业在合同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条件。三项制度只是从不同的角度保护这种权利的实现。实践证明,建立民法的三项基本制度,正是当前的经济体制改革中搞活企业的关键。

民法的三项制度确认和保护企业的基本权利,使它成为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任何人都不得随意扩大和缩小这些权利。同时,法定的权利是和义务对称的,企业享受权利必然要承担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法定的权利是明确具体的权利,是衡量企业经济活动合法与非法的标准和界限。法定的权利也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利,任何企业和单位侵犯他方的权利都必然受法律的制裁。只有通过民法的三项制度保障企业的基本权利,才能固定企业在经济体制改革中获得的权限,并不断焕发企业的活力。

民法的三项制度是紧密联系、互相制约的,缺少任何一个制度都不可能真正解决企业的活力问题。如果仅仅承认企业在商品交换中具有法人的身份,如果没有必备的财产权限,它不可能真正依一定程度的自主自愿,让渡和取得财产,它的履约能力也必然是受限制的。如果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过多的行政命令的限制,它的主体资格是不完备的,它就不可能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和在商品交换中的一定程度的自主权。只有建立民法的三项制度,才能从不同的角度真正解决企业的活力。

十二届三中全会文件明确规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就是增强企业的活力。并指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首先应该是企业有充分活力的社会主义。”从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和在我国大力发展商品经济的长期任务出发,我们认为,在当前急需要建立民法的法人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正确处理好围绕搞活企业的问题中所涉及的各类关系:

1.建立法人制度,处理好企业和国家及企业内部的关系。法人是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的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在法律上的地位。赋予企业以法人地位对于增强企业活力有什么好处?其一,它使企业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独立地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使企业成为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能动的有机体;其二,它使企业能够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其独立经营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三,它要求法人有一定规模的财产和严密科学的经营管理制度,使企业能够在国家的监督之下从事经济活动,并能取信于其它民事主体;其四,它使企业能够在资不抵债而招致破产的情况下,按照有限责任原则以自己的财产清产还债;其五,它使国家能够通过登记许可、税收、银行、会计、统计等方式,加强对企业的法律监督。所以,明确企业的法人地位,就是要求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这就要求简政放权,政企分开,确立国家和企业之间的正确关系。同时明确企业的法人地位,就是要求企业全体职工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的相对利益联系起来,把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与企业的经营成果挂起钩来,确立正确的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关系,促使整个职工关心企业的的经济效果,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2.建立所有权制度,处理好企业与国家的相互关系。国家的所有权要靠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实现,合理的经营管理权的内在结构是从达到全社会的统一领导与经济组织的相对独立的有机结合的需要出发的。搞活企业必须改变过去由国家直接经营管理企业的状况,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所以,我国民法除了要用其特有的所有权的保护方法以及债权的、时效的、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切实保护国家所有权以外,必须确认和保护企业的经营管理权。诸如保护企业的自留资金的处分权、完成计划任务后的产品销售权、对多余和闲置的固定资产的处分权,等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属于物权性质,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受法律以外的任何干预。民法在明确企业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明确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所应负的义务。诸如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计划订货的生产任务,按规定向国家纳税或以其他方式向国家提供积累,等等。确立和保护企业合理的经营管理权,从而既保证国家计划的指导,又能充分发挥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达到宏观和微观效果的统一,这就是经济体制改革所要求确立的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正确关系。

3.建立债和合同制度,处理好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企业的活力是企业内在的和外在的活力的统一。搞活企业,除了要在企业内部搞活以外,还必须在企业的外部,明确企业之间的商品货币关系以及按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建立起来的分工协作关系。这就要建立债和合同制,以稳定企业之间的正常的关系。实践证明,企业通过合同的方式,自愿选择它们联系的伙伴,自愿接受它们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条款,并自愿承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和监督,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交换各自的产品和劳务,可以改变以行政命令把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婚姻”变成“拉郎配”的“捆绑夫妻”的现象,充分尊重企业的相对利益。可以改变过去只注重实物管理而不注重价值管理,结果实物越管越死、越管越紧的状况,使产销见面,货畅其流。可以改变过去条块分割、部门分割使经济内在的横向联系割裂的状况,建立合理的分工协作关系。可以改变过去不计成本、不讲效益的状况,促使企业改进技术、减少消耗,生产出价廉物美的产品。所以,建立债和合同制,确认企业在签订合同中的一定程度的自由权,并保障它们在交换中的合法权益,对于发挥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十分必要的。

概言之,搞活企业、发展商品经济,已经对上层建筑的法律提出了迫切的要求,这就是要尽快建立和健全民法的法人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完善民法的体系。经济体制的改革已走在经济立法的前面,我们的立法至今末提出一个明确的法人概念,所有权、债和合同制度也很不健全。这无疑说明我们的经济立法已对当前的经济体制改革欠了三笔帐,现在已经到了必须偿付的期限了。

三、经济体制改革与民法作用的范围

商品经济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统一。在商品生产过程中,如何借助于国家行政权力对生产领域实行干预,如何实现在协作劳动中产生的具有权威性的管理和组织的职能,这些都不是民法所能担当的任务。但是在流通(即总体的交换)领域中,无论是单个的还是一连串的交换,无论是实物的还是劳务的交换,都形成了独立主体之间的千等和等价的联系,因而最典型地表现了民法所调整的商品关系的特征。民法是横向的交换关系的最直接的反映,民法规范在交换领域中作用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第一,总体的交换要求适用民法的全部规范。总体的交换是由一连串的交换构成的流通。正如马克思所说:“流通是商品所有者的全部相互关系的总和。” 流通把各个独立的生产者和交换者联结为一体。这里涉及主体在交换中的权利和义务,涉及财产的让渡和取得,涉及时间的效力和代理的行为;同时也涉及商品在地点和位置上的变化(运输)、商品使用价值的买卖(租赁)、商品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保存(保管)等等。民法债,作为一把“法锁”拘束着整个交换行为;法律行为制度严密控制着交换的秩序,使各种交换行为都在法律上有所依归;而物的禁止和限制流转制度,则严格监督和控制着进入交换领域的商品。

第二,单个的交换要求体现为民法债的单元。典型的买卖合同(供应、农副产品和工矿产品的购销、特种买卖、消费品的购买等)是反映商品到货币或货币到商品,即W—G或G—W的形式的转化(这里G和W分别形成为买卖合同的价金和标的)。但是商品交换过程并不是表现为纯粹的买卖,还包括劳务的交换 (诸如加工、承揽、劳动服务)以及信贷、租赁、技术转让等合同形式。还包括了票据的流转、财产的抵押、资金的偿付等债的形式。它们都是单个的交换,都要求表现为债的单元,并受到民法债权制度的确认和保护。

第三,交换的原则要求适用民法的等价有偿的方法。正如马克思所说:“商品交换就其纯粹形态来说是等价物的交换”, 这就要求在等价的基础上以社会必要劳动量为尺度进行交换,这就要求适用民法的特有方法。

商品交换是川流不息的体系,也是不断发展的体系。新的交换形式的出现,必然要求受到民法的保护,同时也丰富和发展了民法的内容。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商品关系的发展,必将进一步拓宽我国民法的范围,突出我国民法在全国调整流通领域中的商品关系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合同制将会延伸到纵向的行政管理领域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合同能够对计划工作的综合平衡提供必要的市场信息,也能够在落实各种形式的责任制中起到纽带的作用。合同也还将对沟通国家与地方的关系、中心城市与企业的关系中起到行政手段不可能达到的作用。在近几年来的改革中,国家对企业的投资开始试行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企业的流动资金全部改由银行用贷款形式发放,这就用借贷关系代替了原有的行政管理关系。随着经济改革的发展,合同对于改善国家的行政领导、合理组织国家的管理活动都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各项经济活动都要以社会必要劳动量来衡量优劣和高低,因此,企业必须要考虑资金的消耗和占用情况,考虑商品的成本和销路情况,尽量缩短流通时间、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这就要求发展代理、居间和行纪业务。代理能够解决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解决他们因专业性和能力的限制所产生的交换中的困难。代理的出现避免了必须因人因事直接交换的麻烦。居间能够在大宗买卖中及时提供商品信息,促进产销挂钩、适销对路。行纪作为间接代理的形式,通过行纪人对货物以合理的价格推销,也可以促进产销见面、活跃市场。在近几年发展的统一市场中,各种贸易中心、贸易货栈、批发市场经营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加工订货等业务,主要是代理、居间和行纪业务。还应该看到,民法的时效制度对于加速商品的周转也是不无意义的。时效是在商品经济活动中,以消灭旧秩序并巩固对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有积极意义的新秩序的手段,确认时间的效力对于财产的占有功丧失的影响,必将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加速企业的商品和资金的周转。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属于第三产业的交换活动将大量展开。这些活动除了上述的居间、代理、行纪以外,还包括承揽、运输、保管、财产租赁、保险等为生产服务的业务,以及客运、房屋租赁、加工承揽、社会服务等为生活服务的业务,它们都是必须以合同的形式联系的交换。以租赁而言,就是使用价值的买卖,租金就是商品(财产和房屋一定期限内的使用价值)的价格。第三产业大多数都不直接创造商品的价值,但能够为企业和社会提供产前产后服务和生活服务。如果没有这些行业大力组织资金流动、为商品交换提供方便和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是不可能的。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投标招标制将得到大力推广。投标和招标是竞争的一种方式,它有助于企业的自身改造,对于加强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是行之有效的办法。目前,建筑业已实行招标承包制,实践证明,这种办法对于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有显著作用。招标、投标实际上是签订合同的一种方式。以招标方式签订合同由招标人向不特定人声明,请求不特定人向招标人提出要约,而中标是对选定的要约的承诺并意味着合同的成立。以招标和投标方式签订合同,不仅要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要明确投标的效力以及招标人在招标期限内应负的责任等问题,这些都必须适用民法债和合同的规定。事实证明,推行招标制度,对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技术,降低生产成本,增加经济效益,起到了良好作用。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企业要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单位,企业与企业之间要展开合理的竞争。社会主义企业的竞争是企业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前提下,让企业在市场上直接接受广大消费者的评判和监督。为了制止竞争中可能出现的某些消极现象和违法行为,必须加强民事立法以保护合理的竞争。同时,竞争必然会使长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破产,企业的破产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诸如清产还债、新旧厂的合并、人员的安置等,这就需要完备属于民法法人制度的破产制度,稳定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活动日益频繁,内容也愈加丰富,单一的银行信用愈来愈难以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这就要求运用票据形式并建立票据制度。票据本身是商品交换高度发展的产物,票据制度是从债的一般理论中演化出来的法律制度。近几年来,在我国生产资料市场上,已出现了需要单位因资金短缺而无力购买急需的设备,而生产单位又因产品销路不畅造成开工不足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许多地区已大量采取赊购、赊销的信用方式,这就要求有步骤地将信用票据化以防止信用膨胀,稳定经济秩序,并保证国家的财政监督。因此,票据制度有进一步发展的必要。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必须大力发展保险事业。保险产生于中世纪的海上贸易中,最初是以移转所有权的抵押贷款合同来实现保险法律关系的。以后,凡符合科学的商品经营活动都不能不把保险费计入成本。保险在实际中具有防灾补损、支援社会生产、安定群众生活、聚集建设资金等多种社会功能。发展保险事业是发展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人民银行增设保险业务以来,人身险、财产险、责任险、各种交通运输险等已经设立并发展很快,因而需要尽快健全保险制度。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科技成果有偿转让合同在科技体制改革中也得到了发展,它改变了企业在科技成果上“吃大锅饭”、无偿占有科技成果的状况。近年来各地区还出现了各种形式的科技市场,如科技商店、开发中心、交流洽谈会等,推广了科技成果有偿转让合同。发展这类合同,必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重视科学研究,采用先进金术、改进产品性能和质量。由于这类合同是以等价有偿的形式出现的,适用民法的一股原则,因而也属于民法的范围。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各种经济形式之间通过合同形式联系的合伙、联营等形式也大量产生。在地区与地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实物互易形式得到了发展,实物抵押和现金抵押的债的担保形式也大量出现;债和合同适用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从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民法的作用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大。

概言之,商品交换在哪里发展,民法规范就在哪里延伸,这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和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深深植根于我国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生活的民法规范,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民法规范,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规范。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直接反映。它不是罗马法,不是法国民法,也不是苏俄民法。用“私法”。的观念和外国的模式来看待它,都是不实事求是的。

四、经济体制改革与几个法学观点

经济管理体制不仅对法律调整的模式,而且对经济立法的理论也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匈牙利学者居拉?埃雾西在总结苏联、东欧的民法和经济法理论时,认为在“以整个公有制经济为中心控制的体制下”(也就是集中型体制),由于经济的因素和行政的因素的结合,产生了经济法理论;而在“计划调节的范围内由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构成的体制”中,产生了民法和行政法综合调整的理论。埃雾西把这两种理论概括为“内部综合说”和“外部综合说。” 这种观点是很值得我们寻味和深思的。

我们认为,管理体制是统治阶级的方针政策在组织和领导经济活动方面的体现,这种方针政策表现在规范性文件上就是经济法律规范。法律、法律理论与管理体制的内在结构是何种关系,本文对此将暂不作探讨。但是应当指出,苏联的经济法理论无疑受到了苏联的经济管理体制的直接影响。最初斯图契卡提出的“两种经济成分、两种法律学科”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不过是十月革命胜利后的“军事共产主义”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反映。而60年代初产生的以拉普捷夫为代表的现代经济法理论,也不过是苏联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下的产物。在拉普捷夫的著述中,商品经济和价值规律似乎对社会主义组织已经不起作用了,当然也就不需要建立一个调整商品关系的民法部门。公民在所谓“统一连带的法律关系”中不能作为主体,所谓“个别性的法律调整”(即计划指令)和“规范性法律调整”(主要是经济部门的管理文件)是调整国民经济的主要法律形式。计划指令已经形成了一个所谓“纵横统一的法律关系”并需要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还要制定一部经济法典以使国民经济各个环节都服从计划。凡此种种,都是从斯大林的产品经济理论(即认为生产资料不是商品,价值规律对全民所有制不起作用了)出发的,不过是按斯大林的理论建立起来的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的反映。

值得注意的是,为什么拉普捷夫的理论竟然会对我国经济立法的理论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已经被苏联法学理论所摒弃了的斯图契卡的“两成分说”,竟然会被我们的某些经济法理论所接受,这似乎也能够在我国的经济管理体制上找到原因。既然我们原有的管理体制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苏联的体制的影响,那么我们的经济法理论能够借鉴苏联的经济法理论,也是顺理成章的。

几年来,我国民法和经济法的相互关系‘直存在着争论,但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要求我们重新检验在争论上的某些观点:

1.是否存在着“两类合同”?

按照等价交换原则,建立社会主义的统一市场,这是发展商品经济的必然要求。而在原有的管理体制下,不承认生产资料是商品,企业生产的产品实行凭证供应或由计划统购包销;实行等价交换的商品仅限于满足公民日常生活需要的消费品。这就形成了产品直接分配和消费品等价交换的生产资料(产品)市场和消费资料(商品)市场。这种状况反映在我们的法学上,出现了所谓两类合同(即所谓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反映。合同的标的是物化的或非物化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是价值的补偿,合同依循的原则是平等和等价的交换。无论单个的合同是否受指令性计划或指导性计划的指导,都不改变合同内在的、受价值规律作用的商品关系属性。我国合同制是统一的,统一的合同制正是我国统一市场的反映。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流通体制的改革,就是要改变过去按行政办法统一收购和分配的封闭式的、少渠道和多环节的流通体制,要建立起以城市为依托的开放式的、多渠道和少环节、内外交流、纵横交错的流通网络,发展社会主义的统一市场。在城市中,要普遍建立各种形式的贸易中心,实行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相结合,大量批发与小宗买卖相结合,“地不分南北、人不分公私”,产销直接见面,自由交易。农副产品要扩大自由购销的范围,进一步发展城市农贸市场,允许农民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计划的条件下,直接向城市大批量运销农副产品。生产资料要真正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逐步做到物资经营商业化、物资企业商店化、物资供应商品化。但这种情况绝不意味国家对商品经济的发展失去了计划控制。所以,以计划和。非计划、以法人或非法人、以商品或非商品(产品)划分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并且片面强调经济合同的计划原则,否定合同的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的特有原则,是和建立我国统一市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交换的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相悖的。只有用统一的合同方法,鼓励和允许各个民事主体(不分公私)参与各类合法的民事流转,并保护其依自身行为取得的各种合法权益,以促进商品交换的发展,这才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所需要的。

2.是否存在着“纵横统一”的关系?

在国家所有制基础上产生的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是相互分离而又有机统一的。然而原有的经济管理体制把国家的所有等同于国家的直接经营,千百万个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在国家的指令性计划管理之中;因而,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几乎丧失了其应有的商品货币性质,而具有明显的行政性特征。这种纵向和横向(生产和流通)的集中计划管理的体制,产生了所谓“纵横统一”的经济法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已经在国家计划的统一管理下形成了一个整体,这是一种新的经济关系,理应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予以调整。

“纵横统一”的实质意味着企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受指令性计划管理,统一的目的在于使一切经济活动都服从指令性计划。无疑,这种观点已经被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证明是脱离中国实际的。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已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提出了建立自觉运用价值规律的计划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任务;随着指令性计划范围的缩小、指导性计划范围的扩大以及部分产品完全由市场调节,并且年度计划也要适当简化;在企业之间的横向关系中的行政性质正在逐步减少。同时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已经承认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承认生产资料是商品,承认企业之间必须实行等价交换,一句话,承认企业之间的联系就是平等、等价的商品关系。这样,横向的平等和等价的关系怎样和纵向的行政隶属关系统一起来?统一的目的何在?所以,一旦指令性计划不再直接指挥生产和流通,就根本不可能存在什么“纵横统一”的关系。

否定“纵横统一”关系,是否意味着横向的关系不受指令性计划指导呢?我们认为,不仅指令性计划,包括指导性计划在我国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它们主要是从外部对企业间的联系发挥作用,而且必须依循价值规律,必须尊重各个企业的相对利益,不能搞无偿调拨和强行分配。也就是说,不能改变企业之间的平等和等价的内在属性。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指令性计划指导的目的。

3.是否能够依据主体划分法律部门?

适应我国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必然产生在公有制基础上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经济结构。然而,由于长期受“左”的思想指导,认为社会主义就是“一大二公”,集体经济应该向全民所有制经济过渡,个体经济应该当作“资本主义尾巴”剪除,这就使经济形式趋向于单一,经营方式越来越僵化。在国民经济领域,生产和经营的主体只是公有制经济组织,而公民个人不过是在消费市场上活动的消费者。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有制经济组织之间的联系只是为了获得消费品。这种状况反映在法学上,产生了所谓依主体划分民法和经济法部门的观点。即认为公民之间的消费关系由民法调整,而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则应由经济法调整。实践证明,这种观点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产生和日益发展的多种经济形式的现实,是完全相背离的。

十二届三中全会文件指出:“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的共同发展,是我们长期的方针,是社会主义前进的需要。”这是我们党依循生产关系要适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规律所确立的正确方针。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已迅速发展了多种经济形式,城镇个体从业人数到1983年底由1978年的15万人,增至231万人。1978年还没有个体工业,到1983年达到32万户。农村从事个体劳动的人数由1980年的60万人,增至1983年的538万人,占农村劳动力总数的1.6%左右。在自愿互利基础上实行的全民、集体、个体经济相互之间的合作经营和经济联合,得到了广泛发展。许多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开始租给或包给劳动者个人经营。在对外开放中,一些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也在内地举办了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多种经济形式构成了我国国民经济的总体。这也说明,我们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不从这一总体需要和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出发,人分公私、人分中外,割裂多种经济形式的内在联系,并把公民驱逐出生产和经营活动领域,则是脱离实际的、不符合经济发展方向的。

当然要看到,主体的不同成分和不同性质是客观存在的,在某些场合其法律地位也应有所不同。比如国家法人和集体法人,在注册登记、国家监督、税目税率、能否下达指令性计划等方面都是有别的,但它们作为商品生产和交换者来说,总的方面不应再有区别。在价值规律面前谁也不能享有特权,否则怎样开展竞争和竞赛?怎样建立统一市场?所以,在同一法律部门中的不同主体,在具体环节上的不同地位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但由于它们参加社会关系的性质相同,应依同一法律部门调整。比如公民和国营企业,在纳税的具体方法和税率等方面有些差别,但在统一受财政法(税法)的调整上,这一点是不能改变的。

4.是否存在着“意志经济关系”?

有计划按比例地分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必须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的规律为依据。多年来,由于我们的经济管理体制排斥了商品经济的作用,由于我们的计划工作忽视了价值规律的功能,曾经产生过许多违背客观规律的、同实际严重脱节的计划和行政命令,给国民经济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这种不正常的现象竟然由我们的法律理论给它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有人提出了所谓“意志经济关系理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由国家意志为主导的经济关系”。还有人把它表述为“权力经济关系”。这种否定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客观作用的“唯意志论”观点早已受到经济学界的清算,法学界对这种观点也不能漠然置之。

承认国家干预经济,绝不能说这种干预能够产生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经济,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现象,只是表现为使经济关系由任意性变成相对稳定性,并成为有规则和有秩序的形式。国家干预经济既不能创造也不能形成经济关系。正如恩格斯在批判黑格尔的国家观时所指出的,“国家的愿望总的说来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要,是由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和交换关系的发展决定的。” 一切资产阶级学者“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 其原因就在于他们不是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出发而是从意志或观念出发研究法的现象,从而把法看成了这种意志和观念的产物。所以,从国家意志中寻找经济法调整对象,也就是从意志出发寻找经济关系。这是一种否定经济规律,特别是否定价值规律的客观作用的唯意志论观点。

孙冶方同志曾经指出:“价值规律是客观存在着的经济规律,它不是大观园中的丫头,可以让人随便‘使唤’、‘利用’。”这句幽默风趣的话语中,包含着多少丰富的经验和沉痛的教训啊!十二届三中全会文件正是在总结这些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指出了“实行计划经济同运用价值规律、发展商品经济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统一的。”并提出计划、体制的改革就是要建立自觉运用价值规律的计划体制。这就进一步清算了认为计划可以无所不包、国家意志可以无拘无束的“左”的思想。所以,那种认为国家意志可以主导经济关系的唯意志论观点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是背道而驰的。它只能给经济建设中的“长官意志”和“瞎指挥”披上合法的外衣,也会使那些企图以主观意志阻碍符合经济关系发展状况的改革的因循守旧势力找到借口。因此,在法学领域应彻底予以纠正。

以上几种观点,都直接和间接地受到了原有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影响,因而不能不把它们拿出来,让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检验、接受经济体制改革的风暴洗礼。以使我们的经济法和民法理论适应改革的需要、顺应改革的潮流。这里,我们决无意要否定整个经济法学,不过是要强调,我们的经济法学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特别是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需要出发,应该摆脱外国模式的影响,摆脱原有的管理体制的束缚。这样,我们的经济法理论才有生命力,才能真正为我国经济立法提供科学的、可行的方案。

我们已经指出了,确立民法部门,加强民事立法对于经济体制改革至关重要。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民法的作用是有特定范围的,而且民法作用的发挥必须要有经济行政法的密切配合。计划的指导、行政的监督、经济杠杆的运用是经济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民法和经济行政法是互相补充、互相配合、并行不悖的,片面强调哪一个部门的作用,都不符合我国计划性与商品性相结合的经济本质,不利于在加强国家的领导下充分发挥企业的积极性的要求,从而不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

经济体制改革是一场改革客观世界的深刻革命,这场革命给我们民法理论工作者提出了繁重的任务。我们“就是要解释现在已经到来的转变和用法律肯定这种转变的必要性”, 也就是要密切注重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理顺各种民事关系,并从中抽象出法律(主要是民法)调整的原则和方法,认清我国民法的各项制度、各种规范在内容上的发展和变化。什么是民法学领域的实际?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发展的商品关系及由此要求的法律秩序,这就是我国民法学所要联系的最大实际。联系了这个实际,我们的民法学就有前途、就有生机!就会为我国民事立法作出应有的贡献!让我们在十二届三中全会路线指引下,振奋精神,共同奋斗,尽快繁荣和发展我国民法学科,从而无愧于我们的现代化建设事业,无愧于我们这个伟大的改革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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