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研究
(本文原载佟柔等著《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我国法律对重要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即意味着国家运用强制力量保证这些社会关系按照自己的利益和要求,有秩序的发展,借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建国以来,国家政权机关和各部门领导机关,在党的统一领导下,根据不断发展的革命形势和生产建设的要求,陆续颁行了许多法律、法令、决定、决议以及单行条例等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文件。它们都是用来调整我国社会关系的。它们都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是我国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它们共同组成为我国统一的法律体系。
我国全部社会关系,从性质和内容来看并不完全相同,在其中起作用的规律也不一致。为了正确处理这些社会关系,必须把它们按性质和内容区分为不同的种类,分别运用不同的原则,采取不同的手段进行调整。换言之,在我国统一的法律体系中,还必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譬如,婚姻法集中地调整基于婚姻和血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法集中地调整基于社会劳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等等。可见,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出于人们的主观意愿,而是决定于它们所调整的对象——一定性质和内容的社会关系。正如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所指出的:“用不同的方法去解决不同的矛盾,这是马克思列宁主义者必须严格地遵守的一个原则。”
民法是我国统一法律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部门,这是因为它调整着一定性质和内容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应该有它自己的调整对象。十分明显,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研究将关系到我国民法科学的建立、民法典的编纂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民法规范的正确运用。因此,民法对象是民法科学中首先应该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
通常,人们把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作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如何确定这个范围?目前尚无一致看法。民法属于普通法,世界各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内容都比较庞杂,如果将来我国公布的民法典中包含着某些性质相近的或是其它法典不便容纳的法律规范那将是正常的。但是我国民法既然是一个独立部门,那么由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定有其核心部分或主导方面,作者认为它应该是发生于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商品关系。
我国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集体与个人经济利益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存在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还存在着少量的个体所有制。在不同所有制之间存在着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即使在全民所有制中,由于经营管理水平不同,对社会的贡献也不相同,在实行按劳分配的条件下,全民所有制之间实际上也存在着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建立在根本利益一致,又存在经济利益差别的基础上的社会主义经济仍然要保留商品关系。在社会主义阶段中,商品关系的存在和发展,是客观的现实和客观的必然。当然,我们的商品关系是社会主义的、有计划的商品关系。我们的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
商品关系(包括商品所有关系和商品交换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以及在其中起作用的经济规律都有自己的特点,在社会关系中构成为一个种类。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商品生产、商品交换、货币制度、价值规律在国民经济活动中有着积极作用。这种作用必须予以引导使之充分地发挥出来;但是商品经济固有的背离社会主义方向的消极因素尤其不可忽视,应当严加防范。这就必然要求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对这种关系予以调整,力求使这些法律规范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的商品关系的特点和要求。这些法律规范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一致的调整原则和方法,所以它们的总体构成一个在我国社会主义统一法律体系中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部门。这个法律部门就是我国的“民法”。
从历史上看,民法在本质上是为一定社会商品经济服务的。民法 一词是个外来语,它是从古罗马的“市民法”、“万民法”发展来的,早已成为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了。固然,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民法的经济基础、阶级本质是极不相同的;它们的内容范围和体系结构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它们之间始终保持着某种共同之点,以致这个术语不仅在一切私有制国家立法使用,甚至能为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所援用。这个共同之点就是它们客观上都把调整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商品所有、商品交换)作为自己的中心任务。从历史上看,商品经济是民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民法的本质上是为一定社会商品经济服务的。
恩格斯在谈到罗马法(指罗马“私法”即民法)时说:“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 恩格斯在谈到私有制社会民法的发展时指出:“把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以及它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作为基础……创造像法兰西民法典这样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 罗马法和拿破仑法典(即法兰西民法典)在世界法制史上所以居于重要地位,正是因为它们是开创调整不同历史阶段商品关系立法的典范,对后来资本主义发展商品经济的国家立法有重大影响。既然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相当普遍地存在着商品关系,国家就要制定法律确认商品生产者的法律地位,建立和健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法律制度。1923年施行的苏俄民法典就是在列宁号召“按商业原则管理经济”的条件下,并在他的指导下制定的。尽管这部法典在公布施行许多年中,苏联民法学家一直把民法的对象说成是“调整社会主义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但是从法典的内容来看.不难看出它是以调整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商品关系为其中心任务的。
从以上所说商品关系与民法的联系来看,我们可否得出如下结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是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它在历史上是随着商品生产发展的不同阶段而变化发展的:罗马法、法兰西民法、苏俄民法是分别反映简单商品生产关系、资本主义商品关系和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的三种类型的民法。
民法在历史发展中,不能不服从由当时生产方式决定着的具有各自特点的商品关系,因此它们之间(尤其是以私有制为基础和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民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仅在内容上表现出超经济剥削、经济剥削与禁止一切剥削的基本特点,而且由于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在立法的体制上还发生了由诸法合一逐渐向诸法分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部分——商品关系,也逐渐地从反映多种社会关系的庞杂的法律规范中显现出来。譬如罗马法中存在着民事与刑事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现象,在法兰西民法典中已不存在了,但是法兰西民法典与一切资产阶级民法一样仍把劳动关系、土地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与商品关系一起统称为“私法关系”,一律列入民法的范围。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按照列宁的教导,抛弃了把法律划分为“公法”、“私法”这种资产阶级观点,根据不同类型社会关系分别列入不同法律部门调整的原则,对社会劳动关系、土地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分别建立法律部门进行调整,不再作为民法调整的对象。这一点是符合对于不同性质的矛盾必须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来处理的原理的,在民事立法上是具有科学的和实践意义的成就。
应该指出,关于某些人身权利的保护,过去了直是民法的任务,不仅资本主义国家如此,就是苏联、东欧—些国家也不例外。这种作法值得研究。资本主义国家把某些人身关系(这里指的主要是婚姻家庭关系)列入民法调整的范围,显然是从“私法”概念出发的,而且他们坚持人们非财产上的损害可以用金钱来赔偿。这种观点我们不能接受。苏联学者认为某些人身权利(如著作权、发明权)所以受民法调整是因为它们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但是著作、发明的成果虽然往往会给社会带来物质财富,但著作、发明本身只是属于精神财富,它们的价值是不能用货币衡量的,因为它们不是商品。在我国对著作人、发明人给以物质奖励(不问这种脑力劳动是在某种劳动组织内或是个人单独进行的),是比照按劳付酬的原则进行的。从这一点来看,与其说它们是民法调整的对象,倒不如说它们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更为恰当。此外,按照传统的民法体系,继承权也是民法所调整的范围。作者认为,财产继承虽然是个人所有权关系的一种体现,但是在更大程度上是与婚姻家庭关系密切地联系着。我国法律所以必须承认和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直接的原因还在于利用它来实现家庭消费经济职能。因此,继承财产的原则和遗产分割的方法,不能不遵循我国婚姻法的各项立法原则,因为离开婚姻家庭立法原则,我们将无法解释法定继承中,继承人怎么能取得原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同样也无法解释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为什么无权剥夺无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必要的继承份额。总之,处理财产继承关系与处理一般财产关系无论从原则上看或是从方法上看都是很不同的,所以应该列入婚姻法调整的范围。
在讨论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时,不能不涉及民法的调整方法问题。因为两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民法调整的对象既然是商品关系,即价值规律在其中直接起作用的财产关系。那么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应该是互不隶属的,享有独立财产权利的主体。因而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在经济利益上应该是等价的。可见把平等、等价原则作为民法的调整方法的基本标志,绝不是随意确定的,而是决定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当我们确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以后,我们就能够把民法与其它法律部门(虽然它们也调整着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区别开来。譬如主管机关依行政程序调拨国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就属于行政范围;依财政制度进行预算拨款、收税纳税、上缴利润,就属于财政法范围。它们都是属于实现国家组织活动职能的行政关系、财政关系,是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其财产移转也不是按等价有偿的方式进行的。此外,我国的劳动工资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因为在我们社会主义社会中,劳动力不是商品,工资不是劳动力价值的体现,这里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原则,不是等价交换关系。至于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因赡养抚育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目的在于实现赡老、育幼的社会主义家庭职能,其中体现的既不是等价交换,也不是按劳分配,而是在家庭财产范围内的按需分配。总之,以上例举的社会关系虽然也具有财产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或是存在着隶属关系,或是不存在等价有偿性质,归根到底因为它们都不属于在商品关系中,以独立财产权利主体资格为前提的财产关系。所以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不属于民法的范围。
在谈到民法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区别时,我们有必要附带谈谈民法与经济法的区别。我们认为:我国的经济法是针对社会主义组织的具体经济活动的,也可以说它是国家对经济组织之间实经济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规、法令、条例之总称。而民法是把千千万万具体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某一种类社会关系(商品关系)的一般条件作为自己调整对象的。它的对象是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法也是统一的。它有严整的体系,在科学上可以归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经济法中的各个经济法规,是把某种具体的经济现象、经济过程作为自己调整对象的。在这种经济过程或现象中往往包含着许多种类性质各不相同的经济关系,如以基本建设这一经济过程为例,其中包括基建计划、财政拨款、土地使用、材料供应、工程承包以及地基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等等。它们需要分别利用不同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如民法的、行政法的、财政法的、劳动法的、土地法的以及刑法的等等)进行调整。因而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它们的总和都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规中包含着某些民法的规范(即属于商品关系的规范),可以看作是民法在该经济法规所调整的经济活动中的补充和发展,如果包括着行政法的规范则看作是行政法在该经济法规所调整的经济活动中的补充和发展,等等。
我国民法科学研究工作,远不能适应经济建设的要求。我国民法的许多理论问题都有待于结合我国经济生活的实践和司法工作的实践作深入的研究。我国民法对象问题更是一个长期争论着的问题,目前尚无一致的看法。以上关于民法对象以及民法与经济法区别的论述,只是作者个人的见解谨供读者参考。
如果把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确定为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商品关系,那么它应该包括以下的主要内容:
1.民事权利主体部分。
民事权利主体(公民、法人)在民事关系上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参加者,“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 我国民法既然调整商品关系,当然要对商品的监护人——对商品直接享有或代表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公民和企事业单位——参与经济活动的法律地位,应具备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2.所有权部分。
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制上的表现,它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保护所有权、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是我国刑法、行政法、财政法、民法等等一切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因为侵犯所有权的方式方法是多样的,对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保护原则和手段,而不能只依靠那一个法律部门。民法在实现上述共同任务中更侧重于商品经济关系的角度。因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如果不对某项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国家授权对国家财产享有的经营管理权),那它既不能进行生产也不能进行交换,而生产和交换的目的从法律上说又都是为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我国民法正是从这个角度规定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的取得;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以及当所有权受到侵犯时,运用民法自己的手段(如通过返还占有、排除妨碍、赔偿损害、确认产权的诉讼)予以保护。这些手段所以是民法的,因为它们并不超出平等、等价的商品经济原则。
3.债和合同部分。
这是反映商品交换(财产流转)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这一部分中不仅要对债和合同的一般关系作出规定,还要包括民事权利主体之间发生的买卖、供应、承揽、租赁、运输、信贷、保管、保险等等财产关系。如果说所有权制度是在生产和消费领域中对财产权进行保护,那么债和合同制度则是在分配和交换领域中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相对来说,前者是财产处于静止状态之中,后者是处于运动状态之中,所以作为民事财产关系,后者比前者要复杂得多。
民事权利主体、所有权、债(包括合同)三位一体组成我国民法最基本的内容。此外,在我国民法中还应包括权利客体、法律行为、代理、时效以及损害赔偿等等。因为这些法律制度都是从以上三方面内容中概括出来带有共同性质的问题,从而也是与我国商品关系有着直接联系或是适用商品经济原则的,所以也应该包括在民法体系之中。至于著作权、发明权、继承权从前面已经说过的理由来看,不应列入我国民法的体系之中,但是依照传统观念,它们都包括在民法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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