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商品经济
(本文系与方流芳合著,原载《晋阳法制》1986年第3期)

民法体系犹如一条源远流长的巨川,它的流域贯穿了简单商品社会、资本主义商品社会和社会主义商品社会三个不同的历史阶段。如果说,商品社会是一个川流不息、变幻无穷,充满了竞争和活力的大干世界,民法就是有关这大干世界的一部百科全书。正如王汉斌同志指出的那样“民法有很大一部分是调整商品关系的。”

无论从各国立法的历史沿革,还是从各国的立法的现实状况来看,民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始终处于举足轻重的位置。一个社会的商品经济越是活跃,民法的作用越是突出。如果说,刑法可以作为一柄锋利的手术刀来割除社会的痈疽,那么,民法则可以作为固本培元的良药来使社会保持稳定的生理平衡,促进社会的健康发育——因为,民法不是仅仅针对社会的“病理现象”,而是把一个社会赖以存在的、每日每时大量发生的商品经济关系作为它的主要调整对象,所以,它直接影响着国计民生——一个社会的长治久安、兴旺发达,不能没有民法。

一、民法体系的共性和商品社会的抽象形态

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有它独特的历史继承性。当我们考察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民法的产生、发展规律时,可以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共性。回顾历史,有助于我们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来研究民法的本质属性。因此,我们有必要考察曾经对简单商品社会和资本主义商品社会产生过重大影响的罗马私法和法国民法典。

德国法学家耶林格曾说:“罗马曾三次统一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从百家争鸣的罗马法古典时期到创立《国法大全》的法典编纂时期,其间600余年,罗马法鼎盛发达,蓬勃兴旺。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崛起,欧洲大陆在11世纪末期又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并形成了欧洲普通法(jus commune)。19世纪,西欧主要国家又以罗马法为蓝本制定了现代资产阶级的民法典。“罗马私法显然是标志着自古以来延续不断,一脉相承的研究成果,它构成了民法体系最主要的基础。”

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之所以历久而不衰,决不是因为存在什么神秘的“民族精神”,而是罗马法从众多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一种最本质、最一般的关系——商品经济关系——作为它调整的主要对象,从而使罗马城邦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物质利益冲突得到了“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罗马法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使它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罗马法杰出的成就,在于它以高度抽象的方法表现了商品社会的一般形态或纯粹形态,找到了商品经济关系的共性,“发现和规定了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抽象权利、私人权利、抽象人格的权利。”理论上的抽象使罗马法保持了长期的稳定,以至于它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度都能被人们应用自如,“以至于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罗马法是“充分预料现代私有制的法律”,它早在一千多年之前就富有远见地包含了“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在不自觉地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罗马法卓越的预见性与它在理论上的高度抽象是分不开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以罗马法为蓝本,巧妙地用法律形式把 1793年法国革命的成果固定下来,把刚刚形成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规则直接译制成法的语言,从而“成为世界各地编纂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

拿破仑曾经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多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法典长存于立法者身后,这种尘世的不朽使拿破仑心驰神往。但是,拿破仑为什么对他的法典如此自信呢?其主要原因也许是他或多或少地觉察了这样一个真理:人们可以摆脱武力的征服,但人们永远也无法摆脱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而资本主义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正是在他制定的民法典中得到了极其充分的表现。

不管各国民法的时代背景和立法体例如何不同,它们沿用的形式和术语大多可以一一追溯到遥远的古罗马时代,它们所包含的内容又几乎都是顺着“所有权——民事主体——债和财产责任”这样一根导线而延伸开来。这一方面说明,人类法律文化是一条割不断的历史长河;另一方面也说明不同社会形态下的民法,除了在所有制、阶级关系、意识形态、民族传统诸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差别之外,还存在着某种使民法在形式上得以自成一体的共性,这种共性正是从不同所有制中抽象出来的商品社会的纯粹形态在法律上的必然反映。

那么,商品社会的纯粹形态是如何在现实中反映出来,又如何决定了民法体系的共性呢?

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物。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为了使商品的让渡成为相互的让渡,人们必须“默默地彼此当作被让渡物的私有者,从而彼此当作独立的人相对立”,马克思说:“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成为法制。……还在不发达的物质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因此,交换过程得以启动的前提是明确财产的归属。商品所有者必须对他本人的商品拥有排他性的权利,他是否转让商品,以什么样的代价转让,取决于他作为所有者的个人意志。“所有权比法律更早”它最初表现为一种事实,尔后才由法律予以确认。卢梭说:“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黑格尔认为,一切权利都可以归结为物权。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权利(jus)与法律是同一词,而“ jus”又只是在与个人财产有关的场合才作为权利来理解。可见,法律的起源、权利的本质最终是与物质利益联系在一起的,而财产归属关系正是物质利益在法律上最充分、最完善的表现。远在春秋战国时期,中国的思想家对所有权的意义就有十分精辟的论述——“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分也,由未定也,……积兔在市,行者不顾,非不欲兔,分已定矣,分已定,人虽鄙不争。故治天下及国在于定分而已矣。”所谓“定分”,就是明确财产的归属,这在当时就被有识之士视为治国平天下的根本大计。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商品交换过程向法律提出的第一个要求是明确财产的归属,只有建立稳定的所有权制度才能保障商品交换有秩序地进行,这既是商品社会在任何形态下都存在的共性,也是民法体系在结构上的共性。所有权是民法的精华之所在,民法正是以所有权制度为核心来反映商品经济关系,民法所确立的所有权制度不是立法者和法学家的创造,而是现实商品经济关系对上层建筑的客观要求。

马克思在分析商品交换过程的一般形态时又指出:“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如果说,所有权的确立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可能性,那么,这种可能性要成为现实还必须有所有权主体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互相转让商品的所有权来完成交换过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对当事人产生一种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这正是一切交换过程的法律形式——合同。

所有权和合同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结合,构成了马克思所说的“商品生产所有权规律”——“互相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所有者,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显然,“商品生产的所有权规律”正是价值规律和等价交换规律在法律上的表现,它深刻地揭示了民法与商品经济内在的联系。马克思在考察商品社会的一般形态时,提出了“商品生产的所有权规律”,这一规律决不是资本主义商品社会特有的产物,而是在一切商品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一般规律,它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只是一种歪曲的、畸形的表现:资本主义生产不仅是商品生产,更主要的是剩余价值的生产,随着劳动力转化为商品,商品生产的所有权规律也就在同一程度上转化为资本主义占有规律。

商品生产的所有权规律舍弃了不同形态的商品社会的所有制差别,揭示了商品生产的共性,从而也揭示了民法的共性。商品生产所有权规律的内函就是所有权和契约的结合,它毫无例外地体现在古今中外的一切民法类型之中——如果否认了这种共性,也就否认了民法的存在;只有透过这种共性,我们才能深刻地理解,民法的调整对象、原则、手段和它的体系结构,正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由此可见,在众多的法律部门之中,民法是对于经济基础最为接近的一个法律部门,又是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最为明显的一个法律部门。

我国民法的目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也同样鲜明地反映了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

《通则》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了制定民法的三个目的:第一,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第二,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第三,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确认和保障之后,它们才能名正言顺地作为独立的主体出现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之中;正确的调整方法,则是对公民和法人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中的活动规定了一体遵行的行为规范;两者结合起来,正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而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又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不可逾越的阶段,所以,在立法的三个目的中,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

《通则》第二条确定了民法的调整范围。我国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这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就其核心内容和主导方面来看,正是独立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

《通则》第三条确认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平等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只有彼此把对方视为平等的权利主体,双方才可能进行商品交换。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只能形成对产品的无偿.占有、调拨、征用关系,而不能形成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

《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显然是一切商品交换关系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

结合《通则》第一条至第四条的内容,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民法也同样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一个时代的商品经济关系。这从一个侧面说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是一切民法的共性,这种共性决不因为不同所有制的差别而消失,但是,这种共性又不是脱离个性而孤立存在的。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使我国民法具有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民法的本质属性。

二、民法与中国当代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

在僵化模式的经济体制下,商品经济往往被认为是专属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东西,社会主义经济似乎只能被看作与商品经济相对立的计划经济。商品生产、价值规律似乎只能在消费资料生产领域中起作用,这种认识是对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一种片面理解。

社会主义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的根本区别不是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的对立,而是在于社会化的生产资料摆脱了资本属性而成为公有财产。生产资料的公有结束了生产资料所有权与劳动力相分离的局面,劳动力也不再作为商品,从而生产资料的社会性可以有充分发展的天地。这种区别并没有否定商品生产和商品生产的所有权规律,而仅仅是否定了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否定了资本所有权对他人劳动的无偿占有。所以,把社会主义经济与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观点在理论上是没有充分依据的。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中,计划经济与价值规律并不矛盾,它们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试图在观念上把两者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

价值规律通过交换和竞争来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交换和竞争的规则又必须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日益活跃的形势下,我国的《民法通则》也就应运而生了。我国《民法通则》形成之后,又将如何反作用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呢?民法对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几个环节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1.民法对企业自主权和横向经济联系的影响。

在僵化模式的经济体制下,企业按照纵向行政隶属关系受制于不同的“条条”(中央政府机构)和“块块”(地方政权机构),条块之间互相分割、封锁,形成了阻碍竞争的重重壁垒,紫阳同志说:“条块分割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障碍,我们过去的经济活动是按照条条块块的纵向隶属关系组织起来的。现在基本上还是这样”,“改革就是要解决条块分割。没有这个条件,就不成其为商品经济。”打破条块分割的封闭式经济体制.关键在于增强企业活力,使它们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与此同时,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形成跨越不同所有制的经济联合体,最终切断企业依附于政权机构的“脐带”——这些任务恰恰与民法有密切的联系。

企业要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必须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人格,象自然人一样有完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企业在法律上独立的人格有四层含义:第一,独立于企业的主管部门。在一切民事活动中,企业与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两个完全平等的主体,各有自己的利益和意志;双方只能按照等价、有偿、自愿互利的原则形成法律关系。谁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第二,独立于企业的成员,企业法人与组成企业法人的成员互相分离,它们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人格,企业法人与法人的成员各自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两者并无权利义务之牵连。第三,独立的财产权利。独立财产是企业参与民事流转的物质保证,也是法人成立的必备条件。我国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分为法人所有权与法人经营权两个部分: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不同所有制主体之间的合股经营企业为法人所有权,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为法人经营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意味着企业的全部财产属于企业本身,它排斥企业之外的任何人对企业财产主张自己的权利。法人经营权是国家所有权所派生的一种财产权形式,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在不同所有制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中,它拥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它既可以对抗包括所有者在内的任何人,也可以代表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商品交换和企业破产程序中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无论是法人所有权,还是法人经营权,都意味着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都足以使商品生产者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四,独立的财产责任。既然法人财产与法人成员的财产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那么,法人的债权并不是法人成员的债权,法人的债务也不是法人成员的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范围与企业经营权所支配的全部财产是完全一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企业,这种责任不能以任何方式转移给国家。如果国营企业法人资不抵债,那就要通过破产程序来清偿债务,国家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不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拥有所有权的法人企业,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提供担保,它的财产责任范围以其所有权支配的全部财产为限,并不涉及法人成员的财产。

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权使它能够摆脱一切行政干预,作为一个意思自主的法律实体,在商品经济的舞台上大显身手;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又使企业在竞争的压力之下别无其他选择,或者是锐意革新,发奋向上;或者是破产、倒闭。企业无独立的财产权利,必定是在捆住手脚的情况下参加竞争,处处受制于人,处处被动应付,难免要在竞争中被淘汰;企业无独立的财产责任,则既没有积极进取之心,又没有破产、倒闭之忧,即使有了自主权也难免要滥用这种权利。因此,《民法通则》的法人制度正是把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从而把企业置于一种进则生存、退则败亡的境地,迫使企业破釜沉舟地投入竞争,迫使企业在竞争中求生存。

当前,经济学界常常谈论“投资饥渴症”给改革所造成的困难。笔者认为,法人独立的财产责任也许是医治“投资饥渴症”的一帖良药。因为“投资饥渴症”的症结之所在正是企业有急功近利之喜而无破产、倒闭之忧,于是,背靠国家这个大财神纷纷争信贷、争设备、争原料、盲目投资、重复投资,结果基本建设的规模超过了国民经济的承受力。如果企业真正是独立地承担财产责任制,那么,企业在投资时必定相当谨慎;如果对投资效益没有相当把握,企业是不敢贸然投资的,更不致于一哄而起,重复投资。可见,医治“投资饥渴症”需要充分运用民法所设立的法人制度以及由法人制度而延伸出来的破产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王汉斌同志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进一步指出:“民法有很大一部分是以法律形式反映商品经济的”,“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

在民法所调整的横向经济关系中,跨越不同所有制的集资和经营方式是屡见不鲜的,其基本形式有合伙与法人两种。合伙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成份相同的成员组成(如:公民与公民合伙、国营企业之间的联营而又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成份不同的成员组成(如:公民、集体、国营相互之间的联营而又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在前一种情况下,合伙人的共有权与所有制保持一致,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形成了一种经济性质多元化的复合所有权。由联营而成立的法人,其财产所有权可能与所有制一一对应(如:所有制相同的企业之间的联营),也可能是以法人这种形式为中介而联结了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所有制,形成了一种跨越多种所有制的企业法人所有权。无论是联系企业的共有权类型,还是联系企业的法人所有权类型,并不改变联营各方面的所有制关系:第一,联营各方是在保留原有经济组织的前提下联合经营一部分业务,所以,联营不是法人的合并;第二,联营各方的所有制性质不因出现联营关系而变更;第三,联营的收益,最终是分割给各个成员;全部联营财产也是可合可分,一旦联营终止,依旧一成不变地复归联营各方原来的所有制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从不同所有制中抽象出来的,以等价、有偿为基本特征的横向经济关系。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用来交换的商品的所有权与哪一种所有制有关是无关紧要的问题,它对交换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并不直接产生影响。民法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对属于不同所有制的民事主体分别规定不同的调整方法,而只能一律适用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把涉及各种不同所有制的商品经济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整。因此,民法对所有权所下的定义和对所有权的分类可以撇开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内在联系而进行高度的抽象概括,这正是横向经济联系对法律的客观要求。紫阳同志说:“横向经济联系是商品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横向经济联系正是对旧体制的冲击,对条块分割的冲击。”显然,民法的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正是为横向经济联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2.民法与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商品价值量在商品货币关系中表现为价格,价格在供求关系的影响下,围绕着价值上下波动,从而导致经营者之间的普遍竞争,这种普遍竞争要求拆除一切阻碍竞争的壁垒,形成一个统一的市场体系,同时也要求形成统一的竞争规则。如果没有统一的市场,只能形成一种发育不全的商品经济;如果没有统一的竞争规则,又只能形成一个混乱不堪的市场,民法恰恰把这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联系在一起。

市场的主要作用是商品交换,而合同正是一切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商品流通的全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都与合同息息相关。没有合同,也就无法形成动态的商品交换关系。因此,合同制度是形成统一市场的重要法律保证。

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一经成立对当事人就有相当于法律的拘束力(债)。平等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加上法律上的拘束力(债),就构成了合同的主要特征。

所谓“平等主体”,就是合同双方各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律并不因为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而厚此薄彼。尽管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尊卑血亲关系或所有制的不同,但这一切都不能动摇他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法律地位。市场机制得以运行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一切商品生产者作为独立的人进入市场。进入市场之后,彼此又把对方视为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可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法原则十分准确地反映了市场经济的需要。

所谓“意思表示一致”,则反映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这是民事主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自觉的、有意识的活动。首先,意思表示必须是当事人内心真意的流露,虚假的或者违心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作出违心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自始没有效力;“显失公平”的行为则是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的行为——这就要求人们在市场关系中不仅要注重物质的利益,而且要遵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其次,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才能形成对双方有拘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意一旦成立就犹如一把“法锁”把两个独立的主体联结在一起。

民法的自愿原则使每一个商品生产者在市场关系中都有充分的机会来进行选择;“合意”表明市场关系是在当事人自愿协商基础上而形成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债的关系则表明在市场关系中活动的每一个既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也有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这一切清楚地表明,民法的合同制度渗透到市场机制的全部作用范围,只有充分运用合同制度才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有秩序的市场。

近年来,对于固定资产的投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来订立的合同引人注目地增加了。招标是发标人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请求,这就为每一个投标者提供了均等的竞争机会;投标人竞相提出要约,这就为发标人提供了充分的选择余地。对“条块分割”的市场模式说,这种合同形式本身就是一种挑战。

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要求一个活跃的资金市场。在新旧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已经由财政拨款的单一渠道,变为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外商投资四条渠道同时开放,初步形成了一个多成份、多形式、多渠道的资金市场。在资金市场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其基本法律形式是投资、信贷和票据流通。

在“六五”期间,我国已经出现了一批集资合股经营的企业,按照《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当事人互约出资而形成的联营企业可以分为法人与合伙两个部分。

联营企业法人,有相当一部分已具有股份公司雏形,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不负责任,而是由作为法人的股份公司以公司本身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随着公司的成立,股东的投资也就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是以投资为限来承担经营风险,而不是以投资为限为其他人承担财产责任,公司的财产责任并不牵连股东。因此,严格地说,股东并不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承担“有限经营风险”;股份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也不是承担“有限责任”,而是像自然人一样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无限责任”。从资金市场的角度来看,股份公司是进行大规模集资的有效方法;从横向经济联合体的角度来看,股份公司可以容纳不同所有制关系,使各种所有制形式互相渗透,它是对“条块分割”的有力冲击;从增强企业自身的活力来看,企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同时,又可以作为其他法人的成员,就像获得了分身法那样,可以同时置身于几个不同企业。

合伙性联营企业与股份性联营企业的意义和作用大致相同。区别在于股份性联营企业法人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合伙性联营则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资金市场的第二种活动形式是货币借贷。货币借贷是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实践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只有借款人一方承担偿还的义务,贷款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借贷和投资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但它们是两种后果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借贷关系中,双方并无一致的利害关系,也不构成一个经济实体。贷款方连本带息收回到期贷款的权利,不以借贷方经营状况之好坏为转移,即使借款方宣告破产,贷款方也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来获得清偿。在投资关系中,投资各方或是形成合伙,或是成立法人,每一投资人以全部投资来承担经营风险;投资者能否获得利润分成,能否收回投资,完全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如果企业亏本、倒闭,股东与企业原先约定的利润分成、收回投资都无从兑现。在社会集资过程中,往往因为贷款与投资的界限没有分清,而发生权利义务的纠葛,因此,有必要引起注意。

资金市场的第三种活动形式是票据流通。票据是证券化的财产权利,权利的转让只须提示和交付证券。“本来是债权的转让不必再通过原来的债权转让程序,本来是物权的转让现在也不必通过物的交付;本来是股份权的证书,现在也可以自由转让,等等。可见,完全的有价证券就是流通证券。”票据作为流通的媒介,可以扩大商品流通的范围,加快商品流通的速度。

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票据制度由民法派生而来;在民、商法合一的国家,票据制度由民法典直接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有权要求按证券上面所载明的履行,依有价证券持有人的要求履行了的债务人,只要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免除其责任,不管持有人是否是权利人。”1936年的瑞士民法典规定:“有价证券就是任何一种与权利紧密相连的证书,没有此种证书,权利就不能实现……。”

我国历来没有民、商分立的法传统,因此,有必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引申出作为特别法的票据制度,以利于开拓社会主义的资金市场。

总而言之,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与民法有着天然的联系。如果说,社会主义统一市场为各个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了一个各显神通的竞技场,公有制经济基础和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又划出了竞技场的范围,那么,民法的各项制度就是规定了竞技者的资格、竞技的规则和犯规的罚则。统一的市场与统一的市场规则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一种“活而不乱”的经济形势。

3.民法与按劳分配和物质利益。

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按劳分配”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一种扭曲的“攀比”:工资、资金与经济效益基本脱钩,不论贡献大小,职工都是按月领取标准工资和奖金,这是企业内部的“大锅饭”;不论企业的经营状况如何,不同企业的职工都按照同一“年功序列”提级加薪,这是企业之间的“大锅饭”。职工与企业都是端着“铁饭碗”吃“大锅饭”,于是,工作松垮懈怠、拖沓敷衍,企业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整个社会都因为“大锅饭”而失去了开拓进取的朝气。

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仅要求在企业内部贯彻“按劳分配”,而且要求在不同的企业之间也贯彻“按劳分配”。如果仅仅端掉企业内部的“大锅饭”,却保留着全社会的“大锅饭”,“按劳分配”仍然不可能得到充分、彻底的落实。

“按劳分配”的实质是要求按劳动的价值量来分配物质利益,价值量又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因此,“只有通过竞争的波动从而通过商品价格的波动,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才能得到贯彻。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这一点才能成为现实。“按劳分配”不能离开价值规律而孤立存在,从企业内部的“按劳分配”转化为企业之间的“按劳分配”,只有通过商品交换并遵循价值规律展开竞争,在交换和竞争的过程中又必须始终贯彻物质利益的原则。物质利益是“按劳分配”的出发点和归宿。

民法通过调整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通过把物质利益与经济效益结合在一起来推动社会范围内的按劳分配。

企业是沟通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中间环节,企业内的“按劳分配”和企业之间的“按劳分配”都涉及企业的物质利益,企业是社会的“经济细胞”。如果经济细胞失去它应有的物质利益,就像生理上的细胞失去起着营养和滋润作用的细胞外液一样,很快就会失去活力。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是增强企业活力,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民法则把企业的活力和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独立意志、独立人格联系在一起,从而充分肯定了企业的物质利益。

企业的物质利益首先是与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联系在一起的。企业法人所有权和企业法人经营权都是企业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占有”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对物的占有来获得物质利益;“使用”不仅是利用物的自然属性,而且包括享有物质上的利益;“处分”意味着所有权(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则为经营权)的转让,但在商品交换关系中,所有权的转让不是单方的转让,而是双方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互相让渡商品的所有权。因此,“处分”和“占有”一样,也是为了获得物质利益的一种手段;收益则是单独或同时使用三项权能而获得的、由所有者支配的物质利益。显然,所有权的每一项权能最终都是体现物质利益的。确认和保护企业法人独立的所有权、经营权,也就是确认和保护企业的物质利益。

企业之间根据各自独立的意志、通过等价的有偿的方法,在交换和竞争中实现各自的物质利益的过程,也就是在全社会范围内按经济效益来分配物质利益的过程,这正是一种更深刻的按劳分配。按经济效益来分配物质利益,必然在企业之间、劳动者之间形成富裕程度的差别,但这种差别恰恰是体现了企业和劳动者对社会贡献的差别,它一经形成之后,又鞭策落后者急起直追来拉平距离,甚至超过对方。由此可见,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正是通过充分运用价值规律来根治“大锅饭”的弊端,从而有力地把“按劳分配”原则贯彻到企业与企业之间。

4.民法与对外开放。

在对外开放过程中,无论是吸引外商投资,还是发展双边贸易关系,都涉及外国公民和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和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形成良好“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的各项因素中,法律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法律保证是进行长期投资和形成稳定贸易关系的基本条件。刚刚诞生的《民法通则》专门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从而填补了国内法有关冲突规范的空白,这既有利于对外开放,又能维护我国的主权和权益。

5.小结。

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的商品经济是形销骨立、步履艰难,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民法也几乎是销声匿迹。因此,许多人望文生义地把民法看成仅仅是处理公民之间纠纷的法律,把民事案件仅仅理解为与房屋、婚姻、继承等问题有关的民间纠纷。这种以偏概全的认识是对民法极其肤浅的理解,这种认识正是囿于传统私法理论而看不到民法与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被认为是私法。私法理论认为:在经济活动中,除了自然人以外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不允许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结为社团。例如,法国大革命时的《人权宣言》没有规定结社权;1794年的一项法令取消了股份公司的形式;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竟没有关于法人的规定。诸如此类,其源概出于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思想。在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范围内,政府唯一的作用是承认私权并保护私权的实现,此外不能进行任何干预;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一度被认为是民法理论不可动摇的支柱。但是,到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私法理论不断地受到冲击,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了,三大原则也被修正为所有权的社会化、契约自由的限制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采用。讨论这种变化的原因不是本文的任务,我们只需要指出;原来意义上的私法理论如今在它的发源地也已经被扬弃了,正如一位美国法学家所说的那样,私法理论“对个人主义的强调具体体现了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泛滥时代思想家的极端主张”,它已经成为历史的一页被翻过去了。

我国《民法通则》理所当然地摒弃了私法理论,理直气壮地把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全部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可见,民法在社会主义中国的主要作用,是调整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如果不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就很难正确估价民法在当代中国社会的作用,也就不可能自觉地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经济生活。所以,我们强调民法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作用不仅是为了给民法“正名”,更主要的是希望大家都能认识到民法在经济生活中的巨大作用。

三、民法在商品经济中的发展和完善

在经济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形势下,我国《民法通则》终于诞生了!这是建国36年来第一个较为系统的民事法律。所谓“通则”,顾名思义,就是把那些贯通总则和分则的大意、要略,把那些与民法有关的特别法、单行法所应该共同遵循的民法规范集中起来,自成一体,它包括了民法总则的内容,但又不限于总则。这在立法体例上是一个创举。它一方面说明,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再也不能等待立法者从容不迫地用若干年时间去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另一方面也说明,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经济关系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明朗化、稳定化。目前,只能把那些较为成熟而又急需明确的经济关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因此,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时机还不成熟。

我国《民法通则》洋溢着经济体制改革所焕发的生机和活力,具有推陈出新的宏大气魄,它不失为一部具有时代特色的法律。

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经济实体,在《通则》中都有了相应的规定。《通则》明确了公民、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联营、法人的法律地位、财产权利、人身权和财产责任。

集体企业法人所有权、国营企业法人经营权和各种形式的承包权,第一次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国营企业的经营权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债权,而是以全民所有制为基础,由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新的物权形式,经营权是中国民法的创新。

在传统民法中作为契约关系而列入债编的合伙,引人注目地被放到了民事主体部分。对于内部关系不尽相同的联营,《通则》没有一概而论,而是根据联营是否具备独立存在的经济条件,规定了不同的财产责任;对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通则》根据它们是一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而有所区别,这些规定都很有中国特色。

近年来引起人们关注的公害责任、产品责任、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在《通则》中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此类问题无法可依的状况已告结束。

总之,《通则》较为准确地表现了我国的商品经济关系和改革中出现的新鲜事物,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愿望,它将是一部经得起实践检验的法律。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常常使原有的法律体系“陷入新的矛盾”。基本法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一方面需要通过特别法的单行法来得到充实,另一方面又要注重对判例的研究。

任何一部成文法典都不可能把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囊括无遗。现实生活不断向成文法典提出新的要求,天衣无缝的“永恒法律”只是一种唯心主义的幻想。因此,基本法颁布之后,往往需要从中引申出一系列的特别法和单行法来使之具体化、完善化。否则,基本法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因此《民法通则》要有效地作用于现实生活,还需要把一些较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扩大为特别法和单行法。

成文法系的传统是排斥判例为法律的渊源。这往往被认为是成文法系与判例法系的根本区别,但如今,这种区别即使存在,也越来越模糊了。成文法国家越来越注重判例的作用,以避免陷入僵化、停滞的困境;判例法国家越来越倾向于使判例的原则法典化,以避免繁琐论证和前后矛盾的判决。如今美国一个州所具有的成文法典,决不少于一个典型的欧洲或拉丁美洲国家。成文法与判例法日益接近的趋势,值得我国法学界认真重视。

大陆法国家之所以排斥判例为法律的渊源,一方面是由于历史传统,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国革命首创的三权分立理论。司法人员行使法律创制权被认为是违反三权分立的一种司法专横。但是,两个世纪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三权分立”体制并不是完美无缺的。美国法学家梅利曼指出:“如果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创制法律,法官仅仅是适用法律,那么,法律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否则,必然导致法官立法。因为,第一,如果要求法官审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案件,他事实上是在进行立法……;第二,如果法律条文互相冲突,法官就是通过选择较为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条款来进行立法;第三,如果法官需要澄清那些意义含混的条款和模棱两可的法令,以确定它们的真实含义,他又是在进行立法。”他又说:“创制法律的历史表明,立法者并不能预见法官可能面临的问题。”

因此,我国法学界不应当忽视对判例法的研究,在民法的全部调整机制中也不应当排斥判例的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民法体系与任何一种资本主义民法体系都有泾渭分明的区别,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意识形态决定了两者不同的本质属性。但是,无产阶级历来具有兼容并包的胸怀,我们决不拒绝吸收人类法律文化的精华,我们需要从历史遗产中获得丰富营养。我们设想经过若干年的探索,一定会有一部无愧于我们这个时代的伟大的民法典,它将既有大陆法系法典概念明确、条理清晰的特点,又有英美法系灵活变通、注重实效的特点,但它最基本的特征必定是反映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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