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及与经济法的关系
(本文系根据作者1983年于西南政法学院举办的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上的演讲整理而成)
一、我国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研究
讨论我国民法问题,首先必须涉及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这是一个难题,但不能回避。一般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有两个特点:第一,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第二,双方当事人经济利益等价。这样就算基本上交代了,但同志们一直不满意这种讲法。因为这个“一定范围”没有说出民法调整对象质的规定性来,回避这个问题是不行的。因为民法调整对象不是一个纯理论纯概念的问题,我们今天研究这个问题并不完全是为了要从理论上、逻辑上得到某种满足,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涉及我国许多重大的实践问题。譬如,我国民事立法应该建立什么样的体系,有哪些原则,运用哪些调整手段等。弄清调整对象问题,在立法上有实际意义。我国民法典还迟迟不能公布,与这些问题没有搞准确,有争论是有关系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搞不清楚,在适用法律上也是困难的。我们不能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去处理合同纠纷,或者用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去处理与著作权、发明权相联系的某些关系。这样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文的运用、解释,并且往往因此对案件作出不正确的处理。这个问题的实践意义还在于能够推动我国民法研究的不断前进。
我认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还是不够清楚的。大家没有个共同的语言,研究的方向不一致。如果从总体上、根本上有分歧的话,对我国民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就是一个障碍,所以我们不能回避这个问题。民法调整对象,过去有以下几种说法:
1.资产阶级法学家的观点。
资产阶级把民法规定为私法,按这种私法的理论,民法调整的对象相当广泛。私法在资产阶级的解释上,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某些社会关系,或者叫做独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某些社会关系。从这个概念的范围看,婚姻家庭关系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对象;雇佣劳动关系也是私人间的关系,包括在民法调整的范围内;土地关系、买卖关系和继承关系都是私人之间的关系,在私法总的框框里都能够容纳进去。民法是私法,包括这一大堆内容,凡是个人之间的问题都可以认为是民法调整的范围。私法的观点,我们不能够接受。列宁在苏俄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经给司法人民委员部负责人库尔斯基写了一封信,他明确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里的许多问题都在公法的范围而不在私法的范围。”这是列宁对唯物主义法学理论和民法的重大贡献。我们不承认私法的观点,从原理方面分析,大家都能理解,我不多说。就是从私法囊括一切社会关系上讲,我们也不能同意。因为它把婚姻家庭关系、劳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继承关系混为一谈,违背了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依据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的原则。社会关系的种类不同,性质不同,在这种社会关系内部产生的规律也就不同,就应当运用不同的法律手段来进行调整。譬如,劳动工资关系,它不是等价有偿的问题,它是按劳分配的问题,而商品交换则是等量劳动相交换。这两个问题性质不同,其内部规律也不同,不能够按一种立法原则和立法手段来处理。象这样的问题,私法不讲究,甚至于它就把劳动力当做商品,当做买卖关系。但我们不能这么看,不能把劳动工资关系跟商品混为一谈,不能建立同一个法律关系加以调整。所以,我们公有制国家不仅从理论上不承认私法的观点,就是按私法的概念包括的内容看,我们认为也是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要用不同的方法来调整。资产阶级私法的概念在我们这里不能适用。
2.苏联民法学家的观点。
从传统的苏联民法学家对调整对象的观点看,它是规定为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这些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正如我们前面所说,这样的规定太笼统,我们不能接受。它不是一个定义,也没有指出这个范围。如果财产关系是个整体的话,“一定范围”划了一部分出来,那么那一部分财产关系是什么,用什么来调整呢?哪一个范围归民法,哪一个范围归其他法律部门调整,这个问题没有得到回答,没有说出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质的规定性来,没有通过这个定义揭示出民法的任务是什么?实质是什么?规律是什么?这样给民法下定义也是不能使人同意的。
3.我国国内学者的观点。
建国以来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 (1)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是社会主义组织间、社会主义组织与公民间、公民相互之间的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提法跟苏联教科书的定义是一致的,同样是不明确、笼统的。 (2)我国民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组织间、组织与公民间、公民相互间的各种财产关系。这样的提法我认为过大了,好象是把民法处于一种“经济宪法”的地位,凡是经济问题都由它管。在我国,财产关系(或叫经济关系)是多种多样的,不同性质的财产关系要求用不同的手段来调整。我们不能够把各种各样的财产关系都纳入民法的范围,这样不仅是不方便的,而且也是不科学的,不便于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也不便于科学研究。(3)我国民法是调整我国公民间、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间的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这种说法也不妥当。我国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带有公的性质,不是资本主义私的财产关系。譬如,一个工人的工资,它跟全民所有制的财产、生产资料公有是息息相通的。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是全民所有制财产的主人,同时,我们的生活资料都是取之于我们向社会提供的劳动。生产的同时是为了消费,不能把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跟社会主义组织间的财产关系割裂开来,因为社会主义经济是一个整体。譬如,研究我国所有权制度,就必须把几种所有制综合,构成一个整体来说明问题,孤立地去说明是不行的。国营企业的生产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和公民的需要,集体企业与国营企业又有血肉般的不可分割的计划上的联系,即使个体经济,也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它是一个整体。因此我们在讨论所有权问题时,就应该把各种所有权制度统一地进行研究,在立法时,也应该把它们规定在一部法典里面,而不应把公民之间的所有权问题和社会主义组织间的所有权(实际上应是管理权)问题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典里面,何况各种所有权之中还有许多共同的内容,分别规定必定重复。我们对经济生活的探讨是允许分离的,特别是在立法上,不允许孤立地采取不同的手段来对待它们。因为在经济领域里,它们有很多共同之处。如国营企业间的物资供应,虽然是有计划的,但它毕竟要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在这一点上跟公民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没有多少差别,它们都是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等价交换的原则下进行的。还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的转移问题,价金问题、双方自愿的问题,国营企业与公民都没有多大差别。如果有差别的话那只是行政法或其它法与民法配合起作用而产生的结果,就事物的本质来说并没有差别,所以我们不应把它们割裂开来。当然,将社会主义组织间的财产关系与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公民与组织间的财产关系割裂开的情况,在世界上也不是没有先例的。如捷克,就把民法范围基本上规定在公民间和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他们另立一个经济法典,规定了“十大原则”,用以调整社会主义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这种立法,我研究得不多,但我看到了一些资料,国际上一些学者不无理由地批评了这样立法是简单的重复。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经济法的很多原理、原则同调整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民法原理、原则简单地重复了。而且经济立法的“十大原则”也有前后重叠的地方、矛盾的地方,所以,它并不是一种完善的立法,我们不必采取,理论上我们也不能同意。东德也有个民法典,它着重解决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叫做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它从根本上摆脱了传统观念的民法体系。我分析它的意思是想效法捷克,它把国营企业、社会组织间的财产关系另立经济法典。但其经济法典至今没有拿出来,其原因恐怕是遇到了一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障碍。所以,孤立地将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社会主义组织间的某些财产关系割裂开来是不对的,有分裂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这个整体的缺点。我们不能单纯以主体的不同,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这样做是不科学的。
4.其它观点。
也有人讲,民法调整的对象是财产所有关系、流通关系以及继承关系。用这种方法表述比较具体,但也有缺陷。调整财产所有关系是否只是民法的任务,我表示怀疑,因为我国宪法和其它法律部门都在自己的角度涉及到财产的所有关系。流通一词,在民法上是指商品流通,但上升到理论,这个概念就有些笼统。流通可以理解为财产在动态中转移,这种转移,可以理解为等价的,也可理解为不等价的;可以是家庭财产的转移,也可以理解为工资支付和领取。所以这个概念也不能令人满意。财产继承问题,是无偿的。资本主义国家有它们的原则,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继承是不是与工资关系、与商品关系有共同的地方呢?不是,它既不遵循按劳付酬原则,也不遵循等价交换原则。它之所以放在民法里,我认为只是补充的观点。因为历来民法都包括继承关系,如果要严格地按唯物主义的法律观来看待,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部门,我认为最恰当不过的是把继承关系放在婚姻家庭法中去。因为继承关系的处理原则、继承制度的建立,基本上是实现家庭经济上的消费和生产的职能。因此应按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原则来指导这部分财产关系。苏联将继承放在民法里,他们认为继承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但在讲课中却是先讲婚姻家庭法,然后才讲继承问题。因为不解释婚姻家庭制度的特征、本质,继承就无从谈起。在我看来,应该彻底地按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划分法律部门,继承关系应作为家庭财产的特殊表现形式,放在婚姻家庭法中,或单独成立一个法,在理论上属于婚姻家庭法。
以上几种观点,在理论上都不能够得到完满的说明。我想,要建立我国民法体系,必须另谋出路。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但必须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了讨论,我提出一个命题:我国民法调整对象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商品关系,或者说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部分或主导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商品关系。我国商品关系存在于什么范围、存在到什么时候,我国民法的作用就涉及到什么范围、延续到什么时间。这是一个命题,我就来论证这个命题。这个命题不笼统,有它的质的规定性,这种提法从逻辑上也是符合给某一事物下定义的客观要求的,调整我国商品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什么叫民法呢?下面回答这个问题。
民法就其本质来说,是为一定社会商品关系服务的。也可以说历史上存在过的、现时存在着的民法的本质特征,都是为该社会的商品关系服务的。这种提法既符合传统上的民法概念的观念,也符合当前民法的实质。
“民法”一词,是从古罗马的市民法发展而来的。相对于市民法,当时还有所谓万民法,这两个法长期发展,逐步融合,于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皇帝在位时,进一步总结、概括成几部法律汇编。查士丁尼皇帝在位时总结出三部,他死后又补充了一部,共四部法令汇编。到12世纪,这四部法令汇编被定名为《民法大全》,也称《国法大全》。“民法”一词就是这么来的。后世各国制定相应的法律范畴,都用自己本国语言表述了“民法”。
市民法和万民法,从其发展过程看,万民法中的许多内容更有科学性,更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我认为万民法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后来罗马法的精华所在。它更能够排除偏见,更符合客观规律。所以万民法实质上是民法科学发展的真实内容。但后世学者往往认为“民法”一词是从市民法发展而来的,“国际法”一词是从万民法发展来的。这种提法有其道理,我认为作为名词来源,这种说法是正确的,但就民法的实质内容来看,它是从万民法的内容发展起来的。万民法的价值高于市民法,罗马法的精华所在就集中在万民法部分。
“民法”一词,经过许多变化被保留下来,是因为历代民法的核心部分一直被保留下来,也就是说,它有共同属性的部分并没有变化,以至于象我们这样的国家也援用了这个名词。那么我们要问没有变的是什么东西?这就需要我们从罗马法往下推,看看它的体系、结构、调整范围,看其保持下来的东西是什么,我们为什么现在也将其称为民法。
罗马法在古罗马时代,学者认为是调整城邦生活所必要的行为规则的总和。从当时学者的看法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罗马法开始的概念有囊括一切法律规范的涵义,它是总和。古代成文法的国家,诸法合体是共同的规律。罗马法在当时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从前者来看,包括今天看来是民法的内容,也包括今天看来是刑法的内容;既包括资产阶级私法的内容,也包括他们称为公法的内容。但是,罗马法之所以被后世统治阶级、法学家所推崇,那在于它的私法,也就是在于它调整独立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一部分,这是它的精华所在。后来的法学家称罗马法,实际上是指罗马私法。罗马私法,按最初研究罗马法的学者嘎优士的观点,分为人法、物法两大类。这是对罗马法最早的科学体系分类。人法包括自然人(奴隶除外,从法律上看自然人指民事权利主体,而不是从字面含义去理解),也包括家庭成员中享有权利义务资格的人,还包括享有独立人格的团体(后来发展成为法人)。物法包括权利客体的规定,如动产、不动产等。包括所有权的规定,也包括债和合同的规定。除此之外,在物法中还包含财产继承、身份继承的规定。物法里还规定有诉讼法,这是嘎优士的教科书《法学阶梯》的体系,他把诉讼法放在物法里,作为保护财产权利的司法手段。到查士丁尼皇帝编纂法律教科书时,形成了《法学阶梯》的理论体系,就将诉讼法排斥在物法之外,另立新的一编。即公元6世纪的《法学阶梯》就将罗马法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这种变化意味着公法、私法的某种分界。因为他们认为诉讼法属于公法的性质。
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说,全部罗马法的精华所在就是最早、最明确地确认了个人财产所有权,建立了所有权的概念。另外,罗马法最早明确了人格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也就是权利主体的概念。由于以上两种权利在罗马法上得到确认,就导致了第三种权利的认可,这就是罗马法最早、最完备地规定了签订合同的自由权。我认为罗马法的精华在私法,私法的精华在于确认了这三种权利。罗马法中的其它东西,不能与这三项权利的确认等量齐观,对后世的影响也不能起到同等的作用。它的继承问题、亲属问题都带有较重的民族特色、宗教特色,关于这些方面的规定虽然对后来世界各国立法也颇有影响,但是远不如以上三个方面的影响大。罗马法之所以有世界意义就在于它确认了这三种权利,而且对这三种权利作出了比较精辟的规定和论述。如果我们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于商品交换一章的论述来对照罗马法的精华——三种权利,就会看到这三大块完全适应当时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经济关系所必然提出的要求。马克思说:“商品是物、不是人,不能自己走到市场上去交换,必须找它的监护人。”这个意思从法律要求就是要确认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确认其权利主体的概念,这样罗马法确认个人权利主体的问题就得到了回答。马克思在这章里接着又说:“如果要进行商品交换,必须互相承认对方是财产的所有者。”这种经济关系客观第一性的要求上升到法律上,就是要求立法上承认所有权的概念,这在罗马法也解决了。马克思还说:“只有双方意思一致,商品才能够交换”。这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合同。这是商品交换第一性的要求、必须的要求。为了反映商品交换的要求,在法律上必须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就要确立主体人格,确立财产的所有权,确立签订合同的自由 (即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这是经济生活提出的要求,这些要求在罗马法早就实现了。所以,我说从罗马法本身看,实质的、主导的方面是解决当时社会条件下商品关系的,是为当时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服务的。所以,恩格斯在提到罗马法的本质属性时说:“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立法。” 这句话一针见血地抓住了罗马法的实质。他又说:“在没落时期,罗马帝国法学家所完成的完美的体系,不是封建法,而是罗马法,即商品生产社会的法律”。 罗马法产生于奴隶社会,完善在封建社会。在封建社会完善的罗马法为什么不是封建法呢?我认为这关键所在是因为罗马法是调整商品关系这个特点。商品关系的本质属性要求独立的人格权、财产自主权、签订合同的自由权。这些权利的本质属性带有反封建的特性。封建社会是等级社会,它要求人身依附,不同意有独立的人格权、财产自主权、签订合同的自由权。这些权利与封建社会的等级观念是格格不入的,我们理解恩格斯对罗马法的论断是就其主要特征来说的,并不是说罗马法不反映封建社会关系。因此,以上三权是具有反封建特征的。为什么罗马法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有那么大的影响呢?就因为它完全符合资产阶级发展商品生产的客观要求。但就其实质来说,它不是封建法,它是解决商品关系的,商品关系的三个特征都是反封建的。
法国民法典(1804年)是吸取罗马法的精华并结合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而制定的。这部法典是为当时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服务的,资本主义经济是商品经济,因此这部法典的实质或主导部分、精华所在也是调整资本主义商品关系。从体系上讲,它是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发展而来的。它分为三编:人,包括作为财,产权利主体的人,也包括作为婚姻家庭成员的人;财产所有权,包括动产、不动产、不动产里包括土地;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包括债、合同、继承。这种结构后世学者称之为法学阶梯体系,但它把诉讼法排除在外了。法学阶梯体系是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法国民法典把诉讼法除去,不包括诉讼法,诉讼法单独立法。法国民法典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是由诸法合一向诸法分立过程中的重要表现,这是一个进步。这是资产阶级私法理论的贯彻,因为它们认为诉讼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拿破仑在制定民法时期,还制定了刑法、诉讼法等六部法典。但只有民法得到当世学者的。赞誉,以至于人们谈到拿破仑法典时,人们都认为是指民法典。这部法典之所以受人称赞,是因为把财产所有权、债、合同等几个方面最早、最完善地按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作了明确、精辟的规定。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它是典型的、资产阶级的法典。恩格斯又说:“在法国,革命打破了过去时代的传统,消灭了封建时代的最后痕迹,并在旧日罗马法(这差不多是马克思称之为商品生产的那个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关系的完备的反映)的基础上,巧妙地运用于现代资本主义商品关系,而且巧妙到这种程度,以至于这部法典直到现在还是连英美在内的一切国度都用来改革它的法律根据的蓝本。”它详细地规定了“买主、卖主、债权人、债务人、契约、债务等”。所以从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和内容看,它是反映当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的,把当时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一般条件上升到法律上来了。当然它也有婚姻家庭部分,也有财产继承部分,这些东西在我们看来是不足取的,但它的精华所在,对我们很有参考的价值。若把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1900年公布)相比较,我认为,在体系上它不如德国民法典,在立法结构和技巧上也不如德国民法典。因为法国民法典仍然没有摆脱诸法合一的思想,在第一编中没有能够从立法本身、从法典的结构上分清哪些是属于财产权利主体的人,哪些是作为婚姻家庭成员的人。德国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就分开了,而且能够总结资产阶级经济实践和法律实践的经验,提出许多带有共同理论性的问题,作为总则编放在前面,这是他的优点,比如法律行为、法人制度概念,法国民法典就没有。德国民法典把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和作为婚姻家庭成员的人分别开来,把法典分为五编:总则编包括了作为财产权利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编是债,包括合同;第三编是物权;第四编是亲属;第五编是继承。这个安排在立法的技术上、结构的严谨上、体系的科学上都比法国民法典进了一大步。特别是把人区别开来,把合同同一般债务区别开来,说明它是从本质属性上来考虑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罗马法有共同之处,它们都是反映私有制社会关系的,它们都可归纳为私法的概念,在资产阶级法学家看来这是理所当然的,都是私人间的关系。国民党的民法典就是从德国民法典抄来的,这个体系称之为学说汇纂体系,也称为德国法的体系。
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历史上出现社会主义类型的立法,这是人类法制史上的一个创举。苏俄民法典是在1922年制定的,1923年公布。是列宁所关心并作了某些指导的。这部法典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是从前没有过的法典。它共分为四编:总则,包括公民、法人;物权;债,包括合同;继承。法典的特点在于:首先,按照列宁的指示(列宁给库尔斯基的信),彻底地抛弃了私法的概念,按照社会关系的性质区分法律部门,这是辩证唯物主义法学观在立法上的重要成果。列宁对当时民法起草所作的指示对唯物主义法律部门的划分有重大的作用,给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前提和科学根据。只有摒弃了私法概念的束缚,才有可能科学地按照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来划分法的部门。其次,这部民法典是在辩证唯物主义思想指导下,并在列宁号召按商业原则管理经济的历史背景下制定的。在立法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有:它已将土地关系从民法中拿出去了,因为土地不属于商品,它不是劳动的产物,土地的生产能力是有限的,它不能扩大,任何人从事生产、生活都离不开土地,在社会主义社会,土地绝对不允许私人垄断,因此,不能够用民法的原则来解决。苏联专门建立了土地法以调整土地的关系;苏俄民法典把婚姻家庭问题也排除掉厂,建立了婚姻家庭监护法典。因为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不同,调整的手段不同,处理的原则不同,不能够放在民法里;苏俄民法典还将劳动关系排除掉了。社会主义国家,劳动力不是商品,社会劳动关系具有它自身的特征和体系,从而应有自己的调整原则和手段,应建立一个劳动法律部门调整,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我谈这些是要证明民法发展到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叫民法,仍然包括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不属于这些的渐渐剔出,越来越少。当然,还有个继承问题,我学苏维埃民法的时候,苏联专家对我说:为什么将继承放在民法里呢?这是因为继承是个人财产的一种表现。这种说法,现在我认为不准确。我认为我国继承制度,主要是我国社会主义家庭财产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中很多原则、制度都是按照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建立起来的。因此,虽然它是一种财产的转移,但它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帮助是同一个属性的东西。我们讲课时,讲继承必须先讲婚姻法,把婚姻法讲完了,再讲继承法。因为继承制度中的许多本质特征只能从婚姻、家庭中找到根据。从民法的原则就无法解释。当然我并不是说我国以后的民法典,就一定不包括继承法,即使包括也没有什么关系。法典并不是科学分类的唯一表现,在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往往为了方便起见规定了一些与本法典主导思想不完全一致的东西,这是可能的,而且有时还是必须的。但从民法科学来讲,我认为继承不属于民法的领域。
苏联的学者没有一个反对这种观点,即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当事人地位平等、经济利益等价的属性。这两个特征是民法所固有的,并以此区别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在我国,建国以来各院校讲授民法课时,也没有人反对这种观点。我们要问,究竟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呢?我认为除了商品关系,其他社会关系不具备这两个条件,要么就是地位不平等,这是指上下级隶属关系,要么就是不等价。同志们要问,苏联的学者为什么没有提到商品关系呢?我想,这可能与下列情况有关:列宁逝世后很长一个时期,在苏联占领导地位的经济理论不承认生产资料的生产是商品生产,不承认生产资料是商品,不承认价值规律在一定范围内也起调节作用。只承认价值规律在消费领域里起某种调节作用。可是民法里又包括供应合同,其合同的理论及概念实际上是商品关系,所以他们回避这个问题。我认为正是这些原因没有给民法的调整对象提出明确的概念,他们婉转地只说到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而回避了商品关系。但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的生产还是商品生产,现在这种观点已为广大经济理论界的同志们所承认了。
综上所述,可见独立的人格权、财产的自主权、订立合同的目由权,在民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始终保留了下来。但这并不是偶然的现象。原因在于,所有不同的社会制度里面,都存在着商品关系,都有这个特点,所以这个内容一直被保留了下来。这当然是商品生产、商品交换对法律的客观要求。关于商品关系的法律规定,关于商品生产、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的规定,虽然很早就在罗马法里面有了精辟的反映,但是,在当时诸法合一的状况下,这些条文都被湮没在庞杂的规范里面,湮没在庞杂的体系里面,后来经过几千年的发展,经过了多种类型的社会制度,经过历史熔炉的冶炼,起到了净化的作用,使商品关系在民法调整的不同社会制度的各种复杂社会关系(过去民法不只调整商品关系,还调整家庭关系、劳动关系、土地关系等等)中居于主导地位,无论从科学理论上或从立法实践上都越来越明显了。从而使我们对这个问题看得越来越清楚了。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四点结论:
第一,民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紧密地联系着的。民法的本质特征,主导作用是为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服务的。
第二,罗马法、法国民法和苏维埃民法在历史上分别调整着简单商品生产关系(资本主义前商品生产,即小商品生产)、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关系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商品生产关系。这样,我们从民法的历史沿革归纳出三个类型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当然有区别,但是从生产活动的形式来看,它们都是小商品生产,所以分为一类。
第三,在民法的历史演变过程中,出现了诸法合一向诸法分立的过程。在这个过渡中,使本来不属于商品关系的社会关系从其调整的范围里不断地分离出去,从而使混杂在各种社会关系中的商品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逐渐明显起来。
第四,凡存在着商品关系(指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社会,就要制定调整该社会商品关系的立法。对于这个法律的名称,考虑它的历史和现状,应该叫民法。
这四个结论性的意见,实际上是给我国立法提出来的。我们社会主义中国还存在着商品关系。在这个问题上,经济学界有各种争论,这儿姑且不谈。比如商品生产的地位,市场调节、计划调节的地位等等,咱们都暂时不谈。那么,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存在不存在商品生产?如果存在,就要有一个民事立法,而这个民事立法必以调整商品关系为主导。这部分,如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生产关系存在于哪些范围,存在多长时间,在它存在的范围、地点、时间之内,我们的民法就在这个范围、地点、时间之内起作用。这就是我们下面紧接着要谈到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的对象问题。
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制定我国民法应该以什么为对象?换言之,今天讨论民法对象问题,应以什么社会关系为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
如前所述,我国现阶段仍然是商品生产社会,商品生产、交换,在我国是普遍存在的。商品的特点,是供交换而生产的产品。从我国当前的经济体制可以看出在以下各个领域都存在着商品交换:(1)两种生产资料公有制企业之间交换商品,要通过商品交换。(2)个体劳动者还存在,而且今后要有所发展,那么,在这一情况下,他们的经济活动,不管与国营企业间,与集体企业之间,他们相互之间,还是他们与公民之间的经济交往,都要采取商品交换的形式。(3)广大的工资劳动者,取得生活资料,需要交换,需要进行商品交换。(4)全民所有制企业,又都是独立核算的企业,他们之间的经济协作方面,也要通过货币来实现等量劳动相交换。在这方面,说明我们是商品生产的社会,因此,在经济领域中,许许多多的正常的协作关系,都需要商品交换。这一点,我国经济理论界的讨论已为我们讲清楚了。
有的同志说,你说商品交换、流通领域在协作过程中是个商品关系,那么我们民法调整所有权问题,所有权是静态的东西,它直接反映在生产领域(即在企业内部生产活动中起作用),它是否为商品关系的内容?如果从商品生产关系的体系来看它也是商品关系的组成部分。如首钢的大高炉,所有权是国家的,经营管理权归企业,它是不是商品?民法保护不保护?调整不调整?我说要保护,要调整。从整个国民经济的体系,从民法的角度来考察,它也是商品;就是首钢的所有的财产,从民法角度上来看,也都是商品。当然,从其他角度看,是另有属性的。在我看来,首钢昕有的财产,不外乎三种状况:一种是它曾经作为商品买进来的东西,如燃料、动力、原材料,这些东西都是通过计划内或计划外的合同,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取得的;另一种是将要作为商品卖出去的,如成品半成品;还有—:种是固定资产”如大高炉,实际上,在生产过程中,不断地把它的物化劳动的价值转移到生产的产品中去了。它出售的产品的价格中,包括燃料、原料的费用,支付的工资以及税收、利润等等,其中也包括固定资产的折旧。固定资产的使用,它的价值,不断通过生产的消耗,转移到产品中去了。通过商品的出售,大高炉实际上也在参加整个社会的流通过程,经过二十年,大高炉报废了,它的折旧金也收回了,足足可以重新修一个。实际上,就是这个大高炉,它已作为整个商品生产体系,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把自己卖了一遍。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它也是商品。民法要保护大高炉,它是通过商品经济的手段,通过民法固有的手段来加以保护的。假如某人开汽车,不加小心,把高炉碰坏一大块,这时候,商品的性质就显现出来了,就要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损害赔偿按什么原则呢?按照商品原则、等量劳动相交换的原则。你损害多少,就用自己的劳动给亍弥补。这是我们民法的起码的要求,这个要求是合乎商品关系规律的。我们民法对所有权保护的第一个方法,就是恢复原状嘛。恢复原状,实际上就是用等量劳动进行弥补。如果说你没有这个技术,不会做这个工作,就拿钱来,这个货币是你的劳动量的体现,当然,如果是反革命等形式的犯罪破坏、爆炸,那又是性质不同的另一回事了。对于固定资产的理解,财政部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从民法领域来看,它是商品关系。我认为民法之所以规定静态所有权,应该按照马克思提出的商品交换的三个条件来分析,就能看出它是商品生产的组成部分。为什么呢?因为不承认所有权,就不能交换。如果不是为了取得对方产品的所有权,就不会去交换。交换跟所有是一个整体。而且是互为因果的。所以,它在民法中是不能分割的。
在买卖合同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是很明显的商品关系。那么,租货、承揽、运输、保险、保管这些东西,是否是商品关系呢?商品交换的典型形式是买卖,特殊形式是供应,这是在计划指导下的买卖。对承揽,有的同志说承揽关系,合同标的是劳动,不是商品。而民法调整的是商品关系。承揽合同又是民法的典型合同,那么承揽关系,它是不是商品关系?只要研究一下承揽合同的内容就不难看出,它纯粹是一种商品关系,一般的商品关系。比如,我们到市场上去买东西。货架上摆上什么可以买什么,但某种物品,货架上没有,而我们对这种物品的型号、规格、特点,又有特殊的要求,当然就要通过一种承揽的形式,也就是加工人按订做人的意愿来制做商品,这就是承揽合同。承揽人必须交付劳动成果,否则不能取得报酬。而且包括承揽生产全过程的危险责任,都是由承揽人自己负担的。为什么这么规定?就因为他是一个商品交换关系。整个的全部生产过程,由生产者自已承担,你不提供劳动成果,就是你不提供商品,那么,你就不能以任何理由请求给予报酬。可见承揽关系只不过是一种以按订做人指示而生产的产品为标的的一种商品买卖关系。合同标的不是活劳动,是物化劳动,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如果是劳动过程本身的话,那就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了。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要按照劳动组织者和领导者的意图,指挥去支出劳动,实现所在工序的任务,就能领取报酬,至于这些东西如何销售,怎样实现价值那是商品交换的领域的问题。这类问题,应该弄清楚。
租赁,不过是使用价值的买卖。租金,不过是使用价值在买卖过程中的价值。因而,它也是一种商品关系,只不过是一种交换形式的变态而已。
运输,是商品生产的继续。一个商品,不到某地去,是卖不出去的。商品既然属于为交换而生产的产品,那末这个运输流通领域的支出也要纳入成本,纳入商品价格里去。因而,它是商品生产的一个组成部分。
总之,保管、运输,都是商品生产的总的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他们都符合商品关系的总的规律。不仅是所有权,就是保管、运输也都是商品关系。
有的人说损害赔偿算不算?我认为,就其本质属性,就其产生的原因来说,的确不是商品关系,那么,这种关系产生了,又用什么法律来调整呢?还是用民法来调整比较合适。为什么呢?因为在商品生产的总体系当中,作为物质上的损失,是可以用劳动量来衡量的。赔偿的办法是什么呢?首先就是恢复原状嘛,这就意味着支出等量的劳动。不能恢复的,用能够计算劳动量的货币来补偿。这些都不失其为商品关系中等量劳动相交换的原则。当然损害赔偿还可能涉及人身关系,按照我国民法原则,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由此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失,至于生命、健康以及精神因而蒙受的损失是不能用货币补偿的。关于这方面问题的处理,这是另外的问题,将来在侵权行为中要谈到的。
继承关系不是商品关系,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应该由婚姻家庭立法来调整。这里从略。
商品关系在我们国家相当普遍地存在着。列宁说:“商品生产是一种社会关系体系,在这种社会关系体系下,各个生产者制造各种各样的产品(社会分工),而所有这种产品,在交换中彼此相等。” 凡符合列宁这个论断内容的,就是商品生产关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交换,也是符合这个定义的。各企业间生产的产品不同,需要交换,只能按等量劳动相交换。许多经济理论工作者正确地指出,商品交换不一定必须是在不同所有者之间进行,有时同一所有者(如国营企业的财产都属国家所有)但却拥有各自的管理权时,同样可以进行商品交换。
可以这样说:根据列宁关于商品关系体系的论断,民法实际上是为这个体系服务的。民法的全部制度,是为了反映这个商品生产的总体系。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应该是这个体系的反映。这是就一般理论而言。当然,在我们国家,商品生产的性质和私有制的商品生产的性质不一样。比如说,我国商品生产关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整个生产受国民经济计划自觉地调整和指挥;在这里劳动力、土地不再是商品;货币也不再体现为资本,这里没有资本家参加;我们的商品交换的目的,不象资本主义那样,是为了实现剩余价值(通过交换实现剩余价值)。我们的交换不过是通过等价有偿的原则,在企业之间、公民之间、公民和企业之间,获得相应的等量的消费品。归根结底,是为了满足广大公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我们的商品交换是在同志式的互助合作的关系中进行的,不应该是尔虞我诈。这些东西,不是民法理论,是经济学理论。但它把我们和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作了原则的区别,使我国的商品生产有自己的特色。民法在法律上的作用,是民法如何依靠自己的原则和手段建立自己的体系,来正确反映和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的商品关系,使它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向前发展。发展的结果,是表现了商品生产的积极作用。因此,民法的作用也就是最终地服务于经济基础了。民法的作用,从理论上看,就应该这么探讨。不能一谈民法的作用,就谈商品经济的作用,这就不好。民法的作用,是指它对商品经济的积极的促进作用。
民法本身如何对商品经济发生作用呢?(积极作用是什么呢?)有两点:第一点是充分发挥商品生产的积极作用。积极作用是什么呢?概括起来,就是给当事人以自主权,发挥其积极性、创造性,破除吃大锅饭的思想。这可以通过民法的各种制度,如所有权制度、合同、法人以及其它各种制度来实现。第二点是防止商品生产、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某些弊端。这些弊端就表现为分散主义、个人主义以及无政府主义等等,以及破坏国民经济整体计划的行为。有人说:把民法规定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话,那不等于就是让资本主义泛滥吗?这是不对的。因为我们的商品经济本身,并不是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
在发挥民法的积极作用时,还应该防止它的消极作用。比如,在《物》这一章,就规定许多物是禁止交换的。关于哪些东西可以交换或禁止交换或是只准在一定范围之内进行交换,政府可以以命令、单行法规、行政立法手段,按需要加以规定。当事人都必须遵守,从民法的理论来说,以禁止流通的东西作为合同的标的,这种合同就不能成立,并给予相应的制裁。于是,这些物就排除在商品交换之外了。关于法人制度,我们有企业登记的规定。这样,就使不同行业、企业的发展纳入计划的轨道,而且更不能让皮包公司进行活动。我们的法人制度,即能对商品生产起积极作用,又能防止商品生产的消极作用。我们在研究民法、思考民法时,必须注意到这两点:首先是如何调动社会主义的生产积极性,与此同时,严密地防止在我国商品生产中可能出现的或是预见到的某些消极作用。
总之,我们有理由认为我们的民法是以商品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或者说,我们的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核心问题、主导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商品关系。可是,在立法上,对这方面恰恰是比较缺少的。所以我国立法的不完备,最集中的表现是没有一个完整的民法,没有一个完整的、准确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的商品关系的法律体系或法典,即反映我国商品关系一般规律的法典。这一法典,首先要规定:法人制度、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以及与此有关配套的一大批相适应的附属制度。这就是我国为何要制定民法,其对象应该是什么或以哪个为主导、为核心的问题的回答。原始社会末期就存在商品关系,在今后很长时间也存在,要到共产主义才没有。经济只有两种,一种叫自然经济,自给自足的经济,这种经济存在原始社会和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二是商品经济,存在于奴隶社会一直到社会主义社会。马克思在《德意志形态》里说,我原来是学法律的,学来学去呢,没法,不知不觉地非要搞经济理论,不研究经济,法律就解决不了。于是就研究到经济理论上去了。我们要搞好民法,不仅仅是注释我们的民法,还需要发展民法学理论,这就要好好地研究我国当前的经济理论。离开了它,很多问题我们就说不清楚了。所以,我提醒大家,我们要一起来研究我国当前的经济理论。我们起码自己要有一个想法,有一个倾向的意见,不来回动摇;动摇,就说不清民法问题,民法对象也解决不了。所以,我们要抓住我国历史发展的过去、现在的特点和我国将来发展的趋势,建立自己的民法体系。这个体系,要遵守这么—个原则,就是尊重科学性,要从科学的唯物史观出发,继承前人的—切科学成就,紧密地联系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把我国当前商品关系的现状和要求反映出来,建立一整套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的法律体系,为四化建设服务。
马克思说,立法并不是哪个人发明什么,只不过是现存的经济关系的反映,不是发明者、创造者,它只是客观地反映经济生活。我国商品关系要长期存在着,边疆与内地不同,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各部门之间,生产能力高的可以卫星上天、低的拿小锄头耙地,南边旱、北边涝,东边丰收、西边减产……,这个复杂的情况,都用一个国民经济计划囊括无遗,就会使我们陷于被动。我们必须把主导的东西,用国民经济计划指导好,但是其它的东西则要充分发挥商品经济的作用。即或是那些最重要的物质资料,如钢材、水泥、各种重要的化学产品,除用计划指导之外,交换也要通过商品关系。我们的供应合同,还是用等量劳动相交换,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来进行也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
我国民法,建国以来一直比较落后。究其原因,从意识形态上讲,我国从来就是一个重农轻商的国家,但是也不能完全从这个角度来考虑。建国以来,我国的商品经济没有充分地发挥作用,这是我们民法本身没有得到充分发展的原因。但是,商品关系的作用,的确是不能低估的。学习研究中国民法的发展,我就往往联系到这样一个问题,看我们过去的历史,跟日本相比的话,日本在1866年(明治元年)的社会生产能力不如我国同时期的清朝同治年间(明治元年正是清朝同治七年),我们的生产能力虽然不如英法这些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但比日本要高,我们的经济基础比它要雄厚。明治维新以后,日本走向资本主义道路,发展了商品经济,鼓励了私人资本的发展。与此同时,我们搞的洋务运动、官督民办,把清王朝那个顶子翎子都带到企业里面去了,那时有什么江南制造厂、汉冶萍兵工厂、各地的被服厂等等,我们没有真正地发展商品经济,生产也是不计成本的,是官商、官工。因此,不到十来年,甲午战争一爆发,我们中国就失败了。当然不只是几条兵船的问题,而是我们整个国力不足!我们没有经济能力,日本是资本主义,正是欣欣向荣,我们是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从经济理论来看,商品经济没有得到发展,民族工商业也没有得到发展,我们的国力就不足。所以,我认为商品经济不发达,是国力弱的主要原因。第—个五年计划,五种经济成分存在,充分地考虑了价值规律商品经济的作用。但是自从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我们就用了苏联的模式,—切用计划来解决问题,好象商品关系就不需要发展了,用计划直接指导,结果比例严重失调。这是一个教训。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而放弃计划,不能忽视商品关系、价值规律,不能忽视计划的重要作用。
社会上有一种想法,认为商品关系是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典型形式,这就意味着资本主义,是很坏的东西。资本主义社会把商品关系搞臭了,把它本来的面目给歪曲了。商品关系本身是平等、等价、自愿、有偿、互利的,是等量劳动的交换。这个关系发展到社会主义社会就再也没有比这个平等的了。在共产主义到来以前,再没有比这种经济上的互助合作形式更科学、更民主、更合理的了。为什么呢?因为是以我的劳动来换取他的劳动嘛。在资本主义社会,它的私有制高度发展,结果把不是商品的东西也给商品化了。从《共产党宣言》的论述可以看到,资产阶级把土地变成了商品,把劳动力变成了商品,甚至灵魂、肉体也可以商品化,因此,在私有制的商品关系中是尔虞我诈,产生了许许多多卑鄙的东西,于是乎,我们就把这些东西与商品关系本身挂上钩了,就把商品关系与资本主义划上等号了。这种观点不破除的话,就不能理直气壮地发展我国的民法科学。真正的商品关系,原来意义上的、按等量劳动相交换的这种商品关系,只有在我们公有制基础上,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才能真正地恢复它的本来面目。
二、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我不承认经济法是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经济法”这个提法的准确性也有看法。当然,这个名词本身,姑且放在这儿,约定俗成嘛,大家都这样叫它经济法。民法和经济法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呢?下面我谈谈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经济法”一词,最早来自于1906年的德国经济年鉴,德文的经济法wirtschaftsretcht(德文)中的“经济”这个词,就其字根来讲,主要含义就是“经济管理”、“经济核算”。在德文,也另有“经济”一词,比如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经济”就是另一个词。俄文“经济法”一词为xo3rucmoennozonpaooa,这个词有“家庭主妇”、“经济管理”、“经济核算”、“节约”的意思。在俄文中的“政治经济学”,“经济基础”中的“经济”用的是另外一个词。所以,从原来词的起源,他就是这么一个意思。当时提出这个词,很时髦,什么都是经济的。经济社会学,经济这个,经济那个。查一下中华大辞典,便知经济法这一词的含义了。当时这个词,掂我考察,并没有什么明确的科学含义,只是提了出来,还来不及整理出一个科学的含义。后来,德国经过第一次世界大战,经济法逐渐被一些学者所研究。而且,提出了若干的体系和理论,上升到科学理论里来进行研究了。那里头有七八个法学家研究经济法。当时经济法的内容是什么东西呢?什么交通法、矿业法、林业法、商业法、工业法、土地法以及他们称之为社会化经济的立法。归纳起来,大致是属于经济行政法的范围。” 自从资本主义国家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垄断造成经济危机,垄断促使经济危机的迅速到来,垄断加深了经济危机的破坏作用和力量。自从 1929年到1930年,美国的经济大危机波及世界。以后,经济危机不断出现。对此30年代资本主义国家就制定了“反垄断法”,首先是美国,后来发展到欧洲,战后发展到日本,有大量的垄断组织涌现的国家。为了防止经济危机的破坏作用,为了削弱垄断组织给经济带来的危害,在日本、欧洲以及欧洲共同体都采取了行政的手段,限制垄断组织的作用。据一些欧美和日本来我国讲学的法学家们的言论,表明他们现在所说的经济立法归根到底,不过是反垄断法。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立法原来是指经济行政管理法,工业法、商业法、矿业法、林业法等等,现在主要是指反垄断法,资本主义国家和垄断集团为了自身的存在,不得不采取这种手段。反垄断法名称很多,但不外乎是这么一些内容:用立法手段,不准企业随便合并,因为企业合并就容易形成垄断组织。如果私下合并就是违法。比如反卡特尔法。卡特尔,不过是企业之间的某些联合。反卡特尔法的中心是反对企业联合,鼓励竞争。垄断企业最怕竞争,因为一竞争,它就要降低产品出售价格——他们往腰包里揣的钱就少了。所以,他们最反对竞争,特别是垄断企业。因此,它们就想方设法防止竞争。怎样防止呢,就是划分势力范围,我在我这儿作威作福,你在你那儿称王称霸,咱们互不干扰。划分势力范围后,他们可以就价格达成协议。比如说,他们俩现在为了挤垮中小企业,把中小企业的市场全拿过来,就协议降低价格。垄断资本资金雄厚,这样一降低价格,中小企业就完蛋了,垮了之后,他们又把它廉价收买。以后,又恢复原价或又提高价格,这样就挤垮了中小企业,最后形成少数企业垄断一切。他们还私下搞协议,垄断某种原料。我有钱,你的原料我都给你买了,给你垄断了,用得着也买,用不着也买。除他之外,谁也买不到。反正,他们什么办法都能想得出来,什么办法都可用。这些东西,给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带来重大的危害,因此,资本主义就想用立法的形式来遏制这个东西。我们跟外国专家谈这些问题时,请他们给经济法下个定义,他们也下不出一个明确的定义来。但是他说出了下面几句话,对我们有启示。他说,经济法在我看来,就是保护民法准则得以充分发挥的法律。经济法的目的,要民法准则才能达到,民法准则是要自由竞争的,民法准则是要当事人地位一律平等的,互利自愿的。因此,经济法是保障民法准则能够充分实现的一种法律。这个意思是说什么呢,是说自由竞争带来了垄断,而垄断组织一经出现,就遏制了自由竞争,那么资本主义国家,他是愿意自由竞争的,因为垄断带来了经济危机。固然,在资本主义国家议会内部也有两派势力,互相斗争,用立法来争取本阶级的利益,垄断财团的代表人物的议员,就主张另一种立法;代表中小企业的,又主张一种立法。总而言之,它的立法在议会斗争中也代表各自的利益来立法。他这么谈,经济法就是保障民法准则的作用得以发挥的法、反对垄断。对我们也很有启发。
自由竞争本身是垄断的前提,竞争必然带来垄断,大鱼吃小鱼,你反对垄断,却又鼓励自由竞争,显然。是陀螺逻辑,翻来覆去解决不了。你加强保护自由竞争,而自由竞争又是垄断的温床,这又怎么办?说老实话,他们并不能回答这个问题。这是资本主义本身解决不了的矛盾。故德国专家说,在我们,不管是搞经济立法,还是搞经济理论和实践的同行,总有这几个要求:经济上的合理增长、工人能够充分就业、物价稳定、外贸平衡,我们就追求这四个东西。生产不合理的增长,以后就会慢,就会倒霉。二是工人要充分就业,这是他们永远得不到的。目前工人失业,在资本主义国家是有增无减。三是物价稳定。现在通货膨胀是普遍现象,即使是里根政府,仍无法解决。在此,我们不去分析他的哲学思想,这四点若同时存在,要同时解决上述四点,至今没有这么个理论来解决。凯恩斯理论也不能解决这些问题。这说明资本主义国家的反垄断法,经济法是这么个东西。我自信,按照我们公有制的国家、公有经济理论完全可以做到上面四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的含义,随着时间的变化,其意义也不同。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原来是经济行政管理法,慢慢成为所谓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也不过是用行政手段,强制地限制企业不准随便合并,不准许划分势力范围,等等,用高压手段来解决。这就是他们的经济法。
我们公有制国家有无经济法?有的,最早是在苏俄,制定民法典的同时(20年代)就有了个叫斯图契卡的人提出来要在苏联立个经济法。他认为,经济法是解决计划的法,是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公民间的财产关系由民法来解决。他主张经济法与民法分家。他认为,自由的由民法调整,有计划的由经济法调整。他这种观点,受到当时法学权威维辛斯基的批评。维辛斯基对他这个观点批评说,你这是资产阶级的公法、私法理论的翻版.扣了个大帽子,把资产阶级公法、私法理论拿到社会主义国家里面来了。而列宁说,在我们国家无所谓公法、私法之分,一切均为公法。另外,你这种看法割裂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整体性。社会主义经济是个整体,这是不能割裂的。将来如果讲民法,讲个人财产所有权;在经济法里是讲全民所有财产和集体所有财产所有权,这种讲法是不对的。它割裂了国民经济。全民所有制经济不谈,怎么谈得好个人所有制经济?一谈,就往往谈成资本主义的那个走在十字路口上的小生产经济那里去了。我们是工资收入者,光谈我们的工资收入,不把它与全民所有制经济联系起来,我们的工资从哪儿来的,你不讲生产的目的,不讲增加个人收入,提高人民生活,就讲不清全民所有制经济的目的。
苏联从20年代提出这个经济法的理论,至今仍在争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经济法是什么东西等等,至今争论不休。但是,我看到,主张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思潮,在逐渐衰落。不久前,苏联的法学理论论述了苏联经济法和民法的区分。他说,经济法的提出,是无中生有的,没有必要。在资本主义国家,采取行政手段来管理市场经济,解决商品流通问题,是必要的,因为它是私有制国家。我们是公有制国家,我们的民法本身就是有这个属性。它本身就有自我控制的能力,它就能够按社会主义原则,建立商品经济的秩序,不需要建立一个什么经济法来防止垄断。
苏联最近一个时期关于经济法的争论,可以看人民大学苏东所和民法教研室所翻译的两本书。一本叫《经济法》,一本叫《经济法理论问题》。苏联主张成立经济法的旗手是拉普吉夫,他坚持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它许多法律学家都不同意。
在我国,有这么一种说法: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这是一种顾名思义的说法。按照这种说法贯彻到底,民法也包括在内,民法也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我不同意这种说法。原因在于,这种说法实际上是一个经济法律汇编,这不是科学体系,而是诸法合一。
第二种提法:经济法是确认和调整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国民经济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及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统一体。这种观点与第一种不同,因为它把公民间的排除在外。这种说法跟前一种说法有共同之处,不是去按经济关系的本质属性划分法律部门,也不科学。学校去买办公用纸与我个人买纸有什么区别呢?我看没有什么区别,当然,有人说有的是有计划性的,有的是没有计划性的。有计划性的,显然属于行政手段,由行政法来调整解决嘛。但是它的等价交换的问题,又与民事关系是一样的嘛,为什么在这里你不区分,有行政法存在,你为什么硬要把行政法都弄到这里来!那么,行政法存在还是不存在?总之,这样说是仅仅按主体划分,而没有按经济关系的实质来划分法律部门。这样不对,而且会有公法、私法之嫌。
第三种提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经营管理和生产协作方面新的关系。这种提法也不妥,使人捉摸不透,到底是什么样的新的经济关系,没有做到彻底。因为它失去对经济关系的质的规定性。比如说,严格意义上来说,经营和管理这个词也是有区别的。经营,是企业对外部的关系,上、下级关系,买卖关系;管理是内部关系,车间与工厂里的关系,车间之间的关系。一是宏观经济学,一是微观经济学。所以,经营管理,即有内部关系,又有外部关系;既有上、下级关系,又有平行关系。如果是经营管理,又加上个协作关系,这两个字眼在一起,就重复了,这不是定义。经济关系,包括组织关系、财政关系,组织关系和财政关系有什么含义,我认为,是一个新的特殊的经济关系。他敢于提出这个问题来,如果没有一个新的、特殊,的经济关系的话,那么你的经济法律部门就建立不起来。可是,他有这个愿望,但不能实现,所以,这种提法不能同意。
第四种提法:法律调整(论文是“法律的管辖”)的对象,即人所在的某一社会领域(对经济法来说,恰恰就是社会经济领导和计划组织关系的领域)、也就是各经济单位在其联系上面分工协作的共同行动,(《经济译丛》1979年第三期译、东德某法学家的观点)。这句话把括弧去掉,就落脚到“行为”了。即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在某一社会领域中的行为,这是区分各个法律部门的条例和条令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决定性标准。也就是把行为作为区别各个不同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决定性标准。这个调整对象不是社会关系,而是行为。这是东德的一个法学家的观点。如果看人民大学翻译的两本书,拉普吉夫也有这个观点。这种划分方法是逼出来的。第一,没有一个新的经济关系,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建立不起来,因此,他就要想方设法找出这么一个新的经济关系来。但是,他却没有找对。第二,他根本不从经济关系出发,如果你硬要按经济关系划分法律部门,就不好办。我找不出来,经济法是复杂的东西,有横的也有纵的,有行政法,也有财政法,还有民法在这里。新的经济关系,我找不到,但是我找到了一个东西就是“行动”。社会行动是统一的,整个国民经济的任何行动都是统一的,在统一计划下面统一行动嘛。行动是统一的,法律部门也就是统一的。我认为,为了建立一个法律部门,去找一个统一的调整对象,并要在实践中找出许多例子来证明,是办不到的。我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在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不是行动,而是社会关系。我们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什么是法律调整呢?就是通过法律规范对人们的行动的控制而作用于社会关系。法律永远是社会关系的反映,反作用于社会关系。行动不是调整的对象。为什么?比如我打你一拳,这是统一的行动,不能分割。这—拳产生各种后果。如果我打这一拳,打伤了,产生刑法后果,在经济赔偿上产生民法的后果,如果是个行政领导干部,还要给行政处分。为什么这个统一行动,会产生这么多的后果呢?因为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那就要看我在为此行动的时候,是在什么社会关系的体系中,站在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的地位,我的行动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上的后果。法律调整的是这个东西,怎么能说法律调整的是行动呢?如果行动不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内进行,而且这种行动又不引起任何社会关系的话,那么,法律为什么要调整它呢?东德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显然是不对的。拉普吉夫也是这个观点。但是,在这两本书中,还没有人批驳这个观点。在他们看来,这是一个比较有力的论据,但即使是这个论据,我认为也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和理论上都不行,说不过去。如果我打的是一个坏人,是正当防卫,那么我这一拳,就引起了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如果我打的是一个好人,把人给打伤了,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可见把法律关系抽掉了,行动就没有任何法律调整的意义。如果行动不能作法律调整的对象,那么,这种经济法的全部理论就动摇了,垮台了。
另外,还有许多观点和说法,如有什么法律部门之间社会关系的改变总会产生一种新东西等。我想有许多同志是好心,总觉得我们的经济形势发展了,在大量的特殊的经济交往中,必定会出现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这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就不再用传统意义上的任何法律部门来对之进行调整了。这种想法符合事物不断发展的规律,难道现在的法律就不发生变化?就不产生一个新的什么什么东西,而建立新的什么什么法律部门?这个想法有道理。这是愿望,不是现实。目前没有一个经济理论支持这种愿望。从经济理论界的教科书中,还没有发现什么新的经济关系,需要建立一种新的法律部门,使用新的调整手段。问题是还没有呀,从实际出发,这种新的经济关系、新的规律还没有,恐怕要建立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很难做到。
经济法所支持的理论根据。一个是综合经济关系的理论。说是法律的综合调整,名词上一综合,好象法律就建立了。我看不见得。你没法独立到什么程度?又有一种理论,叫边缘科学理论。说现在的法律科学,如民法一发展就涉及行政法,行政法一发展,又涉及民法,因此出现了所谓边缘科学。经济法就是这么一种法律上的边缘科学。这是一种想象,是用别的科学来套用法律。我不反对这种可能性,但你至今没有拿出来。民法有自己的原则,不能违背,自愿就是自愿,如这种自愿必须在计划指导下,在什么领域方面,必须服从计划。这个计划就不叫自愿。这要把两种法同时运用,计划方面的用行政法,自愿方面的用民法。边缘科学造成一种新的东西,即该自愿的带有某种强制,强制的又带有某种自愿的属性。这样,对我国的经济,该强制的,就没有威力了,该自愿的不能发挥协商自愿的气氛,两败俱伤,没有任何好处。计划不执行,按行政法处理;合同不履行,按民事责任处理。如果行政改为民事来处理,民事关系用行政法处理,这就坏了,就乱套了。这种所谓的边缘科学理论,是站不住脚的。
还有一种所谓互相渗透的理论。民法里要渗透某种行政法,行政法里要渗透某种民法。我看,他没有分清法律科学和法典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典里规定几条行政法令,那是完全应该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不等于说它就不是行政法。在其他法典里面,包括某些民事上的条款,那也是可能的,但是它毕竟分出来,在这个问题上,在这个时间、地点、这种关系上,它是一个民法规范,那一个是行政法律规范,这完全可能。但是,这种渗透是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互相包容了某些内容,它并不能改变民法科学的本质和行政法科学的本质。不然的话,我们既没有民法科学,也没有行政法科学。所以,互相渗透的理论,也是不对的,也没说清楚。这种理论似乎有这样一种想法,即好象化学产:品,如果是经济法与民法在一起混着,有纵的和横的关系,行政手段和自愿的手段。这是一种混合物呢?还是一种化合物?在我看来,是一种混合物。民法条款和行政法条款可以摆在一起,就象森林法、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等,都有这种条款,这不奇怪。至于说是不是化合物呢?不是,现在还没有发现这样的化合物。如果是化合物,那么,行政手段,纵的手段和横的手段,就变成了一个既不横也不纵的东西。等于说钾、氢、纳和氯,变成了咸盐一样,完全改变了它的本质属性。氢和氧变成了水,不是这个关系,而是一种混合物,水是水,油是油,各起各的作用。如果有某些混合,那是在经济法规里面,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可以写在一起。但是作为法律科学来说,各有各的领域,各有各的方法,不产生什么互相渗透的说法。
现在关于经济法的理论,有一个新的提法。在人民大学出的《法律》 里面有这么一篇文章,标题是“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简介其文章观点如下:我国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调整对象是意志经济关系。从历史上来看,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国家对经济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去干预国民经济。由于资本主义的高度发展,出现了垄断组织,垄断组织破坏了生产力的发展,给资本主义国家、给统治阶级带来了危机。于是,他们改变了态度,对经济关系,由放任主义态度改变为干预主义态度,立了经济法,干预垄断组织。这种干预垄断组织的关系,从经济关系反映,就叫做意志的经济关系。资本主义国家的生产资料是私有制,国冢的意志纳入经济关系中去,这样做是不能彻底的。只有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在公有制条件下,我们有统一的国家领导,这个时候国家的意志就能充分地纳入—我们的经济关系中去了。这样,经济关系原来是一种放任的经济关系,到垄断时期,意志的经济关系出现了,于是出现了经济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这种关系是不能够彻底做到,只有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国家是国民经济的主人,因此,国家意志完全能够纳入经济领域,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新的经济关系,这个经济关系,不同于过去的一切,所以,就要产生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就是经济法。我们的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就是这种意志的经济关系。这就是该文的全部理论。
我看这个理论是不对的。
首先,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的对象,基本上是第一性的,特别是经济法,更应该是客观的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嘛 (恩格斯语)。是经济关系决定法律调整,那么,你调整的意志的经济关系,是第一性的还是第二性的?就是说是不是由社会产生法律的物质基础?如果是的话,那么,意志一词原来的意义是什么呢?本来是第二性的,意志又从哪儿来呢?意志,按马克思主义者看来,它是生产关系、社会的其他第一性关系在我们头脑中的反映,是客观物质世界在我们头脑中的反映,这是意志。经济关系,加上“意志”二字来混合,这是第一性的还是第二性的?如果你要承认意志是经济生活的反映的话,是主要的话,为什么不说这就是经济关系?国家意志本身就是经济关系产生的嘛,这是其一。第二,按这种说法,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法律,比如法国民法典,难道不是将国家的意志“强加”于经济生活的吗?不是经济生活的反映吗?实际上也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纳入了经济生活。这不是资产阶级几经奋斗取得大革命的胜利,按照自己的意愿而制定的法律吗?资产阶级向往的东西是财产的自由权、身份的平等、合同的自由,这是天赋人权的全部内容嘛。难道这不是资产阶级意志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吗?完全是!怎么能说那个时期是放任的呢?怎么能说从那以后国家才代表统治阶级把意志纳入经济关系里去?所以我认为意志的经济关系是不存在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当然也不存在所谓的意志的经济关系。如果我们国家代表阶级意志干预国家的经济生活,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最大的权威也不能够给经济关系发号施令。你要发号施令,就要碰壁。国家意志违背经济关系,要受到经济关系的惩罚。我们这样的国家,如果有经济法的话,也不会是按他那样的去调整什么意志的经济关系。
下面谈谈我国的经济法问题。必须说明,我是来跟同志们讨论民法的,经济法本身并非我的专业。但是,为了把民法调整的对象说明白,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经济法的对象问题,以及它和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我是从这个意义上来介绍的。当然,这些都是我个人的观点,由我个人负责。其实,也并不是我个人的发明创造,我不过是归结了许多别人正确的东西,加上我自己的观点来说明的。
我认为,经济法可以从两种涵义上来考虑。一是从法律规范文件的形式来看待经济法,二是从法律学科来说明经济法。这两种涵义是不同的,一个是指经济法的规范,一个是指一门学科。有许多同志在讨论经济法时,往往把这两个概念混淆起来。为了把问题讨论得准确,就必须澄清概念,在共同的意义上加以探讨,才能少走弯路。
从规范性文件来讲,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认为,我国经济法就是国家或是由国家授权的职能机关对于社会主义组织针对某种具体的经济现象、经济过程、经济事务.在其从事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法律文件。具体地说,这些法律文件指的就是规章、条例、办法、指示、决议、命令等等。这里讲的是对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它具有四个特征:
1.调整的直接对象是具体的经济事务。例如开发、保护、利用各种资源就是具体的经济事务,对这类事务进行调整的法规就有森林法、种籽法、水产法、草原法等等。这些事务和法规只能是例举性的,不可能全部罗列。又比如,基本建设的法规、加强经济核算制的法规,都是国家或它的职能机关针对具体性事务制定的综合调整的法规。这些法规不同于基本法,基本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抽象化的带有普遍意义的社会关系,比如民法是基本法,它调整的商品关系是抽象化了的经济关系。其它如婚姻家庭关系、行政管理关系、财政管理关系、土地关系等,都是抽象化的重大的社会关系。把这些具有一般规律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就是基本法。前面说的那些具体事务,如保护森林、基本建设、提高产品质量,这样一些基于某种经济目的的具体经济生活、具体经济现象,显然不能同商品关系、婚姻家庭关系、财政关系、行政关系等量齐观,不能成为基本法。
2.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经营”二字是指企、事业单位的外部活动、外部事务,是指上下级隶属关系,也指不同部门的平级关系,互不隶属单位之间在经济协作、经济往来中发生的关系,这些都是企业外部活动的内容。“管理”二字是指内部事务,是一个单位(主体)之间内部活动的种种表现,包括企业内部的组织关系、指挥关系、各车间的分工协作关系以及产品检查、质量督促、生产规划等等。把“经营管理”合在一起,就是企业的全部活动,对内对外,上级下级,横的纵的,都有了。
3.经济法所调整的具体经济事务包含着各种社会关系。民法所研究的商品关系,是高度抽象化了的社会关系。在商品关系之上有行政关系,在它的内部还有生产过程,我们是把商品生产前后的一切关系都卡断了,专门研究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社会关系,这就是民法的对象。如果要把商品交换的全过程,从开始到最后,一直落实到提高社会生产力、获得经济效益上,那么,就要涉及多种社会关系了。这就是经济法的要求。比如,人就有抽象的人、具体的人。民法讲的是抽象的人,经济法讲的。是具体的人,男人或女人,老人或小孩,不如此,就反映不出具体的东西。又比如,要想解决开发、利用、保护森林资源的问题,就必须涉及各种社会关系。森林法中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涉及到民法,它只需要写明森林归国家所有就够了,至于所有权的概念、内容、保护这一套东西,民法典里都有了,就无需在森林法里详细规定了。关于森林的管理体制问题,林业部、林业局、林场这几级怎么管理,上下级隶属关系怎么解决,互相之间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都是行政法的问题。开发森林,要投资,林业收入要纳税上缴利润等等,又是财政法的问题。木材的出售或计划供应,又牵涉合同问题。那么,合同如何签订,怎样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间的具体权利义务等,这又是民法的问题了。单靠森林法就解决不了啦。林业工人与纺织工人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以及在各种生活待遇上都不相同,林业工人要享受一些特殊待遇,也可以在森林法里作一些规定,这就涉及劳动法的问题。另外,要管好森林,还需要刑法的条文,对盗伐森林的,要给予刑事制裁。这个问题有过争论,有人主张经济法规不应规定刑事规范,因为刑法是基本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这样性质的法规。经济法无权规定这些内容。这个话有部分道理。什么叫犯罪,不是经济法规就可以规定的。经济法规是否可以规定一些刑事上的规范呢?我认为是可以的。但是要有两个条件:一个条件是不能创立刑种;一个条件是不能改变刑法的量刑幅度,因为你规定也不能超越刑法。这个问题,可以讨论,法的理论嘛,大家探讨。为了把问题说得更清楚,我再打个比方,比如基本建设问题,计划任务的确定是行政法的问题,计划任务书的审批程序、设计勘探,有的涉及行政法,有的涉及民法(如勘探工作中的承揽合同);其它还有土地征用问题、财政拨款问题以及工人待遇方面的问题。因此,要想解决一个基本建设问题,需要处理各种社会关系。对待各种社会关系,必须根据不同的原则,运用不同的手段,以至还要涉及与在这种原则和手段范围内的一系列的具体的制度。比如基本建设法规中所规定的包工合同,法规虽然只规定了某些合同的问题,但实际上解决这类合同问题甚至要涉及到民法的全部制度和理论问题,如主体问题、产权问题、法律行为以及代理、时效等等问题,这就不是经济法规能够解决的了。如果规定了林业工人的某些问题,实际上要处理这些问题也将要涉及劳动法的全部理论和制度。这就需要基本法了,基本法的研究就需要基本法学科。 今后,根据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需要,将要不断制定各种各样的法规。这些法规,就是针对具体事务的某一个或几个具体问题而制定的。但这些法规不过是运用基本法规的基本原理和调整方法,结合具体经济要求的某些特殊需要所作的规定罢了。
4.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综合调整。所谓综合调整,就是针对各种具体经营管理过程灵活而恰当地按照经济事务本身的客观要求,运用基本法的原则和手段来解决各种具体经济问题,使之发生具体的经济效果。比如你要搞好基本建设,就有自己的客观要求。财政拨款要得到满足,土地征用要妥善解决,还要按计划进行建设,不能大搞楼堂馆所;再有,百年大计、质量第—必须保证,要用较少的钱盖较多的房子,做到多快好省,收到很好的经济效果。这就是综合治理,缺少哪一个环节都不行。这就需要许多法律部门来共同调整,但对基本建设这个特殊经济过程无论在财政拨款上、合同的订立和国家计划监督上、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上,又都有某些特别要求,这就是经济法规必须存在的根据。
现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越来越高,国冢管理经济的职能也越来越显得重要。如果说解放初期改变所有制、建立公有制是当时的重要任务的话,那么,现在在社会化大生产的过程中,把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综合调整好,运用各种手段来进行综合治理,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这个任务就越来越重要?了。单凭基本法规,就不能深入地、具体地、有针对性地解决国家大量的、重要的经济活动问题。因此,经济法规就提到日程上来了。但是,要发挥经济法的作用,就必须把它的本质认识清楚,不然空有想法,不能达到经济法规应该起到的综合治理的作用。
我们要建立经济法这门学科,就应该明确这门学科的任务。我认为,它的任务就是综合治理,就是遵循和运用各种基本法的法律手段来综合调整具体的经济事务,达到一定的经济效果。作为学科的研究对象(不是调整对象)就是研究如何准确地、恰当地运用各种基本法的原则和手段综合调整具体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它有自己的任务和研究对象,也就应该有自己的科学体系,不能简单采用基本法规的体系。我看到国内的一些教材和论文,就是套用的民法体系。比如民法有民事法律关系,它就有经济法律关系;民法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它就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民法有合同概念,它就有经济合同概念,只是没有经济所有权,因为所有权叫做经济的,就不好解释了。如果经济法运用基本法的体系,那就是简单的重复,显然不能满足上述的要求。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经济法的主要成份中,民法只占有它自己的份量,并非绝对的多数,大多数的问题是行政法、财政法、劳动法的。有人说,把民法扩大就变成经济法了,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对,因为他忽视了经济法中其它社会关系的属性。所以,应该综合地分析认识问题。
经济法究竟应该有什么样的体系呢?我认为,在它的总则中应有导言部分,要说清楚研究经济法的任务和意义,经济法和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在具体内容(即分则部分)上,应当包括:
第一,按照不同的生产门类,如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业来分别研究如何运用基本法的原则和手段束针对这些经济领域中带有规律性的法律调整问题。
第二,研究企业组织法。所有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业都有组织系统、管理体制的问题,需要加以解决。我们应当运用哪些法律规范?如何把这些法律规范条理化、系统化?找出个别性、共同性的问题,科学地加以阐述,这就是经济法的任务。
第三,研究经济计划法。经济计划的范围非常广泛,我们这里着重谈物资流转计划以及协作方面、生产的比例关系方面的计划。国家通过行政程序来制定国家的经济计划,并用强制的办法分门别类地下达,保证汁划在经济领域中能够得以贯彻。当然,计划有指令性的、指导性的,还有放任性的,但这也是计划,因为它也是在计划控制之下。我们国家现在和将来,会公布一系列具体法规。把这些法规收集起来,结合实践中找出的问题,综合研究,提出一些解决的办法,这也是经济法应该研究的。比如,怎样促进企业按经济核算制来管理固定资产,哪些财产在什么范围内可以自己处理,如何处理。又如,为了保障产品的质量不断捉高,应该有哪些法规?这些法规在什么范围内起什么作用,使企业管理人有所遵循,知道有什么法令,怎么运用,在什么环节上运用什么原则和手段。把这些措施和办法综合起来,最后达到提高产品质量的目的。再有,保护国家资源,包括保护占迹、文物、森林、水面、草原、矿藏等等。这些都不能、一一地讲,要把它们综合起来,找出规律性的东西。关于提供劳务、提供技术以及物资上的协作等问题,应该由哪些法律来调整,哪些方面要服从计划,哪些方面不要计划,这些都应该研究。还有保险、金融以及其它方面的问题,很多很多。如果把经济法规一个个地讲,讲森林法,讲矿业法,讲环保法,那么,大学四年,—天讲一个法规也讲不完。我们只是给学生指—个方向,让他们自己去运用。所以,经济法的任务,不是去重复研究民法的对象,再去讲那些基本原理,什么代理呀、所有权呀、债的关系呀、合同的—般原理呀等等,而是运用这些基本原理去解决具体的经济事务。像实施细则—样.它并不创造、并不改变基本法的原理原则。在某种情况下。基本法驾驭经济法,把经济法作为它的主要手段,灵活地加以运用。当然,运用必须按照规律,不能想怎么就怎么。谁要想搞好经济法,首先就得学好基本法,如民法、财政法、劳动法、行政法等,也要学刑法。必须掌握基本法的体系、规律、调整对象、方法和原则。如果一开始就讲经济法,就没有基本的概念。比如讲森林法,森林分几级所有?什么是所有权、它的内容、它的保护方法,这一大堆问题头脑里不清楚,怎么去正确地运用经济法规呢?如果先懂得了基本法,一遇到具体问题,就会知道某种关系由什么法调整。若这个经济关系是等价的、平等的、自愿的,他一看就知道应由民法调整。那个是计划管理,就没有商谈的余地,你不服从,就要采取行政措施,或者记过、或者撤职,不能说不服从就要经济赔偿。因而,—看就知道属于什么法调整。
关于经济法同民法以及其它基本法的关系,我用—个表来说明。
宪法(根本法)
基本法
经济法规 民法 财政法 行政法 劳动法 ……
基本建设法
森林法
有关保证产品质量的法规
有关加强经济核算的法规
基本法包括民法、财政法、行政法、劳动法等等,它的特点是调整抽象的社会关系。劳动法研究的体系是劳动的报酬、劳动纪律、福利待遇、福利待遇以及工资、假期等等。行政法所研究的是行政区划、上下级关系、行政管理等等。财政法包括预算、税收。民法调整的是商品关系,它的内容有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损害赔偿等。这些基本法都有它自己的一套体系,而且也都涉及到某些民事规范、财政规范、行政规范。如果同志们有兴趣的话,可以拿一个典型的经济法规来进行解剖,就会发现有许多这样的规范。我们现在还没有民法典,但还得讲民法。那么,凭什么来讲呢?还不是凭经济法规中的许多民事规范来讲。民法规范不一定都在民法典里反映,民法典不过是民法规范集中、系统的表现。假若我们把所有的法律规范掺合在一起,用一个大分离机来分离,就会在高速运转的过程中分离出几个类别来。属于民法一类的,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等价有偿的;属于行政法一类的,则是强制的、无偿的。分类之后,就形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它各自的体系、原则和手段。而森林法这类东西,从法学分类上来看,就没有自己的体系。科学不是满足概念的要求,它的要求是要容易说明、容易使用。罗马法那个时代,社会生活非常简单,搞诸法合体,还可以容忍,但是,现在社会关系极其复杂,就不能容忍了。在立法的时候,如果我们把民法搞上500条,财政法300条,行政法、劳动法等又是几百条,这些加起来,就算5000条吧,也还是省了很多精力。如果不这样,制定任何一个法规都要涉及很多规范,这就是大大的浪费,甚至弄得互相冲突、矛盾。我们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只能是基本法与具体法的关系。目前,在我国还不可能建立一套前后一贯、首尾一致的经济法体系。捷克搞了一个经济法典,但不成功,我们不必效法。东德也想搞一个,但至今也没搞出来。他们在制定民法时,把公民之间的问题单独进行立法,从着重保护公民的权利出发,有些具体规定还是很有借鉴意义的。但是,如何给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建立一整套经济法体系,还没有解决,仍然是利用单行法规。
总之,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基本法来说,它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实施细则的性质。
三、我国民法科学体系的问题
如果把民法调整的对象确定为商品关系,那么,就应该有下列内容以及由这些内容所决定的体系和结构。
第一部分,权利主体问题。因为民法调整的是商品关系,而商品交换则需要它的监护人。所以,就要规定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否则,就不能满足调整对象和客观要求。
第二部分,所有权,也就是物权。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商品交换的前提和后果。所有权不仅是民法固有的调整内容,而且也是其它法律部门的重要内容。从民法的角度讲,由于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因而保护所有权也应该用等价原则来解决,不应采取惩罚的办法。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只能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排除妨碍等办法来解决。如果对所有权有争执,就确认所有权。若是触犯刑律,就适用刑法惩罚。有人说,所有权只是民法的事。这不对。所有权主要在民法里反映,但不完全是民法的事。我国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我们严格按所有权关系的性质来规定不同所有制的保护手段,”比如国家所有权怎么保护,集体所有权怎么保护,个人所有权怎么保护。这些关系都具有本质的属性,有本质的区别。而资本主义国家的所有权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它不分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而且也不管由谁来掌握。
有人还说,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不过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力度太小。民法是讲求等价有偿的,损害了多少,就赔偿多少。物质上的损害,用物质来赔偿,损害了多少劳动量,就用相等的劳动量来补偿。这样,民法的要求就满足了。但是,民法在保护财产权利方面也不能代替别的法律部门,对盗窃、抢劫就必须运用刑法。
第三部分,债和合同。债和合同生动活泼地反映了商品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马克思说: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商品交换的时候,不管他是否违反法律,必须是两个自愿,不自愿就交换不了。所以,自愿是合同的中心内容。
研究我国民法的体系,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主体、所有权、债三者是民法的核心问题。民法科学不能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就象三足鼎立一样,缺一不可。民法的其它内容虽然都有各自的重要意义,但都是从这三个主要方面派生出来的。
除了上面说的三大块之外,还要研究民事法律关系。共同性的民事法律关系放在前头,是概括一切、指导全局的,是解决具有不同特点的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是抽象的。它们究竟有哪些一般特征,需要加以解决。
还有物这一章,也是民法科学的一个重要内容。物,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物质对象。对这些对象,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加以分类阐述。
法律行为也是整个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大量的经济活动都是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的。概括地说,研究法律行为就是研究民事活动主体的行为准则,确定一个基本标准,什么样的行为是我们国家认为合乎标准的。如果不合乎标准,那会产生什么后果?哪些应该保护,哪些不应该保护,都必须把它抽象出来,作一般的理论性的研究。
代理关系也是民法所要研究的。它是研究民事行为中由别人代替进行的可能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被代理人、代理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时效问题,它是研究时间因素对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哪些影响。
上面所列举的都是商品关系具体内容的概括,是从民法三大块中抽出来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此外,还有损害赔偿,即侵权行为以及由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不属于商品关系,因为损害赔偿是由于故意或过失非法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可以比照商品关系的原则来处理。这不是合同,是合同之外的债。比如你把我这只茶缸损坏了,作为商品,它值五元钱,你或者赔我五元钱,或者买个同样的茶缸来赔我。在这种情况下,它的商品关系性质就显示出来了。平时,它是静态的,看不出它有商品关系,一旦我要卖它,或者被人打坏,它马上就体现出商品关系。至于涉及到人身方面的损害,如生命、健康、荣誉等等,当然不属于商品关系,从而也不可能用金钱来赔偿。能够用金钱来赔偿的,只限于对人身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如工资、医疗费等)。这方面的问题,后面要详细阐述。
民法中还涉及到智力成果权的问题,如著作权、发明权等。因为智力成果不象一般的体力劳动产品,能够在市场上衡量出价值来,智力成果的价值是不能用货币衡量的。因此,智力成果不是商品。至于稿费,则属于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则上应依照劳动关系来处理。
关于财产继承权问题,就其产生的基础、目的和要求来看,都应按婚姻家庭立法的原则来解决。它可以成为单行条例,也可以放在婚姻家庭法里。当然放在民法里,也不是不行,但从科学体系来讲,最好放在婚姻家庭法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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