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中国自己的民法理论和体系
(本文原载《广东法学》1988年第3期)
民法从罗马法开始,经过人类的总结实践、社会发展,就其实质来说,它是调整该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它是在私有制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完整体系。我们能不能在总结私有制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这种经验的基础上,摆脱这一体系,把它上升到一个新的理论高度,来建立起我们80年代或者90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一个新的民法体系呢?我认为是可以的。我们应该有这么一种气魄和想法。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中华民族几千年来都是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我们在哲学、文学艺术、史学和军事学等方面,都是世界有名的,虽然这已经是历史,但它为世界文化宝库提供了丰富的资料。那么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这一代人和青年一代,难道就不能在法学上有所发展吗?如果说我们的社会制度也是资本主义制度,那么就没有这么艰巨的任务。我们至少可以把台湾的民法搬过来,德国的民法体系也很完整,只要稍加改善也可以用嘛!因为它们的社会制度、思想意识形态,基本上是一样的。而我们则不一样,我们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我们的哲学体系和思想体系跟他们不一样。那么是不是可以照搬苏联的呢?过去曾经这么做过。我认为不能,因为苏联的经济管理体制和我们不一样,而且他们现在也在改。和苏联的理论比较,我们是有重大突破的。还有匈牙利、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的民法,我认为他们有些的确做得比我们更好些,但他们有他们的国情。我们中国应该有自己的一整套理论和体系。特别是总结伟大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革命实践,要有自己的一套民法理论和体系。我们的任务是很艰巨的,它不是一代人比如说我这一代人就能够完成的,有待于同志们的共同努力。
建立一个我们自己的新的民法体系,这个问题的思路是怎么来的呢?这个想法的客观根据是有的。因为中国的国情的确有自己的特点,而且今天的经济体制改革又是前无古人的,世界各国也都是没有的,我们的确有我们自己的特点。问题是我们怎么把它拿出来,因此我就不揣冒味地考虑了一些问题把它提出来。我认为我们首先应该总结人类历史上民法科学已有的成就及其已有的法学观念和法学思想,结合中国的特点来搞自己的民法。这一套民法既然是符合科学规律的,它就必将会对世界的法学发展有影响。我从1950年开始就教民法,对于教了三十多年民法的老教师来说,这是我最大的心愿。其次,我认为我们的民法应该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建立一个完整的科学的体系,就象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那样的严谨的体系。但他们的体系跟我们不一样,但是我们要按照他们那种风格来搞。我认为台湾民法典主要是由学者来搞的。观察当年,军阀混战,当政者无暇来过问民事立法,当年参加立法的许多人是有名的学者,当然有它的历史局限性,就是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特点,他们摆脱不了许多封建落后的东西,也有貌似先进的东西,实际上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但是他们的文字,他们的法律用语,这些概念、术语、这些技术比我们高明,文字表达的科学性,我们可以学习。把大陆法系那些好的东西拿到我们手里来。另外英美法系没有民法这个概念,他们相应的法律如财产法有许多优点、长处。大陆法系的法律比较保守,一个条文的改动是很困难的。而海洋法系是以判例为主的,往往能根据实际生活提出的新问题用判例的办法不断地发展他们的制度。因此,他们的法律比较敏感、新鲜,比较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但是这个优点我们不能完全学,为什么不能完全学呢?因为他们那一整套东西是经过长期历史缓慢形成的,他们那一套虽然有我们上面说的那些优点、长处,但是他们有很大的缺点,就是没有人能真正掌握他们那一套法律,他们的判例太多,一个合格的律师事务所,要有好几万册的法律、判例才能适应他们的要求。他们的东西是他们自己的历史形成的,没有一个直接的理论规律,我们学不了,也不能学,何况他们还有许多弱点和缺点。当然它的一个最大的好处是敏感。那么我们是不是能够使我们的民事法律理论和体系既能反映大陆法系科学的严谨性,又有海洋法系的灵活性呢?我认为这一点很重要。我们国家虽然不能叫做大陆法系,我们是中华法系,但我们是个成文法国家,成文法有很多优点,它可以大量节约法律条文的制定,很快能被许多人掌握,从理论上系统地掌握它。容易学,容易用,立法也方便。因此,我们要搞一个民法典,既要有海洋法系的灵活性,又要有大陆法系的严谨性,再加上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来建立我们自己的民法理论和体系。概括说来,总结资本主义国家海洋法系也好、大陆法系也好,还是苏联东欧国家也好,世界的立法体系都在向成文法发展。是不是可以归结为:民法基本上是调整该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从罗马法开始一直发展到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1922年社会主义苏联制定的民法典,以及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都包含着一个主题思想是从来没有变的,这就是三个基本内容:权利主体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这三项基本制度,一直是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民法的或者私法的最核心、最精彩、最丰富的内容。私有制国家把婚姻家庭问题、财产继承问题都概括到民法里来。他们是以私法的概念来分类的,只要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就统统归到民法里来。这样分类比起罗马法来显然是一大进步,因为罗马法是诸法合一的,到此已把公法、私法分开,这是一大进步。但是他们私法的观念在我们看来,是不科学的,因为那里社会关系的性质是很不一致的,把婚姻家庭关系、工人劳动工资关系、土地关系、商品关系混为一谈,认为都是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用统一的私法观念来概括。虽然他们也发现这种私人关系的性质有这样或那样的不同,但是他们没有科学地分清不同社会关系的不同立法。我认为法学分类很重要,这是法学发展的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没有分类就没有科学。法国民法典分三大类型,德国民法典是五编制,他们有分类,但是从理论体系来看,他们的分类也是不够科学的。苏联在这方面有很大进步,它废除了私法的概念,解除了私法观念的束缚,按照社会关系的属性来区分法律部门。比如他们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属性是基于血缘和结婚这个事实而建立的,它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它的内部规律是不同的,因此要建立一个婚姻家庭法。这个法律部门有它自己的体系和原则。又比如说社会劳动关系,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里也有反映,这是把劳动力作为商品,‘这种雇佣劳动观点一直是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一个内容。因为它把这种雇佣劳动关系看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在我们看来,这种雇佣劳动关系是一种社会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是商品关系,工资报酬并不是劳动的价格和价值,全部的马克思主义精髓就在于剩余价值学说、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伟大理想。所以我们不能承认劳动力是商品。虽然今天有劳务市场,劳动力也可能由甲企业到乙企业去,不管怎样说,在学理上我们不承认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力是商品。包括象土地一样,我们不承认是商品。所以在我看来,苏联的学者在民法上确实有贡献,这一点也是不可忽视的。我们要建立自己的民法就要抓住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体系深入下去。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对民法的思想有些混乱的话,我认为他们没有彻底分清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属性,因此他们在学术上、理论上不能够一针见血地指出民法就其本质属性来看是调整该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原因并不是这些学者看不出这个问题,而是当时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学的理论不允许他这么说或者提不出这个概念来。我们这样说并不是搞概念游戏,我认为这是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具有重大意义的。
罗马法体系的变迁和发展,以及为什么私有制国家简单商品经济社会和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社会的民法都包括婚姻家庭问题,有的是因为法学意识的历史传统,有它的实际意义。比如罗马法把家长和家庭的关系规定得很详细,法国民法典继承了这一点。在简单商品生产社会,家庭的确是一个生产单位,公民个人在家长的统治下,有家父在,子女不能别居议财。中国封建社会和西欧古老的制度也是这样,家长是最高权威,是权利主体,这样规定是有它的客观根据的。随着商品生产由简单商品生产进入到社会化的大规模的商品生产,这个制度就慢慢分裂了。在今天按唯物主义法学观点来看,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的不同是指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社会关系不同,它的内部规律不同,调整的原则和手段也不同。因此,在法律部门上就要划分,划分法律部门就可以对这个法律部门的科学理论作深入的探索,这样才能有所发展。比如财产继承制度,在我看来,与其放在民法中规定,还不如把它放在婚姻家庭法里。财产继承问题,实质上是家庭财产在一方死亡时如何处分,如何转移到活着的人手上的问题。因此,不理解婚姻家庭制度,财产继承制度就无法理解。也许有人认为,这是对法定继承而言,那么遗嘱继承呢?按遗嘱方式继承跟这有什么关系呢?我认为恰恰从反面证明了它与婚姻家庭关系的密切属性。因为凡是能够立遗嘱的人用遗嘱的形式取消或者是不给予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必定是属于他的家庭财产不成为问题的人。这不是强词夺理,我认为财产继承问题跟婚姻家庭关系的密切属性超过了民法。民法是解决活着的人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继承法解决的是被继承人死后财产的归属关系。写遗嘱的时候确实是处分个人财产,但遗嘱一经确立,被继单人死了,不存在了,就是继承人与非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了。
建立一套我们自己的民法体系有没有可能呢?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商品经济是提高生产力的方式,是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不可逾越的鸿沟。资本主义可以运用商品经济来提高生产力,社会主义照样可以运用它来提高生产力。有没有这种可能性,把我们的民法限定在调整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制度上来,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当然是不是行得通,我的观点越来越往这边靠了。在粉碎四人帮之前我已经有了这个想法,粉碎四人帮后逐渐完善了这个想法。在编写教科书的时候,也贯彻了这个想法。但是我并不认为这个想法是颠扑不破的真理,但是有这个善良的愿望,就是不甘于过去传统的那种无边无际的民法,也不甘于学资本主义国家的判例法那一套。而苏联的经济体制改革没有很好地进行,他们仍然是一种产品经济,计划统治一切的思想,不承认市场经济,所有制越大越公越好,不考虑生产力条件。这种思想跟我们今天经济体制改革的思想是格格不入的。如果他们仍然坚持这种思想的活,就没有民法发展的前途。我国的民法之所以长期得不到发展,原因就在于没有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没有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就没有高度发展的民法。过去我们也有越大越公越好的思想,计划统一全国,国营企业之间贸易往来,不是商品关系,我们把它叫做供应关系。国营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来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来调整。这种思想跟今天建立统一市场的要求是矛盾的,它把市场领域分成各种不同的所有制和不同的法律地位。我认为不同所有制、不同的法律地位,在我们国家是应该分的,这种分法对于财政制度、国家管理制度、登记注册制度等行政手段,是很有意义的,但是在民法领域就没有意义。因此,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二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特别强调平等主体之间,所以在民事领域中是没有特权地位的。在商品经济领域,在市场领域,只看产品质量、价格,不问你是姓“国”还是姓“公”,你姓“外”也没关系。不这样就不能真正做到对外开放,就不能真正建立起统—的社会主义市场。当然我不是说我们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跟资本主义市场就相同了,不是的,两者是有很多的不同。什么不同呢?首先是我们的劳动力不是商品。讲到这里,有些同志就笑了,他们说我们现在有劳务市场,劳动力商品化是不可避免的,许多人在资本家企业里做事,这不就是商品了吗?有了剥削了吗?这些道理我都承认。但是在我们国家企业里的工人,他们的劳动力不是商品。我想政治经济学界对这个问题虽然也有争论,但我认为主张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劳动力不是商品的理论仍然是具有强大的论证能力的。私有制和外资企业占不到我们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的百分之几,它不足以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所以,在我们国家劳动力不是商品,或者说主导方面不是商品。其次,土地不是商品。虽然土地占用权可以有偿取得,并且可以有偿转让,这是国家利用经济杠杆的手段促进土地的高度利用,但并不等于土地就是商品。有人说这是土地租赁。我说不对。凡是租赁的东西必定是商品,土地不是商品,因此它不符合租赁的概念。租赁是一种买卖,是说耐用品的使用价值的价格,必须建立在商品的基础上。土地不是商品,可以说它是老天爷给的、人人有份的东西,它不是劳动产品,土地不能增加或减少。谁也离不开土地,所以除了国家或集体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外,私人谁要是把土地垄断起来,他就必定要奴役他人。所有权在马克思看来就是支配他人的权利。土地谁要是掌握了它,就可以支配他人。土地并不是商品,虽然它可以有偿使用、有偿转让,这只是利用经济杠杆来促使土地占有者充分发挥它的效益。如果我们国家的商品不包括劳动力和土地,那么我们的商品就是纯粹的商品,人类的肉体、灵魂、土地、劳动力都不能进入商品领域。这些东西如进入商品领域,就会毁坏人们的思想和腐蚀人们的灵魂,而且也毁坏了我们信仰马克思主义的人的形象。我到过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走走看看,我认为他们有这个问题,直接间接反映很强烈。而我们这一点很好,优越于他们。排除了那些,那么我们的商品就是纯粹的商品,这就意味着我们进入市场的人与人之间的产品交换是真正的商品交换,就是用我的等量劳动换取你的等量劳动,除此之外不承认别的。因此说,我们的社会是真正的商品生产的社会,而资本主义社会它们的商品经济如此之繁荣,如此之发达,五花八门,它们是不纯净的。为什么呢?因为它们把土地、劳动力列入了商品的范围,私有制把商品丑化了。只有社会主义才可以坚持建立起等量劳动相交换,这一点我们现在还远远没有做到,价格不合理长期存在,这是历史形成的,应该改变。想要改变,但是现在不能改变,但是又必须改变。我们要建立一个等价有偿的商品经济制度,在生产领域要建立一个按劳付酬的分配制度,这是社会主义的重要制度。这一点我们没有真正做到,我们要努力做到。没有按劳付酬,实际上就不可能存在等价有偿。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果能做到在生产领域不断接近于“按劳付酬”,在交换领域不断接近于等价有偿的话,那么我们将有一个高度发展的生产力,就可以建立起一个科学的社会主义制度。
马克思曾经讲过:当生产资料一经归全体人民所有,将会进发出无限的劳动热情来。这一点我们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的国家没有做到,远远没有做到,而且到现在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做到,劳动热情看不出来。这里就有一个重要的问题,究竟什么东西能够调动人们的积极性。有的人认为私有制能够调动人们的积极性,我不同意这种观点。我认为“按劳付酬”的原则是调动人们积极性的科学手段而不是私有制。有的人主张股份制,有的人主张不是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而是所有制的改革,模模糊糊就是说私有制好,越私越好。我认为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不是调动少数人或几个人的积极性,而是调动社会规模的、所有社会成员的积极性,这才是真正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如果是调动少数人的积极性,也许可以运用私有制,因为私有制可以支配他人劳动。因为掌握了生产资料就可以支配他人劳动来为自己服务,财富的拥有者最终要落实到消费资料上来,吃得好,穿得好,坐汽车,住大楼。在私有制社会,谁掌握了大量生产资料,谁就可以做到这一点,但这也有条件,就是必须由少数人掌握生产资料.要有大批的无产者等着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这样调动积极性的结果是出现了资本主义社会的贫富不均的社会不平等或者造成某种观念上、意识形态上的丑恶的东西。这是不可避免的。这种观点在200年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就已经把它批得体无完肤了。就是释伽牟尼、孔夫子、默罕莫德、耶稣等都没有这种思想,都没有说要建立一个人剥削人的、不是兄弟式的互助合作关系的社会。人类最早的善良愿望也从来没有这种思想。而今天我们社会主义国家还没有真正做到调动人们的积极性,是因为还没有真正做到“按劳付酬”。有的人又说生产者就是该项财富的所有者,这才能调动积极性。我说,在人民大学食堂门口的补鞋匠,就是生产资料跟劳动者密切结合的最典型的形式。因为他工具箱里的一切财富都归他所有,他又是生产者,但这只是简单商品生产。大规模的社会化的商品生产,不论是资本主义的还是社会主义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往往不是所有者,这是常规。为什么一定要财产归企业所有才能调动积极性,而归它经营就不行呢?如果要普遍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则是“按劳付酬”的原则,公有制的国家应该做到这一点。当然“按劳付酬”的思想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在人们头脑里生根的,但是我们应该努力做到。也许有人会说,这种想法是传统观点,那么革新的观点又是什么呢?有些人和我辩论了老半天,似乎在背后存在某种思想没有说出来,一朝云散,就会在其背后发现—个老掉了牙的资本主义社会。中华民族从来就是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今后我们要开拓,真正从世界规模开拓。马克思主义理论给了我们一个科学的武器,站在这样的立场观点上,建立一个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或者是80年代或90年代的社会主义的民法,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要经过一番努力才能最终实现它。
实现这一点非同小可。民法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从来就是居于重要地位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它没有宪法之前,民法就是宪法。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许多原则都是从民法中导出来的。比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人身权利不可侵犯的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等等,都是原来民法的原则。而民法的许多术语和思想广泛地为世界各国的法学思想家、法学家、法的历史学家和法哲学家研究他们学科的主要思想材料,大量地引用民法的原理原则来论证他们的理论。所以民法从来就是很重要的,如果说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相互作用而形成的,那么社会最主要的作用在于生产和交换,经济作用和经济关系。生产和交换是决定社会性质和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这正是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法是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而民法是最直接最清楚地反映该社会最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因此民法在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其地位的重要性是理所当然的。资本主义国家如此,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如此。但是由于我们国家的商品经济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因此我们的民法科学是不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法学家说中国缺乏法学家,他们并不是不知道我国在战国时期有李悝,秦有商鞅,宋有王安石,唐有长孙无忌等法学家,他们所说的是没有民法学家。如果是这样,我认为是说对了,因为我们国家从来不重视发展商品经济,商人是没有社会地位的。我小时候也深受这种思想影响,在街上看到小杂货店贴了个对联:“生意兴隆通四海,财源茂盛达三江”,对得很工整,阴阳顿挫平仄也很美妙,但是当时我却觉得这是商人习气,市侩哲学。其实按现在的观点给予新的解释,什么是“生意”,什么叫“兴隆”,什么叫“三江”、“四海”,什么叫“财源”、“茂盛”,把它写到我们的民法教科书上我看也是可以的。过去中国人不重视这个,因此法家、儒家都蔑视它。因此我们没有民法学家是理所当然的。过去我们有人强词夺理地说,“礼记”、“周礼”就反映了大量的民法,是有这方面的内容,但是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必须是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才有。罗马法之所以这样,正是因为它处在当时历史上最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今天我们已经明确指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是我们不可逾越的阶段。要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因此我们的民法就显得薄弱了,适应不了形势的需要了。思想准备、资料准备和经验的准备都不够。所以在今天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历史条件下,要扩大企业自主权,要真正建立商品经济的社会关系,不尽快研究、制定一整套民法典是不行的。所以我们就赶紧制定了一个民法通则,没有民法通则有许多问题就解决不了。比如说企业法人的地位,没有民法你这个法人从哪里来,你就没有根据;要建立公司,没有民法给予法人地位,最终就没有法律根据。所以民法给商品经济基本制度定了基调,所有权、法人、权利主体以及债和合同的概念等,156条条文中80%或90%以上是直接针对财产关系的,这些原则在民法通则的第一、二、三、四条中都提出来了,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是二、三、四条,这三条给民法规定了一个大方向,建立于法律原则和法律根据。虽然民法通则还不完备,但是司法实践迫切需要,现在制定了确实是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社会上有不少的人,甚至是有权的、有重要影响的人,并不真正理解民法为何物,重刑轻民思想一直到今天虽然有巨大转变,但并没有根本改变;老百姓不知道民法为何物,不知道自己应该拥有什么权利;政府部门的许多同志不熟悉或不习惯运用民法手段来发挥和调动社会各行各业在竞争过程中的作用。你们可以看到,最近几年来,包括民法通则公布以后,许多宣传法律、普法教育的文章,或是政府机关的文件等等,从来都是把民法放得很后的,有的甚至把民法和经济合同法、商标法并为一谈,这种看法和做法我认为他们对法理学的民法的地位认识不足,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最近出版的1987年法律年鉴,在法学的分类上第—次把民法摆在刑法的前面,这不是要争座位,我多年来讲民法一直是被排在老末的,在后头坐的,不被重视,今天法律年鉴第一次把民法排在前头了。
一个国家刑法的发达并不能标志着这个国家法制的发达,一个国家法制发展的水平,在很大程度上是决定于该国家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的完善程度。因此,作为一个民法教员殷切地希望通过对民法科学的研究来促进我们国家法制的增强。而现在民法是太薄弱了,研究者不够,资料不够,民法通则也是很不够的,这有待于大家的共同努力。好在现在情况有很大的变化,作为一个教员,我们招的民法硕士研究生今年报名的已有一百十几人,比任何一个招硕士生的专业报名的人都多,学生也愿意学民法,因为民法讲法律行为,讲代理,讲时效,讲法人制度,讲租赁关系,讲买卖合同,这些基本的东西,作为一个律师没有这些知识是不行的。经济法主要是讲经济法规,讲计划,等等,不说它没有意义,我它张搞经济法学,,而不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如果作为一个经济法学,按照这个路子走下去,对我们国家法学的贡献会是很大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需要经济法学。但不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正象法学理论它研究的对象不是一个部门,法史学研究的对象不是一个部门—样,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也不是一个部门,它有大量的研究任务,它可以为立法选择最佳方案,为司法选择最便利的条件,为我国的法学提供一个新的领域。我认为这都是很有意义的。现在经济法的理沦没有—个完整的体系,这是不是研究方向不大对头,这是我个人的肤浅想法,仅是学术上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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