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经济法论
(本文原载《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全面推行了以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同时有步骤地展开了城市经济体制的改革。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制订了全面改革的宏伟蓝图,在十二届三中全会路线指引下,我国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的改革,必将推动我国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这就需要尽快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经济立法,同时,也必然要求尽快发展我国的经济立法理论。因此,尽管我对经济法的理论问题缺乏研究,也将不揣浅陋,就此谈一点不成熟的看法,不当之处,希望大家指正。
一、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门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
经济法一词有两种涵义,一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经济法规范,二是指在理论上形成的经济法学科。这两种涵义是不相同的,但有时两者往往容易混淆。首先,我觉得应该区别作为“法”和作为“学”的经济法涵义。然后,我想提出这种命题:即从法律规范上说,经济法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从学科上看,经济法是一门必要的学科。为什么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而是一门学科呢?我想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说明这个命题。
(一)西方经济法规量的积累是传统的部门法发展的趋势而非新的法律部门建立的标志。
本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呈现出这种立法趋势,即无论是以法典化为特征的大陆法系,还是以判例法为标志的英美法系,都大大加快了经济立法的步伐,加强了经济法制的建设。在这种经济立法的浪潮中,大陆法系由法典化向经济法规发展,而英美法系则由判例法向经济法规演化,从而产生了两大法系有最终融合的趋势。如果说在19世纪,正如英国学者梅因所说,“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那么在20世纪,从“契约到法规的发展”,也不能不说是西方社会中出现的一种新的现象。
经济法规,作为相对于法典和判例而言的一种立法形式,包括了多个法律部门的内容。在这些发展起来的经济法规中,属于传统的民商法旧法规占有重要的比例。此外,就是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统制经济的法规。从法律规范上讲,这些统制经济的法规构成了西方经济法的主要内容。德国经济法最早的创始人之一奴斯包穆(Nussbaum)说:经济法就是“欧战时及欧战后所发现的经济法规全体,统称为新经济法(das neue Winschaftsrecht)”, 一些学者也指出,”经济法就是指统制经济法。
所谓统制经济法,就是利用国家强有力的行政权力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法规总称。统制经济,顾名思义,就是对经济实行统一管制。统制经济法经历了三个发展时期:一是在一次世界大战中,由于战争的破坏,各交战国都出现了人力、物力、财力紧张的匮乏现象,为动员和集中力量支持战争,各交战国纷纷成立经济管制机构,同时颁布了一系列管制经济的法规。二是在1927年至1933年西方经济大危机时期,各国为渡过经济萧条和不景气的难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颁行了一系列法规以管制经济和刺激经济的发展,其中以罗斯福进入白宫和希特勒上台以后颁行的一系列反危机的法规为主要代表。三是在二次大战后经济复兴时期,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各国所颁布的一系列行政性的法规。例如日本战后颁布的农地调整法、“劳动三法”(劳动组合法、劳动标准法、劳动关系调整法)、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被称为战后经济三大改革的重要法规,对于恢复战后的经济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统制经济法是直接贯彻和实施各国经济政策的法律措施。由于各国现行经济政策及传统政策的影响,使各国的统制经济法在立法规模和内容上不尽相同。例如在自由放任政策根深蒂固的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如英国和荷兰,即使进入帝国主义时期后,很少对经济实行大规模的统制。而德国这个后起的帝国主义国家,在统制经济方面远远走在其它国家的前列,正如德国学者黑尔曼 (Max Hermant)所说,“谈到统制经济,我们一望而知其为德国经济的本质”, 这就形成了数量可观的德国统制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影响甚重。其他国家为使二次大战后被破坏了的经济尽快地复苏也纷纷制定统制经济法规。比如30年代初对物价的统制,加拿大对于小麦等产品采取按季节变动物价的方式;日本对于稻米批发市场通过强制压价的方式统制;瑞士、比利时等国在通货收缩和某种产品受限制时,禁止物价不当增长;英国对于小麦规定了一种担保价格,允许生产者依市价出售,然后由政府补给生产者所得价格与担保价格间的差额。但是纳粹德国对物价的统制措施极为严厉,几乎所有的产品价格都由政府实行管制。统制经济法的产生,为西方经济提供了研究对象,当魏玛宪法为普鲁士帝国的统制经济的立法大开绿灯并产生了一系列统制经济的法规以后,德国学者便采用“经济”这个当时被认为是最时髦的字眼,而将这些法规命名为“经济法”。在20年代初,柏林大学、柏林商科大学相继设置“经济法讲座”,亚那大学等更有“经济法研究所”,嘉斯克尔等编纂的“法律及国家科学辞典”打破了原有的法律分类,在私法和公法之外,设有“劳动法及经济法”。可见,经济法在德国曾经风靡一时。
统制经济法规的出现,标志着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达到了相当的规模和程度,它们对经济生活的作用是传统的民商法所不能企及的。如果说,民法能够依靠价值规律的作用维护生产外围环节的正常秩序,而统制经济法却直接作用到了生产部门的内部。比如纳粹德国在二次世界大战时期颁行的一些法规规定,在定期举行的禁肉日,昕有的肉店都要关闭,甚至一片肉也不准入口。贩卖用的果饼,决不能使用脂肪,啤酒中的麦芽量极端减少,面包的制造须与其面粉混用的规定完全一致。含乳酪的冰糕等须在夏季一定的月份中开始方准制造,违者将根据 1940年4月6日颁布的《消费统制刑罚令》予以处罚。这种利用行政权力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措施,是传统的民法所不能达到的。民法也能够对私法关系进行干预,例如利息的限制、利率的法定、租地权的存续期间的固定等,但这种干预是通过法律规范利用经济杠杆等作用约束人们的行为而实行的,它一般不借助刁:行政权力,也不通过行政强制,更无需采用刑罚措施。所以从法的功能和作用上看,经济统制法对经济的干预确有独到之处。它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对法律的影响。
资产阶级学者往往从实用的角度出发,对法的功能和效用给予充分注重,他们划分法域也多是从实用的角度出发,而没有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根本属性上予以区别。所以在方法论上是不科学的、不可取的。事实上,法的功能并不能说明法的性质并表明某一部门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区别。就以统制经济法为例,止如我们所指出的,统制经济法的实质就在于借助国家行政权力 对经济实行干预,然而国家的干预正是国家固有的作用。早在公元前1400年,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其名著《理想国》中就贯彻了干预经济的思想。而借助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在古代法中也被大量采用。比如说,税法就是这种法律。在欧洲,除了10~ 12世纪因法兰克国家崩溃而导致税制的废除,在其它时期,即使在封建割据时期,这种利用行政权干预分配关系的税法也是长存不废的。再如对生产领域的经济关系的干预,在垄断资本主义形成以前也是存在的。俾斯麦创造德意志帝国时代,就应用了统制经济的方法,诸如保护关税、统制货币、统制全德的金融制度、统制交易等。正如一些学者所说,1862年至1871年间,俾斯麦在与丹麦、奥地利及法国的三次战争中获胜,无不依赖于其统制经济的效果。所以,从法律性质上说,统制经济法并不是什么新的法律现象。
既然统制经济法是借助行政权干预经济的法规,那么它就应该作为经济行政法而归入行政法。事实上,在不存在“经济法”概念的英美等国,这些法规都是行政法所研究的对象。为什么统制经济法应该作为行政法的一部分?第一,这些法规大都是所谓委任立法,即议会通过法律授权政府以“行政创制法律”。例如一次世界大战前,魏玛宪法授予德国政府以立法权。罗斯福上台后,从议会那里获得了“紧急权力”(emergency power),从而颁布了产业复兴法、紧急银行法、农整法等。在英美国家,根据政府授权的许多独立机构都有这种立法权限,这些法规构成了统制经济法的内容。第二,这些法规不仅要靠行政机关制定颁布,而且法规在内容上要授予一些行政机关的权限,并靠这些行政机关执行,当违反法规时还要靠行政机关实行强制。例如日本战后颁布的若干统制经济法,授权经济安定总部有权指示和命令检察官和警察官严格执行经济统制法,并严格取缔违法行为,该机构被称为:“令人闻风丧胆的安总”。第三,许多法规有行政特别法之称,例如反垄断法就属于此类,其效力优先于普通法适用。可见,统制经济法目的是利用行政权对经济实行于预,其内容主要是对行政权限的规范,其产生也是行政权的行使,这不过是表明了行政法在帝国主义时期适应垄断资产阶级的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的发展。而其本身并不可能形成特别的法域。
总之,本世纪以来,西方经济法规量的积累实际上是传统的部门法发展的趋势,而并不是新的部门法建立的标志。
(二)我国现阶段尚未出现一种新的经济关系,需要另立一个经济法部门予以调整。
我国经济法不过是调整各种经济关系并分别属于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阐述社会主义经济法问题时,必须把它与西方统制经济法作出严格的区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国家的经济命脉不再掌握在私人手里,在公有制的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不同于西方国家对私有经济的行政干预,而是在行使社会主义国家固有的对国民经济的组织和管理的职能。因此,社会主义经济法同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在性质上是判然有别的。
社会主义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这个问题,苏联曾从20年代起就展开过讨论,迄今未得到解决,对此我们将不作赘述。一国的经济法总是与该国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管理体制具有密切的联系,因而总是具有该国的特点。比如在采用分散性管理并取消了国家管理职能的南斯拉夫,,其经济法似于是民法与商法的集合。南斯拉夫安东尼耶维奇的经济法教科书中将经济法分为债权法、票据法、自治组织法、社会保险法几篇,基本是传统的民法和商法的内容。所以东欧有些学者在谈到经济法时,都把南斯拉夫的经济法撇开不谈。这就说明,在探讨我国经济法问题时,必须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立法实践出发,而不能从苏联东欧的模式出发。只有这样,才能揭示出我国经济法的运动规律。
我认为,从我国现存的基本经济关系及由此决定的法律体系出发,我国经济法尚未形成为一个独立部门,或者说,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经济法这个部门。
从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出发,法律作为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适应经济关系的变动而发展变化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客观标准,而社会关系的发展也是部门法发展的客观基础。
部门法的发展历史表明,当经济生活中形成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并且统治阶级已采用法律手段使它规范化和秩序化,这就导致了新的法律部门的建立和原有的法律部门的解组。反映自然经济条件的罗马法,其内容和形式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但是由于古罗马时期简单商品经济的发达,因而在学理上私法已经从诸法中分立出来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完全从诸法中分离出来而成立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资产阶级民法贯彻私法自治和确保私人权利为原则,因此凡涉及私人权利的问题,均被囊括在民法的调整范围。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确立,公法与私法的分类已被否定,建立了以种类不同的社会关系为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的科学的方法,因而传统民法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也发生了新的变化。首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产生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是实现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新型的社会关系,它要求特殊的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因而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次,由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生产资料归全体劳动者所有,劳动力不再是商品,因而劳动者在同生产资料直接结合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劳动关系,已不再由民法而由劳动法这个新型的法律部门调整。
可见,在探讨经济法是否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时,必须要寻找出经济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客观依据以及是否必要和可能。
从分析我国的经济现状可见,现阶段我国存在着以下几种基本经济关系,并受到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
一类是国家在组织和领导国民经济中形成的经济关系,或称为纵向的关系,这种关系体系十分庞杂,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但是都具有行政隶属的特征,因而主要通过体现行政指挥和服从方法的行政法调整。有人认为,在具有行政隶属特征的管理关系中,国家在筹集资金和分配资金过程中形成的财政关系,以及国家在规划和利用土地中形成的土地关系已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们都形成自己特有的体制,因而财政法和土地法应该独立为基本法律部门。我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财政法和土地法已起到了基本法的作用。还有的同志认为,经济管理关系和非经济管理关系具有质的区别,这主要是经济领域中经济规律的运动所决定的,因而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经济行政法应该从行政法中独立出来,我认为这种看法也不无道理。管理关系是多维的体系,从管理关系中分离出各种经济关系,也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类是经济组织和公民参加横向的互相交换各自劳动成果的活动产生的商品关系。这类关系主要依靠体现了平等协商、等价有偿方法的民法调整,由于我国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即在国家制定的宏观经济协调运动的轨道上发展着的新型商品关系。在我国新型的商品关系的基础产生的社会主义民法,在内容上与传统民法有本质的区别。同时,必须指出,我国民法中的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以及其它制度都反映着国家经济计划指令的要求。正如我国的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并不矛盾一样,我国民法不仅与国民经济计划不矛盾,而且是执行国民经济计划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所以,运用我国按社会主义原则建立起来的民法调整有计划的商品关系,正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三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所发生的劳动关系。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根本消除了人与人之间的阶级剥削。劳动是为自己、为社会而劳动,劳动者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获取劳动报酬。所以,社会主义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本身特殊属性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是劳动法部门赖以建立的基础。
所以,在我国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基本上可分为三个部门,即行政法(财政法和土地法可以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民法和劳动法。我国经济法实际上是指国家或由国家授权的机关颁布的一系列经济法规。这些法规只是把某种具体的经济现象、经济事务、经济过程作为自己的规范的对象。例如,开发、保护和利用各种资源就是具体的经济事务,对这类事务进行调整的法规就有森林法、种籽法、水产法、草原法等。又如,基本建设的法规、加强经济核算制的法规,都是针对具体事务制定的综合调整的法规。许多法规在名称上也表明了它是解决具体事务的。比如关于什么问题的通知、几个问题的措施和办法、就什么事情的指令等。而基本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抽象化的带有普遍意义的社会关系,比如民法是基本法,它调整的商品关系是抽象化了的经济关系。其它如婚姻家庭关系、行政管理关系、财政管理关系、土地关系等,都是抽象化的社会关系,对于经济生活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经济法规调整的具体的经济过程与经济现象中往往包含着许多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即包括了基本法所调整的各类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商品关系,是高度抽象化了的社会关系,指导商品关系的是行政关系,在商品关系内部还有生产关系,民法只是把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如果要把商品交换的全过程,从开始到最后,一直落实到提高社会生产力,获得经济效益,那么,就要涉及多种社会关系,这就只能由经济法规来解决。比如经济法规调整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其中经营过程是指企业的外部活动、外部事务,既包括企业与国家之间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也包括互不隶属的企业之间在经济协作、经济往来中发生的关系,这就包括了行政法和民法调整的关系。管理过程是指企业的内部事务,包括企业内部的组织和指挥关系、各车间的分工协作关系以及产品检查、质量督促、生产规划等,这就包括了劳动法凋整的社会关系,所以这些经济法规因其涉及的社会关系不同,可以分为行政的、民事的和劳动的法规。
可见,经济法规没有统一的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和,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规中包含着各种基本法规范,可以视为基本法的补充。基本法是反映某类社会关系的一般条件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因而对象和方法是统一的,而且有一套完整的体系,因此,在科学上可以归纳为一个独立部门。而经济法规不具备形成基本法的条件,经济法规量的积累也不是形成独立部门的依据。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性,或者指出在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以往人们所认识的任何一类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它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它部门法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由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贬低其它部门法为代价的,这势必会有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三)经济法规反映经济关系的广泛性、灵活性和针对性的固有特性,使它们不可能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本世纪以来勃兴的经济法规,其生命力就在以其具体的、灵活的规范丰富和发展了法典的抽象的法律原则。法典化(codifica tion)曾是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所采用的手段,采用这种法律形式对寸: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自由竞争时期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正如列宁所说:“商品生产是一种社会关系体系,在这种社会关系体系下各个生产者制造各种各样的产品(社会分工),而所有这些产品在交换中彼此相等。” 所以商品关系体系决定法典化的法律形式。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部门和企业之间相互依存性越来越大,协作关系日益密切,对于生产过程连续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再生产的各个环节以及它们之间的过渡都需要借助法律手段使管理活动和生产活动秩序化、规范化。特别是人们在同自然的关系中,能动地认识自然并利用自然科学技术广泛地运用于生产活动,从而卡富和发展了经济关系,这些都需要借助法律形式调整。而且需要通过经济法规的形式来反映经济:关系的广泛性、变化性的要求。所以经济法规的产生也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在法律上的反映。
这种现象在我们以组织国民经济为其重要职能的社会主义国家里也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果我们对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颁行的大量经济法规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它们以灵活而具体的规范发展了基本法反映经济活动一般条件的原则性的规定。它们从经济实践的具体过程所提出的各种要求出发,而不管这个过程涉及再生产的哪个环节、哪个领域,都能以简捷而灵活的特征发挥综合调整的作用。我国现阶段这种表现形式错综复杂、作用范围极为广泛的经济法规的总和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
经济法规固有的特征属性不受基本法所要求的调整对象、特定的调整方法的种种限制。彭真同志曾经指出:“经济法是一系列法规中极为重要的法规,是直接反映经济基础的,是调整经济关系的。” 我理解,彭真同志在这里是把经济法和经济法规同样看待,彭真同志所说的“直接反映”,就是说经济法要以灵活、简捷的形式反映社会经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和统治阶级不能漠不关心的新现象、新问题、新要求。用生动活泼的经济法规管理经济,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
经济法规调整的是具体经济现象、经济过程、经济事务,它直接反映了国家不断变化的经济政策,由此决定了经济法规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法规作用的对象在社会关系的类别上不应该是特定的。因为任何具体的经济活动(这是经济法规作用的范围)都会不同程度地涉及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而且在目前多种所有制形式、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条件下,不同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结成了多种多样的经济关系,都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比如,在体制改革中,从农村到商业、工业及其它事业都在普遍推行经济责任制。实行经济责任制,就是要依据价值规律实行经济核算,按照各自的经营状况和个人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浮动地对个人支付报酬,它要求从物质利益出发,把权力、责任、利益结合起来,达到国家、集体(企业)、个人利益的三者统一。可见经济责任制反映了社会主义经济规律中各重要经济规律起合力作用的状况。经济责任制关系包含了各种类型的责任制关系,这些关系不是一个法律部门所能反映的。而经济法规却可以从各个经济过程和环节(不管它们涉及何种关系)固定和落实经济责任制。由此可见经济法规反映经济关系的广泛性。
2.经济法规作用的对象比起基本法所调整的对象更富于变动性。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清除了“左”的思想指导,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展开了规模巨大的经济体制改革。在体制改革中,各种经济关系日新月异并且不断对上层建筑提出了要求,我国经济法规必须及时地反映这些要求,不断把党和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固定下来。这就使经济法规的内容也不断发生变化,比如关于开放城市集市贸易问题,1979年国务院规定,必须指定地点,不要设在市中心区,上市品种只限于农产品;禁止工业、旧货上市;只准生产者和消费者直接见面,取缔转手倒卖。1980年,国务院有关规定允许在市区适当的地点建立集市贸易市场,对转手贩卖不宜一律禁止,允许社员在不影响生产、不剥削他人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的鲜活商品和三类农副产品贩卖活动。1981年国务院规定允许在城市恢复一些传统的日用工业品、小商品市场和旧货市场,到1983年国务院发布了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搞活经济的政策,对集市贸易作了系统的规定。由此可见经济法规反映经济关系的灵敏性。
3.经济法规作用的对象比起基本法所调整的对象更为具体。基本法调整的是抽象化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规作用的是具体的经济关系。一个是解决矛盾的共性,一个是解决矛盾的个性。比如人就有抽象的人;具体的人,抽象的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具体的人是男人或女人、老人或小孩。基本法就讲抽象的人,经济法规就叫具体的人。由于经济法规反映经济关系的具体性,所以往往因时、因事、因地而变化。一是因时间的变化而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比如现行税制上关于化工行业的税目税率表上划成农药、化肥、酸、碱、胶、气:溶剂试剂、油漆颜料等四种不同的税率,但现在化工产品已发展到上万种,有些产品如“护肤霜”和“雀斑霜”,究竟属于化工产品还是列入药品,也不易分清,这就必然要求在税率上作出变化。二是因事情的变化而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比如1980年商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单位发出了关于严格禁止社队企业私购布票套购棉布的联合通知,到1983年由于化纤布调低价格,棉布供应情况起了变化,国务院批转了商业部关于全国临时免收布票和明年不发布票的请示的通知后,1980年商业部等单位下发的有关布票管理规定自动失效。三是因地域的不同而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比如国务院在规定二类农副产品规格时,就允 -许各省、市、自治区有权调整商品规格,可以增加或减少二类商品品种。这是因为各地的资源和生产条件不同,对各种农副产品的供需情况也不一样。有的列为国家派购的农副产品,因市场上有大量产品出售,因而在本地方并没有列入派购对象;而有的列为国家派购的农副产品,因本地并不生产,因而不能作为派购对象。经济法规在时间、事件、地域上的变化,也反映法规灵活性和针对性的特征。
我们知道,部门法作为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作为贯彻抽象的法律原则的形式,一般来说是比较稳定的,其调整的范围总是特定的。既然经济法规具有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变动性、反映经济要求的针对性的特征,为什么要把它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束缚起来,以限制它的对象和范围,并扼杀它的灵活性、广泛性、针对性的固有特征呢?我国经济法规之所以能够在经济建设中起着部门法不可企及的作用,就在于它具有上述的固有特征,而一旦丧失了这些特征,那么经济法规独特的作用也就消失了。所以,划分部门法的条条框框只是捆绑经济法规的条条绳索,是和经济法规所固有的特征格格不入的。从这个意义出发,可见我国经济法规不是、而且也不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总之,基本法反映了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体现着经济领域中的基本规律,它们所反映的经济关系具有较强的稳定因素。而经济法规反映着基本政策范围内的特殊政策,体现着经济领域中的特殊规律,它们所反映的经济关系总是灵活多变的。基本法与经济法规之间体现着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配合,这种配合正是我国立法成体系并能协调发展的基础,也是充分发挥法律调整效果的保证。
(四)经济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我国经济立法的意义。
关于经济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苏联从30年代开始争论,迄今已有50余年,至今争论仍没有结束。我国法学界近几年就这个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一讨论对于明确我国经济立法的正确方向,完善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经济法部门,因而经济法规的立法不能象基本法那样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抽象性,并且在修改上要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而应该保持经济法规的具体、灵活的特征。基本法中不宜规定的,由经济法规作出规定。基本法中规定得不详细的,经济法规可以规定得详细具体。在基本法中不宜变通的规定,经济法规可以作出特别的规定,而且经济法规可以经过简单的立法程序就可以修改,以保证法的灵活性和及时性。明确这一立法方向对于发挥经济法规的作用十分重要。
第二,由于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经济法部门,因而应该加强基本法的原则对经济法规的指导。由于我国民法典至今尚未问世,经济生活尚缺乏一些基本准则,所以使许多经济法规在适用的效果上受到了限制。比如许多单行法规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问题,但是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基本原则以及保护所有权的基本方法无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单行法规的规定不能完善。再如,经济法规涉及到法人制度,但法人成立的条件、内部外部关系、法人外债的物质保证、对法人活动的法律监督以及关停并转的善后等问题,不以基本法子以规定,经济法规的规定是很难适用的。总之,加强和完善基本法的立法工作,是发挥经济法规的作用的重要措施。
第三,由于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经济法部门,所以,在我国不能、也不可能制定出一部经济法典。如果试图把经济法规作用的广泛的范围,用一部法典规定—卜来,恐怕成千卜万条也无法容纳。捷克斯洛伐克的经济法典,实际上是一部债法典。其全部条款的三分之二是关于产品交换的规范。无怪乎捷克一些学者认为其经济法典也是民法的渊源,因为它和民法的内容大量重复。如果我们要仿照捷克制定一部经济法典,把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商品交换与公民之间及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交换割袭开来,把社会主义统一市场分割成两个市场,并采取所谓“双轨制”,用两个法律部门调整,实际上是否定了在公有制基础上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客观必然性,这和我国多层次经济结构的国情是不相符的,与我国的体制改革的方向是背离的。经济体制改革,就是要改变按行政区划、行政层次进行统一收购、分配、供应的封闭式、少渠道、多环节的体制,以发展商品经济、全面搞活流通为原则,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的统一市场。要在城市普遍建立各种形式的贸易中心,实行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相结合,大量批发与小宗买卖相结合。“地不分南北、人不分公私”,各行各业都可进入贸易中心,产销直接见面,自由交易。生产资料要真正作为商品进入流通,由国家直接分配调拨的产品应仅限于极少数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能源和原材料中的部分,其它生产资料都要通过市场自由购销。可见,我国只能用统一的平等和等价有偿的民法方法调整在体制改革中发展的商品交换关系,而不能从外国的模式出发,搞“两个市场、两个法律部门”,并制定出一部所谓经济法典。
恩格斯曾经指出:“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 我国法律体系是由各部门法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在这个统一体内部,不应该有重复矛盾的现象。如果硬要违背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力图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必然以削弱其它部门法为代价,而且在立法上极易出现重复、矛盾以及分工不明的现象,这对于维护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是不利的。
(五)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一门十分必要而且具有广阔前景的法律学科。
诚然,法律和法学之间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法学以法为对象,有法律才有法学。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 但是正如我们在区别经济法的概念时所指出的,法律和法学毕竟是有区别的。法律体系是法律在调整同类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部门法的总体,而法学体系则是法学工作者在从不同的考察目的出发、按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庞杂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基础上形成的整体。不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并不妨碍法学工作者对它们进行分类整理。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部门法,并不影响它作为一门法律学科形成的价值。
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是以大量的经济法规为研究对象的。建国以来,国家在实现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职能中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规。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7年,国家制定的经济法规,据粗略地估计就有1500多件,其中许多法规现在仍然是适用的或基本适用的。特别是党的三中全会以来,由于全党工作重点的转移,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走上正轨,对经济建设的立法步伐大大加快了。1978年以来,我国已新制定和颁布了300多件法律,其中有250多件是经济法规(据1983年底的统计)。这些经济法规既是建立学科经济法的法律根据,也为学科经济法开拓了广阔的前景。
学科经济法的主要任务就在于研究并揭示经济法规运用基本法的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通过认识这种规律,以消除各个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现象,为经济立法选择最佳方案,为经济立法的系统化寻找可行的途径,在立法和适用法律两方面,达到国家通过法律形式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最佳效果。此外,建立这门学科,也将为经济法人才的培养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并开辟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的崭新领域。
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我们不但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 因此,建立和完善学科经济法,必须要树立正确的方法论。首先,必须坚持整体的观念,以整体性的观念认识事物,是辩证唯物论的基本方法论。正如列宁所指出的:“要真正地认识事物,就必须把握、研究它的一切方面、一切联系和‘中介’。我们决不会完全地做到这一点,但是,全面性的要求可以使我们防止错误和防止僵化。” 树立整体性观念,就是要求我们在对经济法规进行归纳分析时,必须从法律体系的整体观念出发。宪法关于经济建设的大政方针等规定,对经济法规具有指导的意义,以宪法为依据的各个部门法所具有的基本原则,也是经济法规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我认为,研究经济法规,应把其作用对象看作是基本法调整对象的某一过程和阶段,经济法规不过是各个基本法原则在具体的经济领域中的渗透和发展,因为这样能使我国法律体系系统化,并且能够形成有序化的整体观念。其次,必须坚持相互联系的观念。唯物辩证法普遍联系的观点对于经济法规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济法规总是处于联系之中,联系性正表明了它自身的运动。某些看来是散乱的、庞杂的规范,在深入研究它们的时候,就会发现它们之间相互联系的规律。联系的内容和形式是多方面的,但是我认为,学科经济法主要研究两种联系形式:一是经济法规与基本法之间的联系的规律,即经济法规综合利用基本法手段调整经济关系的规律;二是经济法规和寓于各个法规中的法律制度,在作用于某一经济过程和经济现象时所形成的内在联系。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整体或系统的名样性,只有坚持相互联系的观点,才能把握经济法规在不同系统中相互作用的规律。
二、学科经济法的任务就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
法律在国民经济中的综合调整,就是社会主义法律在对各种经济关系凋整中的相互作用,它是以各个部门法运用不同的方法和原则调整不同类型的经济关系、反映不同的经济规律为基础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社会主义法律以带有普遍性、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表现了经济关系的内容,表现了不同的经济规律的要求。在各个部门法中,民法作为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形式,主要反映了价值规律的要求;行政法作为调整以计划为核心的管I里关系的法律形式,主要反映了计划规律的要求;而劳动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卤而主要反映了按劳分配规律的要求。这些部门法都贯彻了基本经济规律的要求。对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虽也需要其他法律部门,但主要靠这三个部门完成,它们都具有自身的特定的原则和方法,从而能够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发挥其特有功能。
但是,正如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所科学论证的,经济关系具有统一性的特征。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就是由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组成的统一体。在这个统一体内部有多种经济规律在无声地、自发地起作用。各种经济规律不是孤立地存在的,而总是交互地起着合力的作用,是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的总和,也可以说是“无数个力的平形四边形”。 这种合力作用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主导下,支配和影响着社会主义经济运动的各个方面和全部进程,同时也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律对经济的综合调整作用。
社会主义法律的综合调整作用,也是由法律的方法能够互相影响所产生的。在法律对经济关系的作用中,某种经济关系可以由多个法律部门调整,某一类经济活动也可以产生多种法律责任。比如,我国所有制关系就可以由多个法律部门共同起保护和调整作用,而侵牙巳各种所有权的行为可以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此外,各种法律所规定的某类社会行为,其规范性的效果并不局限于特定的界限之内,由于各种社会行为的互相影响,法律规范的效果也互为作用。
国民经济是一个范围广泛的领域,在各个经济领域中,都可以通过法律形式调整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当法律作用于各个经济领域中时,由于在这些领域中的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使法律的综合调整作用显得特别重要。而完成对某一些领域综合调整的任务不是一个部门法所能承担的。这样,就产生了综合利用各个部门法手段对各个经济领域进行综合调整的经济法规的形式。
经济法规对经济领域所起的综合调整作用,是各个部门法所不能取代的。比如关于产品质量的管理领域,民法是通过必须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的规定实行管理的;行政法则是通过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以及计量的规定等实行管理的;劳动法则是通过劳动过程中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实行管理的;经济法规则可以在产品的再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兼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并通过民法的、行政法的、劳动法的甚至刑法的责任以制裁各种违法行为,从正反两方面确保产品符合要求并不断提高质量。
所以,从法律规范上讲,经济法也就是综合利用各个基本法的方法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各个经济法规在综合运用基本法的手段和原则时,丰富和发展了基本法的内容。基本法的某一制度和规范适用于具体的经济领域时,总是要有适当的、具体的经济法规配合。缺乏经济法规的规定,基本法的原则往往因缺乏直接针对性而不能充分发挥其调整作用。例如,关于产品流通问题,民法只能原则上或以简单列举的办法作出允许、限制和禁止的规定,但是经济法规对各种计划物资、金银、武器弹药、爆炸物;麻醉品和其它剧毒品、历史文物等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品作出具体的规定,国家在这方面颁布的大量法规可以作为民法部门的补充。特别是在生产领域中由于科学技术的运用,大量的技术性规范、生产操作规程之类的法规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认定和处理都是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据,而且这些经济法规中的众多法律规范实际上是民法或是其它部门法内容的丰富和发展。
应该指出,法律的综合调整并不能产生一种新的调整方法和新的法律部门。有的同志认为,法律的综合调整是法律的互相渗透,通过这种渗透的结果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方法和法律部门。有的同志甚至用1+1+1=3的公式来表示这种渗透理论,我认为这完全是对综合调整的一种曲解。法律的综合调整是法律方法的互相作用,怎么能够把这种互相作用看作象氯和钠化合成盐一样,完全改变了它的本质属性呢?如果是这样,那岂不是说行政法的强制性和民法上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混淆成了一个既不具有强制性、又不具有自由意志的东西?岂不是说计划指令不具有强制性、市场经济不再靠价值规律发生作用?搞经济工作的同志都提出要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但没有谁会认为,通过这种运用,就会产生一个既不是经济手段也不是行政手段的新手段。事实上我们讲的综合调整,首先必须使基本法的原则和手段保持固有的作用,并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分别不同程度地各自起固有的作用,在这种作用中的相互联系就是综合调整,而不是说一旦综合就象变戏法一样变成了一种新的手段和一个新的部门。
从法律的作用来看,综合调整事实上起到单个法律调整所达不到的作用。正如协作劳动能够产生一种新的生产力—样,综合调整也能产生新的“合力”。再比如在一个乐队中,每种乐器都保持着自己固有的音响效果,但协调配合起来,就能产生美妙的音乐。从单个的经济法规到经济法规的总体,研究它们的综合调整作用,正是学科经济法的任务。
那么,经济法规如何综合运用基本法的方法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呢?
(一)经济法规是基本法的原则在具体的经济领域中的体现。
经济法规是基本法的原则在具体的经济领域中的体现。这就是说,由于经济法规作用的领域属于基本法的调整范围,当基本法作用于具体的经济领域时,其抽象的法律原则就变成了经济法规的具体规范。
基本法的原则作为贯彻在基本法中的指导方针,都要靠经济法规表现出来,各个经济法规都是各种基本法规范的集合。但是由于法规作用的对象不一样,因而在一个法规文件中,基本法规范的集合形式是不一样的。这些集合形式大致有以下五类:
一类是以行政法规范为主的行政法规。例如国务院颁布的生产许可证条例、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及国务院批转各部委的带有指导和命令形式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颁发的行政命令、措施及行政规章等。二类是财政法规,它们在经济法规中占有较大的比重。据统计,在1979年至1983年的五年中,由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发和批转的财政法律、法令和法规,总数为101个,其中,属于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颁发的有25个;属于国务院、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发或批转的有76个。三类是以民法规范为主的民事法规。例如国务院颁发的私人房产登记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的情况下,这一类法规是我国民法的丰要渊源。四类是劳动法规。例如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在我国尚未颁布一部劳动法典的条件下,这些法规都是劳动法的主要渊源。五类是综合性的经济法规。这一类法规包括:一是关于党和国家对于行政的、民事的、劳动的、财政的等方面的方针政策的规定,例如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二是关于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的法规,例如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三是对于某个经济领域中各种关系的法律规定,例如基本建设和提高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规定,这一类法规在经济法规中也占有一定的比重。
大多数的经济法规都有一个部门法规范的交叉问题,比如许多民事法规中都规定了行政监督和检查制度,而许多行政法规中都有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特别是在第五类法规中,这种交叉现象就十分明显。立法者可以把不同类别的法律规范写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但是法学工作者必须采用分析和归纳的方法把它们作出区分。即使我们把所有的法律规范都集合在一起,也可以用—个大分离机来分离,并在高速运转中分离出几个部门法的类别来。那么分离的标准是什么呢?我认为分离的标准仍然是法律规范作用于具体经济现象、经济事务时所包含的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统—性的原则,适当参与民法的平等和等价有偿,行政法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命令特征进行分类。经过这种分离,只能使基本法的规范达到统一,而不可能在基本法之外再分离出一个新的部门。
综合性经济法规是否能够产生一个综合部门?对此我持否定态度。因为综合性法规也不过是各个基本法规范的集合。各种基本法在综合性法规中都保持着各自的属性。我们试举基本建设法规为例,有关所有权的保护、基本建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商品的买卖等经济关系由民法调整,或者说这些规范属于民法规范即民法调整的原则和方法在基建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有关基建的计划安排、物质分配管理关系由行政法调整;有关基建资金拨款及监督使用等关系由财政法调整;有关建筑工人工资待遇、劳保福利关系由劳动法调整;有关基建中的贪污盗窃、渎职等经济犯罪案件关系由刑法调整;有关土地的征用、征购、划拨关系由土地法、行政法调整;有关基建中的经济犯罪的诉讼程序关系由刑事诉讼法调整;有关基建中的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关系却由民事诉讼和仲裁法规调整。而把各种基本法规范用一个法律文件表现出来,这就是综合性经济法规。
诚然,经济法规在调整具体的经济领域中,结合了各种经济现象和经济事务,从而产生一系列新的范畴和概念。特别是生产领域中传统经验的总结、科学技术应用于生产力中产生的技术规则、商品交换中形成的各种习惯等,通过经济法规自》确认,使经济法规包括了大量的技术性和程序性规范。有的同志认为,这些技术性和程序性的规范是基本法所包括不了的。我认为这种看法未免片面了。许多技术性规范表面上看起来是协调人和自然、人和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的关系,实际上是调整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对这些规范作出具体分析,就可以看出这些规范仍然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因而可以看作是基本法原则在具体经济领域中的发展。比如在纵向的管理领域中存在的计量标准、质量检验标准和程序、价格标准、生产许可程序、环境保护中监察制度等,都由行政机关执行和监督,违反这些标准要由行政机关利用职权实行强制,所以这些规范都可以看作是行政法规范的组成部分。在生产领域中有关劳动的操作规程、各种安全卫生的技术规程、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各种安全和卫生的管理制度属于劳动法规范。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和不履行的责任,票据的发行、转让、汇兑、支付等程序属于民法的规范。
关于经济法规和基本法的关系,可以用一个图示说明:
根本法 宪法
基本法经济法规 行政法 民法 财政法 劳动法 土地法 刑法 程序法
基本建设法 行政法规范 民法规范 财政法规范 劳动法规范 土地法规范 刑法规范 程序法规范
森林法 行政法规范 民法规范 财政法规范 劳动法规范 土地法规范 刑法规范 程序法规范
产品质量法 行政法规范 民法规范 财政法规范 劳动法规范 土地法规范 刑法规范 程序法规范
金融法 行政法规范 民法规范 财政法规范 劳动法规范 土地法规范 刑法规范 程序法规范
运输法 行政法规范 民法规范 财政法规范 劳动法规范 土地法规范 刑法规范 程序法规范
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经济法规的产生正是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的要求,也是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在法律上的反映。如果说解放初期改变所有制、建立生产资料公有制是当时的重要任务的话,那么,现在在社会化大生产的过程中,把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综合调整好,运用各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这个任务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单凭基本法规,就不能深入地、具体地、有针对性地解决国民经济中大量的经济活动的问题。因此,经济法规就提到日程上来了。
既然经济法规不过是基本法的具体化,那么,所谓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不过是基本法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化而已。这是因为基本法的主体和基本法关于主体的法律地位的规定适用于各种经济关系,它本身是各种经济关系经过高度抽象后在法律上的反映。任何社会组织,当它们在纵向的管理关系中以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时候,就是行政法的主体,而有关各种社会组织的管理权限和义务的规定,就是行政权利义务的具体化。当社会组织作为独立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从事横向的民事流转活动时,它就是民法的主体,经济法规中关于各种企业和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抽象的民事权利的具体化。任何公民参加纵向的管理关系就成为行政法主体,参加横向的商品关系就是民法的主体,参加各种社会劳动关系就是劳动法的主体。所谓抽象的、一般的经济法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可能超出基本法的法律关系的范畴和内容。
现在一些经济法的教科书和讲义中以及有关经济法的论文中,对经济法的原则提法很多,众说纷纭,有的提十条,有的提八条,没有一个基本一致的看法。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现象呢?说到底,经济法规不过是基本法的原则在具体经济领域的具体化,这样,基本法所共同遵循的宪法原则,例如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对经济法规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基本法所特有的原则,例如行政法的计划原则、民法的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劳动法的按劳动分配原则等,都是经济法规必须遵循的原则。所以,要表述经济法的原则,只能表述这些原则。至于按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等,既然是所有经济工作都必须遵循的原则,那么在各个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中当然要有所体现。但是,要把这些原则列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以此区别于各个部门法的原则,恐怕未必能划清界限。
总之,经济法规不过是基本法的原则在具体的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在贯彻基本法的原则时,经济法规采取了兼收并用的方式,从而使基本法的原则得到了综合运用。
(二)在经济法规中基本法的特有方法的相互配合作用。
古罗马法学家曾经将法律的方法划分为命令、禁止、许可、惩罚,这种划分仅仅指出了法律规范影响社会关系的一般形式。如果从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及由此决定的法律调整方法出发,那么可见法律的调整方法是各不相同的。在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在公有制基础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国家具有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职能。同时由于不同所有制和分工的存在决定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产生,而且同一所有制内部的交换也要遵循价值规律,这样经济活动都要与商品货币发生联系,并且直接和间接地受价值规律的影响。所以,我国的经济具有计划和商品双重性。因此,无论何种主体之间从事的交换关系都要与商品货币联系在一起,都是民事关系;无论哪一级实行的经济管理,都始终表现在一定的行政组织关系中,都是管理关系。这就决定了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方式主要是两种方式,即民法的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的方法,行政法的行政指令和服从的调整方法。
由于在我国民法和行政法的部门立法形式上;两种方式都不是通过法典化的形式集中表现出来的,而是通过经济法规以分散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一方面,在单个的经济法规中,表现了两种方式的互相影响的作用。例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既规定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强制性原则,同时也规定了用地单位要与被征地的单位签订协议。另一方面,从经济法规的总体来看,它们都表现了两种方式的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具体表现如下:
1.行政法方法对民法方法的影响。
行政法方法对民法方法的影响,也就是国家行政权力对民事领域的干预。列宁在批判“私法”观点时,曾警告大家“不要被资产阶级旧法律家所愚弄”,强调“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干预的权利”。我国社会主义民法作为实现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手段,也不是什么“私人意思自治”的领域,而是柑当广泛地渗透着国家权力的作用。
从经济法规的内容来看,行政法方法对民法方法的影响有两种形式:
第一,行政法规范对民事法规的内容作用。也就是说,民事法规中规定了国家行政权力的干预的规范。例如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计划原则,以及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纠纷后调解和仲裁等方面,都规定了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以及行政强制等作用。再如商标法中规定的强制注册和管理制度,专利法中规定的专利强制实施制度,都包含了行政权力的干预。
第二,行政法规对民事法规的外部影响。也就是说,通过行政法规对民事领域的干预来保障民事法规正常发挥作用。我国许多行政性经济法规,例如关于计划管理方面的法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都起到了这方面的作用。这些行政性经济法规对民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对所有权行使的行政干预。比如国营企业行使国家赋予的经营权,必须服从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承担对国家应尽的责任。集体企业在行使其所有权时,也必须服从国家计划的统一安排。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的单位不得拒绝。二是加强对主体活动的行政监督,例如通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法人的登记许可,以及通过统计、会计、审计、税收、银行等职能监督手段加强对法人活动的行政监督,通过市场管理等手段保障对公民活动的行政监督。三是加强流通领域的行政管理,国家的计划管理、价格管理以及质量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关于国家专有物资、统购统销物资以及金银、麻醉剂、毒品等限制流通物的管理制度,对于民法的合同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行政法规范对民法规范的影响,目的在于实现行政权力对民事领域的干预,以加强国家对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的经济活动的集中统一领导。这种干预基本上只是从民事关系的外部施加影响的,而并不改变民事关系的等价有偿的性质。
2.民法方法对行政法方法的影响。
民法方法对行政法方法的影响,在许多行政性经济法规和民事法规中都有所表现。例如,基本建设拨款改为银行贷款,通过民法的信贷合同方式管理基本建设资金。再如当管理机关因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采用民法的损害赔偿方式,由上级管理部门赔偿下级部门以及经济组织的损失,或者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民事责任。在行政管理领域,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运用民法的合同方式代替传统的行政方式已有相当的发展,例如体制改革以来,国营小型企业正通过租赁和承包的方式经营,必将有助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民法的方法对行政法方法的影响,主要是使行政法方法的运用更进一步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使管理机关能够充分尊重企业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自主性和积极性,以促进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例如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国务院1981年8月批转国家物价总局等八个单位的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价格暂行管理办法(草案)规定:“开展议购议销活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购农副产品要签订合同的指示精神,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以减少生产与收购的盲目性。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议价收购的大宗三类农副产品,应尽可能与生产单位签订议购合同。”中共中央、国务院颁行的1985年一号文件中关于取消粮食统购、实行定购等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民法方法对行政法方法的影响,它对于发挥经济组织的自主性和创造性,提高行政管理的科学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3.行政法方法与民法方法的相互影响,能够达到国家集中统一领导与企业相对独立的和谐统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贯彻宪法的原则,使加强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与尊重企业的相对利益和自主权相结合,这是行政法方法与民法方法相互影响所必然达到的效果。在纵向的经济管理领域,运用行政指令和服从的方法有助于加强国家集中统一领导,例如国家通过科学计划保障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通过价格管理以稳定物价、保障经济的正常发展,利用市场管理和监督以维持流通领域中正常的经济秩序,运用贯彻了固定性、强制性、无偿性特征的税收方法加强国家的财力集中,等等。在横向的商品交换领域,运用民法的等价有偿、平等协商的方法,可以充分发挥企业在参与经济流转活动中的自主自愿和民主协商精神。民法给予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必备的法律地位,承认它们参与经济活动必要的资格和合法的活动能力,确认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并在法律和计划管理范围内,依自己的意愿行使其对财产的处分权。这必将有助于保障企业的相对独立,给予其必要的经济活力,促’进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
长期以来,在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下,在对横向的经济关系调整中,行政法规范大量取代了民法规范,这对经济建设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随着近几年来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的实行,繁荣了我国商品经济,丰富和发展了民事关系。这就扩大了民法方面的适用范围,同时使行政法方法也得到了改变。这种变化表现在:第一,单一的指令性计划向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改变;第二,部门的行政指令性文件逐步减少,而管理机关的检察、监督的职能逐步增加;第三,运用价格、税收、信贷、工资等经济杠杆的形式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方式,得到了普遍的采用。所有这些都说明,在我国当前,如何保持民法方法和行政法方法的和谐统一,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总之,行政法和民法的综合调整,能够有效地体现宏观经济规划与微观经济活动的协调发展,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优越性。
(三)在经济法规中三种基本法的制裁手段的综合运用。
在这里,首先应该指出我们所说的法律制裁,是指国家运用强制力对于违法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这种处罚措施并不适用于平等的主体之间,因为平等的主体之间任何一方无权对另一方作出法律制裁。
经济法规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形式,必然要对经济领域中的各类违法行为规定制裁措施。一些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带有行政指令性质的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制裁,但这并不能说明这些法规就不成其为经济法规。然而,对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经济法规,必须规定制裁措施,才能强化在法规中体现的国家强制力,以保障法规在实践中得到切实贯彻实行。
各个经济法规采用三种基本法的制裁方式,即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而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制裁方式。这是因为经济领域中的违法行为,因其侵害了为各个法律部门所保护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构成各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在纵向的行政管理领域中,违法主体侵害了为行政法所保护的行政管理秩序就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在横向的经济关系中,违法主体侵害了为民法所保护的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就构成了民事违法行。为;如果违法主体侵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已触犯刑律,就构成犯罪行为。与各类违法行为相适应,国家对经济领域中的违法行为采取三种制裁方式,即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制裁,这三种制裁方式都可以在经济 法规中作出规定。行政制裁适用于纵向的管理关系中.由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实行强制。在横向的经济关系中,主要不适用行政制裁。民事制裁一般适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在纵向的管理关系中,也可以采用民事制裁方式,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因行政不当或违法行为造成对经济组织和公民的财产损失、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造成对下级机关的经济损失,可以考虑采用民事赔偿的方式。我国《经济合同法》第33条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刑事制裁是最严厉的措施,对于民事的和行政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这种制裁措施,而且它可以直接作用于人身,可以充分体现国家的强制力。
经济法规中是否有自己的独立的制裁方式?有人认为经济法规中的信贷制裁(限制利率、强收或停止发放贷款)、价格制裁 (强制降低物价)是原有的法律部门所不能包括的制裁方式,因而是经济法规的特有的制裁方式。我不同意这种看法,信贷和价格制裁的概念是从经济的角度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提出的。它和“经济责任”、“经济制裁”的概念一样,作为经济学的概念适用到法学领域中是不太确切的。因此,需要对它们具体分析。就信贷制裁而言,信贷制裁实际上主要包括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两种。在我国,由于银行具有经济组织和监督的双重职能,当银行作为经济组织与其它民事主体签订信贷合同,因对方违反合同规定而加罚利息或停止发放信贷就是一种民事制裁。根据有关法规规定,从 1981年起,银行对于企业逾期贷款加罚利息20%,积压物资贷款加罚利息30%,挪用贷款加罚利息50%,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信贷合同,可以视为合同责任具体化。如果银行行使监督职权与其它经济组织和公民发生关系,运用行政强制力对其它主体的违法活动实施信贷制裁,就是一种行政制裁。例如,根据有关规定,银行从1983年?月1日起统一管理流动资金,对于企业违反计划、挤占挪用资金的行为,银行停止发放信贷或收回贷款,可以作为行政制裁。价格制裁也是如此。如果一方合同的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规定的标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规定降低产品的价格,只是合同责任,不能视为制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市场管理法规的产品降价收购,可以视为行政制裁。但是经济组织和公民越权制定和调整其商品价格,擅自提级提价和哄抬物价、以次充好和变相涨价,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价格,使其产品的价值与价格相符,这种措施不能视为制裁,而是正常的行政管理措施。
总之,经济法规中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制裁手段和方式,而只能沿用基本法的三种制裁手段。
经济法规不仅可以采用基本法的三种制裁方式,而且必须综合运用这些方式。综合运用的根据在于,第一,一种违法行为将侵害多种社会关系,导致多个法律后果。比如滥伐森林的行为,不仅导致民法的赔偿损害的后果,如果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将导致行政法的后果,而且滥伐森林构成犯罪的,就导致刑法上的后果。这样,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多种制裁手段。第二,单纯运用一种制裁手段不可能达到法律制裁的目的。因为三种制裁手段各有其自身的特点。比如对法人的违法行为,运用民事制裁可以追究法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责任,恢复被损害的财产原状。运用行政制裁(例如,吊销许可证、没收营业执照等)则可以使法人失去某种继续违法的条件。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都可以针对法人采用,但刑罚一般不能把法人作为对象。对于直接责任者构成犯罪的,可以运用刑罚以加强法律的强制力,用强有力的手段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第三,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三种制裁手段中的一种,也可以三种同时并用。
经济法规中如何使三种制裁方式衔接起来?我们认为,在经济立法中应该做到如下几点。
第一,经济法规应规定刑事制裁。经济法规中是否可以规定刑事处罚的问题曾有过争议。有人认为,刑法是基本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经济法规不能规定刑事处罚的内容。我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什么是犯罪、犯罪的构成要件、量刑幅度问题,这些经济法规无权规定,但是对于违反经济法规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已构成犯罪,经济法规可以规定刑事处罚。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重要。随着市场开放、经济搞活,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也逐渐增多,需要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而且,经济法规不规定刑事处罚,不能加强其强制力。比如森林法颁布以后,滥砍滥伐森林的现象反而越来越严重。这与法规没有对滥伐林木者规定刑事责任不无关系。刑法在这方面尽管作出了规定,但是比较原则,需要经济法规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我认为经济法规规定刑事处罚有两个条件,一是不能创立刑种,,二是不能改变量刑幅度,否则就超越了刑法的规定。
第二,经济法规应对三种制裁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应具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对个人实行制裁,在什么情况下对社会组织实行制裁,以及特定的免责条件及责任范围等。特别是一些重要的经济法规不能对制裁的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笼统。二是对作出制裁的主体应作出具体规定。对于某种制裁只能由哪些机关作出,否则就会造成混乱。比如对银行扣款的问题,现在因法规规定的不明确,因而引起一些争议,这就需要在立法时予以注意。三是三种制裁适用的先后次序也应明确。一般是先民事和行政制裁,再刑事制裁。
第三,应加强基本法对经济法规的指导作用。经济法规规定的制裁要适用基本法的—般原则。由于目前基本法的立法尚不够完善,对经济法规的制定和适用也产生了影响。比如,由于民法中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一般规定,因而经济法规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就缺乏一般原则的指导。再如由于刑法对许多经济犯罪无明文规定,而经济法规又不宜创立刑种,所以只能采取类推和比照的方式。有些类推也比较牵强,如假冒专利比照假冒商标罪、违反食品卫生法比照贩卖假药罪等处理,就不太恰当。而且有些法规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但因为刑法并未对该种犯罪作出规定,因而适用时仍然无法可依。这就需要加强基本法的废、立、改工作,以使经济立法完善和系统化。
(四)尽快颁行我国民法典,是充分发挥经济法规的综合调整作用的重要前提。
我们已经指出了,经济法规不过是基本法的方法和原则在具体经济领域的延伸和发展,基本法的原则和方法对经济法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民法部门,无论从传统意义上或是从现代意义上说,是与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罗马私法、法国民法、苏俄民法尽管在体系和内容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就其本质特征和主导方面来说,都是不同所有制所决定的特定历史时期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民法是为特定历史时期的商品经济服务的,并且也必然受特定历史时期的商品经济范围的制约。由于在我国现阶段,我国经济的性质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关系在我国相当普遍地存在着,所以,我国民法是适应我国经济生活需要产生的重要的基本法,其调整方法和基本制度在我国国民经济生活领域中的作用是相当广泛的。在当前大力加强经济立法的时期,尽快颁行我国民法典,对于充分发挥经济法规的综合调整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这表现在:
第一,有单行经济法规,没有民法典的指导。就会有目无纲,杂乱无章。单行经济法规只能是基本法规定的具体化。在基本法中不宜规定的,它可以作出灵活的、变通的规定,以发挥法的灵活性。但是脱离了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单行经济法规就会因无墓本原则的指导,而显得有目无纲,因为许多经济法规,比如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本身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还有一些综合性的经济法规,比如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需要大量适用民法的原则,所以没有民法典的规定,就不利于法规的系统化。特别是由于我国单行经济法规大多是各部门起草,这些部门如果不能彻底跳出本部门的圈子,而囿于本部门的利益,就会使部门起草的单行经济法规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的现象。所以,颁行民法典对于经济法规的系统化、统一化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有单行经济法规,没有民法典的规定,就会挂一漏万,留下许多法律调整的空白。单行经济法规往往只能解决经济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而不可能照顾到普遍的社会关系。经济生活是纷繁复杂、变化万千的,单行经济法规规定得太多,也往往是顾此 失彼,留下许多法律调整的空白。我国建国以来颁行了成千上万个经济法规,但是在经济生活中仍然感到无法可依。如果把千千万万种经济关系的共性抽象化为一般的法律原则,并以此来指导我国经济生活,就会明显改变这种状况,比如,经济合同法适用于十大类合同,但是它不适用于涉外合同关系、承包合同关系等。如果有民法的债和合同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就会使各种合同形式,甚至是一些“无名合同”都有所依循。再如《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国营企业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没有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定,使得国营企业以外的一些经济组织究竟具备何种权利义务,国家如何进行监督等就无所依循。特别是由于民法典中的代理、时效等等问题没有规定,在与外国人签订合同时往往就这些问题纠缠不清,一项合同的签订旷日持久,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不把本来属于民法典中的基本内容也规定在合同条款之中,不仅使得条款繁琐,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是把立法权让给了双方当事人。所以,颁行民法典对于完善我国经济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有单行经济法规,没有民法典的规定,就会造成立法上的庞杂和重复,不利于立法的集约化。由于缺乏民法典的规定,许多经济法规都力求“小而全”,造成条文的重复和繁琐。比如说现在许多法规都规定了时效问题等,既不统一,也不可能具体明确,如果有民法典的统一规定,无疑可以大大简化这些条文。这在立法技术上也是科学的。再如国务院颁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不得不对运输、结算、违约金等问题作出十分繁琐和重复的规定;如果有民法典的统一规定,必将使这些条文大大缩减。没有民法典的统一指导,经济法规的发展趋势只能是越来越多、越来越繁,使司法人员进入法律的“迷宫”,法规也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运用和遵循。总之,颁行民法典对于经济立法能起到条文简明、体系严谨、疏而不漏并充分发挥经济法规的应有作用。
颁行民法典,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推动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的改革在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出现了多种经营方式,农村正由自给半自给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城市的改革也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在简政放权、政企分立中,国营企业普遍扩大了自主权,许多国营小型企业开始实行集体承包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或按集体企业的办法向国家缴纳税金。第二步利改税的推行进一步巩固了国营企业的商品生产者的地位。多层次经济结构的发展极大地活跃了我国经济,流通体制的改革开始繁荣了我国市场,经济特区和沿海城市的开放,迅速发展了涉外民事关系。总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是经济体制改革给我国国民经济领域带来的重大变化。
十二届三中全会明确我国的经济性质为“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并且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伟大任务。与此相适应,尽快完善对商品经济活动的法制,成为经济体制改革中发展商品经济的必然要求。没有一个直接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部门,没有一套完备的商品经济活动的准则,经济改革不可能顺利进行,商品经济不可能正常发展。我国民法就是调整在公有制基础上形成的有计划的商品关系的法律,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中所指出的民事立法,是从广义的民法来说的,但是,必然要把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的规范作为主要内容。
几乎整个民法的规范都遵循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平等和等价的原则。在积极的法律责任上,民法以概括的方式确认各个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确认各个主体对财产的支配权,确认主体在交换中应享有相应的自主自愿的权利。法律关系可以由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依自己的意志产生,也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而变更和消灭。任何主体必须站在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一方限制他方权利,也不允许任何一方依据经济上的优势,向对方发号施令。在消极的法律责任上,民法的原则是任何主体不得非法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失,一旦造成损害则必须用等量的财产给予补偿。这种为民法所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实质上是价值规律的一种表现形式,任何、主体侵犯他方的权利,任何主体无偿剥夺和占有他方的财产,皆为民法所禁止。形形色色的“一平二调”的歪风,平均主义和“吃大锅饭”的现象,一切漠视经济利益和不讲究经济效益的行为,都是民法所不允许的,都会受到民法相应的制裁。借助民法使平等和等价的规律法律化,也就是用法律手段保障价值规律的作用和鼓励商品关系的发展。
几乎整个民法的规范都担负着保障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的任务。民法规范是无数的每日每时重复发生的商品经济活动在法律上的抽象,它是反映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法律。在对内搞活、发展商品经济中,需要有这样一个经济活动的准则;在对外开放、发展涉外民事关系中,同样需要民法这个重要的经济活动准则。因为我们要鼓励外国投资、开放沿海港口、发展对外贸易,都必然涉及到法律的适用。我们不能采纳过去帝国主义强加给殖民地国家的国际惯例,也不能接受不利于我方经济利益的外国法,我们要想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就要有我们自己的民法。大家知道,由于缺乏法人、所有权等基本立法,已经是当前引进外资的一大障碍。此外,我国民法禁止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公共道德,禁止当事人滥用权利违背国家整体利益,反对种种个人主义、分散主义等无政府主义的倾向,这必将有助于防止资本主义的腐朽的经营方式的侵蚀,防止商品经济可能出现的某些消极的作用。总之,民法规范是以基本法的形式,切实保障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的正常发展。
彭真同志指出,民法是我国的重要基本法。在我国这样一个商品经济社会,确立民法的基本的地位,并大力加强民事立法,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经济立法面向实际、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重要标志。
三、在综合调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学科经济法体系
体系,指客观存在的事物之间互相联系、互相作用而形成的整体。从唯物辩证法出发,世界上万事万物都处于相互联系的运动之中,因而都可以在这些运动中形成体系。所以,体系的概念运用得十分广泛。
根据普遍系统论,体系这个概念要求具有形成体系的特征。部门法体系就是在部门法规范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一个统一整体。例如,民法就是在调整商品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它们具有严密结构和外在形式的统一。由于经济法规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它所作用的对象不能脱离民法、行政法、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而独立存在,因,而就经济法规总体而言,它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制度和在这些制度基础上形成的体系。
经济法规不具备部门法的体系特征,但并不是说经济法规就不可能成体系,也不意味着经济法规在其运动中无体系可言。既然任何事物都可以从各种相互影响的形式中形成体系,经济法规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必然具有自身的体系。那么,根据什么原则把经济法规组成体系?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经济法规在调整经济关系中的运动形式就是运用各个基本法的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那么从经济法规在综合调整中相互影响和作用的特征来看,可以建立学科经济法的体系,即以经济法规为对象而建立起来的科学研究体系。
学科经济法体系具有不同于部门法体系的几个特征:
第一,学科经济法体系是根据综合调整的原则而建立的一门知识体系。它包括为立法设计合理的方案的综合调整体系、使现存的经济法规系统化的体系、以系统的经济法规为对象的经济法学体系。建立这门体系的目的在于为立法、司法和法学教育服务。
第二,学科经济法体系建立在对经济法规的科学分类的基础上。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科学分类。每一门科学都是分析某一个别的运动形式或一系列互相关联和互相转化的运动形式的,因此,科学分类就是……依据其内部所固有的次序的分类和排列……”, 学科经济法以经济法规为对象,它要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规进行科学分类,从而确立学科经济法体系。
第三,学科经济法体系是灵活多样的。经济的变化发展总会提出新的法律调整的要求,并产生一系列经济法规,从而导致学科经济法体系的分化解组。这就使学科经济法体系灵活多变。同时,学科经济法体系可以由法学工作者根据不同的目的、从不同的标准和角度确立,因而学科经济法体系也是多样化的。
下面我们将分别分析学科经济法的体系内容。
(一)按综合调整原则建立起来的经济法规的立法体系。
在我国经济立法建设刚刚步入正轨、经济建设需要大力加强法制的时期,立法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不应拘泥于体系。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 特别是我国正在进行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各种经济关系正处于迅速的变化和发展之中。例如,在分配政策上我们就采取了利润分成、以税代利的办法,并且实行了利改税第二步。这些措施都要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所以,随着体制改革的发展,各种经济现象日益复杂,经济法规彼此间也将发生新的组合。但是我们说经济立法不应拘泥于体系,并不是说经济立法不可能成体系。立法者可以按照自己的认识使经济法规系统化,法律工作者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各个经济法规进行分类整理,找出其共同属性,把握立法体系的规律并为立法指出途径,这些都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
如何建立我国的科学的经济立法体系?在这里,有多种方案、多种理论可供选择。但是我们认为,从经济法规的特征和它与基本法的相互关系出发,按综合调整的原则建立起一个经济法规的立法体系,这对于充分发挥经济法规在法律调整中的作用,完善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具有一定的意义。
我们已经分析了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的作用/在具体的经济领域中,法律的调整也是成体系的。一系列经济法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领域的调整中,也形成一个体系,借用控制论这一当代流行的方法论术语而言,就是形成一个系统,一个发展变化的、相互协调的系统。这种体系的运动能够消除法律调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的现象,挖掘法律调整的潜力。
经济法规在综合调整中形成的体系,表现在经济法规的互相作用、彼此依赖的关系上。第一,适用某个法规要有一系列辅助性的法规发生作用。比如《经济合同法》的颁布就涉及到——系列法律或法规的适用的问题。《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的协议,那么法人制度就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的计划原则,那么计划法、价格法都必须发生作用;《经济合同法》明确了合同责任,那么为防止企业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摊入成本,就必须颁行成本法;《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管理制度,那么,关于公证、仲裁法规也要适用。如果缺乏某一个法规,都将会影响经济合同法的作用。第二,适用某个法规要有一系列监督性的法规发生作用。监督是行政性经济法规的主要功能,监督性的法规包括。行政监督(颁发许可证、企业登记等)、市场管理、职能监督(统计、会计、税收、信贷、工资、价格)、审计监督等方面的法规,这些法规对于所有的民事法规以及其它的法规都是适用的。还有一些法规本身都规定了行政监督管理的条款。这些起监督性作用的法规或法律规定都直接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的干预作用。第三,适用某个法规要有一系列计划管理方面的法规发生作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计划指标分为指令性、指导性二种形式,它们都具有程度不同的约束力。以计划法为主的各种计划管理方面的法规,对各个经济法规都将起指导作用。总之,各个经济法规在其综合调整中形成了相互联系,并组成为一个“法群”。各个“法群”本身组成为一个体系。
科学认识经济法规在综合调整中形成的体系,可以使经济法规系统化,并完善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立法并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在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的时期,经济立珐的目的就是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在各个具体的经济领域中,法律也是达到不同目的的一种手段、一种工具。由于经济法规本身就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所以,有些法规颁布以后,能够直接解决某些一时一事的问题,尽管如此,这些法规也仍然要有其它法规配套。只有采取多种法律的方法和手段,才能在具体的经济领域中取得成效。我们试分析当前急需要加强法制建设的几个领域来予以说明。
一是加强对国营工业企业责任制关系的法律调整。随着近几年来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在国营工业企业管理方面,普遍推广了以责权利为中心的生产责任制,从而引起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加强劳动法对责任制关系的调整。推行生产责任制,克服了抱“铁饭碗”、吃“大锅饭”的千均主义,实行定额承包的职务工资和浮动工资以及评工记分、计时工资等办法,采取子定岗、定额的严格责任制,关于工资、奖金只要不突破国家核定的工资奖金限额,企业有权决定职工人数、减少工资奖金限额。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的需要,企业有权择优录用职工,采用长期工、轮换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多种用工形式,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对企业只规定工资(包括奖金)总额及与其上交税利和物价指数相联系的增长幅度,超过部分,按规定征收累进税。企业也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等等。这就需要在工资、奖金、岗位责任制、劳动合同制等方面都作出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第二,加强民法对责任制关系的调整。在推行生产责任制中,国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计划、产品销售、价格和物资选购等十个方面都扩大了自主权。国营小型企业的经营方式,根据情况推行集体承包和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也有的依照集体企业的办法向国家缴纳税金。随着利改税第二步的实施,国营企业都要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企业的产供销活动要做到真正由企业自主决策,使企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这样,需要确认企业的法律地位,保护企业在体制改革中获得的各种权益,并使企业的经济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第三,加强行政法对责任制关系的法律调整。推行生产责任制,明确了国家和企业的相互关系。在给予企业更多的自主权的同时,要克服某些脱离计划的现象,加强国家统一计划的管理和指导。对于企业的经济活动,国家并不直接干预,但要运用税收、价格、信贷、工资等调节手段影响企业的经济活动。特别是要完善利改税制度,使企业能够在大体相同的条件下开展竞争,把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且,在给企业“松绑”、“放权”的同时,国家必须加强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的措施,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宏观控制。这就必须大力完善各种行政性经济法规的立法。只有用多种法律手段和法律形式,才能使责任制关系固定化、秩序化。
二是加强对流通领域的法律管理。随着流通体制由原有的按行政区划、行政层次统一收购和供应商品的办法,改为开放式的多渠道的流通体制,使流通领域日益活跃,各种关系得以迅速地变化和发展,这就需要加强对流通领域的法制建设。第一,以合同法建立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在搞活经济中,商品交换得到了大力发展,各类主体都以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地位进入了流通,各级批发机构合并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专业批发公司,城市普遍建立了各种形式的贸易中心。农副产品有步骤地扩大自由购销的范围,进一步发展城市农贸市场,允许农民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计划的条件下,直接向城市大批量运销农副产品。生产资料也要真正作为商品进入流通,这就必须以合同制度使商品交换秩序化,并保护各个民事主体在商品交换中的合法权益。第二,以行政手段疏通流通渠道,排除各种障碍,使商品的流转畅流不息。这就需要颁行一系列行政性经济法规,打通城乡交换关系,促使工业晶下乡,打破条条和块块的封锁,扩大商品交换;规定合理的价格政策,解决当前农村中买粮、卖粮的困难等。第三,以行政法规加强国家对流通领域的控制。例如建立起国家对物资计划和对物质指挥调度权威,以保障国家的重点建设;确立国家物资主管部门在分配中的各种责、权关系;对于物资的采购、批发、零售、供应、储运等方面的程序和制度,都应作出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第四,建立和健全市场管理和监督方面的立法。防止企业将生产资料乱涨价,防止截留国家计划物资用于自销、防止倒卖紧俏商品等非法牟利及各种坑害消费者的行为。总之,通过采用各种法律手段,使流通领域真正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三是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以法律手段促进企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做到物美价廉,适销对路,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这就要求:第一,合同的方法。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和违反质量标准的责任,保障当事人恪守合同,保证产品的质量,消除产品的瑕疵。第二,标准化制度。通过强制推行标准化制度,促进企业提高设计和工艺水平以及各项管理工作,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保证生产合格品、优质品,避免生产次品和废品,努力提高产品的质量。第三,生产许可证制度。通过发放生产许可证控制产品的质量。凡超过期限没有得到许可证的企业应一律停止生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检查、监督,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应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四,行政监督制度。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产品质量,公布落后产品项目,以行政措施淘汰一些落后产品。产品质量出了问题,企业应负主要责任,主管部门也应该负责。第五,利用经济杠杆刺激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通过价格法、税法、财政法明确规定,对企业生产的.产品要优质优价、劣质低价,对于长期生产落后产品的企业,银行应不予贷款;对于一些物美价廉的产品可以通过减免税收予以扶持;总之,要通过各种手段促使企业努力提高产品的质量。
按综合调整原则建立起来的经济法规的立法体系,并不是以部门法划分的原则为出发点。
第一,建立综合调整的体系,就是要从实际出发,用各种手段解决各个经济领域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由于对具体的经济领域的划分和归类不同,因而体系的类别各不一样。比如生产责任制关系涉及不同的经济领域,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层次,从而确定不同的经济立法体系。所以,这种体系因经济领域不同而各不一样。
第二,建立综合调整的体系,并不是以部门法划分的原则和标准为出发点来探讨部门法的立法规律,而是从具体的经济领域中多种经济关系的相互联系出发,探讨经济法规的综合调整的规律。当然,建立这一体系,必须了解部门法划分的标准,明确各法律部门的不同分工和总体上的综合调整作用,同时要看到它们深入到具体经济领域中所表现出来的运动形式,从而确立这种体系。
第三,建立综合调整的体系,并不是使任何经济法规都能够找到自己独立的位置,就象各种元素严格按照原子量在门捷列夫的元素周期表中那样找到自己的位置,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各个经济法规互相联系,彼此紧密交织在一起。某一法规在这个领域与一些法规组成一个体系,而在另一个领域与另一些法规组成了一个体系。在各个体系中,每个法规就象一根链条上的各个环节一样,是紧密衔接、不可缺损的,哪一个环节缺乏或脱节,都会影响经济法规对该经济领域调整的整体作用。
建立这样一个经济立法体系,也就是要作出一个经济立法的设计。它可以达到如下效果:第一,认识现有的法规哪些不配套,还需要制定哪些法律;第二,原有的法规是否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哪些方面需要废除和修改;第三,立法怎样做到互相协调,颁行一个法规与另一些法规是否存在着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第四,经济法规中同类问题的解决方法如已具有普遍意义,又形成为—般规律时,就应该通过归纳整理输送到基本法中去,使它得到丰富和发展,又可以使经济法规进一步集约化,等等。
在认识这种按综合调整原则建立起来的体系时,必须注意到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要通过法律调整。在某个经济领域中,法律的方法毕竟是有限的,而政治工作、组织工作以及道德的、心理的等方面的工作都将起到重要作用。法律的方法并不能代替其它方法发挥作用,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对现行的经济法规进行检查和分析,探索实施这些法规的经验和教训,总结它们在实际生活中产生的效果和影响,同时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找出经济法规的科学的布局,以建立起科学的经济立法体系。
(二)使经济法规系统化的法规汇编的体系。
经济法规的系统化对于完善经济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使经济法规系统化的途径是多样的,而法规汇编则是使经济法规成系统的一项重要措施。
法规汇编,就是对现行规范性文件按一定的标准作出有系统的排列,汇编成册,以利于新法的制定和旧法的适用。
1954年宪法公布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曾对于法规进行过一次清理,后来也进行过对现行法规的编纂工作,但由于各种原因使这一工作一直停顿下来了。然而,经济法规却在逐年增加,日趋庞杂。据统计,从解放初期到现在,部一级颁布的交通法规就有1000多个。以1978年以来关于农业经济管理方面的法规也有424个,其中属于农牧渔业部颁发的约286个(据1984年初统计)。这些庞杂的经济法规存在着一些什么问题呢? 一是立法中存在着相互矛盾的现象。例如关于工业锅炉生产许可证由谁颁发的问题,国务院1982年2月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确定,制造许可证由劳动总局颁发。1982年7月国家经委、计委、国家物资局拟定由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节约工业锅炉用煤指令规定,许可证由机械工业部和劳动人事部共同颁发。1983年1月国家经委、机械工业部联合颁发的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规定,“凡属机械工业部归口管理的机电产品需要实行生产许可证的,统由机械工业部逐步颁发。”三个法规的规定彼此矛盾。
二是新的法规颁布以后,不知哪些旧法规或旧法规中的哪些内容已经失效。比如国务院最近颁发的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规定在生产经营计划、产品销售、价格、物资选购、资金使用、资产处理、机构设置、人事劳动管理、工资奖金、联合经营等十个方面扩大了国营企业的自主权。这样,原有的一系列法规将自动失效,但究竟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颁发的哪些法规失效了,却不清楚。再如,国家经委1963年颁布的关于工矿产品订立合同基本条款暂行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如因运输部门的原因,经了解属实或有合法证件的,可以不按延期交货处理。”而国家经委1981年2月颁布的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中却没有这一条规定,按前法服从后法的原则,前面的规定应该失效,但在实践中却仍然适用。
三是某些现行法规如与搞活经济政策相矛盾,应该失效。例如吉林为改革清理道路,废除61个过时的经济法规,但有些地方规定与搞活经济政策相抵触的法规无效时,十分笼统。例如武汉市委决定搞活经济,敞开武汉三镇大门,与搞活经济政策相抵触的法规一律无效。究竟哪些法规无效,却没有明确规定。
四是“暂行”、“试行”法规适用多年,也不知是否有效还是无效。例如暂行海关法从1951年颁布至今仍然适用,其中许多规定已经过时。再如关于违反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理暂行办法行文期为1961年,“暂行”了23年。
总之,由于法规的繁杂、紊乱直接影响了法律的适用,使法律工作者往往不知究竟适用哪个法律,反而形成无法可依的状态;由于法规的繁杂也对经济立法产生了影响。不知哪些法规应该废除、哪些应该修改,哪些应该新立。中央最近在抓清理和汇编法规的工作,这是完善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一项十分迫切的任务。
一般来说,对于时过境迁,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变化以及法规在内容上失去指导意义、甚至完全是在极“左”路线指导下颁行的法规,应予废除。对于因新的法规的颁行已代替了原有的法规,或法规内容与现行政策违背或抵触的法规,应宣布法规失效。对于内容正确、符合当前政策精神,并且在工作中具有指导意义的,应列为现行法继续适用。对于主要内容和部分内容可行、条款不完整或当前工作中急需的,可以补充修改后列为现行法继续适用。对于那些内容重复、条文繁琐以及立法的体例程序不合适的法规,可以精减或合并起草,并依一定的程序颁行。
清理法规与法规汇编是同一项工作的两个过程。清理后的法规不能束之高阁,应该汇编成册,以利于公民通晓、执法人员有所依循。而法规的汇编作为使经济法规成体系的工作,首先必须要确立一种比较科学的经济法规的分类标准,依此标准将经济法规系统化,分门别类地汇编成册。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法规分类的标准也不一样。例如,美国是按法规的性质和顺序来编的,共分为五十项;英国成文法规则按字母顺序排列,进行分类;日本严格按照大陆法系的分类方法,将法规分为刑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等。这些分类方法不无借鉴之处,但我们不能照搬,而应该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找出科学分类的标准。
经济法规的分类标准,可以从法规的经济内容和法规的形式两方面确立。从法规的经济内容来看,可以有六个分类标准:
一是从再生产的过程确定分类标准,即按照经济法规所作用的再生产中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四个环节的不同的方面,将各个法规作出分类。因为这种分类中每个环节往往涉及几个部门法的内容,因此它是不同于部门法分类的一种新的分类方法。
二是从行业分工的特点确定分类标准,即按照经济法规对各个行业的规定进行分类。目前计划、统计部门划分行业的办法分为十个门类,包括工业、建筑、农林、水利、交通邮电、商业、城市公用事业、科学研究、文教卫生、金融、国家机关。其中工业又分为十一个大类,包括冶金、电力、燃料、化工、机械、建材、森林、食品、纺织、造纸及文教用品、其它工业。税收部门的工商税标准将工业划分为三十个行业,计有煤炭工业,石油工业,电力工业,采矿工业,冶金工业,机械工业,电讯器材i业,化学工业,制药工业,橡胶制品工业,建材工业,森林采伐工业,纺织印染工业,皮革皮毛工业,玻璃制品工业,陶瓷工业,搪瓷铝制品工业,造纸工业,印刷工业,文教用品工业,日用机械工业,日用化学工业,粮、烟、酒、油脂工业,制盐业,食品工业,鞭炮焰火,其它工业。在各个行业中都存在着一些经济法规,而且鉴于经济体制改革中将大力加强行业管理,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颁行的行政措施和规章,今后将主要针对各个行业发生作用,因而依行业的分类而划分法规的方法,也不失为一种划分标准。
三是按国民经济部门的分类确定标准,即按照经济法规作用的不同的国民经济各部门将经济法规进行分类。目前,世界上国民经济部门分类有两个体系,一个是以美国、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代表,或称西方分类体系;一个是苏联和东欧国家使用的“国民经济部门分类”,或称东方分类体系。在东方分类体系中,将国民经济各部门分为物质生产部门和非物质生产部门两大类,我国现行的国民经济部门分类亦属东方分类体系。它包括十大部门,计有工业部门,建筑业和资源勘探部门,农、林、水利和气象部门,交通运输和邮电部门,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物资供应部门,城市公用事业部门,科学研究部门,文教卫生和社会福利部门,金融部门,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由于在这种分类方法中,有些界限也不十分清楚。例如农村社队办工业,从生产性质和生产条件上说,都是工业,但是社队工业一般都划在农业部门;再如工业与商业、工业与建筑业界限也难划分,这就必然影响法规的分类。但是,由于这种分类方法容易照顾到法规所作用的不同的经济领域的特点,因而是一种可行的分类方法。
四是从经济活动的性质和内容确定分类标准,也就是将经济活动划分为经济管理活动、物资协作活动、劳务服务活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活动,从而将各类活动所涉及的有关法规进行分类。由于法律规范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时是通过直接作用于人们的活动表现出来的,所以依经济活动来分类,可以发现作用丁不同经济活动的法规的特点。
五是从经济活动的主体区别确定分类标准。即按照经济法规对国家机关、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公民等作出的不同规定进行分类。经济活动的主体是多种多样的,以国营企业为例,可以分为工矿企业、建筑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商业企业、农林企业、联合企业(公司)、物资部门、银行组织等。经济法规在明确不同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也具有不同的内容,因而也可以从主体上对经济法规进行分类。
六是按照法规制定和颁布的机关分类。可以分为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在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和规章中,可以依照我国行政机关的设置进行分类。目前国务院各部委四十五个,直属局十六个。其中属于工业、交通的部委十二个(不含军工部门和综合部门),有煤炭、石油、水电、冶金、化工、机械、电子、纺织、轻工、林业、铁道、交通、邮电。直属局三个,有建材、医药、民航。各部委都先后颁行了大量法规,叫以依颁布的机关不同对这些法规进行分类。但是,由于目前正在进行机构改革,随着政企分立,许多行政机构转变为经济组织,因而行政机构也将发生重大变化。
除以上各种分类方法以外,还有一种国务院公报式的分类方法,它照顾了法规的内容和特点以及法规在不同经济部门的数量。共分为三十六项,计有民族、公安、民政、司法、农业、林业、水利、水产、工业、基本建设、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能源、财政、税务、金融、对外贸易、外贸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工商管理、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劳动人事、物资、物价、统计、标准、计量、测绘,这种方法也有其存在的价值。
我们列举以上各种经济法规的分类方法,认为它们各有侧重,各有长处,在汇编法规时可以加以考虑。我个人认为,如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出发,汇编法规似以采用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为宜。根据各个经济法规调整的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分别划分为行政的、民事的、劳动的、财政的、土地的法规。因为采用这种划分的标准能够正确地揭示出各种法规内在的运动规律,既便于法律的运用,又有助于教学与研究的发展。所以,在庞大的经济法规群中,凡涉及财产所有权、企业的法律地位、买卖、供应、承揽、租赁、借贷、运送、保管、保险、结算以及票据、商标、专利等方面的法规,应属于民事法规;凡涉及国民经济管理体制问题及国家机关在管理、监督、调节、组织国民经济活动中的各项关系的问题,都属于行政性的法规;涉及货币和资金的分配、税收的征纳和减免等财政方面的问题,属于财政法规;涉及劳动安全、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应作为劳动法规;涉及到土地的管理与征用等方面的问题,属于土地法规。这样,使现有的经济法规系统化的结构,与我国法律体系的结构相—致,从而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协调发展。
从目前我国经济立法的情况来看,民事法规较之于庞大的行政性经济法规,在数量上还不成比例。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民事立法必将大力加强,从而使立法数量上的差别就会缩小。由于考虑到目前现行的行政性法规在数量上比较多,在整个经济法规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可以参考上述各种分类方法,将行政性的法规再分门别类。但是在将行政性的法规作出分类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考虑立法的数量和规模。如果某一经济领域中颁行的法规甚少,就可以和其它领域的法规合并。比如在标准化制度方面,我国现行国家标准3500个,部标准18000个,按照我国目前的情况,至少需要国家标准10000个左右,这就应该考虑把标准化制度作为一个类别,与其它类别的法规在数量上能够平衡。
第二,应考虑到法规的从属性。即法规之间的“母子”关系。比如关于市场管理的法规,由全国人大、国务院发布的有59个,国务院有关部局下发的有42个。再如经济合同法颁布以后,就有一批仲裁条例、管理条例问世。这些法规之间具有等级隶属性,这种区别自应考虑。
第三,应考虑到法规颁布的日期。也就是应注意按照法规颁行的先后顺序进行汇编。当然时间顺序只适用于同一类别的法规,不同类别的法规不宜考虑法规颁行的日期。
总之,对于庞大的经济法规实行系统化的任何方案都不可能是最完美的、一劳永逸的。法规的整理和汇编工作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经济法规的数量总是在不断增加,这就需要进行经常的法规清理和汇编工作,从清理法规入手,更有助于新法规的起草工作。所以,探讨经济法规系统化的途径,也是摆在我们理论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长期的任务。
(三)按综合调整原则建立起来的经济法学体系。
经济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由于经济法规的内容实际上只是基本法的丰富和发展,长期以来,总是把它们肢解开来并分别纳入到相应的部门法中,作为部门法的内容来加以研究,这对于丰富部门法的内容、发展部门法的理论是正确的、必要的;但是,因此没有对经济法规的总体作系统化的研究,则是不正确的。胡耀邦同志在党的十二大报告中指出:“必须加强经济科学和管理科学的研究和应用,不断提高国民经济的计划、管理水下和企业事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在经济法规对于经济建设的作用日益重要的情况下,努力发展经济法这门新兴的、应用性极强的学科,加强对经济法规的总体研究,是我们法学工作者肩负的一项重要任务。
经济法学的研究和方向是什么?应该建立怎样的科学体系,这些还需要我们不断努力探索。有的同志认为,经济法学是20世纪 70年代在法学园地上破土而出的一株新苗,我同意这种看法。我们之所以要繁荣和发展这门学科,也就是因为它是一株新苗,具有旺盛的生命力。那么经济法学新在哪里呢?如果象西方学者那样把它作为统制经济法、经济行政法或社会法等学科加以研究,或象南斯拉夫学者把它作为商法研究,或苏联某些学者把它作为经济行政法来研究,或象国内有些同志把它作为民法学与部门经济管理学的结合加以研究,那么经济法学也就没有在原有的法律学科中脱颖而出,亦无新意可言。我个人认为,经济法学的新颖性,就在于它是以研究经济法规综合运用各个基本法的手段和方法而作用于具体的经济领域的规律为任务,从而决定了它具有独立于原有学科的特殊内容。
把经济法学的任务确定为研究综合调整的规律,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学并不涉及到部门法的内容。这门学科要运用部门法的原理和原则,但主要是研究以作用于具体的经济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经济法规表现出来的。研究综合调整的规律,也并不是意味着这门学科不承担解释法律的任务。法学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 ?科,法学都必须解释现行法,但是这门学科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经济法规逐一解释。政法院系的学生需要理解和掌握的并不是繁杂的条文,而是条文内在的规律性,是经济科学分析归纳并总结的法学知识。掌握了这些知识,学生就能够举一反三,准确地理解法规的内容和特征,理解法规的精神实质和作用,同时也便于应用和遵守。
确立了经济法学研究经济法规的综合调整的规律的任务,就明确了建立经济法学体系的前提和出发点。我们在前面已经阐明了依综合调整原则建立的立法体系,经济法学体系也是按这一原则建立起来的,但它已不仅仅局限于为经济立法服务,而要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学教育和研究服务,为经济法规系统化服务。这就需要我们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和方法,在全面的、相互联系的运动中对大量的经济法规作定性分析,然后根据它们作用的不同的经济领域的特点进行归纳,找出它们的质的规定性,抽象出一般的理论,从而建立起科学的经济法学体系。
从我国的经济立法和经济条件出发,我想就经济法学体系提出如下初步设想:
1.计划关系的法律调整。计划体制和计划管理,如何运用经济调节手段辅助计划方法,关于计划的制定、执行、监督、检查的程序,计划机构的职责以及违反计划的法律责任等。
2.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的确认。经济组织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享有法人资格,法律对于各类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如何采取行政法的监督措施,包括资产和负债监督、清产还债监督、企业登记监督、职能监督、货币监督、市场监督等保障国家对经济组织的微观活动的宏观控制。
3.经济组织的法定权限,即对于人财物、产供销的.经营管理权限。法律对于企业享有的各类权限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扩大企业自主权以后,如何既保证国家计划的指导,又能充分发挥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4.经济组织之间的协作关系的法律调整。计划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制度的指导,经济的计划性和市场性对合同的影响,合同如何成为落实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的有效的法律形式。
5.物价、结算、信贷的法律调整。物价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定。价格形式和对物价的行政监督、合同监督措施。合同制度在结算、信贷关系中的作用,法律对于结算、信贷关系的规定,银行对于经济活动的货币监督以及票据和有价证券制度,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措施。
6.基本建设关系的法律调整。基本建筑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定。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程序、承揽合同、基本建设的国家监督的法律规定。建筑业实行投资包干和招标承包制、基本建设改财政拨款为银行贷款后引起的法律问题。
7.流通领域的法律调整。流通体制的法律规定。产品流通中的采购、批发、零售、代理、居间行纪、仓储保管等法律规定。民法对交换关系的法律调整以及行政法在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等。
8.运输关系的法律调整。关于运输组织、运输计划、运输合同等规定。
9.提高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产品质量的归口管理。标准化制度、许可证制度、合同制度、价格制度、信贷制度、行政监督和检查制度在提高产品质量方面的应用以及它们的相互联系。
10.资源能源的开发和利用的法律规定。法律对于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确认。各种法律方法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以及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中的各种关系的调整。
11.个体经济的法律规定。法律对个体经济性质的认定。城乡个体工商业者享有的主体资格。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行政管理制度对个体经济的指导、帮助和监督。
12.发展科学技术的法律规定。科研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定。发明权、发现权和合理化建议权的法律奖励和保护措施。科学技术成果有偿转让以及应用的法律保护。在发展科学技术方面的其它法律问题。
13.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14.经济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经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种类、法律制裁的形式和条件、各种法律制裁的相互联系和衔接等。
15.诉讼及仲裁程序。
以上所列各点,不过是试图说明现阶段经济法学的基本领域。事实上,经济法学所要研究的内容远不止于此。经济现象是纷纭复杂的,经济法规是丰富生动的,经济法学的领域也是十分广阔,的。就法学体系而言,经济法学的课程应该是在民法、行政法、劳动法、财政法等基本法律课程讲授完以后再讲。如果是在法律系以外的系开设,不讲上述基本法律课程,那么,就应该在讲经济法课程以前,先用一定时间讲授有关法律知识和有关基本法的内容,因为只有掌握了上述基本法的知识,才能进一步学好经济法学课程。
就经济法学课程而言,它不应该重复基本法律学科的内容。现在的一些经济法学教材的体例编排重复内容太多。有的同志指出这种体系的特征是,总论有滑向民法学的趋势,分论有滑向部门经济管理学的趋势。这就是说,在总论中把民法总论已经固定的概念、原理、制度、手段等,采取“戴帽”办法移植过来。例如,民事权利主体改为经济法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改为经济法律行为,法人制度改为经济法人制度,时效制度改为经济时效制度。甚至有人提出了经济所有权的概念。特别是关于合同制度的问题,民法全面地讲解了合同制度,经济法又要把经济合同重新讲一遍。这已经不是课程之间的交叉了,而是一种简单的重复。在分则中,由于阐述经济法规不够,使分则部分法味不浓,类似于部门经济管理学。这又和经济管理各系的课程发生矛盾。此外,在经济法课程中,把行政法、劳动法、财政法等.内容都塞进来,与其它学科也发生矛盾。这对于教员和学生来说,都是一种时间和精力的浪费。它不仅使经济法学很难自成体系,而且在效果上,阻碍了这门学科的自身发展,也妨碍了其它学科的教学与研究,对于整个法学体系来说都是不利的。所以,我认为强调经济法学的教学与研究的重要性,必须在体系上另辟蹊径,开拓出一条新路来,才能真正建立起科学的、具有独立内容的经济法学体系。
(四)建立学科经济法体系,有助于完善经济法制建设,更好地为法学教育服务。
建立学科经济法体系,目的是要探讨经济法规相互运动的规律,为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和法学教育服务。正如列宁所指出的:“要真正的认识事物,就必须把握、研究它的一切方面、一切联系和‘中介’。” 建立经济法体系,必须要考察经济法规的总体,解剖单个的经济法规,并寻找它们相互运动的规律。由于经济法规调整的经济领域,包含有各类经济关系和多种经济规律的运动,同时,社会关系的互相交错也对经济法规的综合运动产生了影响,因此经济法规总是处于相互联系之中,这些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的经济法规,正是学科经济法体系建立的基础。
恩格斯曾经预言,建立各个知识领域的互相间的正确联系,是自然科学发展的不可避免的现象。经济法体系和部门法体系彼此间也是互相联系的。我们在第二部分分析了经济法规与基本法的相互运动的形式,在这一部分我们着重指出了经济法规彼此间的联系形式,从中可以发现,部门法体系既是现存的经济法规系统化的体系,同时也是建立经济立法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它要正确解释法律从而使法律得到准确运用,建立部门法学体系就是要解释部门法的立法,为法律的适用服务;而学科经济法体系并不在于条文的释义,它在于使立法、现存的法规完善化、系统化,从而使经济法规得到止确的适用。建立这门体系,可以使司法人员得到系统的经济法规知识。司法过程本身是综合适用各个法律的过程,一个审判人员处理每一个案件可以不涉及各种类别的法律,但是对这些法律不能不懂。只有了解了“法律大全”,才能够正确地处理好各种案件。一个行政管理人员也是如此。由于我国行政机关既是经济法规的立法者,也是经济法规的执法者,同时也是经济纠纷的调解者、仲裁者,这样行政管理人员必须要有系统的法律知识,才能够在执行行政职务时,遵循法律,准确地适用法律。
法学要为立法提供正确的、可行的方案。部门法学体系就是要从复杂的经济关系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原则,并说明这些原则彼此间的逻辑联系,从而为立法服务。而经济法则是要研究这些原则在具体的经济领域中如何综合应用的规律,从而为经济立法提供可行的方案。它要求我们的经济立法首先要有总体的方案,同时在某一领域中要注意多种法律方法和手段的运用,考虑到各个法规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影响,以避免法规之间的重复和矛盾。
法学也是为法学教育服务的。部门法学体系将给学生提供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部门法知识,而经济法体系则要给学生提供综合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经济法规的总体知识,使学生能够触类旁通、举一反三,更好地领会经济法规的精神。
总之,经济法是一门原有的部门法学所无法包括的新型学科。建立这门学科,将为我国经济立法提供可行的方向,为我国司法提供服务的手段,为我国法学教育开辟广阔的前景。
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是我国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完善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必须要有正确的经济法理论指导。从马克思主义观点出发,理论来源于实践,但是又指导和服务于实践。所以,某个理论的选择,必将影响立法、司法和法学教育的实践。鉴于我国“六五”计划的文本已将经济法理论列入其中,可见在当前大力加强经济法理论的研究,是时代赋予我国法学工作者的一项重要任务。
由于经济法是一片尚待开发的广阔原野,因而关于经济法理论的许多问题,并不是某种观点、某篇文章所能解决的。本文仅就在基本法原则指导下的经济法规的相互运动规律,作了初步的探讨。观点是耶非耶,尚待实践的检验。但是,即使是失败之作,也希望它是引玉之砖,对推动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起到些微的作用。我相信,只要我们在四项基本原则的正确路线指导下,贯彻“双百”方针,坚持从实践出发,就一定能够开创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新局面,建立起科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为经济法制建设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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