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法的几个理论问题
(本文原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

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是十分必要的,它必将有助于我国经济立法的实践,并推动我国整个法学领域的发展。当然,就目前而言,经济法仍是一个尚待探索的领域,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和认识。本文试图就此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以参加讨论,并希望得到同志们的指正。

一、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此国内法学界看法不一。我认为在现阶段我国经济法尚未形成为一个作为基本法的法律部门。但它却是一门不可缺少的新兴的法律学科。

谁也不应否认,从本世纪以来,世界各国都在自觉地、不自觉地强化经济法规调节经济生活的作用。这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对法律必然提出的要求。现代化生产专业分工的飞速发展,对于生产过程连续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再生产的各个环节以及它们之间的过渡都需要借助法律手段使管理活动和生产活动秩序化、规范化。这种现象在我们以组织国民经济为其重要职能的社会主义国家里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果我们对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颁行的大量经济法规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它们以灵活而具体的规范,发展了基本法的较为概括的反映经济活动一般条件的原则性的规定。它们从经济实践具体过程中提出的各种要求出发,不管这个过程涉及再生产的哪个环节、哪个领域,它都能简捷而灵活地发挥综合调整的作用。我认为,我国现阶段的这种表现形式错综复杂、作用的范围极为广泛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经济法。经济法固有的属性不受基本法狭隘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调整方法的种种限制。

法学工作者常常把庞杂的法律规范,从不同的考察目的出发,按不同的标准和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用来揭示其内在的规律和外部特征。比如可以按参加的主体、调整的手段、立法部门的权限等等加以分类。但从建立整个法律体系出发划分基本法律部门则是最基本的分类。这种分类采用的标准只能是按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采用其他标准是不能完成这项任务的。比如行政法、财政法、劳动法、民法这类实现调整职能的基本法就是这种分类的结果。这些基本法的任务是把某些基本的、性质不同的社会关系——其中很大部分是经济关系的一般特征作为调整对象的。基本法不仅能直接调整各类的社会关系,而且是大量的经济法规的立法根据和补充以及适用的后盾。有了基本法可以把庞杂的规范系统化,并且对于调整原则、手段能够作到必要的统一和集中,从而防止立法上的重复、矛盾,使法律条文集约化。但是基本法毕竟是着重于抽象的社会关系的一般规定,而并不能代替对于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具体的法律调整的经济法规的作用。彭真同志指出,经济法是一系列法规中极为重要的法规,是直接反映经济基础的,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我理解所谓直接反映,就是说经济法要以灵活、简捷的形式(在这方面基本法律部门无法与之相比),反映社会经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和统治阶级不能漠不关心的新现象、新问题、新要求。如果把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确定为具体的生动活泼的经济活动过程,那么,我们可以看到:(1)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在类别上不应该是特定的。因为任何具体的经济活动(这是经济法调整的范围)都会不同程度地涉及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而且在目前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条件下,不同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结成了多种多样的经济关系。(2)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比起基本法所调整的对象更富于变动性。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消除了“左”的思想指导,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并在近几年开展了规模巨大的经济体制改革,使我国经济管理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显著的是,农村普遍实行生产责任制,出现了各种专业户和承包户;工业企业普遍扩大了企业自主权,改变了过去的生产经营和分配方式,各种经济联合体也不断出现,商业网点大量增加,流通渠道日益畅通。经济的迅速发展不断对上层建筑提出了要求,我国经济立法必须及时反映这些要求,不断地把党和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固定下来。这种情况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改变,所以经济法不能象部门法那样保持同等程度的稳定性。

既然经济法具有调整范围的广泛性、调整手段的多样性、反映经济要求的灵敏性这些特征,起着部门法不可代替的作用,为什么要把它看作一个部门法,从而用一个独立部门限制它的对象和范围,并扼杀它的灵活性、广泛性、多样性的固有特征呢?经济法所以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自己的地位,起着部门法难以起到的作用,就在于它具有调整范围的广泛性、调整手段的多样性、反映经济要求的灵敏性。所以,划分部门法的那些条条框框只是捆绑经济法的条条绳索,是和经济法固有的特征格格不入的。可见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和基本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如何理解经济法的性质和任务,如何建立和健全经济法具有重要意义,而并不涉及到经济法的存在价值问题。不承认经济法是个独立部门,绝不是要否定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事实上,经济法的地位是基本法所不能取而代之的。经济法和某些基本法(行政法、民法、劳动法等)比较起来,有以下区别:(1)基本法是把社会关系(在经济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按特定的性质和不同的种类作为其调整对象,因而其内容具有局部的相对稳定性;而经济法则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需要,在制定修改方面不断变化和发展的。(2)基本法调整具有特定性质的经济关系,因而主要采用了特定的调整方法;而经济法调整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或者在各种经济现象和经济过程中发生作用,因而采用了多种调整方法。(3)基本法主要由权力机关(在我国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济法主要由行政管理机关(在我国主要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部门)制定。(4)基本法往往以法典的形式出现,而经济法则以法规、条例、制度、章程等形式出现。

经济法和基本法在作用范围上并不是割裂的,而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在我国,由于社会主义经济是计划经济,在经济活动中又是通过商品关系的形式,国家具有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职能,这就产生了我国现存的两类基本经济关系,即等价有偿的商品关系和行政隶属的组织领导关系。“一切经济活动都要存在于这两类经济关系之中,无论何种主体之间从事的交换关系都要和商品货币联系在一起,都是民事关系。”无论哪一级实行的经济管理,都始终表现在一定的行政组织关系中。所以,经济法作用的经济现象和经济过程(或者具体的经济关系)是存在于基本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之中的。由此决定的经济法和基本法的关系如下:

第一,“经济法是基本法的补充和发展。”完备的法律调整结构是,基本法的某一制度和规范适用于具体的经济领域时,必须有适当的具体的经济法规范配合。基本法是把某一类型的经济关系的一般的基本特征固定下来,而经济法规范则是把具体的经济活动直接规定下来。没有经济法规范,基本法的原则往往因缺乏直接针对性而不能充分发挥其调整作用。例如,关于产品流通问题,民法只能用原则性或简单列举的办法作出允许、限制和禁止的规定,但是经济法规对各种计划物资、金银、武器弹药、爆炸物、麻醉晶和其他剧毒品、历史文物等等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品作出具体的规定,国家在这方面颁布的大量法规可以作为民法部门的补充。特别是在生产领域中由于科学技术的运用,大量的技术性规范、生产操作规程之类的法规,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不履行的责任的认定、处理,都是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据。

第二,“经济法综合地采用了基本法的调整手段。”某一社会关系可以由多个法律部门调整,某一经济活动可以产生多种法律责任,这说明法律对经济综合调整的必然性。经济法针对特定的经济过程吸收了各个基本法的方法,使它们结合起来,努力消除它们之间的矛盾和不协调的现象;因而能够在具体经济领域发挥出部门法不可取代的作用。比如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民法是通过必须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的规定实行管理的,行政法是从关于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以及计量法规的规定实行管理的,劳动法是从劳动过程中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实行管理的,经济法则可以兼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并通过民法的、行政法的、劳动法的甚至刑法的责任制裁各种违法行为,从正面和反面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并不断提高。

第三,“经济法能够促进基本法的发展和完善。”基本法总是相对稳定的,因而基本法的内容容易落后于经济发展的状况。如何使基本法不断完善呢?这就需要从大量的不断发展着的经济法规中选出适用的规范,并将其提炼上升为基本法。苏联1923年公布的民法典中只有买卖合同而无供应合同的规定,这显然不能适应后来发展起来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物资和技术的供应和交换。民法典公布后就制定了许多关于供应合同方面的法规,因此在1964年的新民法典里对供应合同专门作出了规定。可见经济法规对基本法能够起到发展和完善的作用。

综上所述,基本法和经济法规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们彼此间起着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作用。

三、经济法规的系统化

法律体系是在客观的经济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内在严密结构和外在形式统一的整体。各个部门法在其调整的特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法律体系。由于经济法没有自己的特定调整对象,它所作用的对象不能脱离民法、行政法、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而独立存在,因而它必须以这些部门法为基础。“就经济法总体来说,它不可能也不需要有自己的不依赖于部门法而存在的法律制度和在这些制度基础上形成的体系。”比如说,经济法作用于生产领域,必须以民法的关于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制度的统一规定为基础。再如经济法的主体必须沿用民法、行政法、劳动法的主体,因为任何经济组织在其经营管理活动的不同领域是必须分别以不同性质的主体资格出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我国试图制定出一部经济法典,如果不想囊括其他部门法而采取所谓“双轨制”,则势必导致法律规范的大量重复、甚至互相矛盾的现象。

经济法没有自己的法律体系,但并不是说经济法不存在立法体系,法的体系和立法体系尽管互相联系,但毕竟是不同的。立法者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使各种经济法规系统化。学者们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各种经济法规进行分类,找出其共同属性,把握立法体系的规律并为立法指出途径。这些都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建国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规,据统计仅部一级颁布的交通运输方面的法规就有—千多个,这些法规是庞杂的,急待进行整理使之系统化。有的法规“暂行”、“试行”几十年仍然有效;有的新法规颁布后,原有法规的效力不清,不知有效还是无效,或者是部分有效还是部分无效。这就给法律的制定和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中央目前正在抓法规的清理和汇编工作,这也是为了使经济法规系统化、更符合于科学的立法体系。所以,当前摆在我们理论工作者面前的重要任务就是如何解决经济法规的系统化问题,从而为我国的经济立法服务。

使经济立法系统化,必须加强对经济法规的“废、立、改”工作。这就需要我们对原有的经济法规进行检查和分析,探索实施这些法规的经验和教训,总结它们在实际生活中产生的效果和影响,而且从实际需要出发,找出建立经济法规的布局和制定的顺序。同时,我们特别要做好对经济法规的科学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所有的经济法规汇集、编纂起来,既有利于适用,也便于公民遵守。关于分类的具体标准,概括起来大致有四种:一是从再生产的过程确定分类标准,即按照经济法规所作用的再生产的四个环节的不同比重,对各种法规作出分类。二是从行业分工的特点确定分类标准,即按照经济法规对各个行业(例如工、农、商、基本建设等)的规定进行分类。三是从经济活动的性质和内容确定分类标准,也就是将经济活动划分为物质协作活动、劳动服务活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活动,从而将各种活动涉及的有关法规进行分类。四是从经济活动的主体区别确定划分标准,即按照经济法规对国家、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公民等作出的不同规定进行分类。这四种分类方法都是不无道理的。但是必须指出,对于庞大的经济法规实行系统化的任何方案都不是最完美的、一劳永逸的。法律的整理工作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是法制建设工作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规的系统化工作必须从现存的经济法规出发,但它的体系并不是一个封闭式的口袋,不能因为确立了这样一个体系就束缚了自己的手脚。当前,我国的经济立法刚刚走上正轨,必须大力加强经济立法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而立法应从实际出发,成熟什么就制定什么,需要什么就制定什么,可以先不考虑体系。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订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 特别是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各种经济措施不断变化,例如在分配改革上我们就采取了利润留成、以税代利的办法,并且即将开辟产品税等新税。这些措施都要通过法律固定下来。所以随着体制改革的发展,各种经济现象日益复杂,经济法规彼此间也将发生新的组合。但是我们说不考虑立法体系,并非说不考虑经济法的科学性,在经济立法中必须坚持几条原则:(1)要注意经济法规之间的一致性,也就是说新颁布的法规应照顾原有的规定,前后左右不能矛盾。(2)要注意数个法规之间的协调性,使法规间成龙配套,适用和违反某一个或某一类经济法规,要导致另一个或另一类经济法规的适用,从而形成严密的“法网”。(3)要注意数个法规之间的从属性,在法规的制定和效力上应有等级之分,某一法律应该统帅一系列条例、制度、办法等。总之,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立法体系,应该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出发,开拓出自己的一条新路子。

四、经济法学的研究领域

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经济学却是一门独立的学科。由于经济法规的内容实际上是基本法的丰富和发展,所以长期以来总是把它们肢解开来,分别纳入相应的部门法中,作为部门法的内容来研究,这对于丰富部门法的内容、发展部门法的理论是正确的、必要的。但是因此没有对经济法规的总体作系统化研究,则是不正确的。在经济法规对于经济建设的作用日益重要起来的情况下,努力发展经济法这门新兴的学科,加强对经济法规的总体研究,是我们法学工作者肩负的一项重要任务。

经济法这门学科的研究任务和方向是什么?应该建立怎样的科学体系?这些还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探索。我个人认为,这门学科所涉及的研究方向和研究领域应限定在综合运用部门法手段影响错综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从而作用于具体的经济关系,实现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

对法律调整的综合作用进行研究是十分重要的。目前经济学界正在研究经济规律的综合作用问题,经济规律的综合性正是法律综合调整的客观基础,正如协作劳动将会产生一种新的生产力—样,法律的综合调整也将产生出这种“合力”。事实上我国法律体系内容的和谐统一,各个部门法规范的互相渗透和影响,已经产生出厂这种“合力”。但是我们要看到,现实中还有大量的经济现象法律无法解释,各个部门法规范之间也存在着分工不清、耳相脱节的现象,因此对这种“合力”的研究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应该指出,这里所说的综合手段是指运用各个部门法手段在不同的场合平行和交替的使用,而并非说这是一种新的法律手段。在我国现阶段,我们应该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具体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国民经济计划的法律效力。计划的形成、下达和变更的法定程序。(2)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上下级隶属关系。(3)经济组织的各项法定权限。关于对人、财、物、供、产、销的经营管理权利和义务。(4)经济组织之间的协作关系。计划和合同的衔接和结合的问题。(5)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的法律规定——对于产品从使用价值到产品价格的全面监督和管理。 (6)土地资源(能源)的开发和利用的法律规定。(7)在固定资产扩大再生产方面,关于设备投资、折旧和更新以及基本建设的法律规定。(8)产品流通中的运输、仓储保管的法律规定。(9)金融、物价和国家保险事业的法律规定。(10)涉外经济活动的法律规定。(11)经济活动的国家监督和违法行为的责任。(12)经济纠纷的仲裁。

以上所列各点,不过是试图说明现阶段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领域。事实上,经济法所要研究的内容远不止于此。经济现象是纷纭复杂的,经济法既然可以把经济现象纳入其调整的范围,那么经济法学领域就是十分宽阔的。如果这门学科只是原有学科的改头换面,则既没有什么“新型”的东西,也损害了其他学科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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