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法几个问题的答问
(本文原载《湖北财经学院学报》1982年第1期)

问:关于经济法有些问题有争论,想听听你的意见,好吗?

答:说说个人意见当然可以,但须声明,很可能是错的,因为我只是开始接触经济法,你想讨论哪些问题呢?

问: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吗?民法与经济法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

答: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组织之间,在实现经营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法令、条例的总称。经济法中的各种经济法规,是把某种具体经济现象、经济过程作为自己调整对象。在这些具体的经济过程与经济现象中,往往包含着许多不同种类的经济关系。以基本建设这一经济过程为例,其中包括基建计划、财政拨款、土地使用、材料供应、包工合同以及地基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等等。它们需要分别利用不同的调整原则和不同的调整方法进行调整。正因为它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统一的调整原则与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和,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规中包含着某些民法规范,即属于商品关系的规范,可以看作是对民法的补充。民法是基本法,或称作普通法,是把某一种类社会关系的一般条件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民法的对象是统一的,民法的调整原则与方法也是统一的,而且有它一套严格的体系。因此,在科学上,民法可以归纳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知道买卖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对象,这是就买卖过程中的等价交换那一部分来说的,如果把交换关系的全过程作为调整对象,同样是个反映多种经济关系的综合经济活动的经济法问题。

对于民法或基本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可用以下图表简单表示。

根本法 宪 法

基本法(或称普通法) 民法 行政法 财政法 劳动法 刑法 审判法

经济法规(或称特别法的调整原则方法在特定领域的具体体现)
基建法规 民法规范 行政法规范 财政法规范 劳动法规范 刑法法规 审判仲裁…法规
资源法规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金融法规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运输法规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表中经济法规(特别法)是针对具体经济过程、现象、任务而制定的,其内容根据情况可以包含基本法的各种规范或某一些规范。这些规范在特定领域中的表现形式、运用方法以及条文的解释都不能离开原来的基本法,也就是说各种基本法在特别法中都保持着各自的属性。以基建法规为例,有关所有权的保护、合同的签订实现、商品的买卖等经济关系由民法调整,或者说这些规范属于民法范围,即民法调整的原则和方法在基本建设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有关基建的计划安排、物资分配管理关系由行政法调整;有关基建资金拨款及监督使用等关系由财政法调整;有关建筑工人工资待遇、劳保福利关系由劳动法调整;有关基建中的贪污盗窃、渎职等经济犯罪案件关系由刑法调整;有关土地的征用、征购、划拨关系由土地法、行政法调整;有关基建中的经济犯罪的诉讼程序关系由刑事诉讼法调整;有关基建中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的诉讼程序关系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调整,等等。由此可知,各种经济法规并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原则与方法,民法、行政法等等都是这些经济法规的基本法,所以我们说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它们的总和都不能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

问: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什么?

答: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目的在于用不同的方法去解决不同的矛盾。谁要想建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理论体系,(如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他就必须指出社会上已经出现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这种新的经济关系不同于以往人们所认知的任何一类的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的经济规律,提出不同于其他基本法的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否则是不可能的。法所调整的对象只能是某种社会关系。苏联法学家拉普捷夫和东德的一些法学家提出:“法不单独调整社会关系,同时也调整社会行动,行动的结果又可能形成某种社会关系。因为社会经济行动是统一的,所以经济法也是统一的法律部门。……”对于这种论点是不能同意的,因为社会行动都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中进行的。如果这种行动离开了社会关系,那么,这种行动就不会是法所调整的对象了。

问:各部门基本法能否相互渗透?

答:你所说的相互渗透是不是这样理解的,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比如民法典里规定有某些行政规范,象供应合同的计划前提,法人、商标的核准登记等等;刑法典里规定有某些民事规范,象我国刑法典里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等。这种情况早就存在。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也不应该避免。这不能叫法的渗透,只能说是不同法律规范在不同法典中的相互容纳。必须注意的是:每一种规范在不同的法典中仍保持着各自固有的属性,因而我们在理解与分析这些问题,必须分别把它们各自的属性交待清楚,才不致在概念上造成混乱。

有的同志认为这种渗透性表现在同一法律学科之内,经过渗透的结果就出现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比如说,行政法的强制性和民法上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混淆成了一个既不具有强制性又不具有自由意志的、而是两者都不是的一个新的东西,如计划的指令不具有强制性了,市场经济不再依靠价值规律了。形象些说,以水和盐的化学构成为例,当水和盐混合以后,原来的氢和氧、氯和钠都丧失了原来固有的化学属性而另外产生一种新的物质了。从法学上说,既是民法的调整原则、行政法的调整原则,也包括其他基本法的调整原则,通过这种“渗透”不再在这一新的法学部门起原来的作用了。如果所谓“渗透性”是指这种认识的话,就不对于。我认为:(1)现在还不存在这种经济事实;(2)现在在我们的经济工作中,必须使行政的、民事的法律调整原则都保持其固有的作用,只是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上,分别不同程度地起各自固有的作用而已。如果因为渗透而使它们丧失其固有的作用,就会造成经济工作的混乱。如果用这种理论来建立新的法学部门和这个法学部门的体系,就会导致削弱计划指导的强制作用和限制市场机制的作用。

我们强调民法原则,无非是要使价值规律的作用在指定的国民经济领域内充分地发挥出来,根除过去“吃大锅饭”的那一套做法和制止过去那些不适当的行政干预手段,疏通流通渠道,把经济搞活,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把生产力搞上去,以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当然,这个目的只靠民法是不能实现的,国家还必须在经济活动中进行必要的干预和引导,以防止商品经济可能带来种种弊病和不良倾向。因而,这就要求不同的部门法律,分别在不同的时间、空间、条件下分别起到它应有的作用,就象乐队中的许多乐器一样,每种乐器都保持着自己固有的音响效果,但相互协调地配合起来,就能产生美妙的乐曲,如果设想通过法学的“渗透性”形成一个折衷的新的法学体系,现在还没有这样的物质生活条件,所以是不可能的。

我不赞成“渗透”、“化合”这样一些词儿。如果一定要用什么词儿的话,就不如用“综合”、“混合”等词,因为我根本不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连“经济法”这个名称也不科学,因为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都是经济的,经济法规只不过是各种基本法的法律规范的“综合体”、“混合体”而已。如果把它们称做“经济经营管理法”还贴切些。

总之,如果现在想把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只能把自己推向无法摆脱的困境。并且这种做法与我国立法体制不符,不可能建立一整套科学的理论体系。

问:在法律体系中是否要体现出“以计划为主”的精神?

答:研究这个问题应把法律的分工作为出发点,而不能提民法是否把计划原则提高到为主的高度。法律如何反映计划为主的精神呢?计划法规是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是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既然是行政法,它就具有强制的属性,是一个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这样,就把计划的地位提到应有的高度了。

国民经济计划的科学性,是我国经济建设事业成败的关键,这当然是对的。但是如果不承认市场、商品经济、价值规律等一整套商品经济秩序,又何来计划的科学性呢?究竟是以销定产,还是以产定销呢?许多物资生产计划的制订,不是必须以合同为基础吗!过去我们为什么有些计划制订得不科学?是由于过去不承认我们社会主义社会还是个商品生产的社会,也没有一整套民法规范把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建立和健全起来。这个问题需要进行专题讨论,几句话还谈不清楚。在这里,我是想说,如果把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来制定、研究,将有利于我国经济建设,那是不对的。

问:这样说来,开不开经济法这门课,意义不大了?

答:不!经济法课是必须开的。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很大,一部分是要靠经济法来实现的,因为它能充分体现“综合治理”的作用。问题在于怎样开好这门课。这门课程并不是重复民法的内容和体系,因为作为一门课程来说,它应该是独立的,应该有它自己的结构。它所研究的中心问题是如何综合运用各种基本法的法律规范来处理经济关系中的具体问题。因此,就法律系来说,经济法课程应该是在讲了民法、行政法、财政法、劳动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课程以后再讲;如果是在法律系以外的系开设,不讲上述课程,那么,就应在讲经济法课程以前,先用一定时间讲清有关法律知识和有关基本法的内容,因为只有掌握上述基本法的知识,才能进一步学好经济法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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