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民法学四十年
(本文原载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一、民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民法是基本法律部门之一,本质上是商品经济一般条件在法律上的反映。当前我国亿万人民正投身于改革和现代化建设,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秩序。回顾民法学四十年走过的道路,总结经验教训,展望未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建国以后,我国民法学以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为界,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前一阶段表现为新中国民法学的形成和艰难发展,后一阶段表现为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兴起和繁荣。
一、形成和艰难发展时期(1949—1978)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结束,旧中国制定和实行的法律被废除,法学界面临着建设新的社会主义民法学的艰巨任务。当时,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聘请苏联民法学家来华讲学,翻译苏联的民法学教科书和专著,派遣青年学生赴苏留学学习民法,成为必然的趋势。
从1950年开始,许多苏联民法学家先后来华执教,举办讲座和培训班等。国内翻译出版了苏联民法学专著、教科书、论文等,据不完全统计,从1950年到1957年,共有四十余种。在学习苏联社会主义民法的同时,我国法学工作者在结合中国实际开展民法学教学、研究,在民事立法方面,也做了在量工作。1952年,中国人民大学首先开设了中国民法课。1954—1957年,我国第一次组织力量起草民法,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印了七辑《民法资料汇编》,收入了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著名民法典以及其他重要理论资料,作为民事立法的借鉴。中国人民大学、北京政法学院分别在1954年和1956年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资料》,出版了教育部推荐试用的、中国人民大学主持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教学提纲》。中国人民大学、北京政法学院等法律院系先后编写了校内使用的民法教材,印发了民法讲义。 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还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一书。这一切标志着新中国民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已经初具规模。
还应当肯定的是,这一时期造就了一大批从事民法学教学、科研和从事民事立法、司法实践工作的人才,对以后民法学和民事立法、司法的蓬勃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今天民法学界的许多硕士、博士生导师和专家、教授,大多是那个时期培养出来的。
这一时期,在学习和研究苏联民法的同时,已经提出了联系中国实际的问题。虽然研究讨论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由于当时五种经济成分并存,社会上商品交往普遍,因此对于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以及法律行为、时效等问题的研究,还是比较活跃的。
这个时期的主要教训是对资本主义国家和旧中国民法进行了简单化、片面化的批判,全面否定了旧民法,取消了批判继承1B民法学术观点的可能性,结果延缓了社会主义民法和民法学的发展进程。
在1957年反右派运动和其后的共产风中,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等民法科学赖以建立的原则受到践踏;以行政性的强制调拨,代替了商品交换,使民法几乎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民法学的研究随之走入低谷,成了配合政治运动、进行宣传注释的工具,而不再讨论学术问题。
1961年1月,中共八届九中全会决定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1962年1月,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初步总结了“大跃进”的经验教训。随后我国的民事立法有了一定的发展,如试行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和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收购和基本建设等合同制度。这年,毛泽东同志提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因此,1962年一1964年,我国进行了第二次民法起草工作,在50年代工作的基础上,于1964年7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共24章、262条,分为《总则》、《所有权》和《财产流转》三编。这个草案的出现,使处于低谷中的民法学出现了一线转机。然而,由于经过50年代后期政治运动的冲击,我国的民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民法学界未能对该民法草案的拟定进行深入的研究讨论,该民法草案也未通过施行。
1966年,中国开始了历时十年的“文革”政治动乱,法制和法学受到严重摧残,民法学的发展处于“冬眠”状态。
二、崛起和繁荣时期(1979一现在)
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全党全国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确定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1984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关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明确我国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为改革开放和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提供了理论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蓬勃发展,确立了民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民法作为基本法律部门,逐渐显现了它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调整中越来越大的作用,受到社会上广泛的重视,民法学因而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
广大民法学工作者积极投身于改革实践,将民法学原理与改革实践和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相结合,把民法学研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学开始产生。据不完全统计,1980年以后,我国除各种报刊上发表了数以千计的民法学研究论文外,并有200多部民法学教材、专著和译著正式出版。1983年《民法原理》一书出版(佟柔主编,金平、赵中孚任副主编),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新时期民法学发展的重要标志。该书对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进行了新的探索,系统地阐述了中国社会主义民法的基本原理,并以经济理论的突破为依据,对建立中国社会主义民法新体系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其成果对我国的民法学教学、科研工作和促进民事立法,均颇有影响。此外,还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教程》和《民法学》、河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民法简论》、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学》、重庆出版社出版的《民法通则教程》、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学教程》、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论》,以及由青年法学家们编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新论》(上、下册)等民法教科书和论著。另外,还有一些关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等专门教材以及民事案例选编、中国和外国的民法论文集、外国著名的民法典的中译本等。普及民法知识的读物也大量出版,民法通则颁布后,有关该法的普法出版物就达五十多种。
民法学的繁荣,还表现在学术讨论活动的频繁开展。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召开了各种民法学讨论会,有全国性的,有地方性的,有教学科研单位发起的,也有立法、司法机关组织召开的,其中主要的有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于1979年8月和 1983年12月召开的两次民法经济法理论讨论会,中国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召开的四次年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1985年12月召开的民法通则(草案)座谈会等。特别是1986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成立后召开的四次年会以及其他活动,对我国民法学的发展和繁荣,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其中,第一次年会于1985年4月在苏州召开,着重讨论了民法与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明确了民法学经济法学共同发展和繁荣的方向,根据改革实践,向立法机关提出了加强民事立法的建议。第二次年会于1986年7月在银川召开,就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可能性、必要性、现实性进行了讨论,并对民法通则颁布后所提出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如“两户一体”(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城镇工商个体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合伙财产的性质和民法学的体系等,作了研讨。第三次年会于1987年9月在武汉召开,就两权分离的法律形式、承包租赁和股份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为有关改革措施的法律配套,作了民法理论的准备。第四次年会于1988年 7月在上海召开,采取了对同一问题不同观点针锋相对的讨论的形式,就企业改革中的法律问题,特别是产权问题作了进一步研讨,学术气氛空前活跃。
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原则,通过研究讨论,民法学界对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体系、法人制度、国家所有权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权等重大民法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促进了民事立法的发展。从1979年起,我国陆续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一系列法律,特别是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成为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民法向完备系统化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民事立法的发展,反过来又向民法学提出各种课题,促进民法学研究的深化,从而基本上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学。
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国外法学界也对我国民法学产生了兴趣。 1987年10月和1988年4月,在美国杜克大学和香港中文大学分别举行了中国民法通则讨论会,与会的有美国、加拿大、联邦德国、法国、日本、南朝鲜、南斯拉夫、匈牙利和中国国内以及台湾、香港的民法学家共六十余人次。国际人士对民法通则与我国改革开放的关系、民法通则的国际意义及有关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等,进行了热烈的研讨,标志着我国的民法和民法学开始走向世界。
1978年以后,我国的民法学人才培养和教学科研机构也有了迅速的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吉林大学、武汉大学、复旦大学、南开大学、厦门大学、安徽大学和西南、华东、西北、中南四所政法学院先后招收民法专业研究生数百人,其中民法博士研究生六人,并有近百人已获得硕士学位。一批中青年民法学者走上教学科研岗位,有的作出卓越成绩,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骨干力量。这表明在我国曾中断二十余年的民法学研究,后继有人,前景光明。除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不断加强民法经济法研究外,许多省市自治区社会科学院和一些大学也成立了法学研究所,配备了民法学研究人员,从而在法律院系之外,形成了一个比教学单位更能结合中国改革和发展实际的民法学研究系统。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民法学之所以能够迅速恢复和繁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理论上的突破,为我国民法学的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我国旧的经济体制,是以“左”的理论为指导建立起来的。其核心是把计划与市场、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对立起来,主张一大二公和高度集中的经济行政管理,不承认生产资料是商品,否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法人的地位。由于民法与商品经济有着天然的联系,但理论上又否定商品经济,这就必然限制民法学对民法调整的对象、民事主体、所有权和合同等方面的研讨。在改革开放中,理论界解放思想,探索社会主义建设的道路,在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上有所突破。首先是正确认识了计划与市场的关系,二者不是水火不相容,也不是板块式的结合,而是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在社会主义统一市场中,各种经济活动的当事人都是平等主体,只能在平等基础上进行竞争,适用统一的规则,由国家调节市场,而不是直接干预生产经营者的活动。这种认识的确立,对于划清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确定民法调整的对象,明确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为民法学的发展开辟了广阔道路。此外,从理论上承认生产资料是商品、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主张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并存,提出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和技术商品化等等,都使我国民法学得以在民事主体、客体、所有权、横向联合中的法律问题和各种具体合同等方面进行丰富多采的研究。
2.商品经济的发展,是我国民法和民法学得以发展的沃土。民法是社会商品经济的产物,它通过对各种独立主体在自主平等基础上进行的活动的调整,配合价值规律的作用,使社会经济正常运行。民法也只有在商品经济得到发展的条件下,才有存在的必要。在旧的经济体制下,公有制企业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个体经济被视为“资本主义尾巴”,政治口号和长官意志代替了经济规律的作用,平等的交换关系无法发展,民法丧失了存在的依据,民法学的命运也就可想而知。而在改革开放中,我国的商品经济关系的规模空前发展,指令性计划大大缩小,各种经济活动主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得以充分发挥积极主动性并根据市场信息从事生产经营,这些都亟需从法律上规定民事活动主体的地位、民事法律行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以及债的制度等。对外经济联系的扩大,外商同我国进行经济贸易,来华投资,也要求我国制定民法,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在这种情况下,各种民事法律规范和民法通则应运而生,从而为民法学研究提供了法律依据。
3.法制建设的加强,是民法和民法学发展的直接动因。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民法也不例外。仅有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其法制要求,并不能自然而然地形成民法,而民法学不可能在没有民法或民法不发达的情况下繁荣起来。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提出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因此,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所提出的要求,能够较快地在立法上得到反映。立法机关进行民事立法,一般都邀请民法学家参与讨论,在民事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民法学家不断对法律条文的完善和法的适用提供意见,这就大大促进了民法学的发展。
4.一支高质量的民法学研究队伍的存在和壮大,是我国民法学迅速恢复和维持长期繁荣的根本保障。50年代,我国培养了相当一批教学科研和政法工作人才,接受了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基本原理,跟随国家走过了坎坷道路。而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他们勇于探索民法学的新问题、新领域,所以能够迅速承担起建设新时期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历史重任。通过他们的辛勤耕耘,又培养出新的一批民法学研究的中坚力量,从而为我国民法学的长期繁荣奠定了基础。
二、民法学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
一、民法调整的对象
民法调整的对象问题,涉及民法的本质及其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作用,是关系到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内容和体系的重大理论问题,对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法教学科研工作,都具有理论指导意义。
建国以后,我国民法学界就这个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讨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56年和1957年初,当时争论的焦点主要是:(1)关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属性。有人认为民法调整的是一定的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思想关系或法权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经过讨论,多数人接受了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的基本原理,认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属于经济基础。(2)关于民法是否调整人们的行为。有人认为民法并不直接调整生产关系,而是调整人们在处理财产关系中的行为。多数人认为,民法虽然是人们行为的准则,但它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影响而作用于社会关系,所以民法不是调整人们的行为,而是调整社会关系。对于民法调整的具体对象和范围,当时没有分歧,一致接受了苏联民法学界1954年一1955年讨论民法对象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即民法调整组织之间、组织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以所有制为依据并与价值规律和按劳分配的作用相联系的。后来,我国的民法学教科书长期把民法对象概括为“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我国民法学界重开论坛,第二次讨论民法调整对象问题。近十年来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
1,两个一定说。认为民法调整一定的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一定的人身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具有平等、有偿的特点。在具体内容上,这种观点与苏联的传统观点完全一致。但并不强调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体现价值规律作用,采取商品货币形式的关系。民法通则颁布以前的大多数教科书和一些论文持这种观点。
2.商品关系说。认为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部分或主导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商品关系。从民法的权利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来看,都是适应商品经济的要求建立起来的。首先,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须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由。他们作为商品的监护人,相互平等地发生关系。因此,反映商品经济要求的民法,首要的是确立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所有者的法律地位,建立权利主体制度。其次,参加交换的商品必须为交换人所有,即交换者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交换物的所有者,而且交换者参加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对方的商品归自己所有,这就要求在法律上确立所有权制度。对于不同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所有者的财产,不论其主人的社会地位高下,民法都用一个“所有权”加以概括,借以使各个所有者得以平等自主地进行商品交换。再次,商品生产须以不同的社会分工为条件,只有不同的具体劳动所形成的不同使用价值,才能作为商品互相对立并进行交换。商品交换的这一特征,反映到民法上,形成为合同制度。它以国家的力量,保证平等的当事人一方所自愿接受的约束得到实现,即向他方为交付某物或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给付,以维护正常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最后,民法上的责任制度,即保护权利的方法,表现为用平等方法来保障商品生产者在形式上的平等地位。民法上的责任形式和制裁方法,一般不具有惩罚性质,这也是由商品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总之,民法的几项主要制度,都是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要求而建立起来的。从罗马法到社会主义民法,这一主旨始终未变。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品关系是民法对象的核心,同时并不排除民法也调整人身关系和非商品性质的财产关系。这种观点,在中国的经济和民法受长期“左”的困扰,民法学界仍处于僵化状态的?o年代末,对于解放思想,促进学术讨论,推动建立统一的民法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其核心内容,即民法主要调整具有平等有偿特点的商品关系的思想,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得到了确认。由此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划清了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确认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关系,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3.受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商品关系说。认为民法的作用是通过对独立主体自由开展活动所形成的关系进行调整,配合规律的自发作用,使价值规律在经济活动中得以运行。因此,民法不调整基于国家有计划地组织经济的职能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哪怕是“横向”经济关系)。历史上已由民法采用商品经济关系所要求的平等方法进行调整的、一些不具有商品关系性质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仍应作为我国民法的对象。
4.“大民法说”与“小民法说”。60年代起草民法典时,有人主张我国民法应调整一切财产关系;70年代末我国再次起草民法典时,有人重提这一主张。学术界将这种观点称为“大民法说”。在民法学、经济法学两大学派的论战中,有人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局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认为民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民;还有人认为民法主要是调整以生活资料个人所有为基础的消费领域的直接或间接的商品关系和某些人身关系。学术界将这类观点称为“小民法说”。这两种观点,在深入讨论的过程中逐渐被人们所抛弃。
在我国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充分吸取了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成果,对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作了规定,即我国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第2条)。至此,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告一段落。
二、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
(一)关于公民的一般问题
近年来,民法学界对于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的一般问题讨论较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出生。西方国家关于公民的出生时间有许多不同学说,如阵痛说、断脐带说、独立呼吸说等。我国有人主张独立呼吸说,通常则认为应以医学上公认的“婴儿活着出生”之时为公民的出生时间。
2.关于公民结婚年龄。大多学者将法定结婚年龄归结为一种“特殊权利能力”。但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法律关于公民结婚年龄的规定不属于权利能力的范畴,而是一种“特殊行为能力”。
3.关于死亡。死亡分为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对自然死亡的概念,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过去一般认为,呼吸、心跳均告停止即为死亡,或者认为应以医学上公认的死亡时间为准。近年来,国外脑死亡问题的研究成果传入我国,许多人提出应将脑死亡作为死亡的标准。随着医学界接受脑死亡标准,民法上也势必将脑死亡作为公民死亡的时间。
4.关于宣告死亡的后果。我国民法学界通常认为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公民的权利能力终止。纵然这只是推定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产生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财产继承权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和颁布以后,有人提出,宣告死亡并不能当然终止公民的权利能力,因为被宣告死亡者如果仍存活,该事实应优于法律上的推定;如果认为他没有权利能力,该人就无法享有民事权利,也就无法生存。
5.关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对此我国民法学界一直有分歧。因对我国儿童少年的智力发展和他们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实际状况认识不一,有入主张将公民限制行为的年龄下限定为12固岁,有人主张定为6周岁或7周岁,有人主张定为14周岁。民法通则对此规定为10周岁。
6.关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有人认为,监护人既有一定的权利,也有一定的义务,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就是他的权利。有人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是一种义务性的责任。有人为了避免讨论监护的权利义务属性,则一般地将监护作为一种职责。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
1.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民法通则公布以前,有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称比较混乱,曾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称为“专业户”或“重点户” (即“两户”,有时称之为“农村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工商户,则一般称为“个体户”)。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有人主张它们应属特殊的法律主体,或应给予其法人的地位。也有人持相反观点,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不能到法院起诉和应诉,不具有特殊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多数人主张在公民(自然人)一章里专门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并被立法所接受。少数人则认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过是普通公民的不同职业,其法律地位与普通公民没有本质的差别,因而没有必要作专门规定。近来越来越多的入主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农村承包经营户既不同于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因而应是独立于公民和法人而存在的一类新主体。
2.关于合伙与个人合伙。合伙是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但建国后长时期内很少有人研究这一问题,在民法通则颁布的前后数年,我国民法学界才注意对合伙理论的研究。
第一,关于合伙的概念。有人认为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契约;有人认为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关系;有人认为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企业。在讨论中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仅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两者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合伙概念。
第二,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不能成为法人和法人以外的一种民事主体,因为它只是自然人的结合,并由合伙成员分别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中又分两种意见:其一,认为合伙是一种组织体,可以独立进行活动,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因而应赋予法人资格,外国也有这样的法例和趋势。其二,认为合伙作为企业,是商品生产经营主体,在这一点上它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结合;我国建立法人制度的目的是使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组织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规定合伙是法人,就会否认这一原则,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所以合伙不应成为法人。在正常情况下,合伙是以组织进行活动,只有在分担责任和合伙解体的情况下,它才显露出自然人的属性。有鉴于此,合伙完全可以成为一种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的民事主体。
第三,关于合伙财产的性质。有人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也有人认为,合伙财产仍属于个人所有;大多数人认为,合伙财产同合伙人自己所有的其他财产是分开的,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有人进一步作以下的补充,出资人的个人所有与合伙的共有可以同时存在,在某些情况下合伙人出资的仅为其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而不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来构成共同财产。
三、法人制度
早在50年代,我国民法学界就一致认为应建立法人制度。但在长期“左”的影响和僵化的经济体制下,企业不可能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也就不存在建立法人制度的主客观条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我国民法学界许多人撰文呼吁建立法人制度,对其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作用、机制和对于发展商品经济的重要意义作了论证,对我国参照外国的经验,最终在民法通则中确立法人的制度,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民法学界对法人的要件、分类等理论的研究成果,也已被民法通则等立法所采纳。
近年来,有人提出了“两级法人”的概念,认为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体是国家认可的新法人,但组成或参加半紧密型联合体的各方依然是法人,因此可称之为“两级法人”。还有人认为,大中型企业中自负盈亏的组织,具有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与经济独女核算的经济地位,渗律应赋予其参与企业外部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使其具有有限制的主体资格,称为“准法人”。这种“企业法人级别论”,未得到民法学界多数人的赞同。因为将法人分为不同的级别,是对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否定,也不利于解决联营关系中投资企业与新组成的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问题。企业内部的二级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的三个条件,甲而不能成为法人,
四、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我国民法学界广泛地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简称,也有个别民法教材使用“民事行为”概念。民法通则使用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概念。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关系,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1)认为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是同一概念,这是民法通则颁布以前的一种意见。(2)认为民事行为仅指无效的、不能产生预期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有学者认为,这是对民法通则的一种错误解释。(3)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是一种最广泛的法律事实,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亦即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民事行为概念的外延比民事法律行为要广。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有二:一是以意思表示为基本特征的法律事实;二是以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特征的法律事实,这种观点强调意思表示的合法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有三个:即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能够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应该是合法行为。这种观点为多数人所接受。
(二)关于代理制度
代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商品经济活动的开展具有不可缺少的作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项制度在我国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民法学界对其中的一些问题展开研究。
民法通则规定在授权不明的代理中,如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应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连带承担责任。一般认为这种规定具有积极意义和理论依据;但有的学者对此持批评态度,认为让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连带承担授权不明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授权不明的过错在于被代理人,因而只能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历来就有争议。有人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利,是一种绝对权。近年有的学者著文对代理权作了全面深入研究,认为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代理人充分行使其行为能力,或者使其欠缺的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得以补救,而通过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一资格,代理人所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
此外,民法学界还对代理的分类、代理权限、狭义无权代理中第三人的催告、撤回意思表示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五、时效制度
50年代,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人接受了苏联民法学关于诉讼时效的理论,但也有人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80年代起草民法的过程中以及民法通则公布前后,民法学界对于在我国应建立什么样的时效制度展开了认真的研讨,大致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是:(1)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和其他社会关系的稳定;(2)有利于促使权利人适时行使权利,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3)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4)可以避免只规定消灭时效而形成的理论缺陷,即根据诉讼时效取得利益的当事人,应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实现其权利,否则不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
2.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是: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即时取得制度相继问世,使取得时效制度失去了存在价值。从民法理论上看,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行是不科学的。而且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取得时效在实践中没有什么积极意义。因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制观念不强,民事司法状况尚待改善,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取得时效,可能会加剧原已存在的非法占有,甚至哄抢公共和私人财产的现象。
3.主张建立统一时效制度。有人认为,应当抛弃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分类,建立统一的时效制度,把权利的丧失与权利的取得有机地统一起来,使其既具有消灭权利的效力,又有取得权利的效力。多数人仍然主张建立诉讼时效制度,或者更名为,“消灭时效”制度。其中一些人认为可以用诉讼时效制度来统一整个时效制度,民法通则采纳了这一主张。
关于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也有较大分歧。一般认为国有财产不适用时效制度的规定,因为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且在公有财产管理的各个环节容易出现漏洞,不象个人占有财产那样直接、有效。近年来有人进一步提出,时效制度不适用于法人的财产权利关系,或者仅适用于法人的流动资产。持不同意见者则认为,对国家财产适用时效制度,有利于督促国营企业单位关心和管理好国家财产。
此外,对时效的效力,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期间是属于长期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人民法院遇有特殊情况能否对二十年期间再予延长,民法通则实施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适用时效制度(即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有无溯及力)等问题,民法学界也进行了探讨。
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般认为,过失(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的最基本的原则,其他原则(如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处于从属的或补充的地位。现在有人提出,当事人有过错的普通侵权行为(或称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遇此情况当事人无过错即无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这三个原则同时并存,互相补充,共同组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规范的归责原则体系。
关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社会经济基础,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难以实行全面的社会综合保险制度,因此适用无过失原则的条件仍然存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各种保险制度如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实行,为在我国建立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持这种主张的人进一步认为,最理想的办法是把个人责任转化为社会责任,借助于保险制度将损害分散给全体投保人承担,在这样的条件下,无过失责任原则就具有了坚实的基础。
关于公平原则是否应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学界目前尚有争议。有人认为确认公平原则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也有人认为公平原则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否则会造成是非不分、和稀泥的后果。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坚持人格不是商品,人格损害不能以金钱赔偿的观点。后来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此,民法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赔偿,其理由主要是: (1)主张精神损害可用金钱赔偿,其实是把人的尊严变成商品,这是资产阶级的观点,违背了马克思主义。(2)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由于赔偿金的确定没有标准,事实上行不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并无进步之处。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可以而且应该用金钱赔偿,对法人人身权的保护,则应以追究侵害人的财产责任为主要手段。这种观点认为,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在理论上是受苏联民法学的影响,他们对精神损害及其损害后果未作科学研究和调查,“不识精神损害真面目”,就简单地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资产阶级的东西。其实对人格(精神)的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并非降低人格,而恰恰是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一种保护方式和对加害人的一种制裁手段。第三种观点认为,给予精神受损害的人适当数量的金钱是可以的,但从性质上来说,不能称之为“赔偿”,只能称之为“抚慰”。因为人身、人格、生命等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量的金钱以示抚慰,则是完全可以的。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促进了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在实践中则加强了对公民名誉权、姓名权等的保护,对于精神文明的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此外,民法学界对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适用范围、条件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也展开了讨论和研究。
七、物权和所有权的一般问题
(一)关于物权
建国以后,受批判旧法的影响,民事立法中一直没有使用物权概念,理论界也很少使用这一概念。近年来,民法学界许多人撰文呼吁恢复物权概念,建立我国的物权制度。
他们认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仅有所有权制度已无法满足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建立物权制度的必要性决定于我国公有制的不同形式,同时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一般要求。当前承包经营关系、经营管理关系、担保关系等大量发生,没有相应的周密的物权制度,不能很好地加以调整。有人进一步提出,传统的物权制度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无力调整当今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这表现在:土地作用的削弱,动摇了传统物权体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智力成果的勃兴,打破了传统物权一统天下的格局;新型财产权的出现,肢解了传统的物权体系。因此,有必要对旧的物权概念进行大规模的更新。
目前,有人对建立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系提出了一些设想,认为物权应包括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和类物权(占有)。他物权包括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经营权、地基权、地役权以及以担保为主要内容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也有人认为,我国的物权体系应包括所有权(含智力成果权)、经营权、使用权(主要指土地使用权和地基权)、地上权和相邻权、担保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等),并主张取消物权的优先行使性,将传统的物上请求权与债的请求权置于平等地位。
(二)关于所有权
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民法学界一般都认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近年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性质以及两权分离的理论探讨中,人们对传统的所有权理论提出了修正和补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认为在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外,还存在着一种与所有权不可分离的权利,即支配权,它是在同一物上独立支配其所有物的排他性权利。(2)提出了“双重所有权”的理论,向传统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定律提出挑战。(3)分析了财产所有权的内部结构,指出所有权具有横向要素结构和纵向要素结构。(4)引入英美法中的所有权理论,试图以此对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学说进行改造和更新。
八、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的性质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的性质问题,是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讨论最多的热门课题。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
(一)传统物权观点
有些人试图用传统物权的权能分离,来解释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的性质。持这种主张的又分占有权说与用益权说两种。
1.占有权说。认为国家所有制经济是一种“两层楼式”的经济,国家与国营企业分别具有双重身份:国家既是主权者,又是全民财产的所有者,国营企业既是主体又是客体,既是相对独立的法人,又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由此决定了在国家与国营企业的财产关系中,国家享有所有权,国营企业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权是国家授予的,是由国家所有权派生的一种独立物权,但它的独立并不导致对国家所有权的否定,国家作为所有者仍然享有收益和下达指令性计划等宏观控制权,国营企业对利润留成形成的固定资产同样享有占有权。
2.用益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当从马克思所阐明的财产所有权与财产经营权分离的观点出发,把国营企业的财产经营权看作财产用益权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得到发展的一种形式,这种财产经营权是区别于国家所有权的一类独立物权。
(二)关于企业法人所有权观点
1.企业“法人所有权说”。认为只有确认企业法人所有权,才能真正确立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类似的观点认为,企业具有所有权才是真正的法人,国家所有制并不一定要表现为国家所有权,国家完全可以通过享有某种其他财产权(包括出资权)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在国家与全民企业的关系中,国家享有出资权 (类似于股权),企业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法律确认法人的所有权不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否定,而是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中,更好地实现国家财产权的一个有效途径。
2.法人“相对所有权说”。认为所有权的绝对与相对是交替变化的,只有建立相对所有权,即不完全、不充分的所有权概念,才能正确地理解社会主义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在划归企业的财产上建立双重所有权,即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相对所有权。企业所有权作为一种相对所有权,具体表现为法人所有权。在这种双重所有权结构中,国家所有权居于主导地位。
3.“商品所有权说”。认为在国家与全民企业的财产权关系中,企业享有商品所有权,企业相对独立于国家后,产生了企业与国家以及企业与其他生产经营主体之间的两种财产关系。对国家而言,企业是国家财产的经营者,对国家承担责任,并享有自主使用、支配财产的权利;对其他生产经营主体而言,企业是拥有独立财产的法人,有进行各种商品交换的权利,并独立承担财产经营风险。这两种财产关系构成了企业法人商品所有权的基本特征。类似的观点认为,商品所有权与商品经济有着内在的联系,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必然表现为法律上的商品所有权。商品所有权是商品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交换的结果。我国国营企业依法享有商品所有权,是指企业对在国家所有的生产资料的基础上所生产的部分劳动产品的所有权。这对于企业摆脱行政机关附属物的地位,明确其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取得在民事活动中承担债务责任的能力,参与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和联合,具有重要的意义。
此外,在法人所有权的主张中,还有“所有权分割说”、“所有权层次说”和“部分所有权说”等观点。
(三)经营权观点
这种观点以党和国家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理论为依据,在民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并在民法通则中得到了反映。持该观点的人认为经营者不一定必须是所有权者,在国家与国营企业的财产权关系中,国家享有所有权,国营企业经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对国家授与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经营权。这样就足以使企业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而不需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物权,只要能够保障其实现,企业能够真正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总之,两权分离的具体界限是可以由法律规定清楚的。国家如仍对企业进行非法干预,使企业成为它的附属物,那是法制不健全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赋予企业以所有权也无济于事。坚持国家所有权,有利于保证国营企业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从事生产经营,也不妨碍经营权的有效行使。由于国家所有权是国营企业经营权的前提和依据,国家仍有效地行使着这种权利,因此它不是一种虚有权。经营权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用益权,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使它与国家行政管理权区别开来,所以不宜称为经营管理权。根据这种观点,双重所有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在实践中包括在英美法国家也是不存在的。至于股份制,由国家控股,不能解决政企不分的问题,由私人控股会削弱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社会主义国家集中资金的能力大大超过了股份公司的相应功能,因此不应把推行股份制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革的基本方向。
(四)经营管理权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全民财产的所有权人必须由国家承担,否则不能保证按社会利益来利用全民财产。企业对全民财产则必须享有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所应有的各种权利,称为经营管理权。企业对全民财产的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在企业和国家机关之间建立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不在于其权利的名称如何。从语词概念和实际情况看,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一定的全民财产,均离不开一定的管理活动,所以,企业对全民财产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实际上是融为一体,不可分割的。
配合经济体制改革,民法学界还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形式进行了讨论,对承包、租赁、股份制等作了深入探讨,对改革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九、债和合同制度
债和合同是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对债和合同的理论问题展开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
1.关于民法要不要使用债的概念。
有人主张我国民法应当保留债的理论的合理内容,但应摒弃债的概念本身。理由是:(1)我国人民所理解的债,与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债的概念大相径庭;(2)债本身是一个外来词,我们可以不用;(3)债的概念主要是概括合同制度,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分权行为放在其中,并无科学性;(4)不用债的概念不会影响我国民法和民法学的完整性、系统性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严肃性。但大多数人认为,我国民法和民法学应当使用债的概念,我国民事立法也广泛使用了债的概念。
2.关于建立什么样的合同法体系。
自经济合同法颁布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近十个单行合同法规,形成了经济合同法体系;此外还颁布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两个法律,由此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格局。在理论上,有人认为既然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依据是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那么,调整不同性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应分别编纂 (或归入相应的部门法法典),因而至少可以区分民事、劳动、经济等不同性质的合同制度。对此,有人提出不同看法,认为我国应建立统一的合同法律制度,即制定一部统一的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统一适用于一切民事主体和一切合同关系,实行国内合同法与涉外合同法的统一。
3.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
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长期以来一直被认为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人称之为我国经济合同履行的第一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经济合同区别于资本主义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近年来,有人认为,实际履行原则严重地束缚了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影响了生产力的发展,使社会物质资料日渐匮乏,就是在集中经济体制下,它也没有得到切实贯彻,我国的现行立法已背离或摒弃了这一原则。这种观点受到了人们有说服力的批评,因为它是以对实际履行原则的片面理解为前提的,而且对该原则在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行状况和作用,并没有作实事求是的评价。
还有人认为,应当确立合同正确履行的原则,认为实际履行原则不能完整地体现我国合同制度的根本宗旨,不能担负指导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的重任。
十、继承制度
早在50年代初,民法学界就有人撰文论述我国继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为配合民法起草工作写过关于继承制度的专著。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关于继承制度的讨论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论证继承制度的必要性;(2)阐述我国继承法的特点;(3)讨论权利义务相一致是否应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4)讨论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相互关系;(5)研究代位继承、转继承的理论与实践问题;(6)探讨继承法中规定的一种新的合同——遗赠扶养协议。
以上仅是民法学界的一些主要研究成果。此外在知识产权等方面,如在研究知识产权的一般性问题,讨论著作权和版权的概念,阐述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的法律特征,探讨商标权转让以及专利实施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上,取得了一系列成果,并出版了不少有关论著。
三、民法学的展望
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伟大时代,其中心任务是繁荣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此相适应,商品经济所需要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亟需健全。所以改革为民法学的振兴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同时也对加速民法学的发展提出了迫切要求。我国民法学当前面临的任务,就是要从民法理论上研究和解决发展商品经济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民法问题,为深化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服务。
一、探讨建立商品经济秩序的民法机制
民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在改革中对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起了一定的调整作用,在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当前民法对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无论在深度还是广度上都是远远不够的。这不仅是因为民法调整机制还未健全,而且也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运行仍然存在扭曲现象。例如,发展商品经济所应遵循的平等、等价原则受到某些特权的践踏;诚实信用、公正平等原则还不能为相当一部分民事主体所自觉遵循;以权谋私、见利忘义等现象在民事领域还普遍存在;无视合同法制,拒不履行债务的现象相当普遍,并且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使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能够健康地发展,克服在资本主义社会里由于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和片面追求利润的动机所产生的诸多弊端,使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法制的轨道上有秩序地运行,就必须在充分认识民法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调整作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使民法规范切实得以贯彻实施,对一切进入市场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产生应有的约束,使商品经济新秩序得以健全、完善。
现阶段民法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研究在商品交换中如何切实贯彻和实现民法的平等原则。从民法学的角度看,所谓商品经济新秩序,就是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处于生产、交换、消费和分配各个环节的民事主体,都能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活动,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注重或至少不违背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一种有秩序的、互利的、合法的活动,就是商品经济所需要的秩序。在当前的民事活动中,如何消除特权与平等交换、垄断与平等竞争之间的尖锐矛盾,清除阻碍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形成的障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也是深入探讨民法各项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例如,如何在国家管理机关和企业之间切实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保行政机关不得从事生产经营,限制肆无忌惮的倒卖活动,如何制止以不正当的回扣方式搞不正当竞争,消除改革给各种投机行为提供的可乘之机,如何区别合法赠与与行贿受贿、合法的佣金与非法所得等的关系。
因此,对广大法学工作者来说,当前和今后的任务不是泛泛而论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必要性等一般问题,而是应该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时代背景和现行的经济运行情况出发,深入探讨民法机制在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中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探讨建立商品经济秩序与完善各项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的关系,以及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的民法途径等问题。
二、研究新的经营方式中的民法问题
伴随着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新经济机制的逐步形成,与此相关的民法问题大量涌现,迫切需要从理论上予以解释和探讨。
两权分离,即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我国经济改革中搞活企业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实行两权分离,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完善国家所有权制度的一种有效措施,它既坚持了国家享有全民财产的所有权,又适应经济改革的需要将经营权赋予企业,这样,既有利于国家的宏观控制和统一协调,又不妨碍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人地位。但坚持两权分离,并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制度不需要进一步改革。因此,在讨论两权分离问题时,需要进一步研究两权分离与所有权制度的关系,探讨在新的经济条件下,怎样完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如何使国有资产的投资适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在国有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中如何贯彻有偿使用原则,使稀缺的资源发挥出应有的效益,特别是如何促使企业和各个代表国家行使投资权利的主体关注国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中的损益,避免对国有资产无人负责、损失浪费的现象;如何从民事流转和民事责任的角度研究遏制集团消费,制止那些在改革中打着所有制改革旗号,将国有资产分光吃光的不法行为。
在两权分离过程中,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作为新的企业经营方式,在消除旧体制的弊端和促进新体制的建立方面起了巨大的作用。但对它们是过渡措施还是根本手段,能否真正搞活大中型全民企业,还需要从民法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承包、租赁等责任制形式的普遍运用,对民法的主体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的研究都提出了新的课题。当前,特别要研究如何通过完善责任制合同,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保证义务的履行,建立财产责任制度以制约经营者的行为;如何从财产权利和责任上解决好企业行为端正和经营风险的承受问题,特别是如何解决好企业在承包、租赁前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承包、租赁企业在破产以后的清产还债问题。注重对承包、租赁在实践中出现的弊病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是我们面临的理论课题。
股份制经营方式在我国出现后,引起了企业界和理论界的广泛注意和争论。我们认为,一概否认股份制的积极作用,或者把股份制夸耀为万能的改革措施,都是不可取的。必须认识到,在我国现阶段,国家作为全民所有者的代表,对全民财产行使所有权是必然的,因而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究竟应该采取何种形式,如何采取资产经营责任制、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股份制等多种经营方式来对不同类型的全民企业进行多元化的改造等问题,都需要从民法学理论上进一步探讨。
商品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私人企业的法律性质和形态、横向经济联合中的产权、企业兼并的条件和程序、企业股份的性质和反对垄断等,也需要从民法的角度予以研究解决。
三、加强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的相互渗透和影响的探讨
实践是理论的源泉,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不但给社会经济关系带来了深刻的变化,而且也不断给我国的民法理论提出新的课题。我国民法理论产生和发展时期,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深度和广度,都与今日不可相比,因而我国的民法学虽已初具体系,但总的来说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民法学的科学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
健全民法学体系,首先要求深化对民法学所包含的各种制度的研究。就民事主体来说,不但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属性和债务范围需要进一步研究,而且对公司、合作社、私人企业、联营组织、企业法人等有关问题,也有待深入探讨。就物权制度来说,不断适应经济生活发展变化的需要,丰富、完善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制度,创立适应中国国情的物权法体系,也属当务之急,债权制度所包含的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生之债,也需从理论上发展丰富。
健全民法学的科学体系,还要求我们对与民法密切相关的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票据法等,予以高度重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发展商品经济所需要的各种法律制度亟需建立。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公司制度的普及,迫切需要制定完备的公司法律;股票、债券的广泛使用,要求通过制定证券法来规范其发行和流通;银行以托收承付为主要方式的传统结算制度的改革,必然促使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的使用日趋普遍,这就要求建立和健全票据法制;随着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制度的发展,完善保险法规的工作也日益受到重视。与此同时,从学科上建立与这些法制相关的理论体系,认真研究这些法律规范的内部规律和作用机制,是民法学理论工作者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在健全民法科学体系的同时,还必须加强民法理论与民事司法的相互渗透和影响。我国以往的民法理论研究,比较注重结合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这对从宏观上构造民法学的理论大厦,发挥民法理论对改革实践的指导作用,无疑十分重要。但是,民法学理论工作者对司法实践的注重和研究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民法理论还没有对司法实践产生应有的影响。因此,一方面,丰富多彩的司法审判活动所提出的大量问题,如人身权侵害、联营合同纠纷,承包和租赁企业的债务纠纷等,没有及时从民法理论上予以解决,所形成的成功经验没有从民法理论上予以科学的概括;另一方面,民法学界的某些讨论,往往成了脱离司法实践的概念之争或经典考证,虽然这种研究方法具有理论意义,但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显得不够。因此,今后在民法学理论研究中,需要注意克服这种倾向,加强良法理论与民事司法的相互渗透和影响,不断从司法实践中寻找新的理论问题,并运用成熟的理论去分析、解决各种新的问题。从改革的趋势来看,判例将在审判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影响,要使判例科学化,没有完备的民法学指导是不能达到目的的。
四、为完善民法进行对策性研究
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缺少一部民事基本法律的不正常局面,对于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促进现代化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立法上和人们认识上的种种原因,民法通则仍不足以适应我国发展商品经济、建立和健全商品经济新秩序对于民法的要求。从法律的角度看,我国目前市场机制不健全,经济生活中出现无序和反序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未能为商品经济提供一个适当的法律模式,缺乏健全的民法规范,妨碍了对商品经济活动当事人进行有效、科学的制约。具体表现是,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原则、简单,往往难以遵循和执行;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过细过多,且不为一般当事人所了解,不符合法律公开的法制原则;民法通则的一些具体内容也跟不上经济生活的蓬勃发展,有些方面已显得陈旧,因此迫切需要对民法通则进行全面的修订。
既然需要全面修订民法通则,那就不应是小修小补,而应趁发展商品经济和民法学繁荣的形势,制定一部完备的中国社会主义民法。这就要求民法学工作者走出书斋,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结合民法学理论研究,借鉴乃至移植外国一切好的做法和经验,积极向立法机关献计献策。这是当前民法学界的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
五、加强民法的宣传教育工作
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有民法规范;民法的有效实施,又依赖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法意识的普及。否则,不具备一定的社会条件,“徒法不能自行”,商品经济也难以正常发展。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官工官商的遗风犹甚,民事主体在交换中所应有的平等,被某些特权所造成的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破坏殆尽,一般当事人也往往不能认识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也不能自觉地遵守关于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财产所有权和债权,以及民事责任等法律规定,给加强民事法制和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显然,在20世纪80年代,我们并不能让商品经济的发展自然而然地促成民法意识的普及。这是因为普遍的民法观念的树立,将是一个长远的过程,必须坚持不懈地在民法的规范下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大力加强民法知识和观念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规模不断扩大,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平等观念深入人心。以此,广大民法学工作者应当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场合,如教学、讲座、撰写普及读物、参加司法实践、以及在日常生活交往中,向广大群众和干部宣传民法,使大家对民法的性质、基本作用和重要意义有深刻了解,从而为民法的正确适用创造更有利的社会条件。
民法学界要完成上述任务,并不是轻而易举的。首先,应对所处的改革开放的时代背景和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有一个充分而深刻的认识,特别是紧紧把握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其次,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研究一切民法问题,既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又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视科学理论的指导,脱离实际的理论研究,片面照搬或全盘否定西方的研究方法的做法都是有害的。第三,认真思考,刻苦钻研,不骄不馁,增强民族忧患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是每个从事民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所应具有的基本品格。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呼唤着民法,日益深化的经济体制改革为广大民法学工作者创造了大显身手的条件。我们相信,在这个伟大的时代,广大民法学工作者不会辜负时代所赋予的神圣职责,必将为振兴和繁荣我国的民法学作出不懈的努力,为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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