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商品经济亟需建立健全公司立法
(本文原载《法制日报》1989年7月28日)

一、公司法所调整的公司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

法制史表明,最早期的民事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没有法人(公司)这一概念。在罗马时代,在少数情况下社会团体也能参加一些民事活动,如寺院。中国古代、近代的祠堂也是如此。他们一般都拥有一定的财产,可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他们作为民事主体的客观经济条件是不具备的,因而和近、现代公司制度有质的差异。公司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壮大而诞生和兴起的。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力和大工业的发展,各种经济组织应运而生,它们广泛筹措社会资金,兴办大型事业,如开矿山、筑铁路。筹资方法主要是发行股票,吸收大众投资,让其享受利益、分担风险,这样就涌现出了大批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出现,使法人制度产生和完备起来,法人制度是股份公司高度抽象的法律反映。由此可见,商品经济是公司制度的经济条件,公司制度是法人产生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在我国传统经济模式下,不存在商品经济,也自然产生不完备的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只有到了改革、开放的新时代,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公司立法才能被提上议事日程,因为公司制度已经在中国的经济生活中深深地植下了根。

二、公司法在我国公有制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基本机制

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对社会经济的调整作用都是巨大的,可以说,公司法是资本主义企业发展和经济繁荣的助推器。商品经济的许多内容是共同的,因而,我国虽然以公有制为基础,但对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调整仍然需要一套完备的公司法律制度。

首先,公司法确认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规范化和明晰化。根据公司法原理,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公司,其财产所有权都不属于股东个人,股东不能直接占有、使用和支配,只能依法行使以投票权、收益权为核心的股东权。资本总额的所有权只能归公司法人(在我国,全民所有制公司的所有权归国家)。而经营权也不属于向公司投资的各个股东,而由公司委托董事会或总经理行使。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但股东个人财产是与公司资本分离的,而且除全民所有制公司外,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也是合一的。这样,就将利益机制、责任机制、权力机制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有助于公司经营管理高效化、最优化。

其次,公司法有效地保障资本的积聚和股份的流通。这主要体现在股份有限公司上。在股份公司内,公司资本由单位股份组成,股份公开发行,上市流通,这样就可以把分布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分散资金集中起来。由于股份可以上市流通,一方面便于股东自由决定投资流向,另一方面又迫使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因为一旦经营亏损,股份就会纷纷外流,如果经营成功,则股份资金又会源源不断流入。

第三,公司法为股东承担名副其实的有限责任提供了有力的保证。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均以投入公司的特定股份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即使公司亏损过巨,资不抵债,股东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有限责任的结果,既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从而更广泛地开辟了筹资来源,又加重了公司负责人的责任心,同时还强化了工商部门对公司的监督管理,促使债权人尽可能全面地了解和查阅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因为有限责任固然有利于公司股东,但却不利于债权人。

第四,公司法保障经营决策的程序化和民主化。在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经营决策权主要依赖于企业主个人,而在公司企业中,经营决策采取委员会制。比如在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需设立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设立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关;设立监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和财务的监督机关,三机关彼此协作,互相制约。一切活动均需严格遵循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的决议,这样,公司经营管理就程序化、民主化了。

三、公司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民法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是一定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产物,是为一定社会商品经济服务的。民法是公司法的基本法,可以说,没有民法,就不会有公司法。民法中的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在公司法中都有具体的运用。如果说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般,那么公司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中的某些具体过程,是民法调整机制的具体化、深层化。公司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实质上就是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

在传统的法律术语中,一直存在商法这个概念。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在大陆法系都属于商法的范畴。在历史上,商法存在了一个很长的时期。商法产生于欧洲中世纪,它与十字军东征结有不解之缘。十字军东征时期,商人与封建领主互相利用,商人取得了某些特殊权力,保护商人的特殊法律也随之出现,商法理论也逐渐形成。如果没有这些特殊的历史条件,民法会缓慢独立发展起来,而不会出现商法。民商分立以后,西欧许多国家便制定了商法典,但从内容上看,商法的理论不过就是民法的理论。到了近、现代,出现了民法商化、商法民化的趋势,特别是由于商人的范围、商人的特殊利益已日益模糊,故民商合一或互相渗透的现象也许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公司法不论属于商法,还是民法,其实质都是为商品经济服务的,都要符合民商法的—般原则。我国由于已颁布施行民法通则,而没有独立的商法典,公司立法更应以民法通则的一般原则为指导。

四、建立健全公司立法需探讨的若干理论问题

我国公司立法迄今尚未能出台,这一方面说明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制定一部公司法的难度,另一方面也说明有许多理论问题未能很好地解决。为了尽快完成公司立法工作,我认为以下主要问题须作进一步探讨:(1)公司的种类问题,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是全要还是部分要。(2)公司立法的形式。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公司法,还是分别制定条例?(3)公司的所有制性质和所有权问题如何规定?(4)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是否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金融企业?(5)章程的内容。(6)公司的联营、兼并。(7)股票、债券的种类与流通转让问题。(8)法人代表问题。是董事长还是总经理?(9)破产和清算。(10)国家对公司的监督、管理。(11)外国公司在中国的法律地位问题。(12)公司违法的民事、刑事责任和法院受案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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