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债务问题与民法
(本文系与史际春合著,原载《法制日报》1989年8月14日)
当前,因拖欠债款乃至公然赖帐和欺诈等而引起的债务纠纷,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债权债务关系,是动态商品经济关系的意志化表现,发生严重债务问题,就表明我国经济生活中有大量的商品交换关系无法正常实现。这不能不给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造成障碍。
我国目前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对于社会债务问题,人们自然可以指出种种原因。但是,不重视民法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的重要作用,应当认为是其中的主要原因。
民法是对人类商品经济活动的总结,它反映了商品经济的一般条件和商品经济秩序的要求。历史表明,民法与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是相辅相成、须臾不可分离的。它形成于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鼎盛时期,以后则每出现一次商品经济发展的高潮,就伴随着一次民法的兴盛。西欧中世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萌芽,导致了罗马法的复兴。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为了保证商品和劳动力的自由买卖,纷纷制定系统的民法,在很短时期内就建立起了民事法制,确立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秩序。在苏联及东欧,虽曾实行主要以行政手段管理的经济体制,但对于用法律手段调整横向的等量劳动相交换的关系并没有忽视,其民法理论研究和严格的民事法制从来没有中断过。在民主德国和罗马尼亚,为不使新旧经济制度转换中出现法律和秩序的真空,建国后还长期沿用了旧政权制定的民法典。如今,我国在民法早已形成的条件下发展社会化商品经济,当然不可能离开民法的基本规则再去另搞一套商品经济秩序的规则,也不可能再通过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无数次矛盾冲突,最终自然而然地达到和谐的秩序。否则,我们必然要遭受债务问题这类无序现象的长期困扰。须知,古罗马的私法和商品经济秩序的形成,曾经历了5至6个世纪之久的自然历史过程。
然而,我国虽然在1986年就制定了《民法通则》,但是人们对商品经济与民法的关系,特别是对民法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的重要作用,尚缺乏足够的认识。
从国家方面看。首先,许多改革措施,多只是以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和单纯的经济方案为着眼点,如租赁、承包、物价调整等,而未注重企业外部商品经济关系的规范化、制度化。而且,改革措施本身缺乏法律机制的配套,则反过来又对正常商品经济秩序的形成造成冲击。其次,在法制宣传中,没有把民法提到基本法的角度来宣传,以致许多群众和干部都不知民法为何物。再次,在改革开放中,以权代法、有法不依、对民法执行不力的状况仍很严重。许多债务纠纷案未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判决以后也有许多没有执行。
从经济活动当事人方面看。各种债务纠纷,从根本上说都是人们不按民法规则行事和违反民事义务造成的。例如,民法要求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而在实际生活中,不是法人的皮包公司和不代表(或代理)法人的自然人,也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承租人、承包人可以不承认企业法人以前的债务。民法要求民事行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欺诈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无效,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实践中故意违约、欺诈、违禁倒买倒卖等现象相当普遍,合法非法不辨。民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而现实情况是许多“合同”都失之疏漏含混,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补救。此外,代理、时效等民事法律制度,也没有对民事活动起到应有的规范作用。这样,出现社会债务问题,也就不足为怪了。
可以说,债务问题是中国发展商品经济过程中的特有现象。如前所述,东西方发达国家重视民法,因而没有发生过商品流转中的无序现象。由于商品经济秩序最终要落实在债的履行上,这种秩序的发育水平表现为社会债务的履行程度,而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必须由民法保障。所以,要解决我国的债务问题,关键是要用民法来规范和调整债的关系,自觉地下大力气来确立民事法制。民法的通行,首先有赖于社会上民事法律观念的普及,因此我们应该象重视刑事法律那样做好民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其次要强调国家的严格执法,无论是银行和企业的信贷关系,还是企业间的信用和流转关系,都应作为严肃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对待。对于司法部门来说,《法国民法典》第4条关于法官不得借口法律没有规定、法律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案的规定,是发人深省和可供我们借鉴的。就是说,即使在改革的条件下,执法者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怠于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正常经济关系的实现。民事法制的逐步确立,可以使民事法律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反过来又有助于民法规范的实施,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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