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回扣的非法性质及对策
(本文系与李晓斌合著,原载《法制日报》1988年8月22日)
目前人们对回扣的概念理解不尽相同。一般认为,回扣应该指在商品或劳务买卖中,由卖方从其卖得价款中退给买方单位或经办人个人的款项。因为这笔钱是由卖方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返回给买方或经办人的,所以叫回扣。目前,回扣的方法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反映了这样一种现实,即作为一种所谓十分灵验的生意手段,回扣已进入了社会经济生活的购销环节。这就为我们提出一个现实问题:我们应该如何认识回扣的,陛质及对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从政策上和法律上对回扣应持何态度?
首先,回扣不同于佣金。佣金是居间人、经纪人因为交易双方介绍或代买、代卖商品所得到的劳务报酬。居间人、经纪人都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第三人,是独立主体。所以,各国民法多在债编中规定佣金的合法性。而回扣则很难找出其合法的地位。
其次,回扣也不同于折扣。折扣是在商品或劳务买卖业务中,由卖方给予买方的价格上的优惠。是否打折售卖,是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一种自主的企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计划、政策及财经纪律,不营私舞弊,自属合法。
有人认为,回扣也与折让、手续费、好处费有所区别,这是值得探讨的。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企业自主权逐渐增强,这对深化改革、提高企业效率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但相应地也产生了一些消极的东西。回扣现象就是其中一种。
有的同志认为,回扣是商品经济的固有东西,因此大可不必大惊小怪,应认可它的存在。须知,商品经济固有的东西,并非就都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例如,垄断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但资本主义国家几乎都以严密立法加以规制,同时也大多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其他一些不当的竞争手段。因此,上述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有的同志认为,回扣是一种正常的竞争手段,不采用它的企业或个人,就是不识时务。我们认为,正常的市场竞争是比价格、比质量、比服务、比信誉。市场竞争应遵循公开、均等、标准统一等规则。而回扣由于是一种商品帐面价格以外的金额,它是卖方用帐面价格以外的金额,来引诱对方或交易人员按照自己所希望的价格来达到目的。这样,有无回扣、回扣比例的高低就代替了价格、质量等成为竞争手段。这种不正常行为,造成了“劣货驱逐良货”、“商品难销,回扣开道”的不正常现象。这显然是一种经济弊端。回扣造成了既违背正当竞争原则,又不顾价值规律的恶劣现象,正常的市场机制作用和商品经济新秩序必将流于此弊。
在经济往来中,回扣的做法流弊很大。即使在资本主义社会里,也不给予回扣以合法地位。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银行的贷款,就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严禁回扣。联邦德国原来立法规定,若回扣是对所供劳务的真正补偿,并不会导致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的不公正对待或歧视顾客,则这种回扣不受限制。但近年来,联邦卡特尔局改变了过去的惯例,认为回扣不是对所供劳务的真正补偿,它的运用是不正当地引起消费需求,因而妨碍了其他供应者。
目前,在我国法律制度、财务制度和市场机制尚存疏漏薄弱环节的情况下,如允许回扣存在,放任自流,势必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因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尽决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回扣的非法性质。因回扣而成交的合同归于无效或部分无效,严重者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在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短期出台的情况下,宜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政策性规定,提出处理我国回扣问题的政策界限和具体办法。
禁止回扣,不会妨碍商品流通的顺利进行。我们禁止的是个人拿回扣,如果推销人员销售大批货物,于企业有功,完全可以按照现行的职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这同样会激发推销人员的积极性。如果买卖双方企业有意就价格问题上达成妥协,完全可以采用折扣的形式达此目的,何必要在付出原价款全部后再添上一个“返回”过程而人为造成资金周转的浪费呢?
第二,大力开展居间、信托业务,培养大批的合格守法的居间人和信托人。居间和信托都是民法的传统制度。居间是指一方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条件或充当订立合同的介绍人,从而获得劳务报酬和其它必要费用的制度;信托是经纪人一方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商品买卖等事务并收取佣金的制度。居间和信托业务都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发展的,一般都规定在民法债编中。建国后,我国政府保留了部分居间和信托业务。实践证明,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居间和信托业仍有着积极作用,是促进商品流通的一个良好形式。
当居间和信托业务发展起来时,商品生产经营者就不必为信息不灵、销货缓慢而焦急,只要支付一笔费用,便可由居间人和信托人传递信息或代办业务。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束下,可以避免暗佣暗扣等弊端,为全体商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一个公平、均等、公开的竞争市场。每个生产厂家也就不必拿回扣开道,必然注重提高商品的质量,从而展开正当的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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