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
(本文原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一、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如果无力承担义务(如在民事赔偿关系中无力承担所应给付的赔偿金等),如何确定其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尽可能地给参加社会活动的人以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公民如果已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只要他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工资、农副业收入等)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即在经济上基本上自立,不再需要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帮助便可维持正常的生活,法律便将他“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法律作出这种规定,上述公民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包括在民事赔偿关系中)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这一点应该说是毫无疑问的。

能否交付应付的赔偿金,是清偿能力问题,而不是行为能力问题。公民行为能力之有无或是否完全,依当事人的年龄及智力状况而定,不依当事人的财产多寡或其财产能否抵偿赔偿金而定。在实践中,不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就是某些成年人有时也会处于无力偿还债务的境地。因此,我们决不能因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无力清偿债务(如赔偿金),即认为其行为能力不完全,进而主张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责任。相反,对于这类公民,应同对待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一样。依照法律规定,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欠下债务(包括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二、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校就读期间,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又无力赔偿的,是否仍要其父母亲或其他公民、组织作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只要其精神健全,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必要也不应当为他们设立监护人。不能把行为能力与民事主体清偿某一具体债务的能力混为一谈。民法规定的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后果的能力,指的是智力状况或认识能力,而不是指民事主体的财产能否清偿债务。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是绝对不能设立监护人的。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已经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债务(包括致人损害之债)应由他本人偿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他们的父母亲对这种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义务与由父母代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二者不能混淆。当然,如果父。母亲或者其他亲友愿为已满十八岁的在校学生偿还债务,赔偿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自然是可以的。但是,对于这种行为,不应视为父母等承担监护人的民事义务。

三、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要按照一定的顺序?

关于监护人的确定,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很可能考虑了顺序问题。首先考虑的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其次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再次是其兄、姐;最后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等。从这个顺序我们不难看出,是充分考虑到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血缘关系的远近。这个顺序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顺序颇有些相似。但是,确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除考虑血缘关系的远近外,还考虑监护人的能力以及其是否适合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本人没有监护能力,即使与未成年人血缘关系最近,也应由其他合适的人充当监护人。例如父母是精神病患者,他们便没有能力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而应另外选定他人。所以,对于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关于监护人顺序问题的理解应灵活一些,它不象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那么严格,在立法上也并没有使用“法定顺序”的概念。

四、如果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的监护人推诿怎么办?

依照法律规定,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血缘最近而且具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是其监护人,是为法定监护人,监护人的身份即为法定,当然不得推诿。否则就是违法行为,甚至构成遗弃罪。

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的监护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也不得推诿。这里的正当理由包括被指定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胜任或工作繁忙等。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指定人没有正当理由,则裁定维护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原来的指定。但是,人民法院的这种裁决不同于关于财产关系的裁决,因为监护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对于人身关系不宜强制执行。如果被指定人决意不担任监护人,可由原指定机关重新指定他人。应当强调的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不能没有监护人,必要时应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或其本人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或者由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必须指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外,监护人并不对被监护人负任何财产上的义务或责任,即没有向被监护人提供生活来源的义务和责任。监护人的主要义务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代理被监护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同意或认可被监护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等。公民应当主动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推诿有关单位关于由其担任监护人的指定,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作为监护人的,是否要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充当监护人?

这些部门或单位,本身是法人,同其他法人(如企业法人)一样,当然由其法定代表人(即主要负责人)代表该部门或单位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包括履行作为监护人的职责。但是必须注意,法定代表人进行上述活动是以该部门或单位的身份出现的,而不是以他自己的自然人(公民)的身份出现的。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影响该单位或部门继续作为监护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自己单位给受该单位监护的未成年人请保姆,但保姆是单位的雇员而不是监护人,真正的监护人仍然是该单位。这是我们理解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民政部门等担任监护人的规定须要注意的问题。

六、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对于其原有婚姻关系如何处理?

依据我国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离婚(包括当事人双方协议登记离婚和人民法院经诉讼程序判决、调解离婚);另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死亡,这里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的死亡。以上两种死亡都引起原有的婚姻关系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其配偶再婚,自属合法。

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这种人在民法学上称为“生还者”。依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生还者的财产应当尽量恢复到原状,但法律没有对其原有的婚姻关系作出具体规定。我认为应依不同的情况分别按以下原则处理: (1)如果生还者的配偶尚未再婚,原有的夫妻关系自应恢复。 (2)如果原配偶已经再婚,组成新的家庭,生还者不得要求与其恢复婚姻关系。因为原有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如果生还者的原配偶要求恢复原有的婚姻关系,则应先通过法定的程序解除现有的婚姻关系,然后与生还者重新登记结婚。

七、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的界限?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财产对经营者在经营中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也将成为将来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因为我国的民事、婚姻家庭立法没有对家庭财产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起来将会很困难。我个人认为,法律既然没有规定家庭财产制度,那么就很难把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开来。从我国的传统习惯来看,也是不区分家庭成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整体或其他成员之间的财产的。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家庭的财产都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我认为应该掌握这样一个原则,即在没有明确的界限(如夫妻事先约定的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者个人的财产与其家庭的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家庭财产应对该家庭成员在经营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原则也适用于非个体工商户、农村非承包经营户的家庭。不过,如果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进行登记时,明确注明其个人的财产与家庭财产相独立,或者在一个家庭中明确约定经营者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则应由经营者个人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如果经营所获收益用于家庭开支,则家庭的共有财产应对经营者经营活动中所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清偿债务时,应保留其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和无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

八、个人合伙与联营如何区别?

在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中,一般不区别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的合伙。我国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规定在第二章里,而将联营 (其形式之一是合伙)规定在第三章里面。这在立法例上颇有些创新。我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个人合伙与联营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

其—,主体不同。个人合伙的主体是公民个人,而联营的主体则为企业、事业单位。

其二,所包含的联合方式不同。个人合伙只含有合伙这种联合方式,这种联合方式最基本的特征是数个主体依合伙合同组成合伙组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联营包括三种联合方式:第一,组成新的法人,这时参加联营的各方实际上已成为股东,对新成立的法人的债务只承担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第二,组成合伙组织,参加联营的各方对合伙组织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时参加联营的企事业单位与组成个人合伙的公民的财产责任没有区别;第三,形成一般的合同关系,参加联营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完全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它们对外各自独立经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形式的联合不形成新的民事主体。

九、个人合伙具备了法人条件的,能否成为法人?

从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来看,个人合伙上是不能成为法人的,也难以具备法人条件。法人的第;一个条件(参见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就是“依法成立”。个人合伙不过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合伙组织。某些个人合伙如果符合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原则,符合国家有关合作社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成为法人;一般的个人合伙不能成为法人。但外资企业(包括外国人的合伙)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依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和有关特别法的规定视具体情况而定。有些外国人的合伙组织或外国人与中国人合作经营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过核准登记,可以给予其法人资格,承认它的法人地位。

十、法人概念与法人条件有何区别?

法人概念与法人条件既有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是给法人概念所下的定义,而第三十七条则是关于法人必备条件的规定。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法人概念所强调的是某类组织体具有民事上的人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组织体是与另一种民事主体——公民相对应的。法人条件是指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它们强调的是组织体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成为法人。二者的联系在于它们的内涵十分接近,法人条件所规定的是法人的实质要件,而第三十六条对法人概念的定义也是一个实质性的定义(而不是说明性的定义),它是对这些实质要件的概括和抽象。

十一、如何理解法人的“住所”和“场所”?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必须有场所;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三—卜七条规定的是法人的必备条件,要求法人有场所,主要是从避免“皮包公司”的合法化出发的,规定没有场所即不能成为法人。场所则可能包括很多地点,可以是法人的住所,也可以是法人的某个营业点、商店的分店、驻外地办事处等。住所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厂长(经理)办公地点、理事会所在地等。一个法人可以有多个场所,但只能有一个住所。住所在民法和民法学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法律文书的送达、案件的管辖、债务的履行等,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以当事人的住所为送达地或履行地。

十二、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的必备条件。“财产”一般是针对企业法人而言的,“经费”一般是针对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而言的。理解这一项规定,应注意把握两个方面:第一,为什么要把它规定为法人的必备条件;第二,“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在数额上如何掌握。

我认为,规定法人必须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具有两条理由。首先,法人一经成立,就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进行广泛的民事活动,否则,就没有给予某个组织体以法人资格的必要,因为它达不到法律对它的社会作用的要求。很显然,这个组织要开展业务活动,最起码的条件就是要有一定数量的金钱和财产,否则将无法进行活动。其次,法人为民事活动,尤其是企业法人为营利性的营业活动,总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总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法人必须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作为清偿债务和承担风险的后盾。基于上述两条理由,法律规定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为法人的必备条件。

这个“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在数额上是多少呢?这是量的方面。不同性质的法人对其财产或者经费的数量要求是不同的。关于企业法人的财产数额的最低限,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四日批准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确定这个数额的原则,只能是法人的经营范围以及营业的性质。当然,这里所说的“数额”,指的是财产的最低限额。如果低于这一极限,即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将不能通过核准登记而成为法人。相反,法律并不对法人财产的最高限额作出要求,只要是合法财产,多多益善。

顺便指出,在我国,这一必备条件主要是针对企业法人而言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一般都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拨付经费,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国家不准备给他们足够的经费,也就不会决定成立这个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但非国家直接拨款的群众性社会团体的情况则不同,它很可能因为经费不够最低限额而无法取得法人资格。

十三、如何理解法人行为能力的终止?

民法通则对法人行为能力的终止作了两项原则性的规定: (1)法人的行为能力到终止时消灭;(2)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分别见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后,原有的行为能力即告消灭,但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具有行为能力。清算组织可以用原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但其行为能力不同于原法人的行为能力,其特点在于清算组织不能从事原来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能围绕法人的清算进行活动,如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参加有关的诉讼等。清算组织的一切活动应服从于清算这一目的。

关于清算组织的行为能力的本质问题历来是有争议的。有人主张是原法人行为能力在清算阶段的延长,认为原法人在清算阶段还具有受限制的或特殊的行为能力。按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一旦宣告终止,其行为能力即行消灭,不再有行为能力的延长或者受限制的(特殊的)行为能力。至于清算组织的行为能力是法律(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及即将公布的破产法)所赋予的。赋予清算组织行为能力的目的,在于处理法人终止后的各种善后事务。从主体上看,这种行为能力不属于原法人而属于清算组织;从内容上看,这种行为能力不是为正常的营业活动,而是处理清算范围内的事务。

十四、组织章程是不是法人的必备条件之一?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必备条件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在这条规定的四个必备条件中没有规定关于法人章程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说法人章程并不是每个法人的必备条件。事实上许多法人是没有章程的,如国家机关及一部分事业单位就没有章程。它们取得法人资格完全是由于国家有关部门的命令,并不要求它们有个组织章程。

但是,有一些组织则必须具有组织章程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对此,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只有在具备组织章程的前提下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在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占企业法人数量的绝大多数,因此,我们可以说企业法人是以具有组织章程为必备条件的。

各类企业法人的章程的内容不尽相同,但一般都包括下面一些共同的内容:企业名称、所有制形式、资金数额及来源、法人代表及其他机关的组织形式、法人意思的形成程序、法人住所等事项。

十五、企业法人工作人员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与法人的关系如何?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等)的活动,另一种是其他干部或职工的活动。这里所说的“经营活动”都是民事行为。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对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一般被认为是法人本身的活动,法定代表人所表示的意思即法人的意思。因此,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但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违法行为,否则,应依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行政的乃至刑事的责任。同时,企业法人仍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只能通过代理关系进行。企业法人对这些人的行为的责任应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将上述法律规定应用于企业法人与其工作人员(非法定代表人,下同)的关系,我们可以抽象出这样一些带有普遍意义的原则:(1)企业法人原则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如果企业法人和它的工作人员都有过错,应由二者对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连带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企业法人一般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所以,可以由企业法人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再由其向工作人员追偿(实践中这种追偿往往是有限度的);(3)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应对其超越职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4)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工作人员和第三人串通,损害本企业或他人利益的,应由该工作人员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即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如某运输公司的一名司机在行车途中撞伤行人。企业法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不宜理解为企业法人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应认为是企业法人的侵权行为,由企业法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排除行为人可能应承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因为工作人员执行这种职务在正常情况下(另有授权的除外)并不与第三方发生民事关系,他们完成的只是企业法人内部的工作,所以不能把这种工作人员视为企业法人的代理人。我以为作这种理解的主要积极意义在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利益,使其财产损失及时、有效地得到补偿。当然,这并不排除企业法人在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对行为人追究相应的责任。

十六、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为什么要规定不得“从事非法经营”?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六种情况。这一条法律规定包含两方面的意义:第一,有六种情况之一者,企业法人应承担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第二,有六种情况之一者,除企业法人应承担责任外,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承担行政的或刑事的责任。很显然,第二层意义不是一个民法规范,而是处理民法与行政法、刑法相互衔接问题的法律规定。如果企业法人有第四十九条某一项的情形,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可以视情况给予其法定代表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举的情形,主要是指企业法人超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范围是一致的)所为的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是对这种行为所给予的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这一项法律规定里面包含着这样一个价值判断: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所为的经营行为是非法行为。

各国民法对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都有十分严格的限制,不准企业法人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为什么要作出这种限制呢?我个人认为这是为了对各类经济组织的发展按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控制和对不同类型的企业的各项经济经营活动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对企业法人的营业范围不加限制,或对其为经营范围以外的营业活动不予制裁,很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众多的企业一窝峰地从事某一项生产或经营活动,大大地超出社会经济的需要,结果造成极大的浪费。企业法人为经营范围以外的营业,还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的出现。所以,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法律必须作出上述限制,并确认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营业行为为非法行为,规定企业法人对这种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为上述的非法经营行为,总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决定的,法定代表人在决定从事这些行为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但通常是故意的),客观上违反了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并可能造成恶果。所以,应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可能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十七、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关于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分三种不同情况对企业法人的所有权 (或经营权)及其财产责任问题作出规定:

其一,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经营权,它以这些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对其财产具有所有权,它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法人对其财产具有所有权,它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存在争议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有无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提出,法律规定把分散的个人财产集中起来,建立统一的法人财产,必须消灭个人对其投资财产的所有权,确认法人的所有权,个人只对法人负有以其投资为限的责任。在资本主义社会,企业法人是具有所有权的。
我个人认为,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情况恰恰相反,它不是将分散的个人财产集中起来进行经营,而是将统一的国家 (即全民)的财产分散经营。因此,不需要消灭统一的国家所有权,只要赋予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权即可保证其进行正常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即可保证其完整的民事主体地位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这里需要提出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所享有的经营权是一种十分广泛的财产权利,包括对客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项权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经营权是相对独立于统一的国家所有权的一项法权,具体表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财产与国库财产独立;某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与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独立。因此,全民所有制企业欠下的债务,国库不承担责任;国家也不得任意调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财产;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旦破产,可以用其一切财产抵债;各个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不得无偿调拨,只能基于价值规律进行交换,转移财产的经营权。

十八、如何区别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与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这两项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得撤销的民事行为。各国民事立法及民法学理论对上述二者的区别是比较清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又称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不合格的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和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自始无效,即法律确认这种行为没有建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变更、消灭已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得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作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这种行为要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认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确实不真实,然后撤销该行为(及行为所构成的后果)。得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特点在于:须当事人一方提出,须法院认定,而法院只是对原行为予以撤销。也就是说,该行为事实上已经成立并可能发生效力。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提出争议,这种行为还不能认定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突破上述民法理论,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在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得撤销(变更)的民事行为之中。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均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一般也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因此,要指出这两项规定的区别是相当困难的。但我个人认为二者还有一些细微的差别:

首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一般可能显失公平,但有时也可能并不背离公平原则或等价有偿的原则的要求,甚至并不失“公平”。如以胁迫手段购买他人的收藏物(并不一定珍贵),行为人甚至出高价购买,这时并不违背价值规律。就交换本身而言,可能还是公平的,但却违背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可以看出,这项规定所强调的是一方行为人的过错及对方的非真实意思。

其次,显失公平的行为,是指在行为过程中出现了利益巨大的悬殊,大大地背离了等价有偿的原则。显失公平的行为可能是行为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也可能是对方的过错或者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这项规定强调的不是行为人的过错或意思真实与否的问题,而是强调公平等价的原则要求。

还应当指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行为的认定,一般要由法定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例如,认定经济合同无效,要由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宣布无效”。

十九、“恶意串通”指的是什么?

“恶意”在民法上是和“善意”相对立的术语,是指一种故意的心理状况。通俗地讲,即当事人事先明知不对却故意实施的意思。串通是指内在意思的相互勾通。因此必须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才能构成“恶意串通”。在多数情况下,一般为两个主体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五十八条)。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恶意串通案例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勾结,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如采购员收取第三人的贿赂(或称“好处费”、“回扣”),抬高进货价格,让被代理人蒙受损失。在实践中,恶意串通的行为不仅发生在代理关系中,在合同关系中也常常发生这种违法行为。例如某甲与某乙订一合同,让某乙在某丙的房屋旁砌一座高墙。甲、乙二人都知道这座墙会影响某丙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但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不惜以邻为壑。这一合同行为当然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如果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我认为,如果这种行为给国家、集体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还应依民法通则第六章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其它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五十六条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特定形式”是指哪些形式?

对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日常的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即可;对于一些较为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采用书面形式,如公民立遗嘱、法人之间订立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是民事法律行为最常见的形式。除了这两种形式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形式,如默示的方式,推定的方式以及继承法中规定的录音方式。“其他形式”很多,法律没有详细列举,当事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自由地选用。

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有特别要求的,应依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在我国,特定的形式主要包括公证形式、鉴证形式、登记形式、公告形式等。公证形式一般适用于一些内容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重要的遗嘱、合同。目前不少地方对农村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公证。但法律很少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进行公证。现在我们能够举出的例子,只有向国外出具的关于夫妻身份关系的文书,按规定必须进行公证(即对结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鉴证的形式常见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一些合同的鉴证。登记的形式在我国民事法律中较为常见,当事人结婚应依法登记,不动产(主要指房屋)转让也应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公告的形式也较为常见,如某企业关于更换不合格产品的公告,民事主体关于声明某一文件(票据)作废的公告等。

二十一、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与第六十二条这两条规定的关系如何?它们的基本区别是什么?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问题。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问题,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在此,我先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一些说明。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权利义务履行或不履行的根据,这种民事法律行为谓之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一个特定的事实,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应符合下述要求:(1)这一事实必须是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2)这一事实将来发生与否,当事人是无法预知的,必然会发生或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成其为条件; (3)这一事实由当事人自由意思选定,而不是法律规定或民事法律行为自身所要求的事实。依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所起的作用,可将条件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依条件本身的性质,可将条件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在条件成就以前当事人即受到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即受到第五十七条中所规定的“法律约束力”的约束。因为,这时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存在,依条件的成就与否为转移的,只是依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或不履行的问题。

由此可见,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从什么时候起发生约束力,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依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什么条件下履行或不履行的问题,这就是上述两条规定的基本区别。

在实践中,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约束力(即成立)与依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变更或解除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履行与否,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约束力 权利义务关系 典型例子
第1种情况 一经成立即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履行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几乎同时,有时甚至以履行作为成立的条件。履行是必然的。 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赠与行为
第2种情况 同上 履行是必然的,但并不立即履行,而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履行。 长期供货合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3种情况 同上 履行或停止履行是可能的,只是在符合某种特定的事实条件的情况下才履行;或者停止履行。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十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何区别?为什么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为民事法律行为指明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权利义务的履行或不履行的前提,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就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条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未知的,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而“期限”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是已知的,他们或许知道期限的确切届满日期(如所附期限为×年×月×日或在一段特定的时间,如三个月以内,一年以后等),或者不知道期限届满的确切日期,但至少知道这一期限必然到来(如约定某一必然发生的事实为期限)。基于这一区别,又产生了如下不同的权利义务效力问题: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是必然要实现的;在期限到来之前,权利义务的效力是肯定的,只是处于暂时的静止状态。相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将来实现与否是未知的,不确定的。在条件成就以前,这种权利义务的效力处于“可能”的状况,但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当事人不得恶意地促使或阻碍条件的成就。一般说来,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没有成就;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所谓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实际上对是法律行为的期限,问题并不复杂,而且有关的法规对此已有规定(如债和合同都有关于履行期限的规定)。因此,民法通则不再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之外特别规定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二十三、如何区别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三个概念?

民法学是一门历史悠久、概念丰富、逻辑严密的法律学科,从古罗马法至今,民法学在整个法学领域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主体等概念,原本为民法和民法学的概念,这些概念是经过许许多多法学家不断探索、抽象出来的具有特定含意的概念。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说法律行为,即指民事法律行为,人们说法律关系,即指民事法律关系,人们说法律主体,即指公民和法人。后来,其他各法律学科和部门立法兴起和发展,它们借用了民法中的一些科学概念,如行政法借用法律行为、法律关系,建立行政法律行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诉讼法也借用这些概念,建立了诉讼法律主体、诉讼法律行为(简称诉讼行为)和诉讼法律关系等概念。而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理论的学者,则把民法的这一套概念作为所有法律部门共同的概念,把法律行为、法律主体、法律关系作为法律的普遍性问题进行研究。基于这种情况,为了区别于其他部门或学科中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取代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但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以及我国现行的民法教科书中,仍然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从民法中“法律行为”到“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变迁中,我们不难看出民法、民法学在整个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难看出其他法律部门、法学学科尤其是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的学科,从民法和民法学中吸取了积极合理的成果。我认为在民法通则中使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更为准确,更能反映民法自身的特色,它把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区别开来。“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是从属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是包含关系。顺便提出,在民事行为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使用“民事行为”这一概念,解决了理论上关于“无效(或得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自相矛盾的问题。过去常常有人指责:“既然是民事法律行为,为什么无效呢?”从严格的逻辑分析的角度来看,这种批评不无道理。

从上述我们对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的分析中,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在逻辑上届于交叉关系,其交叉部分为民事法律行为。

二十四、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为什么没有把被代理人死亡作为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

在我国现行的一些民法学教科书中,一般都将被代理人死亡作为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一种情况;大陆法国家的一些民事立法也多从此学说。但这种理论或立法后面都跟着一条但书:如果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其所为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其后果由被代理人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在我看来,与其作这种复杂的规定,倒不如不将被代理人死亡作为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一种情形。理由如次:

第一,代理人代理的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是不宜中断的,如果只要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就立即停止代理活动,往往会给被代理人的继承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诚然,委托代理关系是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的,完全可能有这样一种情况出现,即原来的被代理人信任代理人,对其委以重任,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则不相信这位代理人;或代理人不愿为继承人为代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妨碍立即解除委托授权关系,继承人可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取消委托,代理人也可依同一项之规定辞去委托,从而使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受到当事人的自觉的控制,免受损失。

基于上述两条,有理由在民法通则中不将被代理人的死亡规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一种情形。

二十五、授权委托书与委托合同有什么区别?

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民事主体授与代理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这种民事法律行为采用书面形式,即构成“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委托方单方的意思表示;

第二,它的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授权受托人(代理人)以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这些民事活动的后果(与第三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委托人,它是受托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依据;

第三,另一方民事主体可以拒绝接受委托及授权委托书,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授权委托书一般要载明这样一些内容:代理人(受托人)的姓名(名称),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进行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一个“法人委托书”样式,现已有许多地方参照执行,法人(主要是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大都采用这种统一的样式。

我们知道,委托代理关系由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的三方关系构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代理的内部关系。委托合同(或称委托代理合同)是确定代理的内部关系(或说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委托合同一般具有这样一些内容:代理的事项;完成代理事项的时间、方法;代理人的报酬;代理费用的支付等。

授权委托书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后者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前者是代理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依据,后者是确定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前者的着重点在于代理权,后者的中心是内部关系;前者是书面形式,后者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但是,由于授权委托书与委托合同有一些内容是相同的,如委托事项、期限等。所以,习惯上有将委托授权与委托合同两个民事法律行为表述于同一书面形式的,这时,该书面形式则既具有授权委托书的作用,又具有委托合同的作用。

二十六、对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怎样理解?

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在民法和民法学上具有重大的意义。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财产的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财产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所有者承担。如某日甲卖给乙一幢房子,合同已订立并办好过户登记手续,但尚未付款,当天夜里这幢房子遭受雷击和飓风袭击而毁灭,这一损失由谁承担呢?如果认定所有权已经转移,理所当然由乙承担,乙应付房款;反之则应由甲承担,乙不付房款。

在法律上,一般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指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发生位置变化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等;动产指可以搬动的财产。不动产的买卖或依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一般应到有关部门登记,所有权自登记之时起转移,这几乎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故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上,一般不存在理论或实践上的分歧。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针对动产而言的。

动产可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对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学理上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一切动产的所有权一概自交付时起转移;另一种意见认为种类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特定物的所有权则自合同成立时起即转移。民法通则没有对民事流转中的物作出规定,也没有划分种类物与特定物。从第七十二条的字面规定来看,比较倾向于肯定第一种意见,即认定一切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不过,这一条紧接着有一个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可能,即在一些单行的民事法规中,对不同财产的交付及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分别作出规定,甚至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始于合同成立之时。我认为,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还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有待于今后的民事立法 (如单行的民事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

二十七、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为商品出资、转让和抵押?

这个提问中隐含着另一个提问:土地是不是商品?应该说,回答这个问题不是民法学的任务,而是经济学的任务。但是,不解决这样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是无法回答整个问题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土地不是商品,而是人们的劳动(生产)条件和对象。

但是,在民法上具有“物”的意义的不仅包括商品,而且还包括某些具有使用价值、能为人所控制、利用的非商品的自然之物,土地即属此类。我国法律(宪法及民法通则)规定,国家和集体组织可以对自己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是,一般不得转让土地所有权,非依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不得征用集体组织的土地,更不得买卖土地。

土地所有者(尤指集体组织)将自己的土地作为出资,开办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形式的联营,属于对土地的使用和收益,一般不会丧失土地所有权,不存在处分的问题,因此法律不禁止这种行为。

以土地作抵押是不允许的,因为在特定情况下抵押方有可能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至于土地的转让,那就更不允许了。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对自己占有、使用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这些企业法人也可将自己依法占有、使用的国有土地作为出资,开办合资、合作企业或进行其他形式的联营。但不得以土地作为抵押,更不允许买卖土地(包括变相的土地买卖)。但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如果破产,能否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土地偿债呢?目前法律尚无规定,有待深入研究。我个人认为,有两个解决途径可供参考:第一、如果债权人中有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可让其优先受偿土地,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这并不影响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第二,可由国家出资收回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 (这笔钱应来源于企业上缴的固定资产占有税)。

二十八、如何理解社会团体的财产所有权问题?

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我国,社会团体依其财产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团体,另一类是国家从预算中直接拨款的社会团体。前者对于其财产如同其他集体组织一样,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占,有关部门也不得无偿征用、平调。后一类社会团体对其占有、使用的财产没有所有权,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社会团体享有经营权。但经营权也是一项内容广泛、可以对抗任何他人的物权性质的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特别列举宗教团体,目的在于将我国的宗教政策法律化,在于强调保护宗教团体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集体所有性质的,如某一寺庙)和其对国家专项财产的经营权(如全国性的宗教组织经营的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侵犯、平调宗教团体的财产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二十九、失主对于拾得遗失物的人是否应给付报酬?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遗失物等,在民法学上称为不当得利,是一种事实行为,拾得人不能将拾得物据为已有,而应归还其所有者。

但是,拾得人往往会因此而花费一定的费用,如保管拾得遗失物所花的费用、打涝漂流物所花的费用、饲养失散动物所花的饲养费用等。此外,拾得人为做这些工作还可能花费一些时间,因此,误工工资也应归入这一费用(民法理论上称之为“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有些国家的民法典还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失主所承担的费用不超过遗失物等自身的价值。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个人认为在实践中可以这么做。

失主除付上述的费用外,不再负有向拾得人支付其他报酬的义务,拾得人更不能要失主以一定的价金将遗失物等“赎”回来。所有人遗失财产(包括失散动物)只是所有权与所有物的暂时分离,并不丧失所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他可以向任何占有者追偿。

不过,失主为了表达对拾得人的感谢,自愿赠送给拾得人以礼物(包括钱财),法律也是不禁止的。

三十、如何理解“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标题即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要正确地理解“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首先必须弄清楚传统民法中的“物权”概念。“物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没有抽象的物权,但“财产权” (preperty right)与“物权”的含义较为接近。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认为:物权是与债权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如果说债权是与特定的主体(债务人)相联系的相对权的话,那么物权则是针对于不特定的主体(即物权享有者以外的其他任何人)的绝对权(亦称对世权)。我个人觉得在民事立法中使用物权概念可以将许多非所有权的物权(即“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概括进去,从立法技术的观点来看,可以使用这一概念。

所有权历来是物权的核心,因为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完整的权能,因此被称作完全物权或“自物权”。除所有权外,还有一些不完全的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担保物权、地上权等。这些物权的权利人往往不是物的所有者,但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故又称为“他物权”。这种权利,一方面具有物权的一般性质,权利人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的相对人,另一方面又不象所有权那样,包括四项完整的权能。在通常情况下,这种权利人没有对财产的处分权。

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在各个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其范围和内容往往有所不同。在旧中国,主要表现为典权和永佃权。在第二次世界以前的日本,“永佃权”为他物权的典型形式。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担保物权在他物权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以不动产作为债的担保,成为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

我们可以说,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说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质上是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在我国现阶段,主要指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对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公民个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藏的开采权(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对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第八十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对国家所有、由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的经营权(第八十二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八十条第二款),以及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等。这些财产权的共同特征在于:权利享有者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但权利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并可对抗任何相对人的侵犯,包括依法对抗其所有人的非法干预。我国目前几种主要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某些本质特征,反映了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

顺便指出,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包含的内容已超出了传统物权的范围,因为它把财产继承权也纳入其中(第七十六条)。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继承权一般都是独立于物权和债权的,多在民法典中另立“继承”一编。因为我国继承法先于民法通则公布,为了使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这一单行民事法律衔接起来,立法者在这一节里专门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这样一条。这完全是出于立法技术考虑的,我认为没有理由因为这一条规定而把继承权与所有权或物权混为一谈。

三十一、著作权与版权有无区别?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它通常是指某个作者(公民或者法人)在科学研究、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创作活动,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为作品时所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既包括人身权的内容 (如在作品上署名),也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如获取稿酬)。因此,著作权是一种既具有人身属性又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权利。

在学理上,人们通常是把著作权与版权区别开来的。一般认为版权只是著作权的一部分,即出版单位出版某一著作及获取报酬和利润的权利。版权主要指财产权。基于这种理解,著作权人可以将版权通过出版合同的形式转让给出版单位(出版社、出版公司等),由出版单位独家享有该作品的出版权并通过出版该作品获取利润。出版单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通称作“稿费”。

不难看出,著作权人将版权转让给出版单位,并不是将著作权全部转移。著作权的人身权部分是不可转移的,表现为: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名、署笔名或不署名,可以修改作品等。出版单位即使获得了版权,也不享有上述权利。

三十二、什么是人格权?什么是身份权?二者有何区别?

在民法上,人格权与身份权合称人身权,它是与财产权(所有权、债权等)相对应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人格权主要指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特征在于法律对于民事主体一概平等地赋予,主体不须经某一民事法律行为便可取得。

身份权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一定的身份的公民、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商标专用权等。身份权的主要法律特征在于:它需要经过当事人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发生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事实而产生(如婴儿的出生产生父母对其的监护权)。因此,民事法律主体所享有的实际的身份权是不一致的,有的人创作过作品,享有著作权;另一些人没有从事过任何创作活动,则不享有著作权。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主要区别有二:第一、产生的前提不同,人格权由法律给民事主体一概赋予,身份权的产生要基于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特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第二、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是平等的(主要指公民之间相互平等,法人之间相互平等),而身份权的享有与否,不同的主体之间往往是不相同的。

三十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可否请求经济上的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可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是否适用赔偿损失或者说精神损害能否用财产赔偿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学界素有争论。大多数同志认为,精神损失、人格上的损害,是不能或难以用财产进行补偿的。我个人基本上同意这一观点。因为人格不属于商品关系的范畴(至少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可以这么认为),所以它与金钱或财产很难说有什么等质的东西。当然,这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样规定有无道理呢?我认为它也有一定的理由。法律本身与法律理论不可避免地有一段差距,上述观点从纯理论的角度来看,也许是正确的,但用它来处理民事纠纷,往往不能达到十分圆满的效果。在商品经济社会里,财产对于每一个民事主体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且不说赔偿损失对于人格权被侵害者有何作用,就是从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效果来看,也不失为制裁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人的一种有效手段。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必将导致的财产后果,也会有所顾忌,有所收敛。

有一些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虽不直接涉及受害方的财产,但可能间接地导致其财产上的损失。例如损害某家商店的名誉 (或信誉),造谣说它以次充好、变相涨价等,很可能会大大地影响该店的销货量,使其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具有现实意义了。

不过,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带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因此,受害方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不能以赔偿金钱的方式来代替承担上述民事责任。顺便指出,对于人格权被侵犯而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数额如何掌握,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有待于有关机关作出有权解释。

三十四、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否包括奖金?

在我国,农民主要的收入来源是农产品和副业产品,城镇职工的主要收入是工资。大多数职工的工资收入是相对固定的,工资全浮动的只是极少数。对于实行全浮动工资制的,计算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取其正常情况下收入的平均数。

从理论上来说,奖金与工资是不同的,奖金不能包括在工资收入里面。因为奖金是职工或干部超额劳动的报酬或作出某种突出成绩而获得的奖励,而工资则是对职工或干部正常劳动所给予的报酬。职工或干部只是照常上班,完成应做的工作,即可获得规定的工资收入,但他不一定能够完成超额劳动或作出突出的成绩。对一个职工或干部来说,获得工资收入在一般情况下是必然的,而获取奖金只是一种可能。所以,我们没有理由把这种“可能的收入”列入实际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要求侵权人赔偿。

但是,现在大多数单位的奖金已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成了一种固定的“附加”工资。在机关和事业单位,这种情况尤为突出,所有的人都拿“奖金”,每人五元、七元或十元。这种“奖金”实质上已成为工资的一部分,只要上班,就必然获得。因此,这类“奖金”在计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时还是应该包括进去的。

三十五、什么叫连带责任?怎样理解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相对于某一个债务人对某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言的。它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负同一债务而对债权人各负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连带责任只存在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其特征在于: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清偿,如果一个债务人无力清偿,其他所有债务人都有清偿的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履行(清偿)而告消灭;某一连带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旧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清偿债务的人成为新债权人,其他连带债务人成为他的按份债务人,他们应就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向新债权人进行清偿。

不难看出,设定连带责任或说连带债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一个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清偿。民法通则中有多处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如第六十五、第六十六、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等。

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主要是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的,既要求被代理人在委托书中写明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又要求代理人在为委托代理行为时慎重从事。因此,如果因委托代理的事项不清、权限不明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有过错,应承担上述的连带责任,即被代理人或代理人都有向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

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by Tong Rou Civil & Commercial Law Development Found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