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初,抽逃出资是对公司刚成立就立即转走资金的简单抽逃行为的形象表述。但公司资产流向股东的方式和手段日益复杂、隐蔽,抽逃出资的外延并不清晰。同时,抽逃出资的判断标准是否应当与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和减资规则的合法性标准协调一致,尚不清楚。理论上,难以合理界定抽逃出资的内涵。实践中,用抽逃出资指代简单、直接的抽逃行为又很难判断复杂、迂回的利益输送。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试图以损害公司权益为核心判断标准。但从“公司法解释三”起草者的说明看,第12条并未呈现认定抽逃出资的全部要素。“公司法解释三”起草者说明中认为,确认某个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法院应当注意把握该行为是对公司资本的侵蚀这一要素,并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不宜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然而,第12条仅规定抽逃行为须损害公司权益,没有提及其他要素,也未就侵蚀资本及其与损害公司权益的区别作出解释。最高院司法裁判对损害权益标准的适用也缺乏统一的尺度。
(一)侵蚀股本的认定
从会计视角看,股本(或实收资本)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后者还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三部分,四者共同反映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应由股东享有的剩余权益。将抽逃出资的实质认定为侵蚀股本实际上是一种简略说法。所有者权益的其他组成部分与股本一样,均是反映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来源和归属的会计科目,而不是资金账户。以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立即无偿抽逃全部出资为例,此时公司实收资本账科目不会显示任何变化,但该数额已名不副实,因此,我们推定实收资本账户损失了原来所对应的真实资产。在这个意义上,该公司的实收资本被“侵蚀”了。
总之,侵蚀股本标准是依照资本维持理念,用企业会计上的“股本”概念替换了“出资”概念,借助“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等式,把抽逃出资的判断转化为会计上的数额核算,以考察公司向股东的资产流出是否减损了公司实收资本所对应的资产数额,为抽逃出资的认定提供了一个会计上相对精确的、可操作的标准。
(二)侵蚀股本标准的局限性
公司股本未受侵蚀,或者说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或股本)的状态,不等于公司拥有足够的现金流或可立即变现的资产,以清偿已到期或者正常经营状态下将到期的债务。股本未受侵蚀的状态,是对公司偿债能力的极粗略的评价。
在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案件中,公司的担保义务属于或有负债,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前,难以有效判断该保证义务是否会导致股本侵蚀。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即便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或股本),也无法说明该公司的偿债能力是否受到影响。因为公司资产总额虽然没有发生变化,但其中最具有清偿能力的现金或银行存款却流失了,其他应收款能否收回是无法确定的。此时作出股本未受侵蚀因而偿债能力不受影响的结论,是向债权人释放了一个误导性的信号。
在公司代股东支付股权收购款的案件中,公司直接代替受让股东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收购款,事后受让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偿公司代其支付的股权收购款。有时虽然公司净资产增加,交易并未侵蚀股本,但公司偿债能力却大幅下降,侵蚀股本标准同样无法揭示这样的事实。由此可见,侵蚀股本标准借助资产负债表的财务数据检测方法,提升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但该标准并不关注公司的资产结构和流动性,无法过滤那些通过资产负债表检测但实际上仍然损害公司偿债能力的交易。
(一)公司分配制度的体系缺陷
我国公司分配制度主要由抽逃出资、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和减资四项规则构成,它们所规制的行为都会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但适用不同的债权人保护标准。因此对于同一行为或者具有相同经济实质的行为,如分别适用前述不同规则处理,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此外,各项规则在适用时也很难作出联动的体系化解释。从逻辑上讲,抽逃出资规则应当发挥兜底作用,处理那些不能直接适用股份回购、利润分配规则但将公司资产转移给股东的行为。然而,由于各项规则的债权人保护标准不一致,抽逃出资规则实际上无法发挥概括性补充条款的作用。“九民纪要”再次试图整合相关规则。但其中真正起到裁判作用的第5条规定仍未厘清“未完成减资不得回购股份”与抽逃出资规则之间的逻辑关联。
(二)公司分配制度的改进思路
为解决前述缺陷,应系统性改造我国公司分配制度,目标应当是:(1)重新构建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和减资的合法性判断标准;(2)规范前述制度规则,使之不仅具有账面上保护股本不受侵蚀的作用,而且具有维持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作用。目前公司分配制度的两种主要模式如下表所示。
图1 两种公司分配制度模式的特点及相应评价
二者也并非永不相交的平行线,近来也出现了融合的趋势,一些传统上奉行资本维持规范的公司法开始局部地引入了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法。实践证明,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法可以与资本维持规范形成优势互补的结合模式:资本维持规范作为基础框架,为公司分配行为提供一套相对明确的财务规则;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法则发挥机动、兜底的功能,对资本维持规范难以筛除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加以约束。
(三)抽逃出资规则的重新定位
关于应否保留抽逃出资规则,保留论认为,只要我们沿用资本维持规范模式,就必须保留抽逃出资规则。但认同“公司不得非法返还资本”的理念,不等同于公司法条文中应当有相应的抽象规则。该规则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效果是不确定的,对公司分配行为合法性的约束力也是不确定的。实际上,抽逃出资规则并非资本维持规范的“标配”条款,不应夸大其作用,且单纯改进认定标准无法解决该规则的使用难题。在结合模式的公司分配制度中它也不会作为裁判规范存在。去除论主张用侵占公司财产概念替代抽逃出资。但是,简单的概念替换无法妥善解决去除抽逃出资规则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侵占公司财产实际上也是一个需要澄清认定标准的抽象规则。
结合模式的公司分配制度应当以资本维持规范为主干,以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法为兜底规则,对公司分配行为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责任设置明确的规则。其基本构造为:
1.利润分配和股份回购(包括回赎)首先要适用资产负债表检测法,依据资产负债表的财务数据,以分配事项不损害股本或股本与不可分配公积金之和为合法性底线。
2.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只能以实际偿付能力为判断标准。实质减资可以继续坚持即期清偿式的债权人保护模式,以债权人无异议或者已获得清偿或足额担保为生效条件。形式减资以董事会的审慎评估或者偿付能力声明为条件。
3.所有公司分配事项均须满足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标准。董事会决议分配事项前,应当依据公司定期制作的财务报告和其他信息,诚实、审慎地评估实施分配后一定期间内的实际偿付能力,必要时还应当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同时明确违反检测标准实施公司分配的法律后果。
抽逃出资规则规定过于笼统,需要确定具体判断标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损害权益标准难以解决实践问题,学者提出的侵蚀股本标准虽然改进了认定抽逃出资的技术指标,但过于僵化,也不足取。抽逃出资规则的适用难题根源于公司分配制度的结构缺陷,我国公司分配制度的改革应当将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法和资本维持规范有机结合,形成以资本维持规范为基础框架、以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法为兜底机制的结合模式。在结合模式的框架内,抽逃出资规则应当淡化甚或取消。原本是或者拟作为抽逃出资规则规范对象的各种行为,都应当依据利润分配、股份回购或减资规则处理,并须接受实际偿付能力标准的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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