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安:论网络直播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
2023年2月3日      ( 正文字号: )
文章标签:赠与合同  服务合同  网络社会  
[ 导语 ]
      近年来与网络直播打赏(指观看者即用户给主播付费或“刷礼物”)相关的纠纷成为热点话题,对主播与用户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着很大分歧。在网络直播打赏中,主播与用户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关系?如果有,该法律关系又具有何种属性?对此,天津大学法学院刘海安教授在《论网络直播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一文中,对主播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展开研究,分析了用户与主播之间法律关系属性的争议,阐明了用户与主播之间打赏合同关系的确立及该合同属性的影响因素,并点明了以打赏对价作为打赏合同属性的区分标准。
一、用户与主播之间法律关系属性的争议

 (一)观点一:用户与主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充值打赏作为不可分割的环节属于平台与用户网络服务合同中的内容,由该网络服务合同调整,主播与平台作为一方(或者一体),不与作为另一方的用户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这一观点的理由可以分解如下:第一,主播依附于平台,两者共同构成合同的一方主体。第二,平台与主播的服务合同足以调整打赏等行为。第三,打赏环节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第四,从经营事实来看,打赏与充值一样,是平台为用户提供的服务之一,二者在事实上无法也不应当被割裂开来分析。
    (二)观点二:用户与主播之间有服务合同关系
    这一观点在承认主播独立法律地位的基础上,认为主播通过提供服务对价以换取用户的打赏,从而与用户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这一观点的支持者给出的理由并不相同且往往相互冲突,具体如下:第一,直播表演互动是打赏的对价。第二,增值服务是打赏的对价。第三,平台、主播与用户三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第四,网络直播打赏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存在逻辑。因为用户并没有将礼物打赏给直播平台和经纪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打赏行为未发生财产所有权的直接转移,也无法撤销。
    (三)观点三:用户与主播之间有赠与合同关系
    这一观点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属于赠与合同关系。其一,打赏并未为主播设定相应义务,用户与主播之间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其二,打赏的标的本质上等同于打赏金钱,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其三,用户对充值打赏具有绝对的控制权。

二、用户与主播之间打赏合同关系的确立

(一)虚拟道具财产利益的变动需要产权规则的调整
    用户与主播之间存在财产利益的移转,需要法律对产权进行界定与调整。第一, 虚拟道具财产权利的性质需要法律的确认。一方面,虚拟道具作为权利义务的客体,不具有人身利益,只能被认定为具有财产性。另一方面,虚拟道具作为稀缺性的经济资源,具有财产属性。第二,虚拟道具的初始权属因其产生于平台充值协议并据此分配完毕,其移转依然要接受法律规则的调整。财产利益移转是否有效、相关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移转的意思表示等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法律的调整。
    (二)用户具有指向主播的意思表示
    若用户关于移转财产的表示属于意思表示,该表示的对象是主播(而非平台),则用户与主播之间实施了法律行为,当然产生法律关系。第一,用户关于移转财产的表示属于意思表示。用户与主播之间不仅存在事实上的财产利益移转,而且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利益移转。第二,用户的意思表示指向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用户是与主播互动,用户欣赏的对象也是主播。不能认为平台也是用户的打赏对象,这一内容并不在用户的意思表示中,并且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充值服务协议并不包含用户打赏回平台的内容。
    (三)对相反观点的回应
    1.平台网络服务合同不足以调整打赏行为。
    第一,否认用户与主播之间法律关系的观点无法合理确定主播的法律地位。首先,主播对平台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上的依附性。其次,主播与用户之间不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设定。最后,类推适用路径的优势是表面的或暂时的,该路径本身也不在共识范围内。第二,非强制性对价无法合理解释打赏性质。首先,非强制性对价并非既有法律体系内认可并具有一定适用广度的法律术语,该措辞搭配本身存在着内在矛盾。其次,含充值的平台服务合同中用户有强制给付义务。最后,打赏是权利而非义务更非对价。在包含充值打赏约定的网络服务合同中,打赏行为应当被视为消解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约定条件。
    2.充值打赏的关联性不排除分别分析的可能性。
    充值打赏的关联性毋庸置疑,然而并不足以否定打赏行为单务、无偿的特点。平台与用户的网络服务合同涉及用户的打赏行为,将打赏的法律意义解读为消解平台对应的义务内容,无法涵盖用户与主播之间财产利益变化的法律意义,这就需要用另外的法律规则确认另外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都涉及用户的打赏行为,却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做出了不同(但不相悖)的解读。打赏对平台的法律意义与对主播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应当将充值和打赏看成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三、用户与主播之间打赏合同属性的影响因素

 (一)对价:打赏合同属性的核心影响因素
    在打赏合同中,用户向主播移转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道具,本身是作为一种合同给付存在的。主播作为另一方主体是否存在针对用户的对价,影响着合同内容及合同法规则的适用。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根据是否存在对待给付将合同区分为有偿契约和无偿契约。服务合同论主张者认为打赏合同存在对价,属于有偿契约,赠与合同论主张者认为打赏合同不存在对价,属于无偿契约。二者的核心区别就在于双方所负担的义务是否构成对价。
    (二)打赏客体并非合同属性的影响因素
    服务合同论主张者认为打赏客体不具有财产性,无法作为赠与标的物,在移转上无法撤销打赏,打赏资金非流向单一主体,不符合赠与的特点及赠与规则;赠与合同论主张者则认为打赏的客体是财产利益,用户对打赏客体具有支配性,成立赠与合同不存在客观的“先天”缺陷。如前所述,虚拟道具属于经济资源,具有典型的稀缺性特点,具有财产利益,需要法律的调整,因而产生了相应的财产权利。虚拟道具的移转规则并不存在“赠与”障碍。首先,人们在虚拟道具移转上无法撤销打赏的“规则”值得反思。充值款不退的条款并不合理,在效力上应作限缩解释,从而允许余款退还。其次,打赏资金在移转特点上非流向单一主体,这一事实不影响用户赠与主播的意志及效力,至于主播愿意基于协议将其收入分给他人,那是主播的权利,非用户所关心。因此,资金的实际流向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性质认定。

四、区分视野下的打赏合同属性

(一)打赏合同属性的区分视野
    第一,单一属性论的不当性。在认可主播与用户之间法律关系的立场中,有一种普遍性的错误认知,认为直播打赏行为作为一类法律行为只可能具有一种确定的法律属性,没有意识到在不同情景中会有所区分。这种单一属性论的产生往往受到商业效率、契约必守等观念的影响,过分夸大了赠与反悔机制的影响,夸大了用户反悔的概率,也忽视了民法在这些观念之外应该关注的公平性。第二,打赏合同属性的区分缘由。首先,意思表示内容的差异化决定了合同属性区分的必要性。其次,不同属性合同适用的规则不尽相同,这一点决定了区分的法律意义。
    (二)区分标准:打赏对价的认定
    打赏的对价并非惯常服务而应是增值服务。惯常服务即主播平时的直播表演服务,增值服务则是相对于惯常的表演服务而新增的服务。惯常服务不属于打赏对价,而应是打赏的前提条件,因为没有惯常的表演服务就不会有打赏的回馈。将主播提供的增值服务解读为打赏的对价是具有合理性的,此时用户享受到了增值服务,基于与主播的互动获得了增量的精神利益反馈,增值服务与打赏形成了对应关系。认定增值服务可参考以下建议:其一,增值服务有别于惯常服务的类型与内容,从而使部分服务处于惯常服务之外。其二,增值服务是打赏之前特别约定的服务。其三,增值服务的价值大小由当事人认定。其四,单纯感谢性的语言互动不属于增值服务。最后,参与感是判断用户是否享受了打赏对价的重要指标。参与感指的是用户基于与主播的互动而获得的精神感受,是一种直观的精神利益。这个指标虽然是从用户的主观感受出发,但是其判断是可以找到相对客观的标准的,因此具备了指引的价值。

五、结语

根据意思表示对价的不同,打赏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服务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赠与合同。毕竟网络直播中是否约定增值服务,在不同的主播与直播场次上是不尽相同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用户与主播约定增值服务时,就属于约定了打赏的对价,打赏合同就属于服务合同。当用户与主播并未约定增值服务,打赏并不存在对价,打赏合同就属于赠与合同。对打赏合同属性的分析,既要符合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协调性,又要体现商业效率、契约必守精神、社会责任等价值观念的平衡。当然,民法应对打赏成瘾、家庭经济困顿等社会性问题具有局限性,更多的解决方案可能依赖于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制度建构,比如设定打赏次数与数额的限制等,但不能因此便放弃在民法应对社会性问题方面的思考。



   (本文文字编辑潘婕宁。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来源:《论网络直播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刘海安:《论网络直播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
【作者简介】刘海安,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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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潘婕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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