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颖:职务代理权的类型化研究——《民法典》第170条解释论
2023年3月15日      ( 正文字号: )
文章标签:职务代理   经理权   代办权
[ 导语 ]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了职务代理行为的效力和职务代理权限制的效力问题,有论者认为,由于立法者缺乏对相关商事制度的关注,致使该条同时存在“商化过度”和“商化不足”观点的问题。怎样修正《民法典》第170条的立法缺陷并填补相关规范漏洞?如何克服我国现有职务代理制度缺乏类型化思维的弊病?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迟颖副教授在《职务代理权的类型化研究——〈民法典〉第170条解释论》一文中,以我国法律关于职务代理的立法、司法现状和学说理论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充分论证职务代理类型化法律基础的前提下,借鉴德国商法中的经理权和代办权制度,对我国职务代理进行类型化建构,并对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效力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论证,以期实现《民法典》第170条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亦为最高人民法院未来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理论基础和比较法的视角。
一、职务代理权类型化的必要性

(一)职务代理中的授权主体范围过于宽泛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授权主体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既可以是商事主体,也可以是民事主体,导致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界限不清,职务代理的独立价值受到质疑。这是职务代理“商化不足”问题的具体体现。有必要在明确职务代理之商事意定代理属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职务代理分别对其授权主体进行具体界定。

(二)职务代理权的范围不明确

《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未明确职务代理权的范围及其限制问题。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职务代理人的职务来确定其职权范围,但因职务类型繁杂、商事登记不完善及内部治理问题而存在不足。故有学者建议将商主体中特定类型的职位固定为职务代理人身份,从而以法定方式确定职务代理权的范围。也有学者建议,由法律直接规定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同时通过健全相关商事登记制度来公示不同职务代理人所具有的不同代理权限及其限制。上述建议值得采纳,但都以职务代理的类型化为必要前提和基础。

(三)越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不明晰

关于职务代理人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我国法律大致经历了从有效到原则上无效再到原则上有效的发展变迁过程。《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对职务越权代理作出了特殊规范,但未明确规定职务代理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仍然存在规范漏洞。鉴于不同类型的职务代理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有所不同,有必要在对职务代理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区分超越代理权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的情形来确定越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职务代理权类型化的法律基础

德国商法上的经理权和代办权是基于代理授权主体不同、代理权限范围不同,以及代理权是否可受意定限制等标准对职务代理所作出的典型分类。倘若可以证立经理权和代办权与我国职务代理权具有可比性,则以经理权和代办权为借鉴对职务代理权进行类型化就具有法律基础。

《德国商法典》第48条以下规定的经理权和代办权属于商事意定代理权,而非法定代理权。经理权的范围虽然由法律规定,但经理权是通过法律行为授予的代理权,经理权范围法定仅仅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德国商法上的经理权和代办权一样,职务代理权属于商事意定代理。这是因为,首先,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职务代理属于传统的商事代理。其次,职务代理人的选任和授权是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民法典》第170条并未对职务代理人作出法定授权,故职务代理在本质上是意定代理, 不同于法定代表。

综上,职务代理权与德国商法上的经理权和代办权同属于商事意定代理权,均为商主体内部工作人员在其被授予的职务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商主体名义所实施商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商主体承担的法律制度,具有可比性。鉴于职务代理为特殊的意定代理, 职务代理的认定标准应当包括: 基于授权行为而产生职务代理权, 授权主体为商主体, 职务代理人应为商主体内部工作人员, 职务代理人应以商主体的名义在职务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三、职务代理权类型化体系建构

职务代理可以被类型化为经理权和代办权。经理权的范围较为广泛,及于商事营业上一切必要的行为,而代办权仅及于日常经营行为。经理权需明示授予且需登记,并以共同经理权为原则。经理权的授权主体只能是企业主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经理权的法定范围具有强行法性质,对经理权的意定限制无效,相对人是否知道该意定限制在所不问。与经理权不同,代办权的授予除明示外,还可以以推定行为作出;代办权无须登记;除经理权的授权主体外,代办权还可由经理人授予;代办权的法定范围属于任意性规定,代办权的意定限制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限制的相对人生效。

四、经理人或代办人越权代理行为的效力

(一)经理人或代办人超越经理权或代办权法定限制实施代理行为的效力

超越法定限制的越权职务代理行为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产生效力,相对人善意与否在所不问。经理权和代办权范围的法定化,不仅有利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促成交易、保障交易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相对人不能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律的规定为由主张越权职务代理对授权人生效。因此,经理人、代办人超越法定范围的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1条,未经授权人追认的,越权代理行为无效。从比较法上看,德国商法上亦有类似规定。

(二)经理人或代办人超越经理权或代办权意定限制实施代理行为的效力

代理权的意定限制是指代理授权人通过法律行为对代理权本身进行的限制。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授权人一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对代理权进行意定限制。商主体无须通过商事登记来公示对职务代理权的意定限制,因其通过法定化的经理权和代办权范围已经得到公示。此外,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确保交易效率之目的,经理权的法定范围原则上不受意定限制,亦不得通过登记的方式来限制经理权的范围,除非构成禁止代理权滥用。比较法上的立法例是《德国商法典》第50条第1款。德国学界通说亦采此见解。由此可见,基于交易安全保护的制度功能,经理权的意定限制原则上不具有对外效力,即经理人超越意定限制实施的代理行为原则上有效,除非构成禁止代理权滥用。

代办权的法定范围则属于任意性规定,可以受到意定限制,但该意定限制的对外效力有限。代办人超越代办权意定限制实施的代理行为原则上有效,仅于《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中,即相对人非为善意时构成无权代理,效力待定。参考《德国商法典》第54条第3款和学界通说,《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中的“善意相对人”应限缩在“不知道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的相对人”,据此相对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代办权意定限制的,代办权的意定限制对相对人生效,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五、结论

《民法典》第170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缺乏类型化思维,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鉴于我国法上的职务代理制度与德国商法上的经理权和代办权制度具有较高的可比性,故可借鉴德国商法上的类型化立法技术,将职务代理类型化为经理权和代办权。经理权和代办权的法定范围即为经理权和代办权的法定限制。经理人或代办人超越代理权法定限制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越权代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1条关于无权代理效力的规定。对经理权的意定限制无效,经理人超越意定限制实施的代理行为原则上有效,仅在构成禁止代理权滥用时效力待定。对代办权的意定限制具有有限的对外效力,代办人超越意定限制实施的代理行为原则上有效,但在相对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意定限制时效力待定。



(本文文字编辑刘茜雅。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职务代理权的类型化研究——〈民法典〉第170条解释论》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职务代理权的类型化研究——〈民法典〉第170条解释论》,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1期。
【作者简介】迟颖,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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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茜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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