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一: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规则阐释: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两类。受到证券违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既可以通过普通代表人诉讼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满足数量条件的情况下向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出委托请求,请求其代表投资者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在适用范围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也不再限于虚假陈述的情形,而是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在内的证券纠纷。
参考案例: (2020)粤01民初2171号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31日,原告顾某骏、刘某君等11名投资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同推选顾某骏、刘某君为拟任代表人,同时请求诉讼请求相同并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的其他投资者,一并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2021年4月8日,投服中心接受了黄某香等56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向广州中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州中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完成了从最初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到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转换。
规则二: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
规则阐释:投保机构是专业从事投资者保护的机构,目前我国仅有两家机构具有该主体资格,即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由投服中心等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集团诉讼代表人,可以尽量减少诉讼代理成本,使得集团诉讼胜诉后得到的赔偿金能尽可能用于赔付投资者,加强证券集团诉讼的补偿功能。为了防止集团诉讼的门槛过低,投保机构并不能自行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需要得到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后方能启动。
参考案例:(2020)粤01民初2171号
基本案情: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投资者保护机构投服中心在权利登记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
规则三:投资者参与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机制。
规则阐释:“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机制是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最大亮点。根据《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经投资者保护机构向法院登记确认后,法院应当发出公告,要求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适格投资者,在一定时限内明示要求退出,逾期没有作出该等表示的,即视为默示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在这种诉讼机制下,一旦证券代表人胜诉,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将覆盖所有参加登记的投资者,这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聚集受到证券违法行为损害的投资者,从而更有利于补偿投资者损失、提高诉讼效率并威慑违法行为。
参考案例:(2020)粤01民初2171号
基本案情:2021年4月16日,广州中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明确本案权利人范围为自2017年4月20日(含)起至2018年10月15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10月15日闭市后仍持有康美药业股票(证券代码:600518),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情形的除外。符合前述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如未在公告期间届满(即2021年5月16日)后十五日内向广州中院书面声明退出本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视为同意参加本特别代表人诉讼。
结论:
证券法所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系我国吸收域外集团诉讼经验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特点所创设的极具特色的证券民事诉讼模式。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并轨的模式下,投资者既可以通过自身力量进行诉讼,也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明示退出,默示加入”机制实现权利救济,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更多投资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