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公司资本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评估的非货币性财产。其中,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这表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专利可以作为出资,进而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条默认当事人可以对技术成果的权属进行约定,也可以认为是认可仅对专利使用权进行转让的依据。
司法实践也持相同观点。在海南省高院(2017)琼终审民初0013号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共同设立公司,原告将持有的某专利使用权出资作为无形资产。双方就出资的方式达成一致,但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股东出资协议并退回专利使用权。法院的观点是,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原告将专利权作为出资可以认定为有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责任及损失,故法院判断原告请求的解除协议为无效,并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专利出资的实操问题
虽然专利使用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可以出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判断专利使用权价值、估值方法、出资方式等都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首先,作为出资的专利必须限定范围。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与现金、实物不同。它自身要不断发展完善,或者与其他技术或专用设备配套才能产生效益,或者其运用需要特殊的知识、经验和技术。所以,公司章程必须对出资的专利限定范围,如载明某项技术的全部或部分,载明与出资的专利有关的配套设备、附属技术,载明有关职工培训事项等。总之,限定出资范围有助于明确投资者的责任,防止因出资范围不明造成纠纷。
其次,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在四川省高院(2019)川终审民初59号案件中,被告将某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参股原告公司,但双方在注册资本及估值等问题上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无效。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注册资本和专利使用权的估值并未达成一致,导致出资比例等问题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的出资行为并不符合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
再次,要有出资到位的确认。(1)出资人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有关知识产权的专利证书的复制件;交付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的材料、实用价值和作价的计算依据等。(2)我国法律对于专利权的转移有严格的规定,转让专利权须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转让专利使用权要向专利局和商标局备案。只有完成上述法定手续,作为受让方的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取得专利权或专利的使用权。(3)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出资人出资的专利权。(4)如果公司章程对于专利出资规定了具体的移交方式和时间,那么,出资人出资义务的履行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使用权可以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取决于专利本身的有效性、专利的评估和出资程序等多个方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踏实严谨地进行评估和登记,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以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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