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4日 第29642篇《现代法学》 2016年第1期
中国的法人概念无需重构
内容摘要
独立承担责任是否为法人的基本特征尚存争议。大陆法系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不是法人的特征,合伙企业也是法人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法国、日本等国采取广义的法人概念,德国等国却采取狭义的法人概念。法人是“模仿自然人”而产生的法律拟制物,不是自然人的“对应物”。从“自然人—法人”两分法理解法人概念,是对法人概念的误解。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本质特征。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均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根本性特征,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组织才成为法人。权利主体与独立责任的关系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普通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为典型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但非法人组织具有广泛性与开放性。中国的法人概念是由历史形塑而成的,与德国、美国的概念基本相同,甚至比德国的法人概念更完善,可以适应中国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
关键词
法人;合伙企业;权利能力;独立责任;当事人能力;其他组织;
结构框架
一、我国的法人概念及其遭遇的质疑
(一)我国的法人概念
(二)我国的法人概念遭遇的质疑
二、中国法人概念并非孤例:德国法与美国法的支持
(一)德国法上法人概念的支持
1. 德国法上的法人概念
2. 无限公司(普通合伙企业)不属于法人
3. 德国法上民事主体的类别
(二)法人“独立责任”的旁证:美国法的经验
三、法人内核的再厘清:基于德国法上法人概念的剖析
(一)德国法上法人概念的构造:以权利能力为核心
1.权利能力的由来与功能
2. 以权利能力为核心
(二)德国法人概念的困境
1.合伙企业(无限公司)法律地位的困境
2.当事人能力的困境
(三)摆脱困境的中国答案:裂变权利能力
四、中国法人概念的合理性
(一) 法人狭义说的历史合理性
1.固有的法人理论
2.改革开放的现实需求
(二)“法人狭义说”的现实合理性
五、结语:中国的法人概念无需重构
(助理编辑:罗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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