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8日 第29951篇《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6年第3期
未来民法总则如何对待间接代理
内容摘要
作者:崔建远,耿林
中国现行法上的间接代理,虽然在名称上沿用了大陆法系使用的间接代理,但在外延乃至内涵方面却远较大陆法系上的间接代理概念丰富,即不但包括行纪、代办货运这些大陆法系所谓的间接代理,又含有外贸代理这样的大陆法系所没有的间接代理类型。外贸代理在中国系基于现实需要产生的法律制度,现行合同法设置第402条和第403条时较多地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以及英国法上的第二种、第三种类型的代理。尽管中国现行法上的外贸代理规则与行纪、代办货运等间接代理规则存在着覆盖、交叉、缺失等不足,但编纂民法典仍不宜放弃现行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而是应当将之改造、充实、完善并适用于商事领域,既不局限于外贸领域,也不无限地扩张至全部民事领域。因此,加上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正在制定的民法总则应该只设置直接代理制度,而将间接代理留给未来的民法典分则的相应编章。
关键词
间接代理;外贸代理;隐名代理;行纪;介入权;选择权;
结构框架
一、间接代理的概念分析
(一)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二)英美法上的三种代理类型
(三)《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中的混合继受型的代理
(四)中国现行法上的三种代理类型
(五)以上四种类型的比较分析
二、《合同法》关于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设计的演变及其分析
三、民法总则宜如何设计代理制度
(实习编辑:王伶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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