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22日 第30849篇《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第6期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内容摘要
我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规定为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然而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存在交叉。实际上,二者在功能、行使条件及依据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可相互替代。二者适用范围的区分,需要探讨客观上难以履行与主观上不愿履行的情形,考察是否提供履行的担保。预期违约情形下,违约方可以通过提供担保对抗非违约方的违约请求权。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应当保留这两项制度,分别确定其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将二者有效衔接,即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若需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则应以债务人合理期间内未提供充分担保及未恢复债务履行能力为条件。
关键词
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违约责任;抗辩权;民法典
结构框架
一、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间的关系
二、两者适用范围的比较
(一)客观上难以履行与主观上不愿履行的情形
(二)是否提供履行的担保
三、因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四、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衔接
五、结语
(实习编辑:刘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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