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8日 第31525篇《中外法学》 2017年第2期
姓名与商标:路径及方法论之检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之评释
内容摘要
中国《商标法》第32条所谓在先权利,指被保护的民事权利、民事权益在商标注册之日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的概括、抽象,但却失之于偏颇,未能整体把握民法各项制度及规则。判决书坚持的“稳定对应关系说”存在着缺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主张的“唯一对应关系说”,在重名、笔名、译名、艺名并存的情况下,难以用以判断某特定姓名与某特定主体之间有无对应关系。构成侵害姓名权的要件之一是姓名权人积极地使用其姓名,不使用姓名,他人难以知晓该姓名权的存在,却责令他人承担侵害姓名权的法律责任,不利于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关键词
姓名权;乔丹;在先权利;注册商标;对应关系;
结构框架
引言
一、不宜不当扩张在先权利的涵盖范围
二、姓名重在将主体特定化
三、某特定姓名与某特定自然人之间对应关系之辨析
四、认定某特定姓名与某特定自然人之间有无对应关系的依据
五、人们公认的特定符号与姓名及侵害姓名权
六、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损失了什么?
七、使用姓名在侵害姓名权构成中的必要性
八、如何对待国人称呼“老外”?
(责任编辑:郭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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