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8日 第34769篇《现代法学》 2020年第2期
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释论
内容摘要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4款规定的狭义无权代理人对于善意/恶意相对人的责任分别基于不同的原则: 前者属于积极信赖保护原则的范畴,兼具真意保留与表见代理的特质;后者是基于双方缔约过错致使法律行为无效的损失分担规则。狭义无权代理人就代理权瑕疵是否具有过失,对于积极信赖保护责任的承担仅具有形式意义,第3款不存在“法的漏洞”。行为人对代理权瑕疵构成“重大误解”并行使撤销权,亦不排斥积极信赖保护责任的法律效果。相对人的“善意”应解释为“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恶意”则应解释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第3款赋予善意相对人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选择权,包括行为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与替代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属于履行利益。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均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明晰并调和两者的适用领域,尽可能发挥前者的功用,有助于改变后者适用过于泛化而损害私法自治的司法现状。
关键词
无权代理;积极信赖保护;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履行债务;赔偿损失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
二、第171条第3款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及其主观因素考察
(一)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争议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主观因素的必要性考察
(三)行为人信赖责任与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关联
三、相对人善意与恶意的体系化判断
(一)相对人善意与恶意的解释论分歧
(二)相对人善意与表见代理的体系化解释
(三)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竞合分析
四、狭义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责任范围
(一)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形态
(二)第171条第4款的责任性质及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分担
(助理编辑:陈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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