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24日 第35447篇《法学杂志》 2021年第2期
新《公司法》的设计理念与框架建议
内容摘要
为提高新《公司法》立法质量,践行其历史使命,增强其全球竞争力,我国应推进公司法全面现代化,全面尊重和鼓励公司理性自治,提升公司法的可诉性和可裁性,兼顾立法的前瞻性与连续性,确保公司法体系的和谐统一,择优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优化公司组织类型,重构公司立法体例。鼓励公司在理性自治基础上进行章程个性化设计,承认章程详略文本的二元化惯例;建议明确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私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均为效力性规范,私法规范不应被肢解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路应升级为“宜细不宜粗”的新模式;要增强公司法规范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慎用模糊语词,适度增加程序规范,预留制度接口,增加争讼解决条款,激活股东代表仲裁与公司决议效力仲裁机制;建议《公司法》设股东权利专章,确立股东协会制度,明确不同权利行使与救济的优先序。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治本之策在于靶向立法。要重视解决法律规避现象,废除恶法条款,堵塞良法漏洞。建议立法者取消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分法,采取统一的“公司”概念,仅在涉及特殊类型公司时标注特殊公司。新《公司法》可由现有13章重组扩张为17章。
关键词
对赌协议,新公司法,公司自治,可诉可裁,靶向修法,同案不同判
结构框架
一、深化制度供给侧改革,推进公司法全面现代化
(一)全面修改公司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二)立法者要善于从制度需求侧与供给侧寻求修法突破口
(三)全面修改并不意味着所有条款都推倒重来
二、全面尊重和鼓励公司理性自治,合理配置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
(一)市场无形之手的精髓是公司理性自治
(二)鼓励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
(三)公司自治仅限于理性自治
(四)公司自治机制失灵时,司法权不应失灵
(五)明确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
(六)终结将私法规范肢解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思维定势
三、坚持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理念,提升公司法的可诉性和可裁性
(一)“立法亦粗不宜细”的历史由来和是非功过
(二)树立“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理念
(三)增强公司法律规范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
(四)慎用模糊语词
(五)适度增加程序规范
(六)适当预留制度接口
四、兼顾立法的前瞻性与连续性,确保公司法体系的和谐统一
(一)推动公司法的前瞻性与稳定性的有机融合
(二)推动《公司法》与《民法典》的同频共振
(三)促进《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
(四)推动公司法与其他相邻法的无缝对接
五、择优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升公司法国际竞争力
(一)打造自由化便利化国际化的公司法是我国融入并引领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二)公司法变革需要互学互鉴
(三)对两大法系要兼收并蓄,择优移植
(四)借鉴国际经验时应当注重本土的配套制度设计
六、全面扭转制度供给失灵,源头遏制同案不同判现象
(一)在坚持目标导向的同时,更加重视问题导向
(二)关注同案不同判背后的制度根源
(三)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治本之策在于靶向立法
七、理性包容商业智慧博弈,分类回应法律规避现象
(一)铸造良法要弘扬民主与科学精神
(二)重视解决公众参与立法的理性冷漠现象
(三)听取不同产业、规模、投资者国籍的公司及其股东、管理层的立法建议
(四)格外关注法律规避现象
八、优化公司组织类型,重构公司立法体例
(一)现行《公司法》第2章至第5章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立法技术有叠床架屋之嫌
(二)股份发行与转让规则可分置于《公司法》与《证券法》之中
(三)专章规定特殊公司类型,以保持新《公司法》的包容性
九、新《公司法》的十七章框架建议
(助理编辑:李永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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