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4日 第36498篇《法律科学》 2022年第4期
论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内容摘要
“点播影院”或宾馆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供顾客自行点播源于互联网中的视听作品,面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经营者虽然无需“动手操作”,但其行为创设了有别于视听作品初始“传播源”(互联网服务器)的另一“传播源”(互联网点播终端),仍然构成传播行为。该行为不涉及使用技术手段将作品传送至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属于现场传播而非远程传播,因此对其不能适用远程传播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所涉初始传播并不是非交互式传播,对其也不能适用广播权的第二项子权利,应适用放映权予以规制。
关键词
点播影院;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
结构框架
导言
一、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与传播行为的认定
(一)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与“动手操作”
(二)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与“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
二、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设备服务与传播权的类型
三、对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行为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是现场传播
(二)作为远程传播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规制现场传播
(三)对现场传播无需区分交互式与非交互式传播
四、对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不能适用广播权第二项子权利
五、对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应适用放映权
(实习编辑:王常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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