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项研究得到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十三届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基金基础性研究课题(项目编号131087)、中国人民大学“明德青年学者计划”(项目编号13XNJ005)支持。 [1] [德] 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赵天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由于下文将多次引用此书,为方便起见,不再一一脚注,而仅在正文的括号中注明页码。 [2] 参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徐兰译,第224页。 [3] [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1800-1914)》,雷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6页。 [4] 所谓“方向之争”(Richtungsstreit),是对德国魏玛时代关于宪法学应该向着法学的方向或者其他的方向发展的争论的概括说法,参见Peter Unruhr, Weimarer Staatslehre und Gundgesetz, 2004,S.47. ;李忠夏:《宪法学的教义化——德国国家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法学家》2009年第5期,第44页以下;[加]大卫?戴岑豪斯:《合法性与正当性——魏玛时代的施米特、凯尔森与海勒》,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 [5] 参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徐兰译,第246页。 [6] 参见[德] 格奥尔格·耶利内克:《<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法史论》,李锦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6-8页。这一著作的另外两个译本,分别是:《人权宣言论——近代宪政史研究析论》,载王建学主编《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思想渊源之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52页;《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政史上的一大贡献》,钟云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 [德] 格奥尔格·耶利内克:《人权宣言论——近代宪政史研究析论》,载王建学主编《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思想渊源之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页。 [8] 王建学主编的《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思想渊源之争》一书对相关争论文献进行了汇编。 [9] 参见景德祥:《在西方道路和东方道路之间——关于“德意志独特道路”的新思考》,《史学理论研究》第35-36页。 [10] 王建学主编《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思想渊源之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编译说明,第4页。 [11] 参见 [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1800-1914)》,雷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2-463页。 [12] 参见[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1800-1914)》,雷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1-612-页。 [13] 参见[德] 格奥尔格·耶利内克:《<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法史论》,李锦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7-58页;[英]邓肯?亨利:《重温人权——耶利内克论人权与国家》,胡婧、王建学译,载王建学主编《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思想渊源之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页。 [14]英]邓肯?亨利:《重温人权——耶利内克论人权与国家》,胡婧、王建学译,载王建学主编《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思想渊源之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页。 [15] Paul Laband, Das Staat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 BD.Ⅰ, S.Ⅸ(Vorwort zur 2.Aufl.) [16] 事实上,拉班德曾辩白说,自己并不否认历史、经济、政治乃至哲学对于法律认识具有的价值,更无意压制这些方向上的研究。参见陈爱娥:《宪法作为政治之法与宪法解释—以德国宪法学方法论相关论述为检讨中心》,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新论(上)—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714-715页; [17] 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Aufl.,1960. [18] 参见[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1800-1914)》,雷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3页。 [19] 参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徐兰译,第222页。 [20]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第15-16页。 [21] 在刚刚过去的2013年,法学方法论的讨论似乎格外热烈,而立场区分也更加清晰。法理学者间的重要争论包括,朱苏力教授对“法律人思维”的批判(《法律人思维?》,《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2013)),孙笑侠教授的反批判(《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以及陈景辉对“社科法学”的批判(《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政法论坛》2013年01期),和王博阳的回应(《关于法律和社会科学的一种非典型性误读——与陈景辉先生商榷》,《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 同时,部门法学者则有非常集中的关于法教义学的讨论,包括《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的三篇论文: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中国语境下的展开》;冯军:《刑法教义学的先行思考》,《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赵宏:《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法学家》2013年第5期;叶海波:《我国宪法学方法论争的理论脉络与基本共识》,《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等等。此外,自觉运用教义学方法进行的众多具体研究,这里无法一一列举。 [22] 最具代表性的是侯猛等主持的《法律和社会科学》集刊,迄今已出版12卷。 [23] 尽管在笔者与社科法学的研究者侯猛、李学尧、尤陈俊、彭小龙等学友的交流中,共识来得非常自然。 [24] 张翔:《祛魅与自足:政治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影响及其限度》,《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第29-30页。 [25] 参见[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1800-1914)》,雷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0页。 [26] 参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徐兰译,第224页。 [27] 欧洲史学界把1789年法国大革命到1914年一战爆发称为“漫长的十九世纪”,而把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到1991年苏联解体称为“短暂的二十世纪”。 [28] 徐以祥:《耶里内克的公法权利思想》,《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第110页。 [29] [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28-229页。引用文字略有改动。 [30] Vgl.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1991,S.328.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创刊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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