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葛克昌:《遗产税改革之宪法界限》,《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第9期,第38页。 ②例如王怡:《立宪政体中的赋税问题》,《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15页。 ③BVerfGE4,7(17). ④刘连泰:《宪法上征收规范的效力是否及于征税:一个比较法的观察》,《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第120页。 ⑤关于财产权条款的结构,请参看本文第二部分。 ⑥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Ⅱ, 25. Aufl, 2009, S.3. ⑦关于基本权利限制的分析框架,参见张翔:《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思考框架》,《法学家》2008年第1期(因篇幅限制,此文发表时有删节,全文参见张翔:“论基本权利限制”,载莫纪宏主编:《人权保障法与中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赵宏:“限制的限制: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法学家》2011年第2期。 ⑧[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9页。 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⑩与此相关,财产权保障不及于征税的另一个原因,是由于征收是国家取得私人的物的所有权,从而必须给出对价,也就是补偿,而纳税是不予补偿的,因此,主要对抗征收的财产权,就不及于税收。参见刘连泰:《宪法上征收规范的效力是否及于征税:一个比较法的观察》,《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第121页。 (11)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 Aufl, S. Rn. 433. (12)Martin Wolff, Reichsverfassung und Eigentum, in Festgabe für wilhelm Kahl, 1923, ss. 5/20. (13)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第13条的修改也体现了这种转变。我国宪法在2004年修改时,用“财产权”取代了“所有权”。并且,王兆国认为,“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这说明第13条的修改是充分考察了财产权的规范内容的变迁的。(王兆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说明,2004年3月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14)BVerfGE93, 121. (15)BVerfGE97, 350(371). (16)ebenda. (17)BVerfGE30,250(272). (18)(37)葛克昌:《所得税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2~13页。 (19)(24)参见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20)最早使用这一术语的是德国学者Ipsen, Hans Peter Ipsen, Enteignung und Sozialisierung, VVDStRL10(1952),S.74. (21)[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22)参见《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2004年03月15日。 (23)Günter Dürig, Zurück zum Klassischen Enteignungsbegrigg, JZ1954, S. 9. (25)(3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5、670~671页。 (26)BGHZ 6, 270. (27)BGHZ 6,270(277f). (28)BGHZ 6,270(280). (29)BGHZ 6,270(280). (30)Hans Stdter, ber den Enteigungsbegriff, DV1953, 136ff. (31)BVerwGE 15,1. (33)在美国,也存在征收与警察权(治安权)的区分标准问题,虽然美国并没有特别牺牲、期待可能性等概念,但从美国相关案例的表述来看,其基本思路也与德国的概括基本吻合。参见刘连泰:《宪法上征收规范效力的前移》,《法学家》2012年第5期。 (34)BverfGE58, 300(331-332); Vgl. Hans D. Jarass, Inhalt-und Schrankenbestimmung oder Enteignung? Grundfragen der Struktur der Eigentumsgarantie, NJW 2000,2841,(2841). (35)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第673~674页;陈爱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中财产权概念之演变》,载刘孔中、李建良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中央研究院”1998年版,第410页。 (36)参见葛克昌:《所得税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脚注。 (38)刘连泰教授分析认为,德国和美国宪法中的征收规范对于征税都只有“弱拘束力”,其根源就在于规范适用和论证的“技术难度太大”。实际上,在笔者看来,如果有对财产权的更为周全的观察,征收规范可能应该被排除用来分析税收问题。德美适用征收规范处理征税的判决,基本都是不成熟的零星个案。参见刘连泰:《宪法上征收规范的效力是否及于征税:一个比较法的观察》,《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第125页。 (39)BVerfGE 52,1(32).这里还涉及财产权“有待立法形成”的特质,如果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被视为立法者对财产权的内容的设定,那么就不存在对其进行审查的问题。参见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40)Walter Leisner, Eigentum, in Isensee/Kirchhof(HStR), HStR, Bd, VI., 2001, § 149, Rd. 61. (41)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Ⅱ, 25. Aufl, 2009, S. 68 ff. (42)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60~161页。 (43)参见陈清秀:《量能课税与实质课税原则》(上),《月旦法学杂志》2010第8期,第72页。 (44)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65页。 (45)BVerfGE 93,121(138). (46)蔡维音:《最低生存基础之界定——从社会救助与个人综合所得税进行之交互考察》,《月旦法学杂志》2013第1期。 (4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zwgk/2013-03/01/content-2342885.htm,2013年4月20日访问。 (48)夫妻共同课税案的基本情况是,按照德国1952年的所得税法,夫妻将合并申报所得税。有夫妻对此提出异议,因为按照新的合并纳税的规定,他们夫妻二人要缴纳的个税,超过了他们分别纳税的总额。也就是说,合并纳税要交得更多。在他们提出宪法诉愿后,宪法法院最终宣布1952年个人所得税法因为抵触基本法第6条第1款而违宪,个人所得税的制度建构必须考虑到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
作者:张翔;文章来源于:《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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