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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死刑立法的宪法界限

作者: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 

第28641篇 《》 年第期

发布日期:2015/4/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宪法学

结构框架

注释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地重大项目“死刑制度的宪法控制”(项目批准号:12JJD82000)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陈兴良:《死刑政策之法理解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2]凯尔森将宪法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与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其中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是调整一般规范的创造的那些规范,以及在现代法律里决定立法的机关和程序的那些规范,是每个法律秩序的一个主要因素。[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2页。 [3][英]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3页。 [4][韩]金善择:《宪法事例演习》[M],韩国法文社2000年版,第338—339页。 [5][美]Evan J.Mandery,In defense of specific proportionality review[J] 65AIB.LREV.883(2002). [6]陈永鸿:《一个理论的误区:死刑侵犯人权》[J],《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 [7]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这对于我国死刑立法可发挥重要的指引作用。 [8]韩大元:《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J],《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9]陈兴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10]1983年9月2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全国人大通过刑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确认的死刑核准制度做出重大调整,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1]死刑核准制度属于重要的刑罚制度,根据宪法确立的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划分,应当属于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 [12]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页。 [13]赵秉志:《死刑立法改革专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页。 [14]陈兴良:《死刑备忘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15]于楠、徐光东:《死或者不死——对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法经济学思考》[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16]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是以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基础的,因而剥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意味着剥夺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的权利。当然,领导职务的范围也是不确定的概念,需要结合个案对其内涵进行必要的立法解释。 [17]刘松山:《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兼论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J],《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18]Greggv.Georgia,428U.S.153(1976). [19]转引自[日]山内敏弘:《生命权与死刑制度》[J],《一桥法学》2002年第一卷第1号。 [2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7页。 [2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cr7年版,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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