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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不动产登记的权利能力——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 条

作者:孟强 北京理工大学 

第28646篇 《政治与法律》 2014年第12期

发布日期:2015/4/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物权行为  #不动产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

内容摘要

不动产权利的登记能力应由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物权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的不动产物权具有登记能力,虽然国家土地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也具有登记能力。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农用地使用权这种权利类型,不宜承认其登记能力。具有公示必要性的不动产租赁权应具有登记能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可以在其中对此加以明确。

关键词

不动产权利;登记能力;农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租赁权;

结构框架

一、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规范就不动产权利的登记能力的规定
二、《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各类物权的登记能力问题
三、农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能力问题
四、不动产租赁权的登记能力问题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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