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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强制性规范类型化存在之问题及其矫治

作者:麻昌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第29025篇 《时代法学》 2015年第6期

发布日期:2015/10/1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法律规范  #法律解释、推理和论证

内容摘要

本文作者:麻昌华、王文利   强制性规范类型化始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予以采纳。最高院移植强制性规范类型存在理论研究不足、学术探究误区,加之识别路径模糊,直接导致理论及审判实务对强制性规范类型理解与适用认识不清,同一法条理解不同、定性不同,同案不同判损害了法律之权威。文义及目的解释无法释明强制性规范之类型,重构强制性规范类型徒增理解与适用之混乱。识别其类型须综合立法目的、衡量相冲突法益、法益之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针对之对象;考量无效后果、法律效果、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公正原则; 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慎用效力性强制规定,减少无效合同的认定,以此实现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类型;效力性强制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

结构框架

一、效力性强制规定在理解与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强制性规范类型化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学术探究存在误区
(二)理论研究准备不足
(三)识别路径模糊
三、强制性规范类型存在问题的矫治路径
(一)重构之必要性质疑
(二)文义及目的解释能否理清强制性规范类型
(三)强制性规范类型的识别: 多重因素之综合考量
四、结论

(实习编辑: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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