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二、货运代理合同应当参照适用的法律规范
(一)“货运代理人”名称引发的困惑
(二)区分名义标准的理论依据
(三)根据名义标准确定适用的法律
(四)对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适用的排除和限制
三、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类型划分
(一)构成复代理的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
(二)构成相继货运代理的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
四、货运代理人转变为承运人
(一)上海高院解答和最高院规定的不足
(二)货运代理人转变为承运人的具体判断
结论
(实习编辑:罗帅)
货运代理合同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应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解决货运代理转委托的法律效力问题。这种解释未能准确地区分代理、委任、行纪、复代理、相继货运代理等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由于货运代理人既可以货主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应该区分货运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名义,分别参照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和合同法中有关行纪合同的规定,处理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关纠纷。在此基础上,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可以区分为复代理和相继货运代理两种类型,同时应考虑货运代理人转变为承运人的可能性,以及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对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影响。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解释论上的融贯性。
货运代理;行纪;复代理;相继货运代理;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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