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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和学理上的所有权保留评述

作者: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 

第29131篇 《法学论坛》 2013年第06期

发布日期:2015/11/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所有权  #买卖合同

内容摘要

虽然我国的《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但该制度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框架内,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研究。首先,所有权保留在我国应有那些种类,应当明确;其次,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债法上的问题,还是物权法上的问题?对此,应认为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表现;再次,所有权保留适用对象为动产的原因,是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生效模式,而如果采用登记对抗模式,则也应适用于不动产;第四,所有权保留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即如果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等约定条件,是否也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取回标的物?答案应是肯定的。根据司法解释,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就要受到限制。这与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认识有关,即所有权保留是所有权问题而不是担保问题。因此,这种限制在破产法上应该取消或者采取另外的保护出卖人的特别措施。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登记对抗;取回权;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二、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三、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一)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性
(二)所有权保留是物权转移附条件而非买卖合同附条件
(三)所有权保留制度下买受人对取得的交付物享有权利或利益之讨论
四、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范围
(二)适用的交易方式
(三)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
五、卖主与买主的法律地位
(一)卖主的法律地位
(二)买主的法律地位
六、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一)先前存在的可对抗买受人权利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
(三)第三人的留置权
七、结论


(实习编辑:吕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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