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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限定继承的悖理与我国《继承法》的修正

作者:冯乐坤 ����������ѧ 

第29174篇 《政法论丛》 2014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15/11/1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遗产  #遗产分割  #继承

内容摘要

源于古罗马法的限定继承制度其实是受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遗产归属于继承人所有等制度相互影响的结果。然而,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在规定限定继承制度的同时,又以遗产为基础构建了遗产管理制度。但就遗产管理人所履行的职责而言,遗产管理人不仅要清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而且也要将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给继承人。如此,遗产范围对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就有所不同,即遗产管理人所面对的遗产范围应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继承人所面对的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同时,遗产并不归属继承人所有或者遗产管理人所有,清偿完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才由继承人取得所有权。进而,遗产管理制度所逻辑演绎的遗产范围和遗产归属已经与限定继承的形成基础相悖,立法再予以规定限定继承制度也就欠缺合理。

关键词

限定继承制度;遗产范围;遗产归属;遗产管理制度;

结构框架

一、限定继承的生成逻辑分析
(一)古罗马法限定继承制度的缘起:概括继承的逻辑演绎
(二)近世大陆法系继承立法的继受与演变
二、遗产管理制度与限定继承制度的差异
三、我国《继承法》对限定继承:选择与修正
四、结语


(助理编辑:谭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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