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 > 论文集萃 >正文

商法|论商主体资格之取得要件及其表现形式

作者:刘凯湘 北京大学 

第29543篇 《广东社会科学》 2014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16/2/2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商主体概念  #商主体特征  #营业行为

内容摘要

本文作者:刘凯湘,赵心泽
商法原理中需要抽象出商事主体的特质,以区别商事主体和普通民事主体,此亦构建一般商法体系之必需。通说中以“商事能力”作为商事主体资格确认之标准,实存疑惑。“商事能力”并未获得独立于民事能力的特殊性,作为取得“商事能力”前提的商事登记只是商主体资格取得的程序要件,“商事能力”对于其所要解决的商主体界定问题并无实际意义。我国可引入德国商法中“营业之经营”概念,将其作为商主体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同时,为明晰“营业之经营”概念,需将其具化为三个表现形式,即商号之使用、商事账簿之使用和经理权之授予,其在不同的商主体类型中有不同的适用情形。

关键词

商主体;资格;商事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营业之经营;

结构框架

一、商主体制度之立法例及其理论
(一)商主体之界定
(二)商主体独立性之理论
(三)立法上规制商主体制度之目的
二、“民事三能力”与“商事三能力”之比较分析
(一)商事权利能力无独立于民事权利能力之必要
(二)商事行为能力无独立于民事行为能力之必要
(三)商事责任能力无独立于民事责任能力之必要
(四)“商事三能力”难以解决商主体资格之必备要件问题
三、商主体资格取得的要件分析
(一)商主体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
(二)商主体资格取得的程序要件: 登记
(三)“营业之经营”概念具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四)“营业之经营”概念具化之一——商号之使用
(五)“营业之经营”概念具化之二——商事账簿之使用
(六)“营业之经营”概念具化之三——经理权之授予


(助理编辑:郭畅)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