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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对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租赁的司法解释的评述

作者: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 

第30140篇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第6期

发布日期:2016/9/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合同法  #合同分则  #租赁合同

内容摘要

优先购买权从性质上来说,应定性为“形成权”,即权利人一旦行使,无须出卖人同意就在他们之间形成以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一般地说,优先购买权既可以根据约定产生,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约定优先购买权一般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仅仅在优先权人与义务人(出卖人)之间产生效力,而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是否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理论及判例不一,我国司法解释及判例规则一般认为是债权人性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种做法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也不能很好地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应具有如我国《物权法》第 20 条规定的预告登记的物权性效力。另外,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认识应该是一种误读,二者针对的客体不同,不发生冲突和矛盾。

关键词

优先购买权;租赁;先买权;形成权;共有;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二、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性质
三、优先购买权效力的一般性说明
四、我国判例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效力的认识与处理
五、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冲突说明---对一个误解的解读
六、结论


(实习编辑:黄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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