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二、历史建筑物权法保护进路的适应性分析
三、历史建筑上公共地役权的设立及运行
(一)历史建筑上公共地役权的设立
(二)历史建筑上公共地役权的内容
(三)历史建筑上公共地役权的终止
(四)历史建筑上公共地役权的救济
(实习编辑:张泽丰)
本文作者:蔡立东;杨晔;刘国栋
历史建筑具有社会资源和私人财产双重属性。就历史建筑保护,我国形成了义务本位型的现行法规范模式,单向性地向历史建筑权利人课加义务,但未有对权利人克减权利行使予以补偿的制度性安排,违背了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法治原则,也未达成历史建筑保护的政策目标。因此,需要在财产权保护和公共利益实现并重的方向上,反思和重构历史建筑的保护路径,依托公共地役权的机制,在对历史建筑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对其权利及其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实现公共利益。公共地役权的设立及其内容应通过听证程序确定,并遵循比例原则。
历史建筑;义务本位;公共地役权;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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