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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再论权利质权客体范围的确定

作者:陈本寒 武汉大学 

第30470篇 《法学》 2016年第7期

发布日期:2016/9/2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事权利客体  #担保物权  #动产质权

内容摘要

 针对权利质押实践中存在的几种特殊权利能否成为质押客体的争议,有必要从法理与实务操作两个层面予以深入分析。并非任何财产权利均可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权利质押的客体应当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同时须具备客体特定、可自由让与和可公示的特点。依此标准,附期限的债权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财产权利、附条件债权、企业商业秘密和企业排污权不得设立权利质押;限制流通的财产权利在其限制流通的法定事由消失后,方可设立权利质押;已过时效的债权,在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以书面方式向质权人表示放弃时效利益时,方可设立权利质押。 

关键词

担保物权;权利质权;客体范围的限制;

结构框架

一、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财产权利能否成为质押的客体
二、限制流转的财产权利能否成为质押的客体
三、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能否成为质押的客体
四、已过时效的债权能否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五、企业的商业秘密能否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六、企业排污权能否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七、结语


(实习编辑:王艺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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