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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之研究

作者:孙宏涛 华东政法大学 

第30491篇 《政治与法律》 2016年第6期

发布日期:2016/10/2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保险法  #保险合同法律制度  #索赔与理赔

内容摘要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该条款对于贯彻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及对价平衡原则,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营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我国现行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过于简略和粗糙。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被免除之情形等相关问题的规定存在着诸多遗漏与不妥之处,有必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关键词

主观危险增加;客观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界定标准;类型化;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财产保险抑或财产及人身保险
(一)危险增加的内涵厘清
(二)危险早呢更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界定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及类型化分析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类型化
四、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并未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律后果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
五、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被免除之情形


(实习编辑:黄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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