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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公示与告知义务

作者:陈传法 北京化工大学 

第30540篇 《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4期

发布日期:2016/10/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赔偿损失  #法律解释  #劳动合同法

内容摘要

  本文作者:陈传法;秦天雄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关于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义务的规定存有漏洞,依目的性限缩方法,用人单位履行公示义务不足以保障劳动者知情权的,应当履行告知等义务。违反公示与告知义务将影响规章制度的效力,这与法律法规的生效情形不同: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存在可选择性、可推知性、主动获知义务强度、负面影响程度等方面的差异,故法律法规采“一体生效主义”,而可能对劳动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规章制度宜采“各别生效主义”。此外,对于资格条件型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违反公示与告知义务的,应对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赔偿数额可相当于劳动者重新就业的成本。

关键词

规章制度;公示;告知义务;各别生效主义;损害赔偿;

结构框架

一、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义务”详释
(一)文义解释
(二)历史(立法)解释和目的解释
二、公示、告知义务与规章制度的效力
(一)“公示前提说”及简评
(二)“一体生效主义”评析——法律法规效力与规章制度效力之差异
(三)本文的观点:对劳动者不利时的“各别生效主义”
三、违反公示与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实习编辑:张泽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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