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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可登记财产权的多元化

作者:常鹏翱 北京大学 

第30858篇 《现代法学》 2016年第6期

发布日期:2017/2/22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物权  #不动产登记  #公示公信原则

内容摘要

 从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物权法的关系、登记机制的发展情况以及实践对登记的需求来看,可登记的财产权是多元化的,不动产物权是其主干而非全部。可登记财产权的标的物须载入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本身有相应的规范依据,并于登记后能产生积极效用,据此,除了不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有法律关联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均可登记。为了登记这些多元化的财产权,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进行适度调整,主要表现为调整登记簿的编制方式、栏目等,并通过扩张预告登记的适用对象来调整登记类型。上述调整也影响到物权法的相关制度,会改变物权客体特定的标准,并扩张不动产的形态,会导致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在登记后对抗第三人,还会改变法定原则的对象和标准。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财产权;登记能力;多元化;制度建设;

结构框架

一、引言
二、可登记财产权多元化的动因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物权法的关系
(二)不动产登记机制的发展情况
(三)对不动产登记的实践需求
三、可登记财产权的标准及形态
(一)确定标准
(二)具体形态
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因应和调适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调整
(二)不动产登记类型的调整:扩容预告登记
五、物权法制度的因应和调适
(一)客体特定标准以及不动产形态的调整
(二)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调整
(三)法定原则内涵的调整
六、结语


(实习编辑: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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