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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民法总则》第162条的体系意义和规范意义

作者:方新军 苏州大学 

第31523篇 《法治研究》 2017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7/5/2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总则  #授权行为  #隐名代理

内容摘要

《民法总则》第 162 条规定了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根据该条的文义,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代理权、代理人的主体要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以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在解释论上应该坚持代理的显名主义,只在例外的情况下认可对显名主义的突破。在《民法总则》生效以后,应该对《合同法》第 402 条、第 403条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从而维持民法典体系的融贯性。在随后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可以将上述《合同法》中的上述条文删除,从而减轻法官的裁判证立负担。

关键词

显名主义;隐名代理;行纪代理权;授予行为;

结构框架

一、历史由来
二、规范目的
三、规范含义
(一)代理权
(二)代理人的主体要件
(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四)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四、 《民法总则》第 162 条和《合同法》第402、403 条的体系冲突及其解决方案
(一)《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 166 条的删除及其原因
(二)在解释论上对《合同法》第 402 条、第403 条的限缩
(三)在随后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合同法》第 402 条、第 403 条的取舍


(责任编辑:郭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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