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 > 论文集萃 >正文

民法|中国商人制度与民事主体立法 ———写在《民法总则》创立时的思考

作者:范健 南京大学 

第31739篇 《南京大学学报》 2017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7/8/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总论  #民法与商法  #商法总则  #商主体

内容摘要

  商人是特殊民事主体,其主体地位的取得与丧失、人格差异、义务承担、法律价值目标等方面,都有别于其他民事主体。《民法总则》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法,立法时应充分注意商人主体的特殊性并在规则设置上予以特殊安排,遗憾的是现行立法远远不足。鉴于商人制度在伦理观念、法律人格、责任能力、组织形式等方面都有根本区别于民事主体的创新性,《民法总则》对商人的安排只能限于规定商人的法律地位,具体的商人规则应留予商法自行设计。商人的创新性既是商法生命力的源泉,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证。现阶段我国要改变不健康的经济生态,就必须创建商人制度,通过《商法通则》的制定使商人体系制度化,以消除商人存在方式上的积弊,以弥补《民法总则》立法的缺憾。

关键词

商人制度;《民法总则》;《商法通则》;

结构框架

一、商人主体的特殊性要求《民法总则》的特殊安排
二、商人制度的创新性呼唤《民法总则》的“留白”与商法制度的“充盈”
三、构建商人制度是当代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四、《商法通则》是中国商人制度构建的最佳路径选择


(实习编辑:李雪)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