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一)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与保全阶段
(二)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与诉讼请求
(三)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与诉讼主体
二、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与非特定化之争
(一)需特定化模式
(二)非特定化模式
(三)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与非特定化评析
三、利益衡量视角下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透视
四、我国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重构
(一)以当事人需要明确财产保全标的物为原则
(二)以当事人无需明确财产保全标的物为例外
(责任编辑:刘清越)
在是否要求申请人特定财产保全标的物这一问题上,应考虑当事人主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平衡、申请人的财产查明能力、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几个因素。在当事人主义原则的总体要求之下,申请人需要明确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标的物,这应该为一项基本原则和要求;而为了弥补当事人财产查明能力的不足,促进财产保全功能的发挥,申请人不需要明确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应该为例外,针对例外需要设置较为详细的操作程序。
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标的物;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特定化;网络查控机制;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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