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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律行为无效原因之规范适用

作者: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 

第32205篇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第6期

发布日期:2018/1/22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无效法律行为

内容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53条和第154条分别规定了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导致这三种无效原因的关系出现混乱。实际上,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之情形应包含于“违背善良风俗”之范畴内。从比较法上看,也无法找到单列恶意串通为法律行为无效原因之做法。基于此,我国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应采用限缩原则解释“恶意串通”和“虚假意思表示”,扩大“善良风俗”之适用范围,使“违背公序良俗”成为认定虚假意思表示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一般条款”。当三种无效原因“竞合”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同时,该三条规范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及第6条之规定出现法条竞合时,也应做技术性处理。

关键词

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行为无效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三种原因之间的竞合与适用
(一)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间的关联性
(二)违反公序良俗的包容性
三、所适用的无效法律行为之范畴认定
四、与《侵权责任法》的法条竞合与适用
五、结语

(实习编辑:陈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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