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 > 论文集萃 >正文

民法|互联网广告联盟的法律性质研究

作者:朱巍  中国政法大学 

第32309篇 《辽宁大学学报》 2017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18/3/1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大数据  #广告联盟  #互联网

内容摘要

    随着大数据和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广告联盟逐渐成为互联网广告市场最重要的经营模式之一。特别是广告联盟与大数据精准营销、付费搜索、自媒体、UGC 等新型网络技术结合后的新业态,给互联网广告的理论与实践带来重大挑战。国家工商总局新颁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 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次将广告联盟正式纳入到立法和政府监管体系,对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广告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关键词

广告联盟;大数据;精准营销;自媒体广告

结构框架

一、广告联盟的法律性质
(一)DSP 是广告联盟活动的核心,承担广告发布者与经营者责任
(二)ADX、SSP 和SSP 成员属于技术中立性质,承担“明知或应知”的特殊法律责任
(三)广告联盟各主体不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性质,而是广告经营活动的参与者
二、广告联盟的精准营销形式
(一)大数据精准营销
(二)广告联盟是大数据精准营销的主要展示渠道
(三)我国首起精准营销广告联盟侵权案的讨论
三、广告联盟与自媒体广告
(一)自媒体广告的类型
(二)自媒体广告联盟的主体性质
四、POI、UGC、OGC与广告联盟的关系
(一)POI 模式中的广告性质
(二)UGC 和OGC 模式中的广告性质

(实习编辑:林文静)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