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二、比较法上的连带责任
(一)罗马法上的连带责任
(二)德国立法和学理关于连带之债的理解
(三)日本的立法与学理
三、我国立法和学理关于连带责任之考察
(一)立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学理上的认识
四、我们的观点与说明
(一)坚持传统民法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概念而清除我国一些立法、理论和司法中的错误认识
(二)在连带责任的分类上要坚持真正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分
(助理编辑:杨慧敏)
什么是连带责任?原告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如何行使请求权?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被告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立法、学理和判例存在很大的分歧,例如,《民法通则》与《合伙企业法》中的连带责任的概念就不同,在《合伙企业法》中,一方面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却规定先由合伙企业财产支付,实际上赋予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对债权人"先诉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连带责任的认识也很不一致。这种分歧和不一致不仅会给学术研究带来不便,更重要的是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从罗马法以来,连带之债就具有其质的内在规定性,表现在:主体的多数性和平等性、发生原因的同一性、给付的同一性、消灭上的整体性、可求偿性等。后来的《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等都坚持了这些特征,而我国民法在继受过程中,变化了连带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的内涵,造成了立法、学理和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性。我们也应该坚持传统民法关于连带责任的内在规定性,认真纠正我国有些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连带责任的错误认识和做法。
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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