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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合同法》第 42 条( 缔约过失责任) 评注

作者:孙维飞 华东政法大学 

第32756篇 《法学家》 2018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18/7/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侵权责任  #合同的订立  #预约合同

内容摘要

我国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是否有意义,取决于债务履行辅助人制度之有无。缔约过失责任不应适用于预约情形,但可适用于待批准的合同以及有效合同情形。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特征在于义务违反发生于缔约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在实践中似乎不包括固有利益损失,履行利益损失不可一概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预约;待批准的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义务违反

结构框架

一、规范意旨、根据与特点
二、规范性质与体系定位
(一)规范性质
(二)《合同法》第42条与第58条第3句之关系
(三)《合同法》第42条与第43条
(四)《合同法》第42条与第19、29和45条
三、适用范围
(一)仅有“必须磋商”义务的“预约”
(二)待批准的合同
(三)有效合同
四、构成要件
(一)违反诚信磋商义务
(二)违反告知义务
(三)违反协作义务
(四)违反保护义务
五、法律效果
六、举证责任


(实习编辑:熊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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