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二、赠与的理论模式及我国法选择的正当性说明
(一)“单方法律行为 + 要物”模式被“契约模式”替代的原因
(二)我国《合同法》将赠与构建为“诺成契约”而非“要物契约”模式的原因
(三)我国《合同法》将赠与构建为“非要式契约”模式的原因
三、中国法模式下 “即兴赠与”的性质说明
四、对于“任意撤销权”的质疑
(一)任意撤销权的法理基础
(二)任意撤销权的法律解释
(三)撤销权对于未成年人或者胎儿赠与的行使
(四)行使任意撤销权后的缔约过失责任之承担
五、结论
(实习编辑:陈彦锟)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及第18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可以理解为"无偿+诺成+非要式+任意撤销权"模式,以区别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上的"无偿+诺成+要式"模式。但从理论上说,这种模式并非唯一可行的模式,且存在与《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衔接不畅的问题。而"任意撤销权"与合同基本原理的冲突还引发了对"任意撤销权"理解上的争议。本文认为,应将任意撤销的对象解释为"赠与人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合同本身,从而为撤销人之缔约过失责任奠定理论和规范基础;对赠与合同究竟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问题的争议仅是一个解释视角的问题,仍可解释为负担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将任意撤销权限制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的 重要原因在于防止交付的赠与物失去基础根据而变为不当得利; 尽管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不协调,但这不应影响未成年人或胎儿赠与情形下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 要物合同; 任意撤销权; 债因; 缔约过失责任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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